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个月前,苦主的朋友PO了文章,八卦板上吵了一两个晚上,
然后,没了,那一天过后就没有人再想讨论
连记者也不愿意抄,当然我的鸡排祭品文也不用兑现了。
感谢高雄市政府帮我省了这5000元。
话说我那时候还写了高雄市的市长信箱去问承办人,问为何瓦城会知道
投诉者的身份,并且对于投诉者所举的市政选择性的曲解法令为业者护航
然后,等了一个礼拜之后,终于盼到一封回信,回信的内容写得一堆,
但其实说起来也很简单,就是:
你又不是当事人,我们没有必要跟你交代我们怎么办这案子的喔,
泄泄指教 纠咪^_<
如果不是议员拿来质询,这件事永远都不会上报,也没有人知道高市府究竟
会不会认真地处理这件事,不过我看新闻中劳工局长的态度,很不乐观啊。
贴出我寄出的市长信箱投诉内容及回信,供作公评。
陈菊市长钧鉴: 常听闻您从从政之始即多位劳工发声,制定多项劳工权益重大法令
规定,素有“劳工之母”之称,相信以您关心劳工重于己身的性格,绝不会坐视无良
业者苛扣工资,提供恶劣工作环境等情事,尤其高雄市政府拥有高质素之劳工行政人
员,必能贯彻法令,为劳工权益把关,所以特地致信询问一件损害劳工权益的重大案
件,望请市长海涵。 近日于左营区高雄巨蛋的“瓦城泰式料理”疑似有工作超时,
未核发合理加班费等情事,经员工检举后过一个月方予回复,而且公司方面知道检举
人的身份,强塞检举人放假企图掩盖问题。
检举人的自述经过可见于以下网址: http://disp.cc/m/163-8CUr 为免网页失效,
并另行附加档案 但是我对其中劳工局的处理情形有许多疑虑。就劳工局针对检举
人的各项疑似违法情状及其回应来看: 第一项疑似违反劳基法第36条有关连续工作
之规定,就劳工局所给的回应来看,似乎是说瓦城采用全年调移制,故不适用于本法
规,然而法有明定除农林渔牧等行业外,延长连续工作天数必须经过劳资会议,也要
有纪录留存。请问瓦城是法令列举之特殊行业吗?瓦城有跟劳工开过劳资会议吗?有纪
录留存吗?这些似乎在劳工局的回应中都没有看到。
有关第二项过年期间工作未发加班费部分,劳工局的说法是:业者每个月只要让劳工
放到5.9天的休假即不违法,而瓦城一个月的月休假为7天,有达到标准,因此不违法
。但是劳基法第37条规定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
均应休假。瓦城月休七天,一年共放84天,很明显未包含国定假日,显然不符以上规
定。
还有第五项:单月加班总数超过46小时部分,到底是平日加班不得超过46小时,假日
加班不列入计算,还是平日加班以及假日加班每日第八小时后累计不得超过46小时。
在瓦城这案例中只要不违反第劳基法36条,而且假日只工作8小时,资方需付加班费,
但不列入加班工时计算。请问我这样的理解有误吗? 另外劳工局应有责任对检举
人的身分保密,然而为何为该公司会知道是哪一位员工检举的,并且强制该检举人休
假,并且特地请他说明对公司的看法,我认为这涉及严重的怠忽疏职,陈菊市长应该
好好调查一番。
谢谢市长与劳工局人员的努力,高雄市的劳工有你们真好。
以下是劳工局的回应:
亲爱的市民,您好: 有关您于104年4月16日寄给市长的电子邮件,市长非常重视,
经交下本局处理,兹将相关结果/规定敬复如下:
ㄧ、查劳动基准法第36条规定:“劳工每7日中至少应有1日之休 息,作为例假。”第
37条规定:“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
本法施行细则第20条 之1规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长劳工工作之时间,系指每日工作时
间超过8小时或每2周工作总时数超过84小时之部分。但依本法 第30条第2项、第3项或
第30条之一第1项第1款变更工作时 间者,系指超过变更后工作时间之部分。”次查内
政部75年5月 17日台内劳字第398001号函规定略以:“一 劳动基准法第36 条规定:“
劳工每7日中至少应有1日之休息,作为例假。”所 谓“1日”系指连续24小时而言。
二 前开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则 作适当调整:(一) 安排例假日以每7日为一周期,每一
周期内应 有1日例假,原则上前后2个例假日应间隔6个工作日;如遇有 必要,于征得
工会或劳工同意后,于各该周期内酌情更动。”内 政部73年11月29日台内劳字第
274334号函规定:“关于劳动基 准法第39条规定‘雇主经征得劳工同意于休假日工作
者,工资应 加倍发给’。所称‘休假日’,仅指该法第37条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条所
定之特别休假而言。至其休假日工作时数,可不包括在同 法第32条每月延长工作总
时数限额内。”另餐饮业业经劳动部于 88年1月29日以劳动2字第001359号函指定为
第30条之ㄧ指 定行业。行政程序法第20条规定:“本法所称之当事人如下: 一、
申请人及申请之相对人。二、行政机关所为行政处分之相对 人。 三、与行政机关
缔结行政契约之相对人。 四、行政机关实 施行政指导之相对人。 五、对行政机关
陈情之人。 六、其他依 本法规定参加行政程序之人。”合先叙明。
二、查台端非属行政程序法第20条规定之当事人,故基于个人资料保 护法之规定,
本局碍难告知案件承办内容,惟有关该劳动检查ㄧ 案,本局定依法办理。另台端函
询全月延长工作时数不得超过46 小时之计算方式,系指依本法施行细则第20条之1,
超过每日工 作时数8小时或每2周工作总时数超过84小时之部分,应纳入计 算,且
依内政部73年11月29日台内劳字第274334号函规定, 倘劳工有于休假日工作,其工
作时数可不包括在每月延长工作总 时数限额内。
三、倘台端对本案处理结果还有疑问,欢迎您与本局劳动条件科承办 人洪小姐(电
话:07-8124613分机249)联系,我们同仁将会详细 为您说明。感谢您对市政的关心
并热心提供建言。 敬祝您 身体健康、万事如意
高雄市政府劳工局 局长 钟孔炤敬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