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蝶恋花理赔争议 金管会这样说

楼主: likeselina (怡情養性)   2017-02-22 23:52:20
虽然已经很多篇讨论了
但还是帮忙整理厘清一下好了
这新闻在讨论的是责任险的问题,或者讲完整一点叫第三人责任险。
而大多数人理解的意外身故后理赔,应该是指意外险。
首先,意外险很单纯,就是被保险人如果死亡,保险公司会理赔一笔钱给受益人
如果没写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上就是写法定继承人
(补充一下:法学讨论上或在很特殊的情况下,这两种情况还是有一点差别,
在此先不做讨论)
那当然兄弟姊妹基于第三顺位的身分,就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
但所谓第三人责任险,顾名思义就是保障第三人
但是"谁"保障第三人?
如果以一般许多汽机车驾驶人会保的第三人责任险来说
就是自己因为害怕撞到别人,所以事先先买了保险
一旦有车祸事故发生,会先厘清事故责任
如果确定自己(即被保险人)对于车祸事故的发生有责任
那保险公司就要在被保险人应负担或应赔偿的责任范围内,理赔给第三人
(即一般人理解下的被害人)
因此责任险的前提必须是在被保险人(即肇事者)对于该第三人有责任赔偿下才可成立的。
那蝶恋花旅行社的责任险
当然就是蝶恋花旅行社出发前,向保险公司买的第三人责任险
(可能是针对车祸事故的,也可能是针对整体旅游意外所买的责任险)
因此付钱的人是蝶恋花负责人,跟旅客或被害人一点关系都没有
基本上应该没有旅客会在出发前帮自己另外买个什么责任险的
除非他默认自己这次旅游就是会"伤害"到别人,但这实在殊难想像
所以说旅客保险费白缴了,一开始就弄错重点了
再回到为何哥哥不能领取妹妹死亡的责任险费用
这就涉及前面有好几篇提到的民法问题
因为今天保险公司能不能理赔责任险给哥哥,
是要看哥哥对于旅行社到底有没有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可以主张?
如果有,旅行社要赔,所以保险公司就要代替旅行社赔给他,反之就不用。
好,那我们来找找看民法的请求权基础
首先,与旅行社签约的是妹妹,哥哥并没有跟旅行社签约,
故哥哥显然无法以契约给付有瑕疵等向旅行社请求。
而本件当然也看不出对哥哥有何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可能,
因此就马上在侵权行为上来找,最有可能成立的大概就以下几条:
民法192条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
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损害赔偿适用之。
民法第194条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
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民法第195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
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
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
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民法第192条第1项大概是最有机会请求的,
也就是说哥哥可能在妹妹送医急救的过程中,给付一些急救的医药费
妹妹确定过世之后,哥哥也可能帮忙妹妹支付丧葬费用
这时对哥哥来说,当然是因为旅行社事故造成对他的损害,当然可以向旅行社请求
but~既然是丧葬费和医药费,实务上当然会认定需要实支实付,不能一口开价
也就是说如果嗣后确实哥哥有因此支付上开费用,我认为还是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的
但必须要确实有支出且有单据再说
至于民法第192条第2项
也还有解释空间,但实务上不会这样认定
就是指如果在妹妹生前,哥哥一直都是由妹妹扶养的,
那么妹妹一走,生活自然顿失所依,这样哥哥当然有损失,也就可以向旅行社请求了
不过我想客观事实上本件应该没有这样的情况
另外,法律虽然是规定法定扶养义务,
但实务认定上多半还是认为,需要实际有扶养情形才行,
因此民法第1114条之扶养义务部分,在此还是难以适用的
而民法第194条和195条,所规定得请求之人就是父、母、子女、配偶
哥哥并无这样的身分,当然无从请求,
也因此新闻所讲的就是针对上开几条的结论
哥哥对旅行社既然无请求权(医药或殡葬费先撇开看),自然就无从对保险公司请求责任险
简单来说,旅行社在这件事情上,对哥哥"本人"并无赔偿责任
而有些人提到那这算不算立法漏洞?是不是要修民法第194或195条
我觉得倒是有点过了
因为今天是这样的重大且一家几口都过世的情形,
才会显得好像说"旅行社对哥哥本人无法律上责任"是很奇怪的事
但仔细想想是否所有有人命伤亡的案件,兄弟姊妹是否获应该对加害人有请求权?
我觉得这恐怕是有疑义的
尤其很多兄弟姊妹长大后根本各自成家嫁娶,甚至平常也老死不相往来
结果出了事才冒出来说你害死我兄弟姊妹,我很难过很痛苦,你要赔我
这真的合理或有其必要性吗?
(再次强调:我不是说本件是这种情形,我是通盘地在说一般情形)
再者,如果真要说考量亲属的痛苦,
那么是否祖父祖母或者孙子孙女也该纳入民法第194、195的请求权主体呢?
这样真的没有无限上纲吗?
又或者如果今天有叔叔跳出来说我从以前跟被害人相依为命
是否法律也须因之修正呢?
我没有一概否认,只能说这是值得思考的,就是请求权主体到底该放宽到何亲属的问题
最后,可能有人会问,那这样是不是以后撞死无父无母、无子女、无配偶的边缘人
这样就都不用赔,这样不是爽到保险公司或加害人吗?
我只能说,就民法损害赔偿来说确实是如此
而且客观来说,真是遇到这样的边缘被害人,
难保替他出来要赔偿的,恐怕只是为了钱,也不是真的因此有产生什么重大痛苦
但请务必记得,不管是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于死
刑事上都还是有责任的,请不要因为这样就以为看到路上街友或流浪汉
就以为吃了无敌星星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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