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FB] GTOKevin小商人:梁文杰应有被拍照片影片

楼主: moonmaker (Waiting Molina)   2018-09-12 09:33:00
我说酒店杰是猪队友吗 吵这个事情就会带出你跟胖周瑜是一起去澳门的耶
虽然胖周瑜是躺着选 但是猪队友不要相害啦
不会上色 但是判决书文写得清楚 梁文杰当时不在议会
出入境资料显示是去澳门...................
柯柯柯柯 颜若芳解套了吗 她去开会照领出席费 中间跑去上政论钱目捞钱相比
阿杰更帅了 直接带阿灿去澳门玩..................
另外两个男人一起去澳门 你不要告诉我们 你们是甲甲哦 哈哈哈哈哈
【裁判字号】 101,自,16
【裁判日期】 1011026
【裁判案由】 妨害名誉
【裁判全文】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1年度自字第16号
自 诉 人 梁文杰
自诉代理人 陈文禹律师
      沈佩霖律师
      陈泰溢律师
被   告 林瑞图
选任辩护人 蔡茂松律师
      曾宿明律师
      蔡心苑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誉案件,经自诉人提起自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林瑞图无罪。
理 由
一、自诉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图于民国100 年11月28日TVBS电视
台之“2100全民开讲”谈话性节目中以受邀来宾身分,在无
相当理由确信有关贬损自诉人梁文杰名誉之消息系真实,亦
未善尽查证其消息来源及事件内容是否符合真实之义务之情
况下,以诽谤意图为附表编号一、编号二所示之不实陈述,
足以生损害于梁文杰名誉,因认被告林瑞图就附表编号一所
示涉犯刑法第310 条第1 项之诽谤罪嫌、就附表编号二所示
涉犯刑法第309 条第1 项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有
罪之判决书应于理由内记载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
定之理由,刑事诉讼法第154 条第2 项及第310 条第1 款分
别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实之认定,系据以确定具体的刑罚权
之基础,自须经严格之证明,故其所凭之证据不仅应具有证
据能力,且须经合法之调查程序,否则即不得作为有罪认定
之依据。倘法院审理之结果,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而为
无罪之谕知,即无前揭第154 条第2 项所谓“应依证据认定
”之犯罪事实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条前段规定,无罪
之判决书只须记载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论叙,仅须与卷
存证据资料相符,且与经验法则、论理法则无违即可,所使
用之证据亦不以具有证据能力者为限,即使不具证据能力之
传闻证据,亦非不得资为弹劾证据使用。故无罪之判决书,
就传闻证据是否例外具有证据能力,本无须于理由内论叙说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号判决参照)。本件被
告被诉罪嫌,既经本院认定犯罪不能证明而为无罪谕知,依
前开说明,本判决即毋庸论述所援引有关证据之证据能力。
三、次按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
起,于6 个月内为之;同一案件经检察官依第228 条规定开
始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但告诉乃论之罪,经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提起自诉者,不在此限,刑事诉讼法第237 条第1 项
、第323 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又刑事诉讼法第314 条(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22 条)所谓告诉乃论之罪,已不得为告
诉者,不得再行自诉,系指自诉人于得为告诉期间内,未经
合法告诉,或其告诉经撤回者而言,若已于法定期间内告诉
,在侦查终结前,自得随时提起自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76 号判例参照)。经查,自诉人于100 年12月2 日以与
本件自诉同一之事实,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对被告提
出告诉,嗣于同年101 年2 月14日就同一事实向台湾台北地
方法院提起自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乃停止侦查,嗣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于101 年6 月20日以101 年自字第16号为
管辖错误判决,该管辖错误判决送达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
署检察官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
第336 条第2 项,以101 年度侦字第15839 号开始侦查,并
呈请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于101 年8 月31日令转台湾士林地
方法院检察署侦办,经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1 年度侦
字第10267 号案件受理,自诉人复于101 年7 月17日以同一
事实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自诉等情,有刑事告诉状、刑事陈报
状、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16号判决、台湾台北
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签呈、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101 年8
月31日检纪盈字第1010000788号函、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
署101 年度侦字第10267 号卷面、本件刑事自诉状附卷可稽
(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16号卷,下称自字卷,第145 页背面
至第149 页背面、第131 、132 页、第143 页背面、第144
页、第142 页正、背面、本院101 年度审自字第21号卷,下
称审自卷,第2 页)。本件自诉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 条第1 项、同法第309 条第1 项之罪,依同法第314 条均
须告诉乃论,自诉人于101 年7 月17日向本院提起自诉,距
所指犯罪时间“100 年11月28日”虽逾6 个月,惟依前开说
明,自诉人已于法定期间内向检察官提出告诉,则其嗣后提
出自诉应不受告诉期间之限制,辩护人辩称自诉人逾越告诉
期间不得再提起自诉云云(自字卷第153 页正面、第186 页
背面),尚无足采。又辩护人辩称自诉人已于101 年2 月14
日具状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表示撤回告诉,不得再行
自诉云云,惟核自诉人于该刑事陈报状(自字卷第149 页背
面)之真意应系将提起自诉乙节陈报检察官俾停止侦查,并
无对所指述之被告前开罪嫌撤回告诉之意,殊非得迳以此遽
认自诉人已撤回告诉,辩护人所指亦不足取。是本件自诉于
程序上并无不合,合先叙明。
四、再按认定不利于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不
足为不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又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
发现相当之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
之方法,以为裁判之基础;且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无
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达于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
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
在时,尚难为有罪之认定基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号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号、76年度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
参照)。自诉人认被告涉犯前开罪嫌,无非以100 年11月28
日TVBS电视台“2100全民开讲”节目光盘及被告于该次节目
所为言论译文为主要依据。讯据被告固坦承于前开节目陈述
如附表编号一、编号二所示言论,惟坚决否认有何诽谤及公
然侮辱之犯行,辩称:伊担任立委任内参与对大陈义胞教育
、生活补助之预算编列,因此了解国家对大陈义胞有教育及
生活上之补助,伊考大学时特殊身分考生可以加分,故伊以
为大陈义胞也有加分,始于附表编号一之言论提及大陈义胞
加分,重点是大陈义胞应更忠于国家,并非指自诉人本人考
大学受到加分百分之四十之优惠;附表编号一提到自诉人去
澳门接受招待,伊有尽查证义务,且自诉人于100 年5 月20
日至同年6 月底之议会会期并未出席,依出入境纪录自诉人
该期间确实前往澳门;伊主观上认为自诉人既有接受陈盈助
之招待却否认,始陈述如附表编号二所示等语。其辩护人辩
称:被告并未特定指名自诉人因受有加分优惠而取得学历,
自诉人是否前往澳门接受招待,系属可受公评之公益事项,
被告基于查证及确信发表言论,并无诽谤之故意;附表编号
二系针对自诉人否认接受招待而评论,不构成公然侮辱等语
。经查,被告于上开TVBS“2100全民开讲”节目中,发表如
附表编号一、编号二之言论,经被告供承在卷(自字卷第18
页背面、第153 页正面),并有该节目录影光盘及光盘内容
逐字稿可稽(审自卷第6 至9 页);又自诉人于台北市议会
第11届第1 次定期大会于100 年4 月11日至100 年6 月9 日
召开期间,分别于100 年5 月22日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
于100 年5 月27日出境、同年月31日入境、于100 年6 月6
日出境、于同年月9 日入境,有自诉人之入出境资讯附卷可
稽(自字卷第149-1 页),自诉人并于100 年11月间发布新
闻稿表示其于100 年间前往澳门,有中央社即时新闻在卷可
参(审自卷第62页),自诉代理人复称自诉人确实有去澳门
等语(自字卷第115 页背面),上开事实,均堪以认定。
五、关于附表编号一被诉涉犯刑法第310 条第1 项诽谤罪部分:
(一)按刑法诽谤罪之成立系以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
毁损他人名誉之事,为其要件。是行为人所指摘或传述之事
,必须是具有足以损害被指述人名誉之具体事件内容,始有
诽谤行为可言。而行为人所指摘或传述之事是否“足以毁损
他人名誉”,应就被指述人之个人条件以及指摘或传述内容
,以一般人之社会通念为客观之判断。须行为人所指摘或传
述之具体事实,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会上所保有之人格及声
誉地位,因行为人之恶害性指摘或传述,使之有受贬损之危
险性或可能性方属之。惟名誉究有无毁损,非单依被害人主
观上之感情决之,实应依社会客观之评价,如因之可受贬损
,则虽对其人之真价值未生影响,或并未伤及被害人主观之
感情,仍应视为名誉之侵害;反之,纵然已伤及被害人主观
之情感,然实际上行为人之行为对其社会之客观评价并无影
响,仍难认为名誉之侵害。又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
宪法第11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
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
之功能得以发挥。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 条第1 项及第2 项针对以言词或文字、图画而
诽谤他人名誉者之诽谤罪规定,系为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以
防止妨碍他人之自由权利所必要,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之意
旨。至刑法同条第3 项前段以对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
者不罚之规定,则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
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
,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惟行
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
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
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诉讼程
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
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条第3 项与
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旨趣并无牴触。另刑法第311 条规定:
“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一、因自
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
。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四、对于中
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
者”,系法律就诽谤罪特设之阻却违法事由,目的即在维护
善意发表意见之自由,亦不生牴触宪法问题,有司法院大法
官释字第509 号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可参。是行为人就其发
表非涉及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有关之言论所凭之证据资料,至
少应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即主观上应有确信“所指摘
或传述之事为真实”之认识,倘行为人主观上无对其“所指
摘或传述之事为不实”之认识,即不成立诽谤罪。惟若无相
当理由确信为真实,仅凭一己之见迳予杜撰、揣测、夸大,
甚或以情绪化之谩骂字眼,在公共场合为不实之陈述,达于
诽谤他人名誉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诽谤罪相绳,此即所谓“
实质恶意原则(或称真正恶意原则)”。因而发表言论者于
发表言论时明知所言非真实,或因过于轻率疏忽而未探究所
言是否为真实,则此种不实内容之言论即须受法律制裁,惟
若行为人主观上有相当理由确信其所为事实陈述为真实,即
难认其具实质恶意。
(二)次查,被告于附表编号一关于“大陈义胞加分”所称“‘你
们’考大学是优惠百分之四十的分数”,系就“大陈义胞”
整体为表达,并未特定、单一指述自诉人考大学受到百分四
十加分之优惠,此征诸被告于全部谈话内容,毫未质疑自诉
人之学经历取得资格,亦未具体指摘自诉人系因受考试加分
才取得学经历。抑且,教育部就特种身分学生确有加分优待
,有“教育部特种生加分优待法规共同处理原则”附卷可稽
(自字卷第168 页),足征特种身分考生享有加分优惠,乃
国家之教育政策,依社会一般人之客观认知,并非得评价为
负面之诽谤言论,难认自诉人之名誉因此遭受贬损。自诉人
虽以被告于另案讯问时自承所述大陈义胞加分系属误会,可
见被告所述不实云云(审自卷第3 页背面),惟被告于上开
节目提及大陈义胞考大学可享有加分优惠,系为凸显自诉人
具大陈义胞身分,政府有照顾大陈义胞之政策,欲强调“自
诉人应爱护台湾这块土地”,其立意并非攻讦自诉人学位取
得有何不公平,纵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具大陈义胞身分者享有
考大学加分百分之四十之优惠,然附表编号一之内容既非指
名自诉人亦未攻讦自诉人学位取得不正当,自诉人之名誉并
未受损,与刑法第310 条第1 项“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犯
罪构成要件尚有未合。
(三)再查,证人蔡孟勋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诉字第115
号民事事件审理中证称:伊与陈盈助、秦庠钰彼此间都是朋
友关系,陈盈助于大陆江西赣台交流中心担任名誉理事长,
有捐助江西一些贫困的学生,伊帮陈盈助处理捐款事宜,伊
是嘉义人,赣台交流中心相关介绍资料上有陈盈助与伊的照
片,故外界认为伊是陈盈助的特助或秘书,但其实伊只是帮
处理一些捐款事情,伊之所以称呼陈盈助为老板,系因陈盈
助是交流中心的名誉董事长,外界可能对伊跟陈盈助的关系
有误解,伊在跟被告提到陈盈助时,伊都称呼陈盈助为“我
们董事”(台语:阮董),可能被告也有这样的误解,伊不
是陈盈助驻大陆之代表,很多人对伊有这样的误解;伊跟被
告是朋友,伊在总统选举前,大约是100 年11月中旬左右,
也就是那期报导马英九曾经会面陈盈助之壹周刊出刊没多久
,被告有来问伊知不知道自诉人与郑文灿在澳门接受陈盈助
招待的事,伊回说应该是有,因为伊在南部也是有听说过,
且依伊对陈盈助作风海派的理解,这也是很平常的事,之前
伊有朋友去澳门,陈盈助就给该友人5 万或10万的港币等值
的筹码,在陈盈助开设的赌场VIP 室玩,就伊所知,这就是
陈盈助为人海派的作风,但也是要有认识,当时伊有跟很多
人讨论关于壹周刊报导陈盈助与马英九间黑金事件等语(自
字卷第44至47页),证人蔡孟勋前开关于其并非陈盈助派驻
大陆代表之证述,核与证人陈盈助于前开民事事件证称:伊
与蔡孟勋、秦庠钰是朋友关系,蔡孟勋与秦庠钰间应也是朋
友关系,秦庠钰、蔡孟勋对外会称呼伊“陈董”,伊知道外
界以为蔡孟勋是伊派驻大陆之代表,是蔡孟勋自己对外宣称
,伊知道蔡孟勋有在赣台交流协会帮忙,伊有雇用员工处理
对大陆贫困学生或是一般民众的捐助,伊不清楚员工找何人
帮忙等语(本院卷第64至65页)相符,可证证人蔡孟勋固实
际上并非证人陈盈助派驻大陆之代表,但外界确实对此有所
误认,被告辩称其曾向陈盈助派驻大陆之代表蔡孟勋查证,
即非无据;且证人蔡孟勋证称有关陈盈助作风之形容及所以
认为确有此等招待情事之说法,与被告所为本件接受招待言
论时之陈述大致相符,堪认被告确曾向外界多误认其为陈盈
助派驻大陆代表而与陈盈助关系密切之证人蔡孟勋,就有关
自诉人是否确有接受陈盈助招待之事进行查证;证人即任职
于陈盈助于澳门开设之公司员工江政都于前开民事事件证称
:伊于100 年5 月间在澳门5 号会所(该会所非陈盈助开设
)看过自诉人及郑文灿,当时陈盈助不在场,伊与自诉人、
郑文灿2 人一起去该会所,那次的费用由陈盈助在澳门开的
公司买单,由陈盈助的公司负责接待,是陈盈助要伊来接待
秦庠钰及自诉人、郑文灿等人,伊在总统大选前,和蔡孟勋
聊天时告知上情,陈盈助与蔡孟勋本来就认识,蔡孟勋是以
“大哥”或“老板”称呼陈盈助,“老板”是伊私下对陈盈
助的称呼,陈盈助招待到澳门来玩的朋友之情形很普遍,伊
并未全程参与自诉人等在澳门全程之活动,伊未看过秦庠钰
或其他人带自诉人、郑文灿到陈盈助在澳门的赌场等语(自
字卷第53至55页),依证人江政都上开证述,可征证人蔡孟
勋与陈盈助确为朋友,且证人江政都曾将100 年5 月间自诉
人前往澳门受陈盈助招待之事告知证人蔡孟勋,证人蔡孟勋
因而于被告向其求证时告知上情,堪认被告为附表编号一关
于自诉人接受招待之言论时,系“有相当理由确信其所指摘
或传述之事为真实”,并无诽谤自诉人之故意。自诉代理人
虽辩称证人江政都所述不实、证人陈盈助于前开民事事件中
证称不认识自诉人云云,惟纵前开证述不能证明自诉人确曾
接受陈盈助之招待,然证人江政都既将受陈盈助委托招待自
诉人等人之事告知证人蔡孟勋,且自诉人确于前开期间之议
会会期缺席并前往澳门,则被告因自诉人未出席议会,复向
证人蔡孟勋查证后,发表附表编号一关于自诉人在澳门接受
招待之言论,足认被告系“有相当理由确信其所指摘或传述
之事为真实”,揆诸前揭大法官第509 号解释意旨,纵被告
于客观上不能证明其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被告所提证据资
料,其有相当理由确信该言论为真实,则应由自诉人举证证
明上开言论系被告故意捏造之虚伪事实、或被告有重大过失
、轻率导致所陈述与事实不符,亦即自诉人就被告具有“真
正恶意”应负举证责任,否则不得迳认被告构成诽谤罪责。
(四)又自诉人于自诉意旨所指犯罪时间,担任民进党发言人及台
北市议员,系公众人物,为自诉人及被告所不争执,并有自
诉人之参选文宣、中央社即时新闻报导可稽(审自卷第13至
16页、第62页),而被告所指自诉人前往澳门之时间(100
年5 月20日至100 年6 月底)为台北市议会会期,业经认定
如前,依自诉人前揭职务及身分,其于议会会期未出席而出
国,自与公共利益有关;又被告于附表编号一就此部分所为
之事实陈述,系因当日该节目针对自诉人及所属政党先前就
对手政营所为政治人物与陈盈助不当接触之相似指控内容,
进行反向质疑,该次讨论主题系自诉人身为民进党发言人是
否在澳门接受陈盈助招待,而陈盈助系在澳门开设公司经营
赌场之业者,经前开证人蔡孟勋、江政都及证人陈盈助于民
事事件证述明确(自字卷第46、54、66页),堪认自诉人是
否在澳门接受陈盈助之招待,涉及民意代表之诚信品格,自
属与公共利益有关之事项。
(五)综上,被告于附表编号一关于“考大学优惠百分之四十的分
数”之陈述并未毁损自诉人名誉,附表编号一关于“接受陈
盈助招待”之陈述系向证人蔡孟勋查证后,基于合理确认就
与公共利益有关事项为陈述,自诉人既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何
实质之恶意,难认附表编号一之陈述构成刑法第310 条第1
项之诽谤罪责。
六、关于附表编号二被诉涉犯刑法第309 条第1 项公然侮辱罪部
分:
(一)按公然侮辱,系指不指摘具体事实,而从事可能贬低他人社
会评价之一切轻蔑人之行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
闻者,如系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具体事实,应成立刑
法第310 第1 项之诽谤罪;该两罪固设定不同之构成要件,
然均为保障名誉法益,如并以具体事实传述指摘,复结合抽
象之谩骂,倘若该等行为构成犯罪,亦仅属于“诽谤”与否
之问题,与“公然侮辱”罪无关(院字第2179号解释参照)
。依自诉人提出之该次节目内容逐字稿(审自卷第8 页),
被告为附表编号一之事实陈述后,接续为附表编号二之“说
谎、会凹”言词,可征被告具体指摘附表编号一之事实而后
结合“说谎、会凹”之言词,附表编号一、二实属连续陈述
,被告并未另行单独指称自诉人“说谎、会凹”,征诸被告
辩称:自诉人否认在澳门接受陈盈助招待,故伊才说自诉人
说谎、会凹等语甚明(自字卷第116 页背面),足认附表编
号二应属合并、沿续附表编号一之陈述而指摘传述,揆诸前
开说明,此部分应属是否涉犯诽谤罪之范畴,而非公然侮辱
,自诉意旨认附表编号二涉犯公然侮辱罪,即有未洽。
(二)次按“言论”依其内容之性质,在学理上可分为“事实陈述
”及“意见表达”二者。“事实陈述”始有真实与否之问题
,“意见表达”或对于事物之“评论”,因属个人主观评价
之表现,即无所谓真实与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条第1 项
规定:“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
事者,为诽谤罪”、第3 项前段规定:“对于所诽谤之事,
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等文义观之,所谓得证明为真
实者,唯有“事实”,是刑法第310 条第1 项诽谤罪所规范
者,应指“事实陈述”,不包括针对特定事项,依个人价值
判断所提出之主观意见、评论或批判,此种意见表达应属同
法第311 条第3 款所定之免责事项,亦即所谓“合理评论原
则”之范畴。是就可受公评之事项,纵批评内容用词遣字尖
酸刻薄,虽令被批评者感到不悦或影响其名誉,亦应认受宪
法之保障,不能以诽谤罪相绳。盖维护言论自由俾以促进政
治民主及社会健全发展,与个人名誉可能遭受之损失两相权
衡,显有较高之价值。又刑法第311 条第3 款所谓“可受公
评之事”,系指与公众利益有密切关系之公共事务而言。故
行为人有关可受公评之事公开发表之意见,纵嫌耸动或夸张
,然其目的不外系为唤起一般民众注意,借此增加一般民众
对于公共事务之了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该等事务,对于
具体事实有合理之怀疑或推理,而依其个人主观之价值判断
,公平合理提出主观之评论意见,且非以损害他人名誉为唯
一之目的者,不问其评论之事实是否真实,即可推定表意人
系出于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誉之虞,无法畅所欲言
或提供一般民众亟欲了解或参与之相关资讯。本件关于自诉
人是否在澳门接受陈盈助招待,系与公共利益有关之事项,
业如前述,自属可受公评之事,而被告经向证人蔡孟勋查证
,主观上有相当理由确认所陈述之事实为真,不具实质恶意
,亦经认定如前,因自诉人发布新闻稿否认在澳门接受陈盈
助招待,被告基于对该事实之合理怀疑或推理,对自诉人之
否认表达“说谎、会凹”之意见,应属善意就可受公评之事
为适当之评论,具刑法第311 条第3 款之免责事由,亦非得
以诽谤罪责相绳。
七、自诉人虽声请传唤证人即郑文灿之配偶林俞汝到庭作证,待
证事实为自诉人前往澳门并未接受陈盈助招待云云,惟被告
经合理查证而为该等事实陈述,自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
主观上具何等实质恶意,纵使客观上无证据足资证明自诉人
有在澳门接受陈盈助招待之事实,对于被告不须负诽谤罪责
之结果并无影响,爰认上开证人并无传唤调查之必要。综上
述,本件依自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何诽谤、公然
侮辱犯行,复无其他任何积极证据可资证明被告涉犯上开罪
嫌,难认被告构成犯罪,应为被告无罪之谕知。末查,台湾
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就本件同一事实呈请台湾高等法院检察
署令转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经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
署101 年度侦字第10267 号案件受理侦办,嗣台湾士林地方
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因知有本件自诉,业依刑事诉讼法第323
条第2 项前段停止侦查,并以101 年10月19日士检朝宿101
侦10267 字第10104 号函将该署101 年度侦字第10267 号案
件移送本院,附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43条、第301条第1 项,判决如主
文。
中 华 民 国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陈美彤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
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
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
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张耕华
中 华 民 国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编号│自诉人所指之不实陈述 │
├──┼────────────────────────┤
│一 │林瑞图:“我说梁文杰,你是大陈义胞阿,你考大学国│
│ │民党给你们多~ 执政的时候给你们多少的优渥,我们考│
│ │大学是要拼命的~ 一分一分的记,你们考大学是优惠百│
│ │分之四十的分数。那你一生~ 你应该要好好的爱护这块│
│ │台湾的土地,台湾的人民帮你出了这么多的学费,你既│
│ │然你在说接受陈盈助~ 那招待~ 那招待有什么错。你去│
│ │到澳门,去玩~ 去到他的VIP 厅,喔,像余天,去金沙│
│ │酒店,对不对?阿你去那里,威尼斯人阿,对不对?你│
│ │要不要我讲你住几号房阿?” │
├──┼────────────────────────┤
│二 │“如果说~ 我们敢讲你啦,一定是说你这批年轻人喔,│
│ │真的,我不敢讲我在民进党我资格多老,问朱高正,我│
│ │资格算很老啦,从党外时期到现在,我还没有看过一个│
│ │民进党的党员,像你这样说谎,会凹的,会怎样这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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