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糊涂警害她冤十年 天天吞药怒考律师

楼主: xifaka (当之无愧)   2017-07-13 19:40:23
法官到底是不是没有常识啊?
手机讯号会飘移啊!
中和永和只隔一条街而已
一下中和的基地台收到讯号
一下永和的基地台收到讯号
法官就认定张月英一下中和 一下永和
所以有离开摊位
排除证人的证词 真的有够白痴
全部都给法官自由心证不就好了
况且还拿案发后的手机讯号来佐证
证明案发时有离开摊位
笑死 拿未来的事情当作案发时人不在摊位
拿未来的事情穿越到过去
真的是继法官在备忘录备忘未来发生的事情之后
(法官不承认自己未审先判 只是做备忘录而已
然后备忘录的内容有提到未来言词辩论终结上诉驳回)
现在又用未来的事情破除被告过去的不在场证明
文组的顶尖真的好棒棒!好会读书!
拿明朝的剑斩清朝的官~
还叫人家到现场模拟怎么肇事逃逸哦……
人家根本没有做 要怎么模拟啊?
麻烦喂这三个法官吃“法式官材板佐法酱”~
※ 引述《clear0928 (clear)》之铭言:
: 历审裁判:
: 970530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诉字45号判决
: 970918 台湾高等法院97年交上诉字108号判决
: 1000608 台湾高等法院99年交上更(一)字8号判决
: 1000908 台湾高等法院100年交声再字36号裁定
: 1010203 台湾高等法院100年交声再更(一)字1号裁定
: 1010710 台湾高等法院101年交声再字11号裁定
: 1010912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751号裁定
: 1011213 台湾高等法院101年交声再字35号裁定
: 1020131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63号裁定
: 1020730 台湾高等法院102年交声再字35号裁定
: 1020930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868号裁定
: 1030409 台湾高等法院103年交声再字11号裁定
: 1030529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389号裁定
: 1051130 台湾高等法院105年交声再字32号裁定
: 1051227 台湾高等法院105年交声再字57号裁定
: 1060531 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再字1号判决
: 1060531 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再字2号判决
: 一审无罪,二审六个月。
: ~~~~~~~~~~~~~~~~~~~~~~~~~~~~~~~~~~~~~~~~~~~~~~~~~~~
: 车祸在96年9月26星期三发生,
: 恐龙们调阅96年12月5 日到97年4 月23日的多次星期三通联后,
: 恐龙们调阅96年12月5 日到97年4 月23日的多次星期三通联后,
: 表示“被告于星期三之摆摊时间,确有多次离开摊位之事实”,
: 所以恐龙们认为,摊贩说:“被告星期三均会到场摆摊,且10年来均系如此,
: 风雨无阻,除如厕外,中途不会离开摊位等语”,与事实尚非相符,
: 显系推测及回护被告之词,自难采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 北七他爸的神逻辑。
: 应该厘清的重点是96年9月26日当天被告有没有不在场证明吧。
: 用案发日之后的通联得出被告在案发日后多次星情三有离开摊位,
: 难道就可以直接推导出:
: 被告在案发日确有离开摊位 & 在犯罪现场,驾车逃逸吗?
: 这些恐龙们害人蒙冤痛苦10年,咒你们通通有报应,下地狱。
: ~~~~~~~~~~~~~~~~~~~~~~~~~~~~~~~~~~~~~~~~~~~~~~~~~~~~~~~~~~~~~~~~~
: 裁判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 97 年交上诉字第 108 号刑事判决
: 裁判日期: 97.09.18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险等
: 裁判全文:
: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7年度交上诉字第108号
: 上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 被   告 乙○○
: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公共危险等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7年
: 度交诉字第45号,中华民国97年5 月30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
: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96年度侦字第23191 号),提起上诉
: ,本院判决如下:
: ,本院判决如下:
: 主 文
: 原判决撤销。
: 乙○○因过失伤害人,处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
: 仟元折算壹日;又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伤而逃逸,处
: 有期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实
: 一、乙○○于民国(下同)96年9 月26日晚间6 时许,骑乘车牌
: 号码DNX —211 号轻型机车,由台北市○○区○○路3 段南
: 往北方向行驶至同路段160 巷交叉口,原应注意机车行驶时
: ,应注意车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机车行近
: 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时,无论有无交通警察指挥或
: 号志指示,均应暂停让行人先通过,且依当时状况虽雨天路
: 面湿润,惟夜间有照明、路面无缺陷、无障碍物、视距良好
: 等情形,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于注意,致其驾驶之上
: 开机车撞及未依号志灯指示闯红灯由西往东正行经行人穿越
: 道之行人甲○○,造成甲○○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挫
: 伤等伤害。讵乙○○于肇事后,竟未停车查看甲○○之伤势
: ,协助救护或报警处理,反另基于肇事逃逸之犯意,驾驶上
: 开轻型机车加速离开现场,适有路人徐庆荣、孙于力、曾谷
: 百合子见状,记下乙○○驾驶车辆之车号,经报警后循线查
: 获。
: 二、案经乙○○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报请台湾台
: 二、案经乙○○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报请台湾台
: 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 理 由
: 壹、程序方面:
: 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
: 条之1 至第159 条之4 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
: 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
: 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
: 调查证据时,知有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
: 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
: 意,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第159 条之5 第1 项、第2
: 项分别定有明文。经查,本判决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 于审判外之陈述或非供述证据,检察官、被告等人于本院言
: 词辩论终结前均未声明异议,本院审酌上开证据资料制作时
: 较无人情施压或干扰,亦无不当取供,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
: 瑕疵,认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故揆诸前开规定,认前揭
: 证据资料有证据能力,合先叙明。
: 贰、实体方面:
: 一、讯据被告乙○○矢口否认有何过失伤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 辩称:前揭号牌DNX ─211 号之轻型机车平日虽系由伊骑乘
: ,且无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惟于案发当时,伊正在台北县
: 永和市○○街黄昏市场摆摊做生意,并未离开工作地点;且
: 本件告诉人甲○○所称肇事之机车之颜色(白色)亦与伊之
: 本件告诉人甲○○所称肇事之机车之颜色(白色)亦与伊之
: 机车颜色(红色)不同;再证人徐庆荣等证述目击肇事机车
: 之号码虽为伊骑乘机车之车号,然证人等既能记住肇事车辆
: 之车牌号码,何以无法辨别肇事车辆之颜色或驾驶者之性别
: 等其他特征,是本案确与伊无关云云。惟查:
: (一)本件告诉人即证人乙○○于96年9 月26日晚间6 时许,在
: 台北市○○区○○路3 段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同路段160 巷
: 交叉口之行人穿越道时,遭机车撞击倒地,并因而受有左
: 肩及下背挫伤等伤害之事实,业据告诉人甲○○于警询及
: 侦查时指诉綦详(见侦查卷第9 页至第10页、第54页)。
: 复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队交通事故谈
: 话纪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一)、(二)、台北市政府
: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队道路交通事故补充资料表、
: 现场图、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国防医院三军总医院附设民众诊疗服
: 务处96年12月24日诊断证明书、97年4 月29日院三病历字
: 第0970006261号函及所附之病历、97年5 月14日院三病历
: 字第0970007072号函各1 件及现场相片4 帧附卷可稽(见
: 侦查卷第33页至第41页、第63页;原审卷第89-1页)。是
: 告诉人甲○○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开伤害等情,应堪
: 信为真实。
: (二)又车牌号码DNX —211 号之轻型机车为被告之配偶曾得任
: 所有,惟平时皆由被告乙○○保管使用,于案发当日上开
: 所有,惟平时皆由被告乙○○保管使用,于案发当日上开
: 机车系由被告骑乘至台北县永和市智光黄昏市场,且亦无
: 失窃或出借等情,为被告所是认(见侦查卷第6 页、第55
: 页;原审卷第93页反面至第94页),核与证人曾得任于警
: 询及侦查中之证述大致相符(见侦查卷第13页、第57页)
: 。又关于本案发生之经过,据目击证人徐庆荣于警询及侦
: 查中均证称:案发当时伊站在汀洲路3 段160 巷对面之全
: 家便利商店,靠近肇事地点约4 、5 公尺处,目睹车号DN
: X —211 之轻型机车(车牌号码为绿底白字)撞到告诉人
: 甲○○后,未下车查看处理,即快速离去,该肇事之机车
: 骑士头戴半罩式之安全帽,且身材瘦小,又肇事机车为50
: C.C 之机车等语(见侦查卷第19页至第21页、第56页);
: 证人孙于力于警询证称:案发当时站在汀洲路3 段水源市
: 场前要过马路,靠近肇事地点约5 公尺,看到车号DNX —
: 211 之轻型机车(车牌号码为绿底白字)撞到正在穿越行
: 人穿越道之甲○○后,未下车查看处理,即快速离,确定
: 肇事之机车为50C.C 之轻型机车,又肇事之骑士当时反穿
: 着浅色外套头戴半罩式之安全帽,身材瘦小等语(见侦查
: 卷第23页至第25页);证人曾谷百合子于警询时证称:当
: 时伊站在汀洲路3 段160 巷路旁,看见一辆机车(车牌为
: 绿色,车号为〈D** —211 〉)撞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
: 之甲○○后,未下车查看处理,即快速离,该肇事机车骑
: 士身材瘦小等语(见侦查卷第27页至第29页)。综合证人
: 士身材瘦小等语(见侦查卷第27页至第29页)。综合证人
: 徐庆荣等3 人前开证词,除证人曾谷百合子仅能记住肇事
: 车辆车牌其中4 码外,其余证人均能明确指出肇事车辆之
: 确实车号,且互核其3 人所称之车牌号码,均相符合,自
: 可排除证人等因本身或其他外在因素导致误认车牌之可能
: 性存在,且上开证人除证述之车牌与被告自承骑乘机车之
: 车号相同外,其等所证肇事车辆之型式(即50C. C之轻型
: 机车),亦与卷附之车籍查询基本资料(见侦查卷第31页
: )相符,况经检察官当庭提示被告所提出其平日骑乘机车
: 所戴之安全帽予证人辨认时,其中证人徐庆荣亦证称:肇
: 事者所戴之安全帽颜色与被告当庭所提之安全帽颜色相同
: 等语(见侦查卷第56页),是本案并非仅以证人等所称之
: 车牌号码认定被告涉案,参以被告自承上开机车平日确由
: 伊骑乘,且无出借他人使用,并于案发当天亦有骑乘等情
: ,彼此相互勾稽,堪认被告乙○○确曾于案发时地骑乘上
: 开机车撞伤告诉人甲○○,并随即逃逸,至为明确。
: (三)被告虽辩称:告诉人甲○○所称肇事机车之颜色与伊之机
: 车颜色并不相同,且上开证人等既能看见肇事机车之车牌
: 号码,何以无法分辨肇事车辆之颜色或驾驶者之性别等特
: 征云云。然查:告诉人甲○○自警员制作交通事故谈话纪
: 录起迄侦查中,从未指认肇事车辆之颜色等情,有该交通
: 事故谈话纪录、警询及侦查笔录等件在卷可稽(见侦查卷
: 第9 页至第10页、第35页、第54页),是被告指摘被害人
: 第9 页至第10页、第35页、第54页),是被告指摘被害人
: 甲○○证述肇事机车颜色有误云云,自有误会。再汽、机
: 车悬挂号牌之目的,除便于监理机关车辆管理、或警政单
: 位维护交通秩序、取缔违规行为外,最主要系于刑案发生
: 或有肇事逃逸时,方便目击证人作辨识之用,且于刑事或
: 肇事逃逸案件发生时,一般目击证人直觉反应就是先察看
: 逃逸车辆之车牌号码,实乃车牌号码系除车辆颜色之外,
: 最容易辨识车辆之方法,且于刑事或肇事逃逸案件发生时
: ,该行凶之人或肇事者因急于逃脱,往往一瞬间即驾车逃
: 离现场,而在场目击之证人既非原本即在现场守候,等待
: 驾车逃逸之事情发生,是其等于事件发生后,为协助警方
: 办案,谨记车牌号码,无瑕辨别肇事车辆之颜色、车型、
: 厂牌,实属平常,更惶论能于转瞬间可辨识逃逸车辆之年
: 份,甚或驾驶者之性别、特征等情,故证人徐庆荣、孙于
: 力于侦查中始会称:车牌就像人之身分证,所以当时只记
: 车牌等语、或称:因被告当时逃跑,所以只记车牌,没注
: 意其他事情等语(见侦查卷第57页)。况本件案发时,已
: 属日没,且系下雨天等情,有中华民国96年日出日没时刻
: 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一)各1 纸在卷可凭(见侦查
: 卷第36页、第64页),自难期证人徐庆荣等人能辨识肇事
: 机车之颜色、厂牌、年份,或肇事者之相貌、性别、衣着
: 、特征等情。再辅以证人徐庆荣等于案发时仅系恰巧行经
: 该处,其等与被告既不相识,又无仇隙,自无设词攀诬被
: 该处,其等与被告既不相识,又无仇隙,自无设词攀诬被
: 告或故意隐瞒事实之理。是被告以证人等既能认出其驾驶
: 车辆之车牌,却无法说出其车辆之车型、厂牌,或肇事者
: 之性别、特征,因而质疑证人所言不实云云,自不足采。
: (四)又被告另以:案发当时,伊正在台北县永和市○○街黄昏
: 市场摆摊做生意,并未离开工作地点,证人周陈美、吕秀
: 霞等人可以佐证云云。惟查:证人周陈美、吕秀霞于警询
: 、侦查或原审审理时固证述:案发当日下午3 时许至晚间
: 8 时许,被告确在台北县永和市○○街黄昏市场摆摊贩卖
: 毛巾及袜子,且被告通常每周三、周五固定在前开地点摆
: 摊,风雨无阻,被告系一人看顾摊位,除如厕外,中途并
: 不会离开摊位等语(见原审卷第105 页至第108 页反面)
: 。然姑不论证人周陈美、吕秀霞为被告之友人,系被告主
: 动寻其等到庭作证,其等证言难免有偏颇之虞,且证人周
: 陈美最早系于96年10月8 日被通知至警局作证,距案发时
: (即96年10月26日)已逾10日以上,另证人周美庆则迟至
: 97年5 月21日始至原审作证,以其等于黄昏市场摆摊做生
: 意,案发当时正值下班时间,逛街及购买人潮应颇多,应
: 无暇观察别人摆摊做生意之情形,其等竟能详细记忆案发
: 当日被告之一举一动,甚或行踪,已与常理不合。况证人
: 周陈美于原审审理时系证称:因被告平时都是在星期三、
: 星期五摆摊,案发当日刚好为星期三等语(见原审卷第10
: 6 页反面、第107 页);另证人吕秀霞亦证称:被告都是
: 6 页反面、第107 页);另证人吕秀霞亦证称:被告都是
: 固定星期三、星期五摆摊,记得被告都没有休息过等语(
: 见原审卷第108 页至第108 页反面),显见其等均系因被
: 告平日均在星期三、星期五摆摊,因而推论案发当时(该
: 日为星期三)被告亦在黄昏市场做生意甚明。再距离台北
: 县永和市○○街黄昏市场最近之电信业者所架设之基地台
: ,应为设于台北县永和市○○路102 号B1之基地台,
: 惟经
: 原审向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所使用之移动电话
: (门号:0000000000号)双向通联纪录所示,其中(一)在96
: 年12月5 日17时28分05秒时许,曾于台北县板桥市○○路
: 29之1 号15楼定(R2F )之基地台附近收话。(二)于97年3
: 月5 日17时50分04秒,及同年月日17时55分48秒时许,曾
: 于台北县中和市○○路71之7 号10楼之1 之基地台附近发
: 话。(三)于97年3 月19日15时48分10秒时许,于台北县永和
: 市○○路102 号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5时52分24秒及15
: 时52分46秒,于台北县中和市○○路71之7 号10楼之1 之
: 基地台附近;同日15时53分11秒,于台北县永和市○○路
: 102 号B1之基地台附近,分别有3 次发话纪录。(四)于97年
: 4 月2 日16时46分12秒时许,于台北县永和市○○路102
: 号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8时06分48秒,于台北县中和市
: ○○路71之7 号10楼之1 之基地台附近,亦分别有2 次发
: 话纪录发话。(五)于97年4 月9 日18时24分04秒时许,于台
: 话纪录发话。(五)于97年4 月9 日18时24分04秒时许,于台
: 北县永和市○○路102 号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9时05分
: 08秒,于台北县中和市○○路71之7 号10楼之1 之基地台
: 附近;同日19时11分54秒,于台北县永和市○○街7 号2
: 楼之基地台附近;于同日19时55分38秒时许,于台北县永
: 和市○○路102 号B1之基地台附近等地,复分别有3 次发
: 话纪录。(六)于97年4 月16日19时01分51秒时许,于台北县
: 永和市○○路102 号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9时07分21秒
: ,于台北县中和市○○路71之7 号10楼之1 之基地台附近
: ,亦分别有发话之纪录。(七)在97年4 月23日18时59分48秒
: 时许,于台北县中和市○○路71之7 号10楼之1 之基地台
: 附近,有发话之纪录等情(见原审卷第27页至第86页)。
: 上开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通联纪录之时点(96
: 年11月1 日至97年4 月28日),虽无法证明被告于案发当
: 时确有离开台北县永和市○○街黄昏市场摆摊之地点,然
: 上述通联纪录之日期皆为星期三,且通话之时点亦系台北
: 县永和市○○街黄昏市场摆摊之时点(下午3 时至晚间8
: 时之间)(见原审卷第106 页证人周陈美之证词),核前
: 开之通联纪录所示,被告于其所陈星期三之摆摊时间,确
: 有多次离开摊位之事实,益证证人周陈美、吕秀霞于原审
: 97年5 月21日出庭作证时坚称:被告星期三均会到场摆摊
: ,且10年来均系如此,风雨无阻,除如厕外,中途不会离
: 开摊位等语,与事实尚非相符,显系推测及回护被告之词
: 开摊位等语,与事实尚非相符,显系推测及回护被告之词
: ,自难采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 (五)再伪造、变造车牌之情形虽非罕见,但仍属特例,会伪造
: 、变照车牌之用意,无非系计画犯罪,或为规避交通罚责
: 。然被告自始即未称其骑乘机车之车牌有遭伪造、变造之
: 情形,且亦无提出任何不明之道路交通违规事件通知单,
: 或经通知该车牌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之资料以供本院查证,
: 自可认定证人目击之DNX —211 号车牌并无伪造或变造之
: 情事。
: (六)按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应注意车前状况及两车并行之间隔
: ,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车行经行人穿越道,
: 遇有行人穿越时,无论有无交通指挥人员指挥或号志指示
: ,均应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94条第
: 3 项、第103 项第2 项分别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领有驾驶
: 执照自应知悉上开道路交通安全之规定,且依当时虽雨天
: 路面湿润,惟夜间有照明、路面无缺陷、无障碍物、视距
: 良好等状况,又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于行经
: 行人穿越道时,未暂停让告诉人先行通过,致撞及告诉人
: 因而倒地受伤,被告之驾驶行为自有过失,且被告过失行
: 为,与被害人之受伤间,具有相当之因果关系。虽告诉人
: 穿越行人穿越道时,亦有未依号志指示闯红灯穿越之违规
: 行为等情,已据证人徐庆荣、孙于力、曾谷百合子于警询
: 时证述明确(见侦查卷第19页、第23页、第27页),仅属
: 时证述明确(见侦查卷第19页、第23页、第27页),仅属
: 民事上是否与有过失,惟并不影响对于被告过失行为之认
: 定。
: (七)综上所述,本件事证已臻明确,被告所辩无非畏罪卸责之
: 词,不足采信,被告犯行洵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 三、按刑法第284 条第1 项之过失伤害罪,系针对行为人应注意
: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过失行为予以非难,而同法第185 条
: 之4 之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则以处罚肇事后逃逸之驾驶人
: 为目的,俾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以减
: 少死伤,是该罪之成立祇以行为人有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
: ,致人死伤而逃逸之事实为已足,至行为人之肇事有否过失
: ,则非所问,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构成要件截然不同。且
: 驾驶人之肇事逃逸,系在其过失行为发生后,为规避责任,
: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为,故行为人之过失犯行与其肇事致人
: 死伤而逃逸之行为,应属并罚关系。且刑法第185 条之4 之
: 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并不以被害人为无自救能力人为必要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号判决同此意旨)。核被告
: 所为,系犯刑法第284 条第1 项前段之过失伤害罪,及同法
: 第185 条之4 之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伤而逃逸罪
: 。又本件告诉人系行经行人穿越道时,为被告骑乘机车撞击
: 倒地受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一)及现场图各1
: 纸在卷可稽,虽告诉人亦有未依号志指示闯红灯穿越行人穿
: 越道之违规行为,惟被告骑乘机车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注
: 越道之违规行为,惟被告骑乘机车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注
: 意车前设有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穿越之车前状况,未暂停
: 让行人先行通过,有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94条第3 项(驾
: 驶人应注意车前状况,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3
: 条(汽车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时,无论有无交
: 通警察指挥、号志指示,均应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之规定
: ,为有过失,至告诉人违规穿越行人穿越道,仅属与有过失
: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犯过失伤害部分自应依道路交通管
: 理处罚条例第86条第1 项之规定加重其刑(本院暨所属法院
: 87 年 法律座谈会决议亦同此意旨)。被告所犯上开2 罪,
: 犯意各别,行为互异,应予分论并罚。
: 四、原审不察,以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而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
: 自有未合。检察官执此提起本件上诉,为有理由,自应由本
: 院将原判决予以撤销改判。爰审酌被告并无犯罪前科纪录,
: 素行尚称良好,及其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对告诉人造
: 成之伤害尚非严重,与其犯罪后仍饰词图辩,态度不佳等一
: 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第2 项所示之刑,并均谕知易科罚
: 金之折算标准,以示惩儆。
: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 条第1 项前段、第364 条、第
: 299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185 条之4 、第284 条第1 项前段、
: 第41条第1 项前段,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6条第1 项,刑法
: 施行法第1 条之1 ,判决如主文。
: 本案经检察官罗松芳到庭执行职务。
: 本案经检察官罗松芳到庭执行职务。
: 中  华  民  国  97  年  9   月  18  日
:          刑事第三庭审判长法 官 蔡秀雄
:                  法 官 许文章
:                  法 官 谢静恒
: ※ 引述《clear0928 (clear)》之铭言:
: : 糊涂警害她冤十年 天天吞药怒考律师
: : https://goo.gl/G3ob2W
: : 三立新闻网 setn.com‧2017年7月12日 下午4:36
: : 社会中心/综合报导
: : 十年前的9月傍晚,摊贩张月英一如往常在黄昏市场摆摊卖袜子,同一时间,台北市汀州
: : 路一起车祸,却彻底颠覆她的人生。因警方误记车牌,让张月英扛上肇事逃逸的罪名,她
: : 为证明清白一路苦学法律、写诉状,终于在今年五月洗刷冤屈。
: : 根据《台湾冤狱平反协会》网站报导,2007年9月26日星期三晚间18时许,一名七旬老妇
: : 在汀州路上被机车撞倒,机车骑士直接逃离,一旁路人紧急记下车牌号码报案,并告知到
: : 场警方车号是“DNX-211”,警方循线找到车主、在市场摆摊的张月英。
: : 张月英向检警强调,傍晚是黄昏市场最忙的时期,她不可能放着生意不管,骑车到台北市
: : ,市场内摊贩也出庭作证,说明张月英每个礼拜三、五都会摆摊,风雨无阻,案发当天也
: : 一样。但张月英所提的相关证词均不被采信,判决引用她当年每周三通联纪录都在永和、
: : 中和跳来跳去,显见张月英人不一定在市场,二审依过失伤害遭判拘役50天,肇事逃逸部
: : 分则被判拘役6个月。
: : “我清清白白的,我的人生不能有污点。”张月英为力证清白开始苦学法律,从台北搭客
: : 运夜车到高雄空中大学唸法政系法律组,十年下来共声请了11次非常上诉、8次再审,终
: : 运夜车到高雄空中大学唸法政系法律组,十年下来共声请了11次非常上诉、8次再审,终
: : 于找到当年的受理报案纪录单,证实路人所唸的肇事车牌是“DMX-211”,而不是张月英
: : 的“DNX-211”,今年5月31日,张月英成功翻转冤屈,换回法院认证的无罪。
: : 回想起冤案缠身的日子,张月英时常半夜睡不着坐在家门口流泪,安眠药、镇定剂每天没
: : 停过,至今邮差野狼125的声音仍会惊醒,害怕法院又送信件来了。张月英透露,医师曾
: : 问会不会想轻生,她坚定表示“绝对不会自杀”,因为自己若死了,冤情不能平反,法官
: : 也不会因此自责,还是照样做他的官。
: : 一个错误的英文数字,让张月英从市场走向法院,小小房间里堆著一柜柜法律书籍,正如
: : 同她多年累积的心酸,她透露,已经报名了今年的律师考试,因为“刑事案件不是律师不
: : 能阅卷”,自己考上律师至少可以阅卷,才能保护家人的权益。
: : ~~~~~~~~~~~~~~~~~~~~~~~~~~~~~~~~~~~~~~~~~~~~~~~~~~~~
: : 神逻辑判决,连调监视器都不用,
: : 用通联记录推出“摊贩可能不在市场”,
: : 难道就能直接导出他在犯罪现场,驾车逃逸这件事吗?
: : 这么多年来,害人吞药、失眠、哭泣的白目鸽子、
: : 神逻辑恐龙检察官、许多恐龙法官,
: : 难道就不用被究责?
: : 各行各业都会犯错,但犯了错会被追究,但是那些恐龙们呢?
作者: poi96300 (天阿poi)   2017-07-13 19:41:00
文组日常
作者: voicepig (猪猪仔)   2017-07-13 19:42:00
孔龙非浪得虚名
作者: clear0928 (clear)   2017-07-13 19:42:00
好为当事人难过,整整十年。
作者: mouz (曼联精神)   2017-07-13 19:43:00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文组菁英耶 你敢嘴
作者: LeonardoChen (LeonardoChen)   2017-07-13 19:43:00
没事,薪水月退不会少一块
作者: yyc1217 (somo)   2017-07-13 19:44:00
法匠要来呛你去唸书了
作者: flavorBZ (爱BZ)   2017-07-13 19:44:00
文组误国100年
作者: JamesForrest (Forrest)   2017-07-13 19:46:00
你敢指挥公务员作事?小心月底多一张罚单
作者: hy23 ( )   2017-07-13 19:47:00
法学院应强制普物化必修 司法特考前要有外界工作经验
作者: askey (像钥匙)   2017-07-13 19:55:00
你以为只有这项证据?
楼主: xifaka (当之无愧)   2017-07-13 19:56:00
还有什么证据?就警察听错的报案纪录啊?M跟N都不分 菜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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