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贱嘴连长骂“烂渣”害小兵自杀 高院判

楼主: hjgx (纯真打不赢奸巧)   2015-04-12 02:45:44
我查到的判决是不用赔,奇怪。
【裁判字号】 102,上,207
【裁判日期】 1021226
【裁判案由】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决 102年度上字第207号
上 诉 人 曾光荣
被 上诉 人 简志全
诉讼代理人 李耿诚 律师
      黄怀萱 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
102年8月30日台湾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102年度诉字第139
号)提起上诉,本院于102年12月12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主张:伊之子曾炫棋于民国(下同)99年5月6日入伍
,自99年7月9日起转服志愿役,担任陆军金门防卫指挥部砲
兵群多管火箭连一兵火箭兵,被上诉人为该连连长,因被上
诉人个人情绪管理失当,于100年1月28日农历春节假期前连
续数日,当众对曾炫棋以“烂渣1、2、3号”等粗鄙、羞辱
之方式,出言责骂、揶揄,并大声强调:“对于铲除这种人
,其会不遗余力,再接再厉”,严重损及曾炫棋人性尊严。
又无故以“因为曾炫棋学习能力的问题,故列为【D级】人
员,也就是需关怀群人员”,复言:“因为留守人力的问题
,只能把曾炫棋变动为过年后第3梯次休假”为由,擅自将
曾炫棋春节“过年休假”,从过年前第1次梯次更改为过年
后第3梯次休假,被上诉人明知曾炫棋甚须关怀,经常以上
开言语羞辱,多次更动曾炫棋所排定的假期到最后梯次,致
令曾炫棋产生无助感,是被上诉人对曾炫棋羞辱、疲劳轰炸
、延迟休假等损及人格权之所为,任一般人均无法忍受。嗣
100年1月28日该连上兵吴让骋奉命担任该连当日5时10分至7
时10分卫兵勤务,竟于执勤时间之5时15分许,擅离其勤务
所在地,至执勤警戒范围外之连部指挥所内睡眠,以及奉命
担任该连当日4时至6时安全士官陈正中士,依规定应于火协
指挥所内持枪定点执勤,且配枪不得离身,亦不得擅自离开
勤务所在地,竟仍于执勤时间之同日5时35分许,擅离其勤
务所在地,且随意将执勤所用国造T9l步枪置于安全士官桌
旁,前往连部寝室整理服仪及行李,致该连当时卫哨处于完
全无人警戒之状态,因而造成萌生死意之曾炫棋有机可乘,
取走当时亦擅离勤务所在地之安全士官陈正中士随意置放于
安全士官桌旁之执勤用国造T91步枪,于100年1月28日5时41
分于上开火箭连营区浴厕内举枪自杀死亡。准此,被上诉人
管教不当及卫哨兵失职等重大过失,与曾炫棋死亡两者间,
客观上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此,爰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
段、第192条第1项、第2项、第194条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
给付新台币(下同)2,805,410元(即急救医疗费用:13,99
0元、殡葬费:144,009元、曾炫棋对于上诉人之法定扶养义
务费:l,927,219元、精神慰抚金:878,191元,以上金额为
2,963,469元,上诉人请求其中2,805,410元)。原审为上诉
人败诉之判决,上诉人声明不服,并上诉声明:(一)原判决废
弃。(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伊2,805,410元。
二、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于100年1月28日即已知悉损害及赔偿
义务人,则上诉人于102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诉讼,业已罹于
2年之时效。又依101年10月3日及101年2月2日国防部南部地
方军事法院检察署书函可知,伊纵因曾炫棋犯错而有大声斥
责曾炫棋,但伊并无任何不当管教或凌虐等违法行为。且军
中纪律森严,军人犯错而受上级之纠正乃属常态,而长官之
纠正或责骂行为,通常不会造成下属死亡之结果,故伊之纠
正行为与上诉人之子曾炫棋举枪自杀死亡之结果,显无相当
因果关系。再者,国军警卫勤务教范系国防部颁布之内部规
则,并非经由立法院通过之法律,而伊身为连长,已依法令
及其规则遴选优秀士官担任安全士官,一切遴选程序皆符合
法令及内部规则之规定,被上诉人自无任何过失可言等语,
资为抗辩。并答辩声明:上诉驳回。
三、两造不争执之事实:
(一)曾炫棋为80年2月25日生,于99年5月6日入伍,99年7月9日
起转服志愿役,嗣于100年1月28日5时41分在陆军金门防卫
指挥部砲兵群多管火箭连营区浴厕内举枪自杀死亡。
(二)曾炫棋死亡后,家属已领取军人保险金406,080元、死亡慰
问金50万元、殓葬补助金165,900元、一次卹金556,050元、
年抚金358,254元,尚余年抚金206,796元未领取。
(三)上诉人为38年9月6日生,育有曾炫棋及曾麒谚二名成年之子
,上诉人教育程度大学毕业,已退休,现无收入。
(四)被上诉人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最高学历为硕士,现
为砲兵学校教官,每月收入约55,000元。
四、两造争执之事项:
(一)上诉人之请求权是否已罹于时效?
(二)被上诉人对曾炫棋之死亡是否应负侵权行为责任?
(三)上诉人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赔偿2,805,
140元,有无理由?
五、得心证之理由:
(一)上诉人之请求权是否已罹于时效?
按民法第197条第1项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
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
使而消灭”。所谓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系指明知而言。
如当事人间就知之时间有所争执,应由赔偿义务人就请求权
人知悉在前之事实,负举证责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428号著有判例可稽。又按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
消灭时效,应以请求权人实际知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算
。所谓知有损害,非仅指单纯知有损害而言,其因而受损害
之他人行为为侵权行为,亦须一并知之,若仅知受损害及行
为人,而不知其行为之为侵权行为,则无从本于侵权行为请
求赔偿,时效即无从进行(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号、46年台上字第34号判例参照)。被上诉人虽抗辩:损害
赔偿请求权应自100年1月28日曾炫棋死亡时起算,上诉人迟
至102年1月28日始起诉,已罹于2年之时效云云,然为上诉
人所否认,查上诉人虽于100年1月28日知悉曾炫棋死亡,惟
斯时上诉人仅知曾炫棋死亡之结果,尚难遽以认定上诉人确
已知悉曾炫棋死亡之原因及赔偿义务人,此观诸国防部南部
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100年1月29日(100)相字第002号相验
尸体证明书记载:“…死亡方式:未确认…死亡原因:1.直
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解剖鉴定中…”等语(见原审卷第116
页),足见曾炫棋死亡之原因尚未经确定,并参酌上诉人所
提陆军金门防卫指挥部案件调查报告查证情形第贰大项记载
,曾炫棋之父母及弟于100年1月28日18时10分抵达金门县立
殡仪馆与检察官、法医等人实施大体会验,18时50分完成勘
验及说明,1月29日家属及检察官、法医等人实施大体复验
,1月30日10时假金门县立殡仪馆办理曾炫棋公祭,随即于
11时实施火化,迄16时50分家属携曾炫棋遗物搭机离金,并
对曾炫棋死因及该部协处过程无异议等语,及第 大项记载
“…肇案当日(28日)本部通知家属(即曾炫棋之家属)不
幸事件,曾家一时无法接受,并表达愤怒。嗣后本部协调家
属抵金航机,…将军亲至机场接机,并说明婉释,情绪方得
舒缓;晚间指挥官…亲自向曾兵父母表达歉意,并说明会全
力办理曾兵后事,此时家属才逐渐释怀…”等语(见原审卷
第20-21页),由上以观,上诉人于100年1月28日至100 年1
月30日期间,应系听取相关部队、检医方面之说明及办理公
祭等相关事宜,并无相关事证证明上诉人斯时即已知悉曾炫
棋系因他人之不法行为肇致死亡,更遑论知悉有何赔偿义务
人,依前开判例意旨,自难迳以认定上诉人于100年1月28日
“明知”被上诉人为赔偿义务人,从而,被上诉人以上开理
由抗辩上诉人于100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请求,已罹于民法
第197条第1项规定2年消灭时效云云,自无可采。
(二)被上诉人对曾炫棋之死亡是否应负侵权行为责任:
(1)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
任,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复按侵权行为之债
,固以有侵权之行为及损害之发生,并二者间有相当因果
关系为其成立要件(即“责任成立之相当因果关系”)。
惟相当因果关系乃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所构成,
必先肯定“条件关系”后,再判断该条件之“相当性”,
始得谓有相当因果关系,该“相当性”之审认,必以行为
人之行为所造成之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之基础,并就此
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
损害结果之可能者,始足称之;若侵权之行为与损害之发
生间,仅止于“条件关系”或“事实上因果关系”,而不
具“相当性”者,仍难谓该行为有“责任成立之相当因果
关系”,或为被害人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又所谓相当因
果关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
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环境、
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
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行为与结果即有相当之因果关
系。苟有此行为,按诸一般情形,不适于发生此项损害,
即无相当因果关系,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条件
存在,而依客观之审查,认为不必然皆发生此结果者,则
该条件与结果并不相当,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
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不能仅以行为人就其行为有
故意过失,即认该行为与损害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
与行为后所生之条件相竞合而生结果,二者倘无必然结合
之可能,行为与结果,仍无相当因果关系之可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号判决、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号
判决意旨参照)。
(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以上开不当言词谩骂、羞辱、疲
劳轰炸、延迟休假等损及曾炫棋之人格权等行为,被上诉
人则辩称:其纵或曾因曾炫棋犯错而有大声斥责之情,但
被上诉人并无任何不当管教或凌虐等违法行为等语。经查
:依上诉人所提之国防部南部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100年
10月3日国侦南金字第0000000000号函记载:“…经该队
调查结果显示简上尉(即被上诉人)确曾常因死者(即曾
炫棋)犯错而有大声斥责死者,造成其心理压力,惟查无
人听闻简上尉有对曾员(即曾炫棋)说过‘严重的话会判
军法’等语,亦查无具体不当管教或其他违法行为。…又
死者自为枪击死亡案发前几天,死者及其他同袍因业务没
有做好,被简上尉以难听的言语责难。多数证人认为简上
尉确常因弟兄犯错会有口头责难,情绪管理较不好,但的
确没有不当管教或凌虐等情,亦未曾听过‘严重的话会判
军法’等语。…经调取金防部行政调查报告,案内说明案
发当日凌晨,官兵正在熟睡,死者起床后,天气寒冷,感
于近期心情与工作受多重挫折,偏逢该连卫哨失职,故临
机取得枪枝而结束生命。其肇因系死者无法纾解个人及工
作环境压力,且干部及兄弟疏于警觉及必要之关怀,而导
致本案发生…”等语(见原审卷第13页),及国防部南部
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101年2月22日国侦南金字第00000000
00号函记载:“…查得情形略以:1.前连长简上尉(即被
上诉人)证称:‘…我在案发前5天约中午时,营区外围
处有火灾,有长官电询是否影响到营区安全,曾员(即曾
炫棋)回答大门已撤哨所以不知道,当时我便以大声类似
责难的口气告知曾员大门未撤哨,怎会如此报告…;案发
前3天连主检时,曾员担任通讯装备代理人,因资料夹内
的内容未更新,我有用大声语气要求更新,但未责难…’
2.同袍○○○证称:‘曾员做事很积极,只是脑筋转不过
来,常常一件简单的事要忙半天…;连长没有口出恶言或
涉及人身攻击,但常用很酸的口气酸人。’3.前处长○○
○证称:‘…有关曾员卫哨被责难的事,我是听弟兄说连
长当时有说‘严重的话会判军法’,可能是○○○以讹传
讹,是哪位弟兄说的我也不知道。’4.同袍○○○答称:
‘曾员到连上半年多以来,或许有学习缓慢的情形…某日
连长曾给予曾员及其他2位弟兄编号‘澜渣1.2.3号’排列
,并大声强调对于铲除这种人,我会不遗余力,再接再励
!’5.同袍○○○答称:‘曾员做错事或大意时,简连长
会很严厉训斥曾员,重挫曾员的自信心…’等。惟就以上
现存证据尚难证明他人涉有不法犯行及与犯罪有关之事项
…本署于多次传唤该管多名干部,以及邻近班兵、弟兄等
,并指挥金门宪兵队对单位服役弟兄计56员实施调查,其
中10员因故(返台、驻点)未到,实际调查人员为46员,
是就上开侦讯笔录计调查内容以观,渠等均认连长简上尉
带兵较为情绪化,会以尖酸刻薄字眼训斥弟兄,惟未有不
当管教或凌虐等情…”等语(见原审卷第16-17页),并
参酌上诉人提出之金门宪兵队问卷调查表及部队相关调查
报告等资料(见原审卷第146-181页)、本院卷第10-26页
),足认被上诉人确有因曾炫棋犯错而对其不当言词谩骂
、羞辱及大声斥责之情事,然军中纪律森严,况在金门前
线置身战时状态,实不容有丝毫差错,训练要求严格确实
,故犯错而受纠正应属常态,又依上诉人所自陈及提出之
相关资料所示,被上诉人就其他表现不尽理想之弟兄亦系
相同之纠正、责骂,并非特别针对曾炫棋;至于被上诉人
究有无说“严重的话会判军法”,因仅系传闻之词,尚难
凭采,况是否会遭军法判处,乃系军法等相关权责单位所
负责,亦非仅凭被上诉人一己即得决定;另亦查无被上诉
人有何延迟休假等损及曾炫棋之人格权等行为,亦无证据
证明被上诉人对曾炫棋确有施以身体上不当管教或凌虐之
情事,自难仅凭上诉人主观上之臆测,迳以认定被上诉人
确有不当管教或凌虐之情事。
(3)次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规范之目的乃在防范危险,凡
因自己之行为致有发生一定损害之危险时,即负有防范危
险发生之义务。故须有应防范之危险发生,且依当时情况
,有所作为即得防止危险之发生者,又不作为,致他人之
权利受损害,始应负不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复按侵权
行为责任所指之加害行为,不仅指积极作为,消极之不作
为亦包括在内,惟不作为成立侵权行为者,前提系基于法
律明文规定或就法理、法律之精神以观,行为人本有积极
作为义务。另最高法院90年台上1682号判决要旨亦认为: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规范之目的乃在防范危险,凡因
自己之行为致有发生一定损害之危险时,即负有防范危险
之义务”。因之,倘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就法理、法律之精
神以观,无法推查其有作为之义务者,即无从因其不作为
而令其负侵权责任;纵其不作为于道德上应受非难,亦然
。查:
曾炫棋于100年1月28日5时41分在陆军金门防卫指挥部
砲兵群多管火箭连营区浴厕内举枪自杀死亡,为两造所
不争执之事实,曾炫棋自为枪击死亡系出于其自由意志
所为,是其死亡之结果乃曾炫棋自为枪击之直接行为所
致,与被上诉人曾因曾炫棋犯错而对其大声斥责间,究
有无相当因果关系,两造则多所争执。揆诸上揭说明,
自应依经验法则,综合曾炫棋在营期间所存在之一切事
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以究明是否在一般情形下,于
相同情境均可发生同一举枪自杀之结果,以断该结果与
曾炫棋所受上揭斥责间是否有必然结合之可能。查曾炫
棋在营期间,遭长官责骂、心情低落,产生心理上压力
,固值同情。然军中环境与单纯之学校生活迥异,本即
需予以调适。且依一般生活经验法则,职场上若下属处
理职务上事务出错,所属主管通常会予以指导,指导方
式并不仅限于温和劝说,大声斥责之方式亦时有耳闻,
曾炫棋既在营服务,军中纪律严明、上下阶级制度分明
,管教方式本即较一般职场严峻,然一般人于遭主管大
声斥责错误时,并不会因而自杀,而曾炫棋最高学历为
高中毕业,自愿转服志愿役,于系争事故发生时将近成
年,心智应已具相当成熟度、承受度,了解前开日常生
活之经验法则,并具有判断于职务上出错,遭长官斥责
,应进而反思改善之道、排解内心压力之能力,而人生
遭遇逆境,事所恒有,心情起落更属难以避免之事,且
曾炫棋于该段期间,并非处于全然封闭,无法对外联络
、接触之情境,依上诉人提出曾炫棋之母、弟于案发前
所传送予曾炫棋之短信,均对曾炫棋一再表达关心、鼓
励、祝福之意(见原审卷第246-247页),况役期有尽
期,并非毫无脱离困境之期待,本可借助宗教、家人、
友人、同袍之支持,觅得浮木,寻求面对逆境之勇气,
竟仍囿于其性格,选择最下策之自杀以求解脱,致生憾
事,令人惋惜。国防部陆军司令部就各部队之训练、管
理,容有相当幅度之检讨、改进空间,以期于精实训练
与人性化教育间尽量求取平衡之道,然综合上开曾炫棋
所处之一切客观环境,仍难谓一般人处于相同情境下,
自杀为斯时之必然选项。曾炫棋虽曾因犯错而遭被上诉
人斥责,惟其举枪自杀之举动,确违反一般经验法则,
实非被上诉人所得预见。
又曾炫棋乃因吴让骋于当日担任该连当日5时10分至7时
10分卫兵勤务,竟于执勤时间之5时15分许,擅离其勤
务所在地,至执勤警戒范围外之连部指挥所内睡眠,以
及奉命担任该连当日4时至6时安全士官陈正中士,依规
定应于火协指挥所内持枪定点执勤,且配枪不得离身,
亦不得擅自离开勤务所在地,竟仍于执勤时间之同日5
时35分许,擅离其勤务所在地,且随意将执勤所用国造
T9l步枪置于安全士官桌旁,前往连部寝室整理服仪及
行李,致该连当时卫哨处于完全无人警戒之状态,因而
造成萌生死意之曾炫棋有机可乘,取走当时亦擅离勤务
所在地之安全士官陈正中士随意置放于安全士官桌旁之
执勤用国造T91步枪而自杀死亡等情,并经本院调阅吴
让骋、陈正另案违反职役职责刑事案件卷宗核阅属实(
见外放吴让骋【国防部南部地方军事法院100年诉字第
054号卷暨判决】、陈正【国防部南部地方军事法院100
年诉字第055号卷暨判决】),被上诉人虽为该连连长
,虽负有对吴让骋、陈正考核监督之责任,惟对曾炫棋
自杀死亡而言,并非因被上诉人之行为而致有发生一定
损害之危险时,足令被上诉人负有防范危险之义务,则
被上诉人对曾炫棋自杀死亡之结果,自无从因其不作为
而令其负侵权责任。
揆诸上开说明,曾炫棋之举枪自杀身亡,与被上诉人曾
因曾炫棋犯错而对其大声斥责间,并无相当之因果关系
。且认被上诉人上开斥责行为,并无超越军人接受严格
训练之要求,且达不可忍受之相当程度,且按诸一般情
形,因上开斥责行为,未必发生自杀死亡之结果。又曾
炫棋自杀死亡,实系利用吴让骋、陈正于上开执卫兵、
安全士官勤务时,擅离其勤务所在地之机会,且萌生死
意之曾炫棋取走陈正随意将勤务用却随意置于士官桌旁
之国造T91步枪而举枪自杀死亡,并非因被上诉人之行
为而致有发生一定损害之危险时,足令被上诉人负有防
范危险之义务,则被上诉人对曾炫棋自杀死亡之结果,
自无从因其不作为而令其负侵权责任。从而,曾炫棋出
于自己意思决定而自杀死亡,自无法令被上诉人负侵权
责任。
(三)按民法侵权行为之成立,除须行为人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
他人权利外,且行为人之不法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始能成立,而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人,对于侵
权行为之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号判决、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号判决、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号判决意旨参照)。依上开五、(二)、(3)、
所为论述,自无从令被上诉人就曾炫棋之死亡负赔偿之责
。揆诸上开说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就其子曾炫棋之死
亡,赔偿其生前急救医疗费用、殡葬费、法定扶养义务费
、精神慰抚金乙节,自属无据。
六、综上所述,曾炫棋之举枪自杀身亡,与被上诉人曾因曾炫棋
犯错而对其大声斥责间,并无相当之因果关系。又曾炫棋自
杀死亡,并非因被上诉人之行为而致有发生一定损害之危险
时,足令被上诉人负有防范危险之义务,则被上诉人对曾炫
棋自杀死亡之结果,自无从因其不作为而令其负侵权责任。
。从而,上诉人本于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应
赔偿2,805,410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原审为上诉人败
诉之判决,于法尚无不合。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
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七、本件为判决之基础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
举证,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亦
与本案争点无涉,自无逐一详予论驳之必要,并此叙明。
八、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1项
、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吴森丰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
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出理由书
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
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
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
项但书或第2项(详附注)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如委任律
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02 年 12 月 26 日
书记官 魏安里
【附注】
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
(1)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
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2)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上诉人
为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
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三审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2第1项:
上诉人无资力委任诉讼代理人者,得依诉讼救助之规定,声请
第三审法院为之选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作者: avgirl (~单身纯情Big肥宅!!!~)   2015-04-12 02:46:00
原来这么多废话只为了1.2句话的重点~.~
作者: andy02 (卡夫卡)   2015-04-12 02:48:00
推用心找
作者: a1122334424 (kuroneko)   2015-04-12 02:51:00
真的不一样
作者: chuckni (SHOUGUN)   2015-04-12 02:52:00
1楼,原Po下面那些是要给记者抄的
作者: Aaso (每度あり)   2015-04-12 03:00:00
这应该是家属另外告的 看他的字号不是国赔的字号
作者: ZaaRri (Keep The Faith)   2015-04-12 03:07:00
看时间应该是这件败诉后又提国赔案
作者: aarzbrv (我爱钻石光! 芒! 长!~~)   2015-04-12 03:38:00
这不是国赔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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