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贻笑国际的支付命令修法

楼主: david190 (david)   2015-05-28 02:33:59
※ 引述《rahim03 (随风而去)》之铭言:
: : 作者:吴从周(台大法律学院副教授)
: : 2015年5月25日各大报载立法院通过支付命令修法废除我国施行近八十年而本
: : 无疑问的“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制度。笔者除了深感震惊与讶异外,对于修
: : 法的诸多理由,认为有必要借贵报一隅,予以澄清疑义。第一、严重误解德日
: : 法制。我国支付命令仿自德、日立法例,法律学者没有任何异议,而德国民事
: : 诉讼法施行一百年多来,一直都规定着支付命令由司法事务官透过两阶段审查
: : 后,即“具有既判力与执行力”(参见代表性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BGHZ 101
: : , 380= NJW1987, 3259宣示之见解),也就是:债权人1976年的大修法之后也仍
: : 然维持,并且在采取更宽松的审查制度后赋予既判力。虽然日本法上有学说主
: : 张支付命令没有既判力,但日本法的现行条文文字与其近百年来规定一样,仍
: : 然与我国相同,明白写着“支付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实务与学说对
: : 于要否解为无既判力,仍有争议。乃修法理由中竟然开宗明义写着:参酌德国
: : 及日本之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如此严重误导国人之立法知识与立法品质
: :,岂不贻笑国际。
: 司法院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第七一三次会议记录
: 邱委员联恭:
:“...,而日本法此次修正后,由条文中虽无法看出有何区别,其规定为与判决有
: 同一效力,但日本同时修正了民事执行法,已正面认为其仅具有执行力,条文仍规
: 定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系顾虑到修改后会发生和解、调解效力等解释的困扰,
: 故其条文未做任何修正”
: 白话:日本在1998年修法后,确定的支付命令实质上没有既判力了。
: 何苦避重就轻,只讲民事诉讼法百年文字没变,却不讲日本在不同考量下
: 直接在执行法上修法的变革???
: [中间恕删]
: 至于德国法制,白话简单说就是他们是两阶段
: 第一阶段支付命令(他们称为督促决定)确定后没有既判力
: 只能跟法院声请执行决定,债务人在这阶段仍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 (台湾的支付命令在20天后已经几乎完全没救)
: 到第二阶段,债权人拿上面的执行决定去执行财产
: 债务人还是经过一定时间都不申诉救济,这时才有确定力
: 所以以督促程序(台湾的支付命令)来说
: 德国某种程度说只有执行力没确定力也没错吧
◎ 沈冠伶 2014-01-21 06:00 自由时报
日前报载一名妇人因多次被诈骗集团以法院、检察署之假公文先后骗走数百万,
嗣后对于法院所核发之支付命令,置之不理,未在20日之内提出异议,结果“支
付命令”因此发生与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诈骗集团进而声请法院强制执行。此
案例促使吾人应重新思考,现行支付命令制度虽有便利债权人行使权利之优点,
但对于债务人之诉讼权保障是否仍有不足之处?
德国亦有类似于我国之督促程序(Mahnverfahren),但支付命令之效力于债务人
未于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时,仅使债权人得据以声请执行裁定,如债权人未于支
付命令送达后六个月内声请执行裁定,则支付命令将自动失效;而执行裁定之效
力亦仅相当于得为假执行之缺席判决,仍不具有既判力。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
序上再对于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而转换为诉讼程序,以进行言词辩论之审理,保
障诉讼权。
相形之下,我国法上只要债务人未于受送达后20日内对于支付命令提出异议,即
发生与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而此效力依向来实务见解不仅有执行力,还包含既
判力,此使得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不得再循诉讼途径予以争执,恐过于侧重于
债权人之保障,对于债务人之程序保障显有不足之处。虽然于2003年我国民事诉
讼法修正,确定之支付命令如有再审之事由时,得提起再审之诉,。但最高法院
61年台抗字第 407 号民事判例认为,债权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张之事实毋庸
举证,其债权凭证之有无,与应否许可发支付命令无关。以债权凭证有伪造情事
为理由,对于依督促程序而发之支付命令及假执行裁定声请再审,不合于民事诉
讼法第496条第1项第9款之规定。此见解迄今一直为下级审法院所援用,而使得
因提起再审之诉而废弃原裁定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由此更可凸显,一方面承认支
付命令有既判力而以再审之诉作为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却又认为未经实质审理而
不构成再审事由之自相矛盾。债务人仅因为一次未提出异议,就系争法律关系就
丧失循诉讼途径争执之机会,如此之“失权”(诉讼权及财产权),未免过于严
苛,实属侵害宪法上所保障之诉讼权。
当务之急,除重新立法建构外,法院更应为合宪性解释,所谓之支付命令有与判
决同一效力,仅指执行力,不应包含既判力。如此一来,债权人虽可执支付命令
之裁定声请强制执行,但债务人则可于执行程序提起异议之诉以资救济。至于停
止执行之声请是否要命债务人供担保及其数额,则由法院视必要情形定之适当之
金额,始能平衡兼顾债权人及债务人之利益,并避免被恶意之债权人滥用。
(作者为台大法律学院民事诉讼法教授、美国加州大学柏克莱分校法学院访问学人)
作者: vvus (不囧)   2015-05-28 02:40:00
为啥法律系的排版都…
作者: andyab (盆栽)   2015-05-28 02:57:00
邱派跟非邱派又要开战了
作者: bundestag (〒▽〒)   2015-05-28 02:59:00
讨厌邱派 烦死了同一个概念要切割和换名词几次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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