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 李茂生FB(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

楼主: deepdish (Keep The Faith)   2015-01-12 08:4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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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茂生
9小时 · 台北市 ·
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修正后之法律适用
-以食安法第 49 条之 1 的第三人所有没收为核心
台大法律学院 李茂生
一 缘起
1 大统案中彰化卫生局依(旧)食品卫生管理法裁处大统公司 18 亿 5000 万罚锾。
同时,彰化地方法院依食安法第 49 条第 1 项科处大统公司
(其代表人、受雇人执行业务犯罪)5000 万元罚金。
2 大统公司向卫福部诉愿。
而卫福部依行政罚法规定,以一事不二罚、先刑后惩等原则,撤销原处分机关处分。
3 最后,上诉法院以 3800 万罚金定谳。
1 富味乡案,亦同。
2 新北市政府裁处 4 亿 6 千万,彰化地方法院判 5 百万罚金(二审审理中)。
3 富味乡诉愿,卫福部撤销原处分,令原处分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
4 原处分机关仍裁处 4 亿 6 千万。富味乡再度诉愿中。
1 法人是否有犯罪能力的质疑。
→食安法中法人除罪化。
2 为何不用刑法 58 条的规定提高罚金额度。
→证据的问题、态度与习惯的问题。
3 以没收为手段,补足罚金的不足。
→主刑与从刑间性质的不同、没收才有保全机制。
4 除罪化后,对于法人仅剩没收犯罪所得的可能性,此际第三人所有的没收即发生问题。
二 修法(民 103 年 12 月 10 日食安管理法)
1 第 49 条部分。
“情节重大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之虞(七年以下、并科8千万罚金)”、
“致危害人体健康(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并科一亿元罚金)”、
“致死(七年以上、并科两亿元罚金)”、
“致重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科一亿五千万元罚金)”。
过失犯的处罚。
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执行业务犯本罪时,
处罚法人十倍以下罚金。
审酌刑法第 58 条的规定。
2 49 条之 1 的部分。
犯罪所得财物或利益,除发还被害人外,不问是否属于行为人所有,
没收、追征、抵偿。善意第三人以相当对价取得的例外。
没收、追征、抵偿的保全。
由检察官向法院以裁定为之,法院于裁定前应通知当事人到撑陈述意见。
当事人对裁定得抗告。
1 仍有法人犯罪的规定。
→对法人的罚金(加上第 58 条的运用),仍会与没收重叠,
且此际并无第三人所有没收的问题。
2 善意第三人的意义不明。
→法人有无意思?
3 程序的保障仅有到场陈述意见、保全的程序不明确。
→对于被告的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的问题;
刑诉保全程序的准用。
4 裁定是否妥当。
→第三人的诉讼参与。
5 于刑法于刑诉中做统一规定的必要性。
→特别是罚金的定位以及保全程序。
三 法人犯罪
1 刑法总则第 11 条的运用。
责任关联条文的适用排除。
2 两罚(法人与作为行为人的自然人)与
三罚(法人、行为人与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规定。
3 事实上,共同犯罪规定也被排除适用。
四 没收的定位
1 从刑说、保安处分说(刑事制裁)、混合说。
2 只有违禁品(限于无合法所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形)与伪变造物,
才有保安处分的性质(社会防卫)。
3 犯罪所得的剥夺,
其实是刑罚威吓效用的一环(不论是行为人所有还是《为》第三人所有)。
→以往对于为第三人所有的犯罪,都是用共同犯罪的规定来解决问题,有点浮滥,
或甚至倒果为因。
4 问题在于刑法第 1 与第 2 条的规定。
剥夺财产的保安处分没有事后法禁止原则的适用。
5 目前业务主管单位倾向于在刑法中专章规定,但是性质如何,尚无定论。
应该是走向德国法制。
6 不是“没收物→追征或追缴”,而是“没收财产或利益→追征或追缴”。
但是“财产”的定义有疑问(刑法中财产的定义非常广泛,并不止于有体物而已)。
五 第三人所有之没收
1 真正的诉讼参与,而不是到庭陈述而已。
此际,第三人没收是判决的内容,而不是裁定,其救济当然也不是抗告。
第三人的上诉限于关联性的认定(第三人是否拥有合法的权利),而不及于本罪。
2 法人无法成为“善意第三人”,因其无意思能力。
所以应该是“地位”问题。
德国的判决是认为:
行为人是第三人的代表、代理或受托人(法人监督义务),
无偿收受或有瑕疵的交付(间接证明不法所有的目的);
只有在这两种情形才可以第三人没收,
至于不知、无瑕疵、完全有效的移转利益的情形,无法为第三人没收。
3 本罪当然要严格证明,且必须是到达无容置疑地程度,但是关联性方面,则不一定。
目前并无定论,但是按食安法中的规定,应该是只要自由证明。
纵然如此,是否要到达无容置疑程度的证明一事,仍未有定论。
4 死亡、逃亡或其他免诉的情形,第三人无法参与,
此际可能会发生“对物诉讼(新设)”的情形。
问题的重点在于,对于无法继续进行的本罪审判,到底要要求到怎样的程度。
关于此点,仍是没有定论。
六 结论
1 我国没收体制抄袭自日本刑法,但是并没有随该国的修法而继续修订。
日本于昭和 16 年(1931),在刑法中规定了第三人没收,
且于昭和 38 年(1963)规定了特别法,对于第三人的诉讼参与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我国都没有跟上。
2 此次食安纷争,将议论导向德国法制,且有全面修订保全程序的倾向,
但是最终会是如何的情景一事,无人可以揣测。
作者: sma7061 (sma7061)   2015-01-12 08:50:00
作者: yehshiuhwen   2015-01-12 08:56:00
end被发现
作者: twpost (我的偏见)   2015-01-12 09:06:00
还是回归专业稳定....
作者: hiokchi (连筱葳)   2015-01-12 09:21:00
作者: ndr (梦想的弹簧床)   2015-01-12 09:24:00
这位很喜欢脸书爆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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