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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号
【裁判字号】 103,重上更(一),130
【裁判日期】 1051230
【裁判案由】 履行契约
【裁判全文】
上 诉 人 罗明珠
被上诉人 朱育正
诉讼代理人 路春鸿律师
复代理人 刘纪宽律师
复代理人 康淑玲
魏华廷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履行契约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99年4月
12日台湾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诉字第9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并为诉之追加,经最高法院发回更审,上诉人再为诉之追加,
本院于民国105年12月20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后开第二项之诉部分暨该部分诉讼费用之裁判均
废弃。
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新台币柒佰贰拾壹万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国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
利息。
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新台币壹仟参佰参拾参万零柒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新台币玖佰万元自民国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另新
台币肆佰参拾参万零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国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均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上诉人其余追加之诉驳回。
废弃改判部分,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追加之诉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十分之八,其余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本件上诉人在原审依两造间于民国86年5月16日所签订之协议
书(下称系争协议书)约定,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新台币(下同
)225万元及自98年11月起按月给付15万元至总数达900万元止
,并加计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之法定迟延
利息(见原审卷第108页民事准备(一)状),嗣于本院追加请求
被上诉人再给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法定迟延利
息,及应再给付上诉人900万元、700万元及均自92年1月1日起
加计法定迟延利息(见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5号卷,下称第
325号卷,卷五第68页正反面、本院卷四第161页正反面),经
核仍系本于系争协议书约定为请求,属扩张应受判决事项之声
明,依民事诉讼法第446条第1项但书、第255条第1项第3款规
定,应予准许,先予叙明。
二、上诉人主张:伊因与配偶朱筑胜离婚,单独扶养2名幼子即被
上诉人及诉外人朱育德,并举债2000余万元供被上诉人补习、
重考及就读大学牙医系7年(含实习),因恐被上诉人兄弟日
后不愿奉养,伊老年须仰人鼻息,遂与被上诉人、朱育德签订
系争协议书,预定扶养方式,约定被上诉人兄弟取得牙医师资
格后,应以执业收入纯利60%,按月摊还至5012万元为止,藉
以清偿上诉人对其等所支出之教育费用等开支,被上诉人现既
已取得牙医师资格,且自行开设牙医诊所,收入优渥,自应依
系争协议书给付2500万元本息予伊等语,爰求为命被上诉人给
付如下述四所示之判决。
三、被上诉人则以:伊于签订系争协议书时仅为20岁之大学二年级
学生,系争协议书约定伊日后须清偿上诉人已支付之扶养费用
及所耗费之时间、心神换算金钱,与一般社会道德观念相背离
,悖于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另依系争协议书约定,伊应清偿
上诉人所支出的费用,系以伊在上诉人出资设立之朱牙医诊所
执业为前提,伊并未担任朱牙医诊所负责人,亦未在朱牙医诊
所执业,上诉人自不得依系争协议书请求伊给付。况伊自92年
9月起在朱牙医诊所执业迄97年4月止,均由上诉人将伊执业所
得收入先扣除各项成本开销后,再以纯利40%给付予伊,上诉
人迄今已取得3122万3712元,超出其依系争协议书可得请求之
金额,伊已清偿完毕。再者,伊前曾代朱牙医诊所垫付员工薪
资12万2800元、厂商欠款42万6412元,且按月给付上诉人扶养
费2万元,亦得以之与上诉人本件请求之债权抵销等语,资为
抗辩。
四、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声明请求被上诉人给付225万元及自98年11
月起按月给付15万元至总数达900万元止,并自起诉缮本送达
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原审
判命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78万3889元本息,驳回上诉人其余
请求,被上诉人就其败诉部分未据声明不服,而告确定;上诉
人就其败诉部分不服提起上诉,并为诉之追加,其上诉声明:
(一)原判决驳回上诉人后开第二项之诉部分废弃。(二)被上诉人应
再给付上诉人721万6111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
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追加声明:(一)被上诉人应就上开
金额再给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
利息。(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1600万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
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被上诉人为答辩声明:上诉及
追加之诉均驳回。
五、两造均不争执上诉人与朱筑胜育有被上诉人、朱育德2子,三
方于86年5月16日签订系争协议书之事实,并有系争协议书可
凭(见原审卷21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自大学牙医学系
毕业20余年,现为专科植牙医师,月收入达250万元以上,应
依系争协议书之约定,一次给付上诉人2500万元,被上诉人则
以前揭情词置辩,经查:
(一)民法第1120条规定:“扶养之方式,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
协议时,由亲属会议定之。但扶养费之给付,当事人不能协议
时,由法院定之。”是当事人非不得事先协议扶养之方法与费
用。而依系争协议书所载(见原审卷第21页):“乙方(指被
上诉人)丙方(按指朱育德)父亲对其经济、生活起居、学业
全不负责,系耗尽甲方(指上诉人)精神、金钱,单亲独自栽
培。鉴于时下女性多无伦理观念,唯恐老来仰人鼻息。故乙、
丙方在自力更生后把收入纯利的百分之六十按月逐次摊还所欠
金额。所欠金额是新台币伍仟零壹拾贰万元整,自即日起按银
行贷款利息计算。日后如婚姻对象与甲方商讨或孝心感人将斟
酌催讨金额。婚姻对象如拂逆甲方将丧失新竹市○○路000号
遗产的赠与权及使用权。如本人有何意外,将托亲戚杜天禄(
民国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市○○街00○0号)处理-停止催
讨。及甲方存款、中正路125号房子由丙方、乙方两兄弟平分
。朱筑胜不得使用及干预本人遗留的一切,丙方日后花费另行
计算。以上如有违约依法送办”,可知上诉人系因唯恐老来仰
人鼻息,恐扶养无著,方与被上诉人及朱育德签订系争协议书
,约定俟其等自立更生后,应按月给付收入纯利之60%予上诉
人至5012万元,核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兄弟间就其等自立更生
后扶养上诉人之方式与费用予以协议。被上诉人虽辩称系争协
议书约定伊及朱育德应摊还积欠上诉人之款项5012万元,系上
诉人计算被上诉人及朱育德自出生后至成年期间所有扶养费用
,包括家用日常支出、未成年时就学、就养费用、上诉人所付
出之时间劳力等折算金钱等,要求被上诉人与朱育德应于日后
返还上诉人之法定扶养费用,依民法第72条规定应属无效云云
。惟查系争协议书虽叙及上诉人照顾被上诉人兄弟所付出之经
费及心力等缘由,然其目的仍在关于上诉人老年之扶养安排,
即约定被上诉人兄弟日后扶养上诉人之方式与费用,且系争协
议书所约定之给付,有金额上限,复系自被上诉人兄弟自立更
生时起,始按收入纯利之60%计付,并记载将来减少催讨金额
及遗产分配之原则,难认该约定将肇致被上诉人将来难以生存
,而被上诉人系于66年5月6日出生,于86年5月16日签订系争
协议书时已年满20岁(见原审卷第20页之系争协议书所载),
依民法第12、13、77、78、79条等规定,可知被上诉人于当时
为成年人,具完全行为能力而得独立为有效之法律行为,且上
诉人当时亦未施以诈术或为强暴、胁迫等行为,被上诉人自可
依其智识能力理解系争协议书内容,并依其自由意志决定是否
与上诉人签订并履行系争协议书所载内容,被上诉人既签订系
争协议书,同意且愿依系争协议书约定,俟其自立更生后,扣
除开销费用等支出后,按月以收入纯利60%奉养上诉人,自难
认系争协议书内容有何违公序良俗,或其他不合法情事。被上
诉人此部分抗辩,并非可取。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91年7月自大学牙医系毕业,自91年7月
起至92年9月止在朱牙医诊所执业,92年9月考取牙医执照,并
于原负责人朱筑胜离开朱牙医诊所,另行开设全家牙医诊所后
,担任朱牙医诊所担任负责人,并执行牙医职务,被上诉人嗣
于97年5月间转至全家牙医诊所执业,于100年1月自行开设牙
医诊所等情,被上诉人未予争执(见第325号卷二第7-8页,第
39-41页),堪信为真。故依系争协议书之约定,被上诉人自
应于其开始执业得自立更生之日起,履行系争协议书约定之给
付,即按月给付收入纯利之60%予上诉人。经查:蔼被上诉人
自陈其自92年10月起至97年3月间止于朱牙医诊所执行牙医职
务,薪资收入为1292万1283元(见第325号卷一第300页背面)
,堪认其此期间收入纯利之60%为775万2770元【计算式:0000
0000(元)×60%=0000000(元)】。舰被上诉人自陈其自97
年5月间起至99年11月间止于全家牙医诊所执行牙医职务,其
间薪资收入共计1367万7830元,并提出其所有之彰化银行帐户
明细为证(见第325号卷六第20-50页),并参以牙科执行业务
费用为所得之40%(见本院卷四第156-159页之财政部北区国税
局新竹分局北区国税新竹综字第1050299517号函与财政部法规
释示函令),扣除被上诉人所指之材料费、人事费等成本开销
(被上诉人虽抗辩应扣除该费用但并未举证其详情,爰以上开
官方资料计扣),则被上诉人此期间收入纯利之60 %为492万
4019元(计算式:00000000×(1-40%) x60%=0000000,元以下
四舍五入)。胪被上诉人自100年1月起开设朱育正诊所,迄今
健保医疗给付款共计4016万9233元,有卫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105年11月1日健保桃字第1053012399号函与所附之健保医疗给
付付款明细表在卷可稽(见本院卷四第74-84页),扣除执行
业务费用40%,被上诉人于上开期间收入纯利之60%为1446万
0924元(计算式:00000000×(1-40%) x60%=00000000,元以
下四舍五入),可知被上诉人自92年10月间起执行牙医业务,
迄今收入纯利之60%总计已达2713万7713元(计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上诉人主张依系争协议书
约定,其得请求被上诉人给付2500万元,自属有据。被上诉人
虽辩称系争协议书约定系以伊在朱牙医诊所任职为前提,然核
系争协议书并无上开约定内容,已难信取,此外被上诉人就此
复不能举证以实其说,其所辩自非可取。
(三)被上诉人另抗辩其代垫朱牙医诊所员工薪资12万2800元及代上
诉人清偿积欠厂商款项42万6412元,共计54万9212元【计算式
:122800(元)+426412(元)=549212(元)】,业据其提出
附表、收据及付款凭证为证(见第325号卷三第130-161页),
且为上诉人所不争执(见第325号卷四第91页),此部分金额
应予扣除;又被上诉人辩称其自97年5月间起及按月给付上诉
人扶养费用2万元(见原审卷第234页、第325号卷六第85页)
,上诉人亦未否认(见原审卷第250页),是自97年5月算至本
案言词辩论终结之105年12月,共计212万元【计算式:2000 0
(元)×106(月)=0000000】,亦应予扣除。综上,上诉人
请求被上诉人给付2233万0788元(计算式:00000000元-54921
2元-0000000元=00000000元)部分,应予准许,逾此范围之请
求,不应准许。至被上诉人抗辩其于92年至97年间于朱牙医诊
所执行牙医业务时,已给付上诉人健保费用、假牙费用及挂号
费用等共计2931万4729元,扣除该款项后,已履行系争协议书
约定给付之金额云云(见第325号卷四第116页)。惟被上诉人
自承于92年6月3日取得牙医师资格后即至上诉人所开设之朱牙
医诊所执业至97年3月间止,朱牙医诊所系将收入来源计分健
保费、假牙费及挂号费,并将收入总额扣除成本销后之纯利
40%给付其作为薪资等语(见本院卷三第160页),参诸证人即
自80几年间至97年5月间任职于朱牙医诊所、负责帐务之陈华
政证称:被上诉人看诊健保给付部份,系由两造对半分帐,被
上诉人所得其中2/3汇至被上诉人之银行帐户,另1/3则扣除伙
食费、税金等以现金方式给付予被上诉人,另假牙与现金收入
则先由上诉人收取,月底结帐后再由两造对半分帐等语(见第
325号卷一第251-254页),可知朱牙医诊所系由上诉人开设、
经营,上诉人收取挂号费、健保费及假牙费用,均属其经营朱
牙医诊所之营利所得,上诉人再将其中健保给付、假牙费用等
现金收入按照一定比例给付予被上诉人作为薪资报酬,故上诉
人系因经营朱牙医诊所始取得营收,并非被上诉人依系争协议
书所为之给付,被上诉人上开所辩,亦非可采。
(四)按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
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
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相类之行
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
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
,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民法第229条第1
、2项、第233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又应付利息之债务,其
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5%,同法第203
条亦有明文。查两造于系争协议书系约定被上诉人于其自立更
生后始须按月给付收入纯利60%予上诉人,乃关于双方债之发
生之约定,惟此究与债之给付期日不同,而系争协议书并未具
体指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之期日,则本件给付尚非属有确定期限
之给付,须俟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催告后仍未为给付时,始负迟
延责任。查上诉人于被上诉人自大学牙医系毕业后至朱牙医诊
所执行牙医业务后,并未请求被上诉人依系争协议书约定为给
付,迄被上诉人于97年5月间离开朱牙医诊所至全家牙医诊所
执行牙医职务,上诉人始于98年7月间对被上诉人起诉(见原
审卷第1-2页之民事起诉状),依系争协议书约定请求被上诉
人为给付,可见于起诉状缮本送达予被上诉人时始发生催告效
力,揆诸上开法条规定,被上诉人自收受上诉人催告给付时即
收受起诉状缮本翌日起始负给付迟延责任。是上诉人请求被上
诉人给付催告给付日前之法定迟延利息,难认有据。查上诉人
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900万元(即自97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
按月给付15万元,合计为900万元─见原审卷第1-2页之民事起
诉状所载),被上诉人系于98年7月17日收受起诉状缮本(见
原审卷第29页之送达证书所载),上诉人于本院追加请求被上
诉人再给付900万元(见第325号卷二第39页之100年9月26日准
备程序笔录),及700万元(见本院卷四第101页正反面之105
年11月14日准备程序笔录),被上诉人依序于100年9月26日及
105年11月14日收受各该追加诉状缮本,故上诉人请求蔼(原
判决确定部分外之)721万6111元自98年7月18日起;舰(本院
追加请求之)900万元自100年9月27日起;胪(本院追加请求
之)433万0788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偿日止,按年息
5%计算之利息,应予准许,逾此范围之利息请求,则不应准许
。
六、综上所述,上诉人依系争协议书之约定,除已确定部分之178
万3889元本息外,请求被上诉人给付721万6111元及追加请求
给付1333万0788元,暨上述蔼-胪所示法定迟延利息,均属有
据,应予准许,逾此范围之请求,则非有据,不应准许。从而
,原审就上开721万6111元本息部分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
尚有未洽,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
为有理由。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用之证据
,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
论列,附此叙明。
八、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追加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
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50条、第79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 官 谢碧莉
法 官 吕淑玲
法 官 匡 伟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
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
(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
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师资
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 条之1第1项但
书或第2项(详附注)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书记官 王韵雅
附注:
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第2项):
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诉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上诉人为
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经法
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三审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