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司法院方面
针对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 46 号民事案件的判决摘要:
一、判决主文:
本院民国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 号确定判决、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国103年度诉字第2209
号判决均废弃。
再审被告在第一审之诉及其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再审及再审前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再审被告负担。
二、事实摘要:
再审被告主张:再审原告骑乘机车于民国98年11月24日23时许,在彰化市公园路与东民街
口,与再审被告承保之被保险人即诉外人施志佳所驾自小客车发生车祸而受伤。惟再审原
告明知其双眼视力并未达万国视力0.01以下之残废程度,竟仍基于诈欺取财之故意,向再
审被告申请保险理赔,再审被告因此陷于错误,给付强制险残废给付新台币(下同)105
万元(下称系争保险金)。再审原告受领该保险给付,系无法律上因而受有利益,致再审
被告受有损害。依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再审原告返还系争保险金。嗣经本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127 号判决再审被告胜诉确定。惟再审原告主张原确定判决有民事诉讼法第496
条1项第1款、第13款及497条之再审事由,乃提起再审之诉。
三、本件判决之理由,说明如下:
(一) 原确定判决漏未斟酌再审原告于彰基医院99 年1 月28日脑部血液灌流核子医学TC-
99m扫描(即PETSCAN)检测报告、神经电气生理检查报告、于高雄荣总脑部核磁共振(
MRI)检查报告,及台湾大学104 年11月5 日校理字第040066236号函、振兴医院105年4月
8 日105 振医字第528 号函、同年4 月11日105 振医字第530 号函所载叙再审原告法以说
谎方式来诈欺机器,亦无法自己造成诈骗波型之情等足影响于判决重要证据漏未斟酌,再
审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第497条提起本件再审之诉为有再审理由。
(二)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号判决系于107 年5 月30日言词辩论终结,嗣于同年6 月
13日宣判,则原确定判决论断再审原告所受之伤害,是否符合强制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
障害项目3-2之三级残废给付标准,即应否核给再审原告系争保险金,自应以107 年5 月
30日言词辩论终结日时再审原告之视力状况为准。
(三) 本院依据再审原告因系争车祸事故至彰基医院就诊之彰基医院99年1 月12日视觉诱
发电位检查(VEP)及神经电气生理检查报告,及再审原告于99年1 月 31日至2 月9 日前
往高雄荣总住院接受检查,经以脑部核磁共振(MRI )检查显示,再审原告有明显之脑部
损伤。且依证人即振兴医院赵效明医师于刑事案件二审之证词,足认再审原告因系争车祸
事故造成脑部双侧枕叶血液灌流减少及脑皮质损伤。复依据振兴医院105年4月8日105振医
字第528号函、台大医院104年11月5日校理字1040066236号函,及振兴医院赵效明医师、
台湾大学心理系教授陈建中、阳明大学生物医学工程系张寅教授于刑事案件二审之证述,
足认再审原告主张其于103 年6 月20日至振兴医院就诊,及于104 年间由陈建中教授进行
残余视觉鉴定时,其视力为万国视力0.01标准以下,且系争伤害系因系争车祸事故所造成
等语,堪以采信。综上,再审原告受领再审被告之残废给付105万元,有法律上原因,第
一审判决再审原告败诉于法不合,乃废弃原确定判决,判决驳回再审被告之请求。
(四)至原确定判决认:再审原告不论日、夜间均能跑跳自如,并无所谓两眼不能对焦之情
,且可教导学生球类运动及表演舞蹈,完全无需任何辅具或旁人协助;及再审原告在校于
99、100 学年度各次学期测验时,其所填写作答之考试试卷,均以工整文字填写答案,其
回答之内容并无答非所问,均仅系论断再审原告于系争车祸事故于98年11月24日后,至
101 年1 月间之视力状况,而非认定再审原告于原确定判决107 年5 月30日言词辩论终结
时之视力状况是否在万国视力0.01以下,致不符合请领系争保险金之标准,自难据此为不
利于再审原告之认定。
四、本件两造均不得上诉。
是说,当初的刑事、民事判决都很瞎扯……
也不知为何,当时的法益问题怎会朝保险公司的方向走?
原文:
台湾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74 号刑事判决
四、论罪科刑
(三)原审对被告予以论罪科刑,固非无见,惟查:被告行为后,刑法关于没收之规定,
业于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并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时修正之刑法第2 条第
2 项规定:“没收应适用裁判时之法律”,故关于没收之法律适用,尚无新旧法比较之问
题,应迳适用现行刑法没收之规定。本件被告因诈欺取财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应依刑法第
38条之1 第1 项、第3 项规定谕知没收,且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
征其价额。原判决未及适用上开修正后没收相关规定,漏未就被告犯罪所得谕知没收及追
征价额,即有未当。又彰基医院于99年1 月25日对被告进行脑部血液灌流核子医学Tc-99m
扫描检查发现被告可能有脑部血液灌流减少或脑皮质损伤之情况,同时期高雄荣总对被告
以脑部核磁共振检查,亦显示被告有明显之脑部损伤,已如前述,纵彰基医院、高雄荣总
或其他医院有其他检查报告表示被告脑部无明显外伤情形,然检察官既无举证被告脑部血
液灌流减少或脑皮质损伤之情形已有改善或上开损伤不致影响其视力或上开二份检查报告
不足为凭之理由,即应为被告有利之计算而认定被告双眼视力确实有因车祸而有减损若干
之情形,并作为量刑之考量,惟原审量刑时未审酌被告确实有因车祸脑伤影响视力之情节
,对被告之量刑即有过重之虞。被告上诉仍执前词否认犯行,虽无理由;惟原判决既未及
适用刑法没收新制,量刑亦嫌过重而违反衡平原则,难认允洽,即属无可维持,所定应执
行刑部分亦失所附丽,应由本院一并予以撤销改判。按量刑应以刑罚应报、预防之功能目
的以及当前刑事政策为本,因应个案而做出最妥适之刑罚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宽严并进
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为中心的修复式正义之刑事政策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
害人真实悔过与补偿及社群共同参与为基础,使被害人创伤与社会关系获得实际修复,社
会和谐得以复归,法秩序得以维持。本院审酌被告并无前科纪录,有其台湾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纪录表1 份附卷可查;正值青年时期,以就读师范大学之智识程度,受有良好之学养
教育,竟不思以正当方式赚取所需,反利用车祸受伤时,利用医病间之信任,借机诈取保
险公司高额保险金理赔,犯罪动机及目的实甚不智与不当,对保险制度之破坏及潜在所生
之损害均非小,实属不该,且犯后并未与如附表所示之保险公司和解,退还上开所诈得之
理赔金之犯后态度,并考量本件被告所诈得南山人寿之理赔金较高,对其余二家保险公司
诈得之理赔金较低且相近,及衡酌被告因本件车祸受伤同时影响视力致生不便与心灵创伤
之情形,暨其犯罪之动机、手段、次数、所造成之危害、诈骗金额多寡,及家庭经济状况
不佳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第2 项所示之刑,并谕知如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以资
警惕。又数罪定其应执行刑时,除应就各别刑罚规范之目的、轻重罪间体系之平衡、整体
犯罪非难评价、各行为彼此间之偶发性、与被告前科之关联性、各行为所侵害法益之专属
性或同一性、数罪对法益侵害之加重效应、罪数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与犯罪倾向、社会
对特定犯罪处罚之期待等,为综合判断外,尤须参酌上开实现刑罚公平性,以杜绝侥幸、
减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为妥适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号判决意旨参照)
,本院审酌被告之二次犯罪时间集中于99年9 月间,另一次犯行虽隔较久,惟三次犯行均
为侵害财产法益之犯罪,所为犯行之行为关连性及连续性较为密接,并考量其罪质及犯罪
态样,以及被告执行刑罚之教化必要,爰定应执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易科罚金以新台
币1000元折算1 日之标准。
台湾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7 号民事判决
四、上诉人是否因系争车祸,受有双眼视力均在万国视力0.01以下之伤害?
(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佯装失明求诊,致不知情之眼科医师陈珊霓作出上诉人双眼视
力均在万国视力0.01以下之诊断证明书,凭以向被上诉人申领双眼失明之保险给付乙情。
据陈珊霓医师证陈:上诉人98年间因车祸至彰基医院诊治,过程中有视力检查、细隙灯检
查、眼底视网膜检查、瞳孔对光反应测试检查、脑部核磁共振检查、脑部正子扫瞄、视网
膜电位图(ERG)、视觉诱发电位检查(VEP)、视野检查(VF)。检查后眼睛器官都正常
、水晶体正常,用核磁共振摄影大脑皮质正常,视网膜正常、神经也是正常,但上诉人的
视野检查是黑的,正常来说如果有感光的人看到,就要按一下,不过视野检查是要患者自
己配合,如果他不按或假装不按扭,这是视野检查的盲点,上该检查是在98年做的,当时
器官反应都正常的,只有视野反应不正常。我从眼科检查无法认定上诉人双眼视力已达万
国视力0.01以下,但因上诉人两年就医期间,均是用手杖或全程由他母亲以推轮椅或双手
搀扶引导等方式就医,诊治时显示双眼无神,表现出来就是盲人的样子,做什么事都要用
触摸,作检查时他也要用手先去摸机器,和我在诊间看到的盲人一样。98年帮他看完诊后
,他说视力还是很差,我用手在他眼前晃动,他说只看到有手在动,但看不到指头数目,
根据他的描述,这是比0.0l还差的视力。因上诉人外观表现及能主观控制的检查都表现很
差,上诉人及其家属有积极表现要寻求另外医疗,让我误认为上诉人视力在万国视力0.01
以下,因而开具诊断证明书及身心障碍鉴定表。因从头到尾上诉人都表现出看不到的样子
,上诉人是20岁的年轻人,看来单纯,应该不会欺骗,故而我怀疑是自己没看出来,但客
观上我真的没有看到任何病变的地方,所以才写是“疑似”大脑皮质病变。甚者,陈珊霓
医师虽于99年3月26日、同年9月10日、100年1月26日、8月8日开立“疑似外伤性大脑视觉
皮质病变”、“双眼视力皆在万国视力0.01以下”之诊断证明书(即上诉人持以向被上诉
人申请保险给付之4纸),然其于100年2月21日、3月7日、7月6日、8月8 日诊疗纪录上,
亦均记载“Malinger can't be ruled out ”(不排除装病),有彰基医院眼科部诊疗纪
录可稽(外放彰化地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78号病历资料卷第267至274 页)。基上显示,
陈珊霓医师以非患者可控制之客观仪器检查,所得结果上诉人视力相关器官固无异样,然
鉴于上诉人历来主诉及可人为控制之主观检查项目(视野检查VF)表现极差,加以上诉人
历次就诊时,均刻意显现盲人之临床表现,基于医病互信关系,始依上诉人外在表现,出
具内容为“双眼视力在万国视力0.01以下”之诊断证明书。
(二)其次,上诉人自99 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9日,在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
会高雄荣民总医院(下称高雄荣总)住院,住院期间自述双眼视力模糊、无法对焦,经其
主治医师即神经外科陈志豪医师会诊该院眼科郭乃文医师、神经内科施景森医师,其2人
分别在会诊单上注记“malingering(装病、伪病)”、“在patient(病人)面前比手指
头,patient表示看不见,叫病人作saccade (扫视)时,又可按照order(指示)作,表
示patient还是看得见”等文字,有高雄荣总医院出院计画、护理过程纪录及99年2月1日
会诊单2纸可参(外放系争刑案一审影卷二第147页、第152页反面至第154页、第160页)
。故可见上诉人前揭时间在高雄荣总诊疗时,视力被会诊医师怀疑有装病之情,此与陈珊
霓医师认为不排除上诉人系装病可能之判断相符。佐以,彰化地院审理施志佳过失伤害案
件时,曾委托彰基医院就上诉人双眼视力受损状况为鉴定,经彰基医院于101年1月17日对
上诉人双眼视力进行检查,鉴定认为上诉人在客观视力检查项目角膜、前房、视网膜、瞳
孔反应正常,视网膜电图检查(ERG )及视觉诱发皮质电位检查(VEP)检查报告之波形
均为正常,只是波形幅度稍低,然上诉人在主观检查项目有不配合检查情事,故导致检查
结果略比正常数值低,加上眼睛解剖学结构上正常,瞳孔光照反应正常,视力不良仅为病
患自述,诊断认无法证明病患(上诉人)视力不良(彰基医院101年1月16日101彰基院字
第101010277号函、101 年2月14日101彰基院字第101020146号函检附鉴定报告书各1份,
外放彰化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8号卷二第124页、第135至136 页)。
(三)综上以观,可知上诉人于98年11月24日车祸发生后,至101年1 月间之视力状况,
经上揭医师看诊、会诊或医院鉴定,有疑为装病、伪病之情形。诊断书上所载上诉人“双
眼视力几近于全盲”该情状,仅存于上诉人主述及其刻意外显之临床表现,而未能由客观
之生理检查获得证实。
(四)至上诉人辩称:伊除至彰基医院外,亦多次主诉视力模糊至高雄荣总(99 年、100
年)、高雄医学大学附设中和纪念医院(下称高医,101年)、振兴医院(103年)、林口
长庚医院(106 年)等多家医院检查,有伊视野图表【即视野检查(VF)所得图表】呈现
双眼全黑状态;视觉诱发大脑皮质电位检查(Pattern VEP )有双眼反应迟缓、反应期无
法辨识之情形;内视网膜功能性刺激检查(Pattern ERG )呈现双眼低振幅,可见伊确为
全盲等语。惟查:
1.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下称台大医院)函覆:“陈先生于101 年6月12日及6月
22日至本院眼科部门诊主诉98年发生车祸后视力逐渐减退;接受一般视力检查(非测盲检
查),右眼只看到眼前1 公尺手动,左眼只看到眼前10公分手动;检查发现两眼瞳孔反射
正常,双眼视神经盘也正常,没有视神经萎缩现象;101年6月18日眼部光学断层扫描显示
双眼黄斑部无明显异常,101年6月18日接受神经部安排视觉诱发电位检查(按即VEP ),
显示两眼波形皆较平,但视觉诱发电位检查会受到受测者于施作时配合度与专注程度的影
响....最后判定较有可能是功能性视觉障碍,没有找到器质性病变,似有诈盲之可能性”
、“视觉诱发电位检查,系让受检者接受萤幕上之光线刺激,再由头部贴片接收脑部讯号
,根据波形判断受检者之视力状况;但是视觉诱发电位检查仍有可能受到受检者故意阖眼
或刻意不专心看眼前萤幕影响最后结果,所以检查时需要密切注意受检者的行为。诈盲检
测有可能受到受检者蓄意不配合影响正确性(台大医院105年4月20日校附医秘字第
1050002235号及同年4月6日校附医秘字第1050002041号函)。
2.高医函覆:“陈君于101 年5月1日至本院眼科门诊初诊,主诉因98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
意外头部受创后视力丧失,但未叙及其视力退步之进程与历时多寡。门诊检查结果如下:
双眼视力皆为5 公分前仅辨指数,然其余如眼压、裂隙灯显微镜检查、散瞳后视神经、视
网膜等结构皆无显著异常,故暂以双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为初步诊断。陈君于101 年5月7
日、105 年5月8日、105年5月19日分别接受电脑自动视野计检查(患者主观操作)、视神
经诱发电位检查、光学同调断层扫描检查及门诊追踪。其视野检查结果并无法与眼底视神
经外观、视神经诱发电位及光学断层扫描等检查结果相吻合(即客观检查结果并无法解释
病人主观主诉);视力受损程度无法判定”等词(高医105年4月27日高医附行字第
1050001438号函)。
3.此外,中华民国眼科医学会亦函称:“视觉诱发电位(VEP)虽然可以检测视觉传导路
程是否有问题,惟其应用在诈盲病患上有其侷限。医学文献即曾报告过,正常受测者确实
可以经由注意力不集中等方式,影响检查结果”(该会105年5月6日中眼台(105)字第79
号函)。
4.基上,堪认视野检查(VF)、视觉诱发大脑皮质电位检查(Pattern VEP ),均可能由
受试者控制或蓄意不配合而无法呈现正确结果,则上诉人此两项检查纵出现全黑(VF)或
双眼反应迟缓(Pattern VEP )之情况,并不足认其视觉传导系统确存在异常,且无从证
明其视力已达万国视力0.01标准以下之状态。
5.至上诉人主张其在振兴医院(103年)、林口长庚医院(106年)接受内视网膜功能性刺
激检查(Pattern ERG ),呈现双眼低振幅云云。惟若Pattern ERG 检查为低振幅(意即
视网膜完全没有功能),患者的视网膜应可检查出视网膜缺损,此有彰基医院105年5月8
日105彰基院字第1050500050号函可凭(外放系争刑案二审影卷三第112 页)。而上诉人
经高医、彰基医院检查,均认其视网膜系属正常,已如前述。是上诉人所谓其内视网膜功
能性刺激检查(Pattern ERG )呈现双眼低振幅,对照其视网膜并无缺损,显与医理不符
;且所谓双眼低振幅之现象亦无从证明其达万国视力0.01标准以下之状态。
6.故而,上诉人所称其视野检查(VF)呈现双眼全黑、视觉诱发大脑皮质电位检查(
Pattern VEP )有双眼反应迟缓、反应期无法辨识等情状,未必符合其真实之视觉传导路
径状况;所称内视网膜功能性刺激检查(Pattern ERG )呈现双眼低振幅,亦与其视网膜
并无缺损乙情,有所不符,且此3 项检查均无法证实上诉人视力达万国视力0.01标准以下
之状态。是上诉人本段所辩,并不足采为有利于其之判断。
(五)反之,上诉人于98年11月24日发生系争车祸事故,为两造所不争。又上诉人于100
年6月自国立彰化师范大学(下称彰师大)毕业后,前往彰化县立阳明国民中学(下称阳
明国中)实习至101年1月;于101年4月入台湾盲人重建院(下称盲人重建院)接受重建训
练,为期约1 年各情,有学位证书、彰师大102年9月30日师培字第1020001173号函可凭,
并经证人即盲人重建院人员叶昭旻证述明确。而上诉人自98年12月至100年8月间,在陈珊
霓医师及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专员柯志昌、黄鼎
钧等人面前,虽多次描述、表现自己为:“两眼无法对焦”(对外界刺激无任何反应)、
“双眼呆滞、无神”(只剩些微光感,只有一团黑)“眼前10公分只见手指动,无法看清
手指数目”;于日常行动上为:“需使用辅具”(需手持柺杖、他人推坐轮椅才能外出)
、“需赖他人辅助”(饮食、浴厕、穿脱衣服需他人协助方能完成、日常生活需人照顾而
无法自理)、“于宅中及学校走路缓慢,需用单杖摸索行走,要四处探摸”等六点表征。
且上诉人于上述期间求诊之时,均由母亲全程陪同、推轮椅或双手搀扶引导,做任何检查
均需先用手触摸机器,表现两眼无神;于保险专员查访时,系坐轮椅且持柺杖等情,业据
证人陈珊霓、柯志昌、黄鼎钧等人分别证陈明确。
(六)惟经系争刑案第一审法院勘验上诉人于99年10月至100年6月间在彰师大体育场、操
场等活动影片结果,上诉人不论日、夜间均能跑跳自如,并无所谓两眼不能对焦之情;且
可教导学生球类运动及表演舞蹈,完全无需任何辅具或旁人协助,有勘验笔录可参。其中
上诉人于99年12月17日教导学生打网球及100年6月3日在彰师大体育学系100年运动表演会
上表演舞蹈等影片,显示上诉人与其指导之学生对打网球过程中能单手捉住移动中之网球
,在灯光不佳之晚会中表演舞蹈,配合他人动作、穿越阵型、握住他人双手,均无失手或
撞到他人情况,亦未见有使用任何柺杖、轮椅等辅具之举等情。上开呈现之客观事实,核
与上诉人历次至彰基医院就诊或接受保险公司人员访查时,所为主述及表现需人全程陪同
、推轮椅或搀扶、引导、行动需摸索、走路缓慢各情,大相迳庭。
(七)上诉人虽辩陈因其系体育系学生,从小就爱运动,并经努力练习,故而有灵活身手
表现云云。然视障者为重拾过往生活,努力尝试视力丧失前所做之各项运动,固不乏见,
惟为适合身体上之特殊条件,对于用具及规则通常均需做改装、调整、修正(例如:球体
加大且会发生特殊响声、路跑有陪跑员在旁等)。而上诉人于99年、100 年间并未接受盲
人重建训练,然其竟毫无中途失明者所需之衔接过渡期,就日常生活表现与正常视力者毫
无二致。犹以,其教导学生打球时,并未紧靠学生之手,却可指出学生错误之挥拍动作进
而矫正之。上诉人对于受其指导者,究如何击、发球、球往何方向偏,描述学生执拍“像
拿菜铲”等等,非属自己单方练习之动作,若非具相当之视力,如何能看见并进而予以调
整?苟如上诉人所辩其仅有光感、色块觉,手指置眼睛10公分前,尚看不见手指数目等情
为真,如何能看见学生之击球、挥拍动作有何处不妥,并即指出错误之处予以矫正?足见
上诉人确有隐瞒其实际所见之情形。
(八)上诉人虽又辩称其虽全盲,但因其体育资质优于他人,且多加训练下之反应,自可
轻易为上开行举云云。然查,上诉人系于101年4月间始申请进入盲人重建院,业叙如前,
则上诉人于尚未受重建前之99、100年间既已能为上开难度之行为,何有进入盲人重建院
接受重建训练之必要。且以,上诉人被检举诈领保险金,经警方于101年2月间通知其接受
讯问,乃于同月向陈珊霓医师询问有无某种视力原先不好,后来又变好之病症,要求开立
视力已变好之诊断证明,经陈珊霓医师告知没有该种病,予以拒绝,此有外放系争刑案警
询笔录影卷可稽,并经陈珊霓医师证述在卷。此后,上诉人始于同年4月间申请进入盲人
重建院,接受1年重建训练,其先前原拥有所谓“全盲下可从事明眼人运动”之能力竟而
不再,改为从事不同规则及用具之“盲人棒球”、“视障路跑”等运动,日常生活亦需倚
赖辅具及旁人辅助始能挪行。综观上述过程,上诉人于接受重建训练后之运动及行动能力
,反不如重建训练之前,明显有悖事理。参以,上诉人于100年6月至阳明国中实习期间,
曾向指导教师表示其眼睛因车祸受伤,导致夜间视力不佳,但白天则不受影响,其实习期
间,班上同学都不觉得实习老师(即上诉人)有何异状,上诉人平日在校活动并没有人在
旁跟随、协助、扶助,也没有人指引其行动等情,有阳明国中覆函可稽,更可佐征上诉人
双眼视力状况毫不影响其日常生活及起居。
(九)再者,上诉人在校于99、100学年度各次学期测验时,其所填写作答之考试试卷,
不论问答、选择题或作文题,均显现其能阅读该等试卷题目及选项作答,并以工整文字填
写答案。上诉人虽以:其利用残余光觉、色块觉等学习适应,自己勤奋练习,且从小学习
书法,字体本即工整等语抗辩。查,上开考卷中如“你会选谁当世界的总统”、“政客能
解决气候危机吗”等题目,每题全文约150字,上诉人在申论题下空白处作答,其回答之
内容并无答非所问之情。以上诉人于系争刑案二审审理中所称:伊辨视每一个字可能大概
需要20秒至1分钟等语,则其辨视上述两考题全文至少各需50分钟(20秒×150=3000秒;
3000秒=50分钟),衡情当无可能在考试时间有限之情形下,完成阅读试题全文并作答,
上诉人所称其可用自己摸索出来之方式勤加练习,完成阅读并整齐书写云云,不足采信。
至上诉人虽又称:上开考题实际系影片欣赏学习单,应试者可根据听得之影片内容作答云
云,并援引彰师大林建弘教授出具之“98学年度第2学期‘当代民主思潮’科目成绩评量
说明”为证。惟该说明系表达此一科目之成积评量方式为“平常出缺席与讨论参与评量:
15%,影片欣赏学习单评量:50%…”。观之上开“你会选谁当世界的总统”考题起首即叙
述“‘本片’是中国民主的一个小实验…”,固足认该考题需配合影片播放以作答。惟上
诉人纵可借由听觉得悉影片内容,然仍需针对考题作答,非得任意纾发心得,是并无从因
该考题搭配有影片播放乙情,遽认上诉人毋庸阅读题目或无需目力辨视考题、书写所答。
上诉人虽又提出彰师大授课教师刘羿德、姜义村出具之文件,内载上诉人98学年度(第一
学期)期中考后约11月间发生车祸事故,视觉受创严重无法准确回击台球,故准予以观看
影片方式从中学习台球相关技能,以为期末成绩考评依据(刘羿德部分),或上诉人于98
年度第一学期因车祸突发状况,考量其当时几乎完全卧床和来回看病,无法进行任何作业
与测验,以车祸发生前之平时作业表现给与弹性成绩(姜义村部分)等词。惟上诉人既经
刘羿德准予以观看影片之方式学习,显见上诉人截至98年度上学期末,并非全盲而无法使
用双眼吸收知识;况刘羿德并非眼科医学专家,不具确认上诉人视觉有无受创之能力,且
上诉人于99年末已能教导他人打网球,有上开勘验笔录可凭,纵其于98年度上学期末(按
约99年初)有视力减退之情形,亦无从认其于100年8月22日提出诊断证明书申请保险给付
时,仍遗存双眼达万国视力0.01以下之障害。另姜义村填载之上开文件全未叙及上诉人有
视力受损之情事。故上诉人援引此2件书证主张其确因系争车祸事故导致遗有视力达万国
视力0.01以下之状态,不足为采。
(十)上诉人复执国立台湾大学心理系陈建中教授对其所做视觉功能之鉴定,认“上诉人
的中央区视力仅为0.00055,这样的视觉敏感度相当于‘可在3公尺处侦测到一个175公分
大小的物体’。所以在光线良好的状况下,如晴天的户外,应可在行进间避开障碍物,其
在左下角的边缘位置尚有残余视觉能力,由于边缘视觉的分辨率远逊于中央视觉,这样的
‘剩余视觉并不能够协助其进行阅读或其它精密视觉的工作’,但如果陈先生在运动中,
视野可以‘随着头部移动不断变化,让其左下视野可以涵盖较多的区域’,这样的剩余视
觉可协助其进行一些粗略的视觉工作,如避开障碍物,或是较大区域的明暗变化。如果有
其他相关的辅助,如听觉、触觉等的辅助,应可在熟悉的环境中进行活动”(即该鉴定意
见,认上诉人残余视力并无法支持高阶的视觉认知处理,如物体辨识、阅读等,以及上诉
人之视觉敏感度只相当于“可在3公尺处侦测到一个175公分大小的物体如此之低视觉状态
”而已,但不能辨别其系何物)。然上诉人之视力若仅存在3公尺处距离察觉到一个175公
分大小的物体(尚不能分辨该物体究为何物或人),对于上述试题如何能辨读、作答?又
依据前述法院勘验上诉人在运动场地表现之光盘内容,上诉人并未呈现出刻意移动头部、
以让自己之视野可涵盖较大区域之情状,惟其仍能单手捉住移动中之网球,在灯光不佳之
晚会中配合他人动作、穿越阵型而表演舞蹈。是该鉴定报告之结论,与被上诉人被摄录之
日常行动客观表现显然有异,难认鉴定意见合乎上诉人之实际视力状况。
(十一)上诉人谓振兴医院赵效明医师曾于103年6月24日以视觉诱发电位(VEP)检查得
出上诉人系皮质性失明,足以认定上诉人系全盲云云,并提出振兴医院诊断证明书为证。
经查,赵效明医师在系争刑案第二审到庭证称,其除以视觉诱发电位(VEP)检查上诉人
之视力,认上诉人双眼波形平坦低振幅、眼球震颤,双眼视力不佳外,另参酌上诉人在彰
基医院等所作之电脑断层扫瞄结果,认上诉人脑部枕叶有不灌流情形,确实有些问题,并
参酌国外文献曾提及皮质性失明之人仍能追踪动的事物,及也会否认自己失明,因而认为
与上诉人有所相符之处,故下该诊断比较安心,而作出上该诊断证明书。然查,赵效明医
师就上诉人苟系皮质盲失明者,如何能阅读并作答上述考卷乙节,证称:伊对此不是很专
业,没办法回答,伊不知上诉人阅读的功效、看到多少、看得到程度,伊无法判断。且该
证人所述文献上指皮质失明者仍能追踪“动”的事物,其内容亦与打网球、团体舞蹈表演
等需高度手眼协调之事物不同。是自不能因赵效明医师出具之诊断证明书或证词,率认上
诉人有皮质性双眼失明之情形。
(十二)上诉人虽辩以:伊确系真盲,已据盲人重建院院长张自及定向老师叶昭旻结证属
实云云。证人叶昭旻在系争刑案第一审固证称:我第一次看到上诉人时,他未定向以前,
动作缓慢迟延,经过定向学习后已改善,有对他做视觉功能评估,用180号字即约6×6公
分的字给他看,他是看很近的距离,约5公分左右,很近的距离他花很久时间是可以看到
的,他是猜出来给我们的。我称的一个字是6×6公分,他要很久才看得到。他到陌生环境
不知道环境里有什么,要透过别人口述或探索才知道有什么,是明显低视能常出现的状况
。他在高雄受训刚开始学习,他在骑楼练习时,隔壁邻居的门是开着的,在练习过程中他
不知道隔壁的门会突然打开,就直接撞上去。他在台北盲人重建院也曾为了闪避同学,就
直接往旁边跨步,他不知道旁边是院内的一座雕像,就直接撞上去等语。惟查,上诉人先
前在校时,既能阅读每字小于6×6公分之考卷并作答(系争刑案彰化县警察局刑案侦查影
卷37-53页,不包含彰化地院交易字影卷一第46-48页缩小影印之“运动生理学”试卷),
则其后在叶昭旻面前所表现对6×6公分之文字、看很近的距离(约5公分)、需花很久时
间大可以看到(猜到)等类之行举,应非其真实视力显现之状况。又证人叶昭旻所谓上诉
人需要透过他人口述或探索,才知道环境中有何物或动作迟延缓慢等情,只需行为人自称
看不见或作出无法看见物体之摸索状即可办到。而其所证述上诉人未能查知突然打开之门
扇或为闪避旁人而撞击物体等情形,于通常人粗心或未注意周边环境,亦有发生之可能,
且若行为者特意为之亦可能表现如此行止。故证人叶昭旻所述各情,不能证明上诉人之视
力遗存万国视力0.01以下之状态。
(十三)至证人张自在刑案第一审证称:上诉人入训评估是我面谈的,他进来后第一个动
作就是摸索,这是盲人比较有的动作,他当时找不到座位,是志工带到座位,上按摩课的
时候,会挤着要去抓老师的手,想了解老师是如何教导的,下课时间若按摩床有移动,他
进去就会撞到。考试时,上诉人无法阅读,都要用听的,上课的时候要录影录音。老师有
说上完课上诉人都会说要帮忙关灯,但每次都找不到开关等语。然查,上诉人于入盲人重
建院前即能阅读并作答前述考卷,已如前述,张自所称上诉人考试时无法阅读,要用听的
各情,显悖于该客观事证。又比画摸索、找不到座位、抓老师之手、找不到开关等等肢体
表现,亦属上诉人得自为控制,其所为摸索等表现,并不足证明其系双眼万国视力0.01标
准以下之人。
(十四)遑论,系争刑案第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声请法院将其送请国防医学院三军总医院
(下称三总医院)为诈盲测试,法院依其声请送鉴,经该院鉴测后覆称:陈员(即上诉人
)经客观检查结果【含瞳孔光反射检查、眼底检查、OCT检查、视觉诱发电位检查(VEP)
及网膜电图检查(ERG)】均正常,与陈员主观检查结果(含视力、立体官能检查、棱镜
检查、诈盲本测试、视野检查)不符合,故诈盲测试不通过(三总医院105年12月19日院
三医勤字第1050017449号函、106年9月11日院三病历字第1060011372号函暨检送检查报告
等资料)。至证人即国立阳明大学生物医学工程学系教授张寅虽出具意见书,叙载上诉人
于三总医院所做视网膜电图检查(包含PatternERG)、视觉诱发电位检查(包含FlashVEP
)之检查结果,应均属不正常,而不认同三总医院就此两项检查所为均“正常”之判读。
惟证人张寅教授对台大医院、高医就上诉人视觉诱发电位检查(VEP)所为判读结论,均
表认同。而台大医院、高医分别认为上诉人有诈盲可能、客观检查结果无法解释上诉人主
观主诉,俱如前述。职是,纵使三总医院所为上诉人诈盲测试不通过之结论,其判断基础
资料有遭医工专业质疑之处,惟上诉人经台大医院、高医检测所为之前揭认定,其判断基
础资料并无疑议,而上诉人所称其双眼达万国视力0.01以下之标准,并无从由台大医院、
高医上揭结论获得佐证。况视觉诱发电位检查(VEP)之受检者可经由注意力不集中等方
式影响检查结果,已据中华民国眼科医学会函覆明确,业叙如前,是三总医院关于上诉人
此项检查纵应判读为不正常,亦无从遽认该等检查结果如实反应上诉人之视觉传导状况;
且证人张寅教授出具之上开意见书亦无从支持上诉人所称其双眼视力已达万国视力0.01以
下乙情。
(十五)末者,上诉人于本院言词辩论期日虽播放一眼球摘除之外籍人士能为骑脚踏车等
动作之影片,惟至多说明已无眼球器官之人士经训练后,有能力从事该等动态行为。然上
诉人自承上开影片中之外籍人士于眼球摘除至可为影片中诸动作,系经半年之训练。而上
诉人于98年年底发生系争车祸事故后,未经重建训练,于99、100年间即得为打球、跳舞
、阅读作答等动、静态动作,迭叙如前,而与该外籍人士之情况迥别。是自无从依上开影
片人物之视能状态、可为动作,反推被上诉人亦属双眼全盲而仍得从事动态活动。另上诉
人于本院声请送中华民国全国教师特殊教育委员会鉴定,以证明上诉人具有皮质损伤之特
征,惟上诉人是否为皮质性失明系眼科医学之专业范畴,且诊断上诉人为皮质性失明之赵
效明医师业于系争刑案为前揭证述,并经系争刑案及本院为证据取舍之判断,故本院认无
再为送请上开委员会鉴定之必要;另上诉人同日播放其蒙眼从事打篮球、乒乓球、接飞盘
、吃意大利面之影片,该影片为其所自行拍摄,本难以为证;至其所陈新闻媒体报导民间
司改会在追踪本案之审理,欲提出该报导为证一节,亦与上诉人之视力状况无涉,并此叙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