Re: [新闻] 钱柜林森店大火酿6死 董事长练台生等8人涉过失遭起诉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0-08 13:26:37
补注“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 109 年度侦字 14231 号”起诉摘要通稿:
https://bit.ly/3d8Gc8G
台北地检署检察官黄筵铭侦办“钱柜KTV林森店”失火案件,于今(8)日侦查终结,兹简
要说明如下:
壹、侦查结果
一、被告迪○公司所为,因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第 6 条第 1 项第 2 款、第 7 款、第
8 款、第 11 款等规定,致发生该法第 37 条第 2 项第 1 款之死亡灾害,而涉犯该法
第 40条第 2 项之罪嫌(罚金刑),提起公诉。
二、被告练○生所为,系犯刑法第 173 条第 2 项之失火烧毁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第
276 条之过失致人于死、第 284条前段之过失伤害罪嫌;违反消防法第 35 条管理权人未
依规定维护应设置之消防安全设备,而于发生火灾时致人于死等罪嫌;违反职业安全卫生
法第 6 条第 1 项第 2款、第 7 款、第 8 款、第 11 款等规定,致发生该法第37 条第
2 项第 1 款之死亡灾害,而涉犯该法第 40 条第 1项之罪嫌,提起公诉。
三、被告翁○雯、张○纯、陈○宏、谢○奎、黄○铭、王○杰 6 人所为,均系犯刑法第
173 条第 2 项之失火烧毁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第 276 条之过失致人于死、第 284条前
段之过失伤害等罪嫌;被告翁○雯因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第 6 条第 1 项第 2 款、第 7
款、第 8 款、第 11 款等规定,致发生该法第 37 条第 2 项第 1 款之死亡灾害,而另
涉犯该法第 40 条第 1 项之罪嫌,提起公诉。四、被告陈○如、陈○屏、蔡○韵、高○
宏、王○丞 5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为不起诉处分。
贰、简要之起诉犯罪事实
一、被告及相关人员身分(被告王○杰部分后述)
(一)被告练○生于民国 108 年间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钱柜公司)董事长,并
以法人股东所指派代表人身分,担任由钱柜公司持有全部股权之迪○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迪广公司)董事长。迪○公司址设台北市中山区林森北路 312 号(为地上 10 楼、地
下 4 楼之钢骨构造建筑物,现场楼层标示省略 4 楼,直接以 5 楼标示,以下均以实际
楼层叙述,现场楼层于本件火灾发生时即 109 年 4 月 26 日之使用情形,均详如附表一
所载,又该设址地点属于一定规模以上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甲类场所,并因采取 24 小时
营业模式,而使该建筑物均维持属于有人所在之状态),对外营业则以“钱柜 KTV 林森店
”(下称钱柜林森店)为店招名称。又该栋建筑物之所有权人,为中国广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中广公司),系中广公司出租给迪○公司使用。
(二)被告黄○铭于 108 年间任职钱柜公司工程部,担任该部门工程师乙职;而被告翁
○雯、张○纯及陈○宏、谢○奎4人,于108年间则依序为钱柜林森店之经理(即店长)、副
理(即副店长)及高级襄理。被告练○生、翁○雯于 108 年间并均为事业主即钱柜林森店
之事业经营负责人,依职业安全卫生法第 2 条第 3 款规定,与钱柜林森店皆为任职在该
店劳工之雇主。被告练○生依消防法第 2 条规定,并为钱柜林森店关于消防法规定事项
之管理权人,应设置并维护消防安全设备,遴用防火管理人,且责命防火管理人制定消防
防护计画(消防防护计画应包括如附表二所载内容),并依该计画执行有关防火管理上必
要之业务。被告练○生于 108年 11 月 1 日,改遴用领有防火管理人讲习训练合格证书
之被告谢○奎,担任钱柜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且连同年度消防防护计画(相关资料均系
由被告陈○宏制作,并包含如附表三所载文件,且均在获得练○生、谢○奎同意或授权之
情形下,完成相关资料用印事宜),于同日报请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核备。
二、本件火灾发生前相关工程进行情形
(一)钱柜公司为在钱柜林森店增设升降机(即电梯)及完成相关改建工程,预估至 109
年 9 月下旬完工,并经被告练○生专案签准,遂于 108 年 11 月 29 日,透过中广公司
,向台北市建筑管理工程处申请变更使用(即室内增设升降机 2 部、地下 2 楼排烟室变
更、隔间变更及新作防火门等,施工楼层为地下 2 楼至地上 10 楼),并于 109 年 1
月 17 日领得 109 变使(准)第 0011 号变更使用许可。同时钱柜公司就前述相关改建工
程,再以钱柜林森店之名义,于 109 年 2 月中旬,陆续与多家公司及九○工程行(负责
人被告王○杰)、认○有限公司(负责人高○宏)等公司行号,分别签订相关工程合约,由
该等公司行号各自负责完成相关水电、空调、木作、通信、打凿拆除(由九○工程行承包
,须先刨除各施工楼层指定位置之地面及天花板水泥结构,再切除中间钢板结构,藉以创
设电梯间所需孔洞,此部分工程自109 年 3 月上旬开始入场施工)、消防系统修改及复原
(由认○有限公司承包后,再分包给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公司,负责人王○丞》
施作,而当时现场主要消防安全设备,均详如附表四所载一览表内容)等工程内容。
(二)钱柜公司指派被告黄○铭在施工现场负责监督厂商施工,且须回报通知被告翁○雯
、张○纯工程进度,及与被告翁○雯、张○纯协调安排楼层施工及应配合内容等事宜。其
中大○公司针对消防系统修改及复原部分,系负责将经过前述施工楼层区域之室内消防栓
(或称室内消防箱,包含水管管路等)、撒水系统(含主干管及各楼层支管等管路)、排烟系
统(含排烟风车、风机、排烟闸门)及探测器(含相关回路)、火警广播回路、照明系统线
路等消防安全设备,均予以移线改道并复原。大○公司施工人员自 109 年 2 月 27 日开
始入场施工后(最后 1 次施工时间为 109 年 4 月 24 日,施工地点在 1 楼大厅,施工
内容为修改 1 楼受信总机相关线路),因相关施工必要,进而:
一、先陆续关闭各施工楼层之撒水系统闸阀(截至 109 年 4 月 26 日为止,各施工楼层
此部分闸阀,仍均属关闭状态),以及逐一拆除各楼层施工区域内之撒水支管(截至 109
年 4 月 26 日为止,均尚未完成复原);
二、自 109 年 2 月 27 日起至同年 4 月 24 日止,先后多次将如附表四所载一览表编
号7 白色复合式受信总机之主(备用)电源关闭或开启(倘若未关闭电源,则在施工过程当
中,易使如附表四所载一览表相关消防安全设备发生作动,进而影响工程进行或施工人员
安全。而于本件火灾发生当时,如附表四编号 7 所载受信总机之主电源及备用电源,均
是处于开启状态);
三、于 109 年 4 月 7 日、8 日,关闭装在地下 4 楼之消防帮浦电源与出水闸阀,以及
将消防压力桶泄压与排水,同时间并关闭屋顶水塔闸阀(室内消防栓之水管管路,是整栋
建筑物相通,正常情形是维持保压有水状态,无法单独开启或关闭某一楼层水管管路。另
截至 109 年 4 月 26 日为止,此部分仍属关闭状态及未完成复原)。
三、本件火灾发生前相关安全检查实施情形
(一)钱柜林森店为因应申报其设址地点 109 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之需要,遂
通知自 107 年 11 月 19 日起,便与钱柜林森店签立消防设备保养及申报合约书之忠○
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忠○消防公司),指派忠○消防公司维护保养部员工,先于
109 年 2 月 5 日前来钱柜林森店设址地点,实施 109 年度第 1 季保养维护,以及检查
灭火器、标示设备、避难器具、消防专用蓄水池、紧急电源插座与如附表四所载一览表之
主要消防安全设备;复于 109 年 3 月 9 日,就钱柜林森店设址地点部分楼层之室内消
防栓水带不明、探测器故障、照明灯故障、指示(标示)灯故障、排烟控制盘线路异常、排
烟闸门马达故障等检查缺失部分,完成改善事宜,并由忠○消防公司所属消防设备士,制
作完成消防安全设备检修报告书。忠○消防公司再依与钱柜林森店所签立消防设备保养及
申报合约书内容,填具消防安全设备检修申报书,并检附包含前述消防安全设备检修报告
书等文件,于 109 年 3 月 11 日以网络申报方式,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报备查(该局
受理时间为 109 年 3 月 12 日)。
(二)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再指派钱柜林森店所属辖区消防中队人员杨○杰,于 109 年 3
月 30 日下午 3 时 30 分许,携带前述消防安全设备检修报告书等文件至钱柜林森店,
并由忠○消防公司所属消防设备士等员工,会同配合就相关消防安全设备实施复查,期间
杨○杰虽在某一检查楼层,发现装设临时性防护木材隔板,且当时在场之王○丞亦陈述现
场有施工情形,而曾经告知被告黄○铭、郭○亿(为钱柜林森店驻店工务,随后并有将此
事通知被告张○纯)应依规定提报施工中消防防护计画,然终因非逐项(层)各别检查,仅
为抽查检视,并未抽检发现到前述闸阀、撒水支管实已关闭或拆除等情事(但有发现排烟
系统之保险丝烧掉,导致排烟闸门无法自动关闭,经当日更换后已恢复正常),以致杨○
杰在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检查纪录表上,关于此等项目仍均记载检查符合规定。
(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及台北市建筑管理工程处等局处人员复于 109 年 4
月 22 日晚间 8 时许,至钱柜林森店实施联合稽查(属无预警随机抽查场所,但无须消防
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等专技人员配合检查)。惟因该场所于 109 年 3 月 30 日已申报消
防复查合格在案,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叶○中、邱○祯、周○贤等人员,遂仅进行灭火器、
紧急照明灯、标示设备(避难方向指示灯及出口标示灯检查)等项目检查;又台北市建筑管
理工程处许○庭、廖○清等人员,当时虽在 1 楼大厅,发现 2 处位置装设临时性防护木
材隔板(其内即前述增设电梯施工区域),而在“执行本府公共安全联合稽查动态项目检查
纪录表”上,勾选“涉及室内装修(待查证)”之项目(后查证该栋建筑物确于 109 年 1
月 17 日,领有 109 变使(准)第 0011 号变更使用许可),然终因非逐层或入内检查,致
未抽检发现该栋建筑物原先防火区划(包含水平及垂直防火区划),均已发生变动更易(
均详如后述)。
(四)被告黄○铭于 109 年 3 月 30 日即前述消防安全设备复查后,虽有制作施工中消
防防护计画,系参考被告张○纯所提供钱柜林森店年度消防防护计画加以修改。文件内容
略以:钱柜林森店设址地点,因为施工而有消防设备无法动作情形,且撒水、排烟等消防
设备亦重新更换;防火监督人必须依平日自行检查纪录表,针对施工区域每日进行检查,
并于施工结束后确认防火区划状况;施工现场负责人黄○铭必须于开工前及施工结束后,
向防火管理人报告施工内容及情形,关于消防安全设备之替代措施(即加装 10 个灭火器
,增加巡逻次数、强化监视体制,防火管理负责人检视)等等,至于其余内容则详如附表
三所载。且随后并在获得被告练○生、持有被告谢○奎印章之被告陈○宏,分别同意或授
权之情形下,完成相关资料用印事宜(被告黄○铭制作施工中防护计画后交给被告张○纯
,被告张○纯再联络当时休假未上班之陈○宏,而被告陈○宏主观因认为此事属于当初被
告谢○奎授权用印范畴,便商请被告张○纯前至印章放置地点,并持印在相关字段盖章,
但嗣后被告陈○宏并未通知被告谢○奎此事)。且其中关于被告黄○铭将被告陈○宏、杨
○亿(钱柜林森店另一高级襄理)填载为防火监督人部分,被告黄○铭截至 109 年 4 月
26 日本件火灾发生前为止,均未告知被告陈○宏、杨○亿必须担任防火监督人乙事,且
截至 109 年 4 月 26 日本件火灾发生前为止,被告黄○铭亦未将该份施工中消防防护计
画补报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核备。
四、被告等人注意义务(被告王○杰部分后述)
(一)练○生、翁○雯于 108 年间既均能管理、监督钱柜林森店,在客观上亦均能期待
其等对于该劳动场所内,关于防止发火性物质、火灾、气体、蒸气、缺氧空气、高温等引
起之危害事项,随时注意是否有符合规定之必要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并善尽相关督导责
任,借此确保劳工安全与健康。
(二)练○生、翁○雯与本件案发当时之值班最高管理阶层人员即陈○宏,更均应随时注
意巡视并维持(护)相关消防安全设备之正常运作,以及检查相关防火避难设施状态(如各
楼层安全梯间之逃生防火安全门,应保持常时关闭《但火灾发生时应免用钥匙即可开启,
并于开启后自行关闭》,以防止火势或浓烟流窜散布至逃生梯间或其他楼层,阻断民众逃
生路线),藉以确保顾客、上班劳工等相关场所使用者之生命、身体安全。
(三)练○生依消防法第 2 条规定,为钱柜林森店关于消防法规定事项之管理权人,应
设置并维护消防安全设备(其中所谓“维护”,应包含确保设备维持正常运作之功能与状
态,以及关于设备检查养护之实施与监督)。而谢○奎身为钱柜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自
应注意依所申报消防防护计画,执行有关防火管理上必要之业务(包含防火避难设施检查
《如逃生防火安全门状态,防止杂物堵塞通道、楼梯及避难逃生路线规划》、消防安全设
备维护管理等),藉以保障相关场所使用者之生命、身体安全。
(四)练○生、翁○雯、张○纯、黄○铭等 4 人,既均明知钱柜林森店就前述相关改建
工程,系选择边营业边施工方式为之(原本系规划于施工时间暂停营业,但后因考量业绩
收入而作罢。况黄○铭因负责监工及制作后述施工中消防防护计画,而练○生亦因同意以
管理权人身分《关于消防法规定事项》,在该份施工中消防防护计画用印,黄○铭、练○
生更均应知悉该栋建筑物原先防火区划已因施工而改变,以及大○公司施工人员必须关闭
前述闸阀、消防帮浦电源与拆除撒水支管,并将消防压力桶泄压与排水,方能进行相关施
工,而有消防安全设备运作中断,更均应注意依所制作或用印之施工中消防防护计画,执
行或督导相关防火措施等情事),其等 4 人自均应善尽己身应履行义务(其中张○纯部分
因担任副理职务,属于高阶管理人员,且因其上班时间与工程施工时间有所重叠,而由张
○纯负责处理,故客观上应可期待张○纯就前述工程进行期间,所因此制造或衍生之危险
情事,在客观上负担注意义务及责任),或让相关消防安全设备维持正常运作,或做好施
工中防护措施,或是采取有效消防防护替代措施,抑或于施工时间暂停营业,藉以避免让
顾客及劳工陷于危险环境。谢○奎身为钱柜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亦应善尽相关防火管理
义务,进而保障相关场所使用者之生命、身体安全。
五、本件火灾发生经过情形
(一)练○生、翁○雯、张○纯、黄○铭、陈○宏、谢○奎等 6 人,对于钱柜林森店前
述设址地点之所在建筑物,既各自负有前述注意、监督、督(指)导或巡视、维护或检查确
认,乃至执行相关防火管理措施,抑或维持消防安全设备正常运作,或是应采取有效替代
消防防护措施等义务,且依其等于 109 年 4 月 26 日本件火灾发生前之个人能力与所处
客观环境,抑或对于钱柜林森店之掌控管理能力,亦均核无不能恪尽践履前述责任义务,
或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存在(其中针对后述逃生防火安全门未保持常时关闭及消防
安全设备开关遭到关闭等部分,根本无需具备特别专业检查能力,只要稍加注意便可察觉
),讵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或未善尽相关督导责任,或未实施相关检查措施或落实检
查,抑或放任不管或毫无积极作为,以致该栋建筑物于 109 年 4 月 26 日本件火灾发生
前之同年度,便陆续发生防火区划因施工而遭改变、楼层安全梯间之逃生防火安全门未保
持常时关闭、消防安全设备功能失效(即前述关于室内消防栓、撒水系统等部分)与消防安
全设备开关遭关闭(即附表四编号 6 受信总机之火警广播开关;附表四编号 7 受信总机
之火警音响、排烟系统等开关《包含与附表四编号 6 受信总机间之连动开关,亦连带使
所属探测器形同虚设》;附表四编号 8 受信总机之火警音响、排烟系统等开关《亦连带
使所属探测器形同虚设》)等危险情事,且均未予以排除或改善,复与王○杰后述过失产
生火源行为交相作用下,致使火势及浓烟助长蔓延,酿成本件火灾死伤事故。
(二)王○杰于 109 年 4 月 23 日,在新北市板桥区由林○德经营之五金行,以新台
币 3,500 元价格,向林○德购得1 组雷射水平测量仪(下称 A 测量仪,并内附锂电池 1
颗《下称 a 电池》、充电器 1 个及电源线、电源转接线各 1 条,仪器进口商为江○安
担任负责人之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至于此类危险商品已经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通报经济
部标准检验局)。然因 A 测量仪装置电池处之其中 1 个弹簧脚断裂,王○杰于 109 年
4 月 24 日,向林○德更换取得另 1 组雷射水平测量仪外(下称 B 测量仪),复因 a 电
池插入 B 测量仪后,未见 B 测量仪启动,王○杰又于当日自林○德处,更换取得另 1
颗锂电池使用(下称 b 电池),至于充电器 1 个及电源线、电源转接线各 1 条等配件,
则未予以更换。嗣于 109 年 4月 26 日上午时分,王○杰携带 B 测量仪、b 电池及前述
充电器、电源线、电源转接线等物品,前至钱柜林森店之设址地点,并与九○工程行员工
赖○豪等数人,在该处地点继续进行楼层打凿拆除工程。后因王○杰于使用 B 测量仪期
间,耗尽所装设 b 电池之电力,遂于同日上午 9 时 7 分许,进入钱柜林森店 4 楼储藏
室(位在该楼层编号 512 包厢旁,储藏室内之东、西两侧有摆放木柜,西侧木柜上另有摆
放两层木板层架,上方天花板设有探测器及撒水头各 1 个;又此储藏室内系摆放歌本、
小型沙发椅等包厢使用备品,并未装设任何门扇,仅以一面布帘作为遮掩;另此储藏室距
离所在楼层之本件增设电梯工程最近 1 处施工区域,两者相隔约 6 公尺),并将前述充
电器插入装设在此储藏室西南侧墙壁上某个电源插座后,再透过前述电源线、电源转接线
传输,以便对 b 电池进行充电(此为王○杰取得 b 电池后第 1 次充电)。而使用电源插
座对电气产品充电,在不牵涉窃电或其他犯罪之情况下,固为日常生活中允许之正当行为
,然此类充电行为本有一定之危险性,若操作使用不当,极易发生火灾危险乙情,亦屡经
电视、报章杂志及其他传播媒体广为报导,并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识,况王○杰当时既为
第 1 次对 b 电池进行充电,且又系在他人营业场所为之,在客观上更应负有在现场随时
注意充电情形,藉以避免导致火灾危险发生之义务,况依当时现场环境,亦无不能注意之
情事,讵王○杰却疏未注意及此,随后竟率尔离去此储藏室,并改到其他楼层工作。
(三)迄于同日上午 10 时 52 分许,b 电池因品质异常,而于充电中起火,进而引燃此
储藏室内周边可燃物品,且旋于同日上午 10 时 54 分许,火势便向外扩大并伴随浓烟冒
出,随即复因该栋建筑物:⑴垂直防火区划遭受改变(因施工范围为地下 2 层至地上 10
层,以致各施工楼层楼板及天花板,遭拆除打穿后形成孔道,且均未做好施工中防护),
导致本件火灾在 4 楼发生后,火势或浓烟均沿孔道往上面楼层扩散窜烧(延) ;⑵水平防
火区划遭受改变《即施工区域内天花板均遭拆除》,且亦未做好施工中防护,致使火势或
浓烟除均扩散至所在楼层走道外,并沿所在楼层相通之天花板上方空间,往各该楼层所设
置包厢扩散蔓延(其中浓烟部分,系分别从各包厢天花板上之空调风管、出风口、回风口
及天花板缝隙,扩散流入各该楼层包厢内);⑶4 楼与以上楼层之南北 2 座安全梯间,
各该逃生防火安全门均保持开启状态,以致本件火灾发生后,所产生浓烟密布在 4 楼与
以上楼层之南北安全梯间内,及 4 楼到 8 楼之中间位置,导致逃生路线遭到阻断;⑷位
在中间位置安全梯间内、从 4 楼到 8 楼之电力设施管道,因未注意落实完备施工中防护
措施,以致相隔该等管道与本件增设电梯工程施工区域间之临时性防护木材隔板,因均破
损而使浓烟由各该施工区域,不断往电力设施管道间扩散,再扩散至 4 楼到 8 楼之中间
位置安全梯间内,亦导致逃生路线遭到阻断;⑸消防安全设备之功能失效或开关遭关闭(
又前述 4 楼储藏室内,既设有探测器及撒水头各 1 个,倘若附表四编号 7 受信总机之
火警音响开关《包含连动开关》,当时维持在开启状态的话,应可第一时间发出警报音响
,通知人员避难逃生;而如撒水系统当时可以正常运作,火势或烟雾应可侷限于此储藏室
内,不至于向外扩大窜烧《延》,甚或可及时扑灭)等原因,导致火势及浓烟均一发不可
收拾,并伴随酷热高温。
(四)本件火灾发生当时,该栋建筑物 6 楼至 8 楼均有顾客在包厢内消费,并有多名劳
工在各该楼层工作,最终造成:⑴该栋建筑物 4 楼、5 楼因主要效用丧失而属烧毁;⑵
1 楼挑高大厅(约 4 层楼高)与 5 楼至 10 楼则受不等程度烟燻;4 楼至 5 楼电力设施
管道间之管路烧熔,4 楼至 8 楼电力设施管道间遭受烟燻;5 楼厨房、仓库及中间走廊
均受烟燻黑;8 楼西面及南面均受烟燻黑;9 楼、10 楼之管道间与本件增设电梯工程施
工区域受烟燻黑;8 楼包厢天花板上之空调风管、出风口、回风口,均有烟燻或碳粒子附
著等情形。并因此导致:周○乔、黄○二、曾○腾、林○晨、林○炜及张○宏等 6 人,
均不幸死亡(关于发现位置及死亡原因、方式与时间,均详如附表五所载,其中林○晨为
钱柜林森店所属劳工,其余均为顾客),如附表六所载之人均不幸受伤(详细伤势均如附表
六所载)。
(五)嗣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于同日上午 10 时 57 分许,接获民众电话报案后,立即指派
人员于同日上午 11 时 3 分抵达现场,并于同日上午 11 时 28 分许、11 时 30 分许,
先后控制及扑灭火势与烟雾。
参、发挥柔性司法保护功能
一、台北地检署于究责同时启动关怀机制,由台北地检署督导之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
协会台湾台北分会于本件案发第一时间即派员慰问并协助死者家属,迅速提供家属法律及
心理层面之协助,给予家属即时关怀协助,以抚慰并陪伴家属,陪伴家属面对相验流程,
发挥柔性司法保护之功能。
二、本件案发 109 年 4 月 26 日第一时间即将“犯罪被害人权益手册”提供给家属,台
北分会于受通知后,于当日傍晚分别派员前往新光医院、国泰医院及马偕医院,慰问被害
人家属及关怀协助,约定联系方式,以便给予被害人家属即时关怀协助,检察长(兼任荣
誉主任委员)周章钦及主任委员廖益谦并于同年 5 月 1 日亲自探访慰问罹难者家属,提
供慰问金及法律与心理层面的关怀与协助。包涵全程陪伴及安慰被害人家属面对解剖流程
;协助部分被害人家属通过“一路相伴专案”及和解;全程陪同家属参与协调会,并听取
家属的诉求与困境;协助家属处理相关诉讼程序事宜,台北分会志工将持续陪同家属进行
各阶段诉讼程序,期盼能抚慰并陪伴家属走出丧亲之痛,让家属面对未来的挑战不再感到
无助,并逐渐走出丧亲之痛重获“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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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forsakesheep (家裡蹲魯廢肥宅)   2020-10-08 13:28:00
太长,讲重点好吗
作者: DsLove710 (DoraApen)   2020-10-08 13:29:00
太长 讲重点
作者: newczrock (NewCzRush)   2020-10-08 13:29:00
没心得跟重点 失败
作者: babyMclaren (test)   2020-10-08 13:29:00
我只想到张雅琴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0-08 13:32:00
对不起,主要在于:充电引发火患、未尽应尽之义务
作者: Tattoo (跟隨我^^)   2020-10-08 13:33:00
柯友友不会有错法院判决给消防人员公道
作者: yyff   2020-10-08 13:35:00
判有罪,柯友友都这种货色;判无罪,柯友友当然没事 科科
作者: Tattoo (跟隨我^^)   2020-10-08 13:39:00
4%的逻辑:判有罪菸粉不意外,判无罪,民进党控制司法
作者: jackchangaa   2020-10-08 13:53:00
张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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