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不得捐血”这句有没有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虞?
捐血的权利应属于宪法第22条保障的范围,何不把这争点拉
高到宪法层级,诉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反正大法官连性行为都可以扯到跟个人人格具有不可分离的
关系(司法院释字554)
也可以针对“猥亵物”分成硬蕊与软蕊(司法院释字617)
再多个到底男男被认定永久不得捐血到底有没有违宪,也没
差吧?
而且,无论释宪结论为违宪或无违宪,理由书及不同意见书
或协同意见书的内容,想必十分精采!
不过大概在申请程序就被打枪了,这么烫手的山芋,大法官
有勇气接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