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及少年权益暨福利保障法
第 69 条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对下列儿童及少年不
得报导或记载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身分之资讯:
一、遭受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行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
三、为否认子女之诉、收养事件、亲权行使、负担事件或监护权之选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当事人或关系人。
四、为刑事案件、少年保护事件之当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开之文书,除前项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别规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识别前项儿童及少年身分之资讯。
除前二项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于媒体、资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关第
一项儿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识别身分之资讯。
第一、二项如系为增进儿童及少年福利或维护公共利益,且经行政机关邀
集相关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团体与报业商业同业公会代表共同审议后,
认为有公开之必要,不在此限。
第103条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
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处罚。
宣传品、出版品、互联网或其他媒体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处负责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内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处
置;届期不履行者,得按次处罚至履行为止。
前二项经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审议后,认为有公开之必要者,不罚。
宣传品、出版品、互联网或其他媒体无负责人或负责人对行为人之行为
不具监督关系者,第二项所定之罚锾,处罚行为人。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传品、出版品、广
播、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媒体之负责人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
依修正前第一项罚锾规定,处罚该负责人。无负责人或负责人对行为人之
行为不具监督关系者,处罚行为人。
有人冲动到直接贴出昨天少女事件的照片
你是要害站长被罚钱
还是你钱太多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