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基法49条条文如下
雇主不得使女工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雇主经工会同意
,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
二、无大众运输工具可资运用时,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项第一款所称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雇
主与劳工约定之安全卫生设施优于本法者,从其约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者
,雇主不得强制其工作。
第一项规定,于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必须使女工于午后十时至
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时,不适用之。
第一项但书及前项规定,于妊娠或哺乳期间之女工,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