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常可见 "仍有教化可能性" 类似关键字,
判例就不用多说, google就一堆了.
那么问题来了,
为何可教化不能套用所有判例呢? 这没道理啊!
例如:
恐吓罪:
被告跟受害人道歉, 且受害人并无身体上的伤害, 可见被告有教化之可能,
判决3天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窃盗罪:
被告跟受害人道歉, 且受害人并无身体上的伤害, 损失财物也已经赔偿,
可见被告有教化之可能, 判决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强奸罪:
被告跟受害人道歉, 且被告愿意赔偿医疗损失, 可见被告有教化之可能,
判决三个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伍千元以下罚金
上面简略描述, 看起来很适合使用 "有教化之可能".
那么为啥目前类似举例判决, 都没有用 "有教化之可能" 呢?
不能跟法官主张被告有教化之可能吗?
有八卦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