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提前解除保护管束 唐仪静获征召参选南市

楼主: vinmo (小强)   2018-07-19 22:45:32
保护管束,通常是用来替代需要限制自由处分的措施,
例如有期徒刑,但缓刑付保护管束,
例如入监服刑,但假释付保护管束,
例如感化教育(年纪太轻而不罚时用的)、监护(因精神疾病不罚时用的),
或者强制工作(懒惰)、禁戒(戒毒或戒酒)、强制治疗(犯强制性交罪等用的),
都可能使用保护管束来取代,
意思是不用关起来,但还是持续盯着你,
要你按时报到、随时监督、定期报告等等。
今天唐仪静就是因为缓刑付保护管束的,不用关,
但因为保护管束,依规定也不能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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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问题重点就是:
缓刑付保护管束到底能不能依照保安处分执行法第75条提早免除执行?
前面几个板友提出各种认为不能免除的理由
有法务部77年函释、地方法院检察署执行观护案件手册、
高雄地检署网站Q&A、彰化地院网站Q&A等等
都表示缓刑和假释的保护管束不能提早免除。
首先,高雄地检署和彰化地院网站Q&A只是参考用的,
我相信建置者应该也是参考前面的函释和执行手册。
其次,执行观护案件手册的贰陆、二规定
“缓刑及假释付保护管束案件,无保安处分执行法第七十五条之适用,
故前揭案件,于期间未终了前,不得声请法院免其处分之执行。”
讲得很清楚,但是理由为何?并没有说明,
我不负责任猜测,应该是参考前面的法务部77年函释,
所以该法务部函释应该才是最重要的。
那我们就来好好看看这个函释
http://mywoojdb.appspot.com/j11x/j11x?id=4230
要理解这个函释,要先知道一个条文:
刑法第97条:
依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二条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期间未终了前,
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如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
法院得就法定期间之范围内,酌量延长之。
第86条至第90条,就是指感化教育、监护、禁戒、强制工作,
而第92条,就是指以上处分可以用保护管束来替代。
可以注意到,这几个条文都没有提到“假释”、“缓刑”,
所以该法务部函释就推出一个结论:
只有感化教育、监护、禁戒、强制工作而保护管束者,
可以由法院免除其处分(此为法律规定,当然如此),
也才可以适用保安处分执行法第75条的提早免除执行(此属推论、解释)。
这样的解释我认为很合理,刑法是母法,保安处分执行法本来就是在补充母法的规定,
在保安处分执行法有解释空间时,参考母法规定是非常合理、正确的。
但是...问题出在刑法第97条在民国94年时已经被删除了(!)
删除的理由是什么?
原来在94年以前,刑法第86条至第90条的感化教育、监护、禁戒、强制工作
并没有规定是否可以提早免除执行,因此需要97条来统一规定,
94年修法后,刑法第86条至第90条分别都加上是否可以提早免除执行的规定了,
所以立法者就认为97条没有存在必要了,就把它删了。
删除97条对于第86条至第90条的感化教育、监护、禁戒、强制工作没什么影响,
但对于假释、缓刑影响就大了,
因为现在已经没有区分“假释、缓刑”及“感化教育、监护、禁戒、强制工作”
是否可以提早免除执行的规定了,
那么依据刑法97条所推导出来的法务部77年函释,还有立论基础吗?
如果法务部77年函释参考价值已经大幅降低,
则后续执行观护案件手册、高雄地检署网站Q&A、彰化地院网站Q&A
主张假释、缓刑不能提早免除执行,理论基础又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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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从保安处分执行法来看,
假释、缓刑付保护管束的情况,显然也是该法的规范范围内,
则要说该法75条提早免除执行之规定唯独不适用假释、缓刑的情况,
反而有点说不过去。
所以我赞成缓刑付保护管束可以提早免除执行吗?
我认为,应视情形决定,主要依据是刑法第93条第1项:
“受缓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外,
得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执行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项者。”
其中“应”的情况,表示缓刑其间一定要伴随保护管束,
这种情况,保护管束本身当然不能提前免除,否则就违反刑法93的要求。
如果是“得”的情况,表示缓刑期间要不要保护管束都没关系,
既然如此,保护管束独立于缓刑提前免除,我认为并无不可。
而缓刑“应”付保护管束的情况,第二款是
“执行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项”
也就是刑法74条2项5至8款:
“缓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为人为下列各款事项:
五、向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机构或团体,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简单来讲,如果法官谕知缓刑,又附带这几款事项,
那就“应”付保护管束,其保护管束也“不能”提早免除执行。
最后回到本案,唐仪静所受的保护管束视哪一种情况?
台南高分院103年交上易406号判决写道:
“....本院认上开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并予宣告
缓刑4 年,以启自新。复考量被告自始至终否认犯行,欠缺
道路交通安全之知识及轻忽对他人所负之责任,为导正其正
确法律观念,并期被告能确实反省过失,不致因轻忽而再犯
,并宣告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以资警惕。”
我的理解,法院谕知保护管束,就是依据刑法74条第2项第8款
“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则依刑法93条规定,属于“应”付保护管束之情形,
既然是“应”付保护管束,代表缓刑和保护管束不应分离,
解释上也就不应该适用保安处分执行法第75条的提早免除执行规定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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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我认为检察官提出声请、法院裁定免除执行,应该违法。
但这只是我兄弟独到见解,请各位参考即可。
有从头到尾看完的可以推“看完+1”吗?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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