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劳动基准法第17条
雇主依前条终止劳动契约者,应依下列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之资遣费。
二、依前款计算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
计。
前项所定资遣费,雇主应于终止劳动契约三十日内发给。
修正劳动基准法第28条
雇主有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之情事时,劳工之下列债权受偿顺序与第一顺位抵押权、质
权或留置权所担保之债权相同,按其债权比例受清偿;未获清偿部分,有最优先受清偿之
权:
一、本于劳动契约所积欠之工资未满六个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给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劳工退休金条例给付之资遣费。
雇主应按其当月雇用劳工投保薪资总额及规定之费率,缴纳一定数额之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作为垫偿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项第一款积欠之工资数额。
二、前项第二款与第三款积欠之退休金及资遣费,其合计数额以六个月平均工资为限。
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累积至一定金额后,应降低费率或暂停收缴。
第二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于万分之十五范围内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积欠之工资、退休金及资遣费,经劳工请求未获清偿者,由积欠工资垫偿基金依第二
项规定垫偿之;雇主应于规定期限内,将垫款偿还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管理委员会管理之。基金之收缴有关业务,得由中
央主管机关,委托劳工保险机构办理之。基金垫偿程序、收缴与管理办法、第三项之一定
金额及管理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修正劳动基准法第56条
雇主应依劳工每月薪资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范围内,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专
户存储,并不得作为让与、扣押、抵销或担保之标的;其提拨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项
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前,估算前项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余额,该余额不足给付次一年度
内预估成就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退休条件之劳工,依前条计算之退休金
数额者,雇主应于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拨其差额,并送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
员会审议。
第一项雇主按月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汇集为劳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机关设劳工退休
基金监理委员会管理之;其组织、会议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委托金融机构办理。最低收益
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亏损,由国库补足之。基金之收支、保
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应由劳工与雇主共同组织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之
。委员会中劳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其组织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雇主按月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比率之拟订或调整,应经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
员会审议通过,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定。
金融机构办理核贷业务,需查核该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状况之必要资料时,得请
当地主管机关提供。
金融机构依前项取得之资料,应负保密义务,并确实办理资料安全稽核作业。前二项有关
劳工退休准备金必要资料之内容、范围、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
机关会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修正劳动基准法第78条
未依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之标准或期限给付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
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给付,届期未给付者,应按次处罚。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
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修正劳动基准法第79条
有下列各款规定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或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限期给付工资或第三十三条调整工作时间之命令。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三条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间内工资给付之最低标准。
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下面被改列80条之1)
有前二项规定行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业单位或事业主之名称、负责人姓
名,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应按次处罚。
增订劳动基准法第80条之1
违反本法经主管机关处以罚锾者,主管机关应公布其事业单位或事业主之名称、负责人姓
名,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应按次处罚。
主管机关裁处罚锾,得审酌与违反行为有关之劳工人数、累计违法次数或未依法给付之金
额,为量罚轻重之标准。
修正劳动基准法第86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条第一项及第二
项规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条文,除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自公布后八个月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