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 102,东简,91
【裁判日期】 1020930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全文】
台湾台东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 102年度东简字第91号
声 请 人 台湾台东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苏中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经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101年度
侦字第2034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苏中山犯侵占漂流物罪,处罚金新台币壹万伍仟元,如易服劳役
,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实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实、证据,均引用如附件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
刑书之记载。
二、国有林林产物之种类、处分方式与条件、林产物采取、搬运
、转让、缴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处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
关定之;天然灾害发生后,国有林竹木漂流至国有林区域外
时,当地政府需于1个月内清理注记完毕,未能于1个月内清
理注记完毕者,当地居民得自由捡拾清理,森林法第15条第
3项、第5项分别定有明文。又所谓之自由捡拾清理,以捡拾
枝梢材、残材及不具标售价值之木材为原则,如有使用机具
搬运,涉及挖掘、埋填或变更河川区域内原有形态之使用行
为及行驶于指定通路外之必需运输便道,均应依水利法第78
条之1及河川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备妥书件向河川管理机
关提出申请许可,始得为之;公告自由捡拾清理时,应于公
告中叙明:自由捡拾漂流木时,发现漂流木上有国有、公有
、私有注记、烙印或属针叶树一级木、阔叶树一级木(例如
红桧、扁柏、肖楠、榉木、牛樟等)足以认定为国有漏未注
记之大径木者,由拾得人于捡拾后通报当地林务局林区管理
处或直辖市、县(市)政府依民法八百十条拾得漂流物规定
办理;国有林区域外,由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指定
范围、当地居民身分、期间及其他应注意事项,开放当地居
民自由捡拾清理;公告捡拾清理期间以一个月为限,必要时
得延长一个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于99年11月30
日修正下达并生效之“处理天然灾害漂流木应注意事项”第
2点第9目、第3点第7目之1、2分别定有明文。经查,被告苏
中山固系设籍在台东县之居民,此有个人基本资料查询结果
(侦卷第3页)在卷可凭,又在天秤台风于101年间登陆台湾
地区造成天然灾害后,台东县政府固于101年9月6日以府农
林保字第0000000000B号函公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
月9日止,每日上午8时至下午6时间,开放籍设台东县之居
民得在国有林区域外台东县辖区中央管、县管河川、海岸浮
覆地及莫拉克台风漂流木堆置场之区域捡拾漂流木,惟该次
开放捡拾区域并未包含台东县海端乡新武吕溪河川地(卫星
定位座标为 X:263567、Y:0000000)等情,有前开公告函
文存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页),是被告于前揭犯罪事实所
示之时、地,虽得自由捡拾清理漂流木,然其至台东县海端
乡新武吕溪河川地捡拾漂流木,非在上揭台东县政府开放自
由捡拾之公告许可范围内,此有台东县政府101年9月6日府
农林保字第0000000000B号公告(警卷第29至30-1页)、行
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台东林区管理处(下称台东林管处)
102年1月10日东授关政字第0000000000号函及其附件卫星空
拍照片(侦卷第28至29页)、台东林管处102年3月27日东政
字第0000000000号函及其附件漂流木窃取地点座标图、漂流
木处理分工表(侦卷第47至49页)等在卷可查,被告未经许
可、恣意于非开放自由捡拾漂流木区域捡拾国有漂流木红桧
后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37条之侵占漂流
物罪。
三、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审酌被告为图一己之利,未经
主管机关许可,即恣意以机具捡拾国有漂流木红桧之犯行,
侵害主管机关对森林产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且其所侵
占之漂流木数量高达20支,总材积共10.66立方公尺,数量
甚钜,情节重大,惟念其犯后坦承犯行,上揭漂流木俱经台
东林管处关山工作站人员领回,有台东林区管理处关山工作
站赃、证物品领据1纸(警卷第22页)在卷可参,并衡酌其
犯罪动机、手段、高职毕业之智识程度、经济状况勉持之家
庭经济状况(警卷第1页“受询问人栏”)等一切情状,量
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
四、没收:
(一)被告用以犯本件侵占案件所用之工具即怪手(即挖土机),
据被告陈称:挖土机原本就在该河床处,伊于警察查获前数
天到该河床,看见河床中有许多木材旁有怪手,就雇用2台
怪手捡拾漂流木,每部怪手一天新台币(下同)8,000元等
语(警卷第4页),且该2台怪手未经扣案,既无积极证据足
以证明现仍存在,复非属违禁物,为免执行困难,本院自不
为没收之谕知。
(二)被告用以载运上开红桧所驾驶之JR-560号营业大货车,业据
证人即该大货车司机王琴财于警询时证称:其驾驶该大货车
前往修车厂修车时,1名受被告委托、绰号“阿成”之真实
姓名年籍不详男子(下称“阿成”)叫其开车去该河床处载
漂流木,当时其有询问阿成那批木材是否合法,阿成说有,
其始驾车前往该河川地,抵达时被告即指示其载运上开漂流
木,自己不懂木材等语明确(警卷第9页背面),核与证人
即王琴财车行同事卢坤发于警询时亦证称:其与王琴财都是
大卡车司机,在同公司上班,当天阿成去修车厂找老板,老
板不在,其与王琴财、阿成在该修车厂,阿成说需要大卡车
载运木材就雇用王琴财,王琴财当时有问阿成要载运的木材
是否合法,阿成说是合法的,其因为车子没修好所以留在修
车厂等语(警卷第13页背面)相符,上开货车既均非被告所
有,亦非违禁物,自不应为没收之宣告。
(三)至所侵占之国有红桧20根(材积共10.66立方公尺),虽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属国有,非被告所有,且业已发还台
东林管处关山工作站(警卷第22页),故不为没收之宣告,
并此叙明。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1项前段、第3项、第454条第2项,
刑法第337条、第42条第3项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1
项、第2项前段,迳以简易判决处刑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吴俐臻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本判决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须
附缮本)。
“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中 华 民 国 102 年 9 月 30 日
书记官 吴明学
论罪科刑法条:
刑法第337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离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