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新闻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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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104年度侵诉字第167号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于105年5月27日宣
判,判决被告对于未满14岁之男子为性交,共2罪,各处有期徒刑3年6月,应执行有期徒
刑4年2月。兹就判决事实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事实摘要:
一、被告为A童(民国93年5月生)之继父,基于利用亲属等权势关系而对未满14岁男子为性
交之犯意,于民国103年11月间生日当天,带同A童前往新北市永和区中正路某宾馆房内,
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童之肛门而对渠为性交,惟A童因感疼痛而哭叫,经A父告以“如果你
不哭,我就给你钱”等语,A童因慑于A父为其继父之权势,而任由A父以上开方式对其为
性交之行为。
二、被告复基于利用亲属等权势关系而对未满14岁男子为性交之犯意,于103年12月间某
日,再度带同A童前往址设新北市中和区中和路某商务旅店,而A童虽知悉A父欲对其为性
交之企图,惟因慑于A父为其继父之权势,而仍屈从同往,2人抵达上开旅店房间后,A父
复欲以同上方式对A童为性交,但因A童感觉疼痛而大声哭叫,A父即改以生殖器插入A童口
腔之方式而对渠为性交之行为。
贰、理由摘要:
一、被告于前述时间、地点,先后2次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诉人A童之肛门及口腔而对渠为性
交行为等事实,业据被告于侦查中及本院审理时供承不讳,并经告诉人A童指述明确,复
据宾馆服务人员证述属实,且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收支日报表翻拍照片共7张、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测谎鉴定书等附卷可稽,足认被告所为不利于己之供述确与事实相符,
堪值采信。
二、按刑法第221条之强制性交罪,系以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
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之行为者为其构成要件。所称“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虽不
以使被害人达于不能抗拒之程度为必要,仍须其所使用之方法违反被害人之意愿,且在客
观上足以压抑被害人之性自主决定权者,始足当之。次按刑法第228条利用权势性交之构
成,系以行为人与被害人有该条所定监督与服从之关系,行为人对于服从其监督之人,利
用监督之权势性交,而被害人处于权势之下,因而隐忍屈从,然被害人屈从其性交,并未
至已违背其意愿之程度,始克当之,此与同法第221条第1项之强制性交罪,系以违反被害
人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之行为仍属有间,若利用权势,且以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思或其他
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行之,则仍应依强制性交论罪。从而,有此身分关系之行为人对于被
害人为性交之行为,究竟该当于强制性交罪名,抑或系利用权势或机会性交罪名,端视被
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间为断。若行为人系凭借上开特殊权势关系,而被害人则出于
其利害权衡之结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种利益或遭受某种损害,迫于无奈而不得不顺从之情
形,则应成立刑法第228条之利用权势性交罪名。又刑法第227条之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龄
为其特殊要件,苟遭性交对象为未满14岁者,纵使被告系利用权势或机会,对于服从自己
监督之人为之,亦应认为被吸收于上开条项犯罪之内,不另论以刑法第228条之利用权势
性交罪。
三、合议庭审理后,认为并无证据足资证明被告对A童为性交行为时,有使用强暴、胁迫
、恐吓或其他违反A童意愿之方式为之,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A童抗拒或不愿为性交行为
而仍执意为之,难认被告2次性交行为系以违反A童意愿之方式为之。而被告平日多以严厉
责打之方式管教A童,以致被告对其为上开性交行为时,A童虽因感觉疼痛而大声哭叫,却
仍唯恐倘极力反抗,可能遭到责打,致使其当时内心虽非情愿,然慑于被告居于父亲地位
对其严厉管教之权势,遂隐忍屈从,任由或配合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肛门及口腔之性交行
为,是被告对告诉人A童为上开2次性交行为,均系利用其身为继父之权势犯之。
参、论罪科刑摘要:
一、被告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未满14岁男子为性交罪。
二、爰审酌被告为告诉人A童之继父,未克尽对告诉人A童之保护教养义务,协助告诉人A
童身心健全发展,竟为满足一己私欲,罔顾人伦,对年仅10岁之告诉人A童以生殖器插入
肛门、口腔之方式对渠为性交行为,严重戕害告诉人A童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发展,亦将损
及告诉人A童对于两性关及家庭观念之认知,所生危害至钜,兼衡其犯罪动机、目的、手
段,及其平日素行、经济状况、智识程度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有期徒刑3年6月,并定其
应执行刑为有期徒刑4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