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65条之规定为:
Ⅰ在投票所或开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
三、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
Ⅱ选举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所持选举票收回,并将事实附记于选举人名
册内该选举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各该选举委员会。
Ⅲ选举人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之家属,不得携带手机及其他摄影器材进入投票所。
Ⅳ任何人不得于投票所以摄影器材刺探选举人圈选选举票内容。
此规定中,规范之场所有二,其一为投票所;其二为开票所。当中以投票所与开票二者为规
范对象者为第1项,而与本次争议有关的第3项以及第4项,所规范的毋宁都是“投票所”。
禁止携带摄影器材进入投票所之规范目的在于秘密投票之确保,其所欲避免的即是同条第4
项中“刺探选举人圈选选举票内容”之行为。若于投票时以摄影器材刺探圈选内容,恐有地
方桩脚控制与确认选举人投票而妨碍自由意志投票以及选举公平之疑虑,并且妨碍秘密投票
。但开票时则否,由于公职人员选举采不记名投票,选票并无法与投票人身分相连结,至少
在开票、唱票的过程中并无法单纯以摄影知悉个别选举人投票之对象,并无妨碍选举公平与
秘密投票之疑虑,甚至由公民主动参与监票,更是健全、深化民主参与之一环,并且与选举
罢免法于开票时设置监察员之规范目的相符。
我们从中选会的回函中可以发现,中选会巧妙地避开不谈选罢法第65条之法律问题,仅以“
维持开票秩序”为理由,禁止民众携带摄影器材进入开票场所摄影监票,但试问单纯摄影为
何会“影响开票秩序”?就算真的可能产生足以影响开票秩序的情事,那也应该要现场以个
案判断,在符合选罢法第65条第1项第3款之情况下制止并令其退出而非一律事前禁止。中选
会通案地禁止民众携带摄影器材进入开票所摄影监票,乃是增加法律上所无之限制,当属违
法,而该回函对民众亦无规范效力。只是中选会知法玩法,以法律恫吓民众,阻止民众积极
参与监票、维持选举公平,到底又是在怕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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