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人代PO
站方是否能提供网友资料?
一、诉讼系属了没?
如果民事事件,法院基于原告不知被告地址姓名,发文给PTT要求提供被告资料,此时起
诉尚未发生效力,哪里会有证人?(但刑事上进入侦查阶段就可能产生证人),PTT何来证人
地位? 如果没有证人地位,就没有民诉348证人义务,没有证人义务,就没有349拒绝提供
文书的裁处问题。
二、PTT的证人地位?
PTT应由代表人或负责人代为行使证人义务,假如诉讼确实系属了,法院请PTT负责人提供
个资,负责人亦可依民诉348准用307第四款得拒绝提供文书(网络资料甚至根本不是文书)
但也可以选择提供,但前提依然是已形成证人地位。
至于个资法第10条的当事人是指资料本人,并非诉讼上的两造。
若PTT站方提供了怎么办?
(1)个资法19 20条所称的蒐集处理与利用,按照第2条的解释上蒐集处理是内部行为,利
用则为外部行为,对外提供资料解释上应为外部行为。
(2)类似契约、站方条款、与当事人同意之解释
第十九条 (非公务机关蒐集或处理个人资料之要件)
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蒐集或处理,除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资料外,应有特定目
的,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规定。
二、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之关系,且已采取适当之安全措施。(注意)
三、当事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之个人资料。
四、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提
供者处理后或经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
五、经当事人同意。(注意)
六、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个人资料取自于一般可得之来源。但当事人对该资料之禁止处理或利
用,显有更值得保护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对当事人权益无侵害。
蒐集或处理者知悉或经当事人通知依前项第七款但书规定禁止对该资料之
处理或利用时,应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删除、停止处理或利用该个人资料。
第二十条 (非公务机关利用个人资料之除外情形)
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除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资料外,应于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范围内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规定。
二、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危险。
四、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务机关或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
资料经过提供者处理后或经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
人。
六、经当事人同意。(注意)
七、有利于当事人权益。
非公务机关依前项规定利用个人资料行销者,当事人表示拒绝接受行销时,
应即停止利用其个人资料行销。
非公务机关于首次行销时,应提供当事人表示拒绝接受行销之方式,并支付
所需费用。
可注意地方有:
(1)只有在内部行为才有 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 之效力,反面解释上外部行为不能
以有类似契约(站方条款)为理由而为利用提供,那站方条款是否可解释为外部行为的当
事人同意呢?
(2)类似契约一定是经过"当事人同意"而形成,所以与(1)综合判断解释为纵使"事前
"有类似契约,但因类似契约不能在外部行为利用,所以必须于"事后"再次取得当事人
同意才能为提供,这样解释上较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