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107.03.15
发布单位:最高行政法院标
题: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判字第146号八仙乐园育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部观光局间违反发展观光条例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判字第146号八仙乐园育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部观光局间违反发展观光条例事件新闻稿
本院受理107年判字第146号八仙乐园育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部观光局间违反发展观光条例事件,本院判决:原判决关于撤销原处分其中停止营业部分及该诉愿决定暨该诉讼费用部分均废弃,发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余略)(以下仅就停止营业部分论述)
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撤销原处分其中停止营业处分部分(即关于上诉人交通部观光局上诉部分)。立法者要求主管机关对观光游乐业经营者之经营管理、营业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之目的,系为加强维护公共场所安全,确实保障消费者权益,以落实保障民众休闲游憩活动安全,是以检查结果不合规定,情节重大者,依发展观光条例第54条第1项得定期停止其营业之范围,自不以已发生损害之区域为限,如基于维护公共场所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之立法目的所需,均有命其停业之必要。
二、八仙乐园育乐股份有限公司就园区之经营实质上为一个观光游乐业,只有一个经营团队,且尘燃事件之发生及损害之扩大并非仅系单一园区或某些区域营运方针或管理流程错误使然,而系涉及八仙乐园育乐股份有限公司此一观光游乐业之整体经营管理能力,包括重大公安事故发生时之危机处理能力。
三、上诉人交通部观光局认八仙乐园育乐股份有限公司检查结果有不合规定,包括擅自将迄未取得使用执照之游乐设施对外开放营业致发生本件尘燃事件,造成数百名民众伤亡,已构成情节重大,以原处分命其停止全部之营业至本件尘燃事故责任厘清及对于消防、急救及安全设备等缺失之调查及改进为止,以促使八仙乐园育乐股份有限公司作整体经营管理能力之检讨改进,基于维护公共场所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之立法目的所必要,停业处分之范围不以已发生损害之区域为限,尚非全然无据。惟原审并未调查审认八仙乐园育乐股份有限公司整体经营管理能力及安全控管是否
应检讨改进,及有无基于维护公共场所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之立法目的所需,进而论断是否有就全部范围为停业处分之必要。再者,上诉人交通部观光局以原处分命全部园区停业,要求针对安全设备进行通盘检讨及改进,是否可达上诉人交通部观光局主张保障游客生命权、身体安全权等公共利益,所欲保护之公益显然优于上诉人八仙乐园之营业权、财产权,原审亦未究明。原判决并未厘清本院上开所指疑点与发展观光条例第54条第1项规定停业处分之立法目的是否相符予以论断,迳采上诉人八仙乐园之主张,遽以未取得使用执照为6、7、8区域,且尘燃事件系因系争活动场
地内之高温电脑灯引燃粉尘所导致,系争活动场地以外区域并无此情,则其停止营业之范围应限于违规之系争活动场地云云,遽认原处分停止全部营业违反比例原则,有判决适用法规不当、不适用法规及及理由不备之违法。
四、原处分所示停业期间“至所有调查厘清及缺失改善为止”,客观上当属八仙乐园育乐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预见,并有司法审查可能性。原判决仅以对“所有调查”、“调查厘清”、“缺失改善”之内容及范围质疑,即遽对原处分所示停业期间之明确性有所指摘,有判决适用法规不当、不适用法规及理由不备之违法。
五、综上,原判决关于上诉人交通部观光局部分,既有如上所述适用法规不当、不适用法规及理由不备之违法,并其违法又于判决结论有影响,故上诉人交通部观光局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违法,求予废弃,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证尚有未明,有由原审法院再为调查审认之必要。故将原判决关于上诉人交通部观光局部分废弃,发回原审法院调查后,另为适法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