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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二代趁机强奸就判三十年 那富二代杀人
: 会判几年 会不会听到宣判结果吓到尿裤子
大家可以参考下面这个案例
里面那个 王淑惠
就是call人来打架的
最后只判了9个月而已
动手杀人的累犯
被判刑11年、13年
台湾法律就这样啦
不用过度期待了
【裁判字号】 100,重上更(三),52
【裁判日期】 1010607
【裁判案由】 杀人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号
上 诉 人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陈介升
选任辩护人 曾国龙律师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王淑惠
上 1 人
选任辩护人 黄琪雯律师
郑至量律师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施宜璋
上 1 人
选任辩护人 曾梅龄律师
被 告 王景丘
(另案于法务部矫正署花莲监狱执行中,
上 1 人
选任辩护人 林恒毅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杀人等案件,不服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3年度重
诉字第22号,中华民国94年7月4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
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92年度侦字第5843、5992号),提起上诉,
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陈介升部分、王淑惠伤害致死部分、施宜璋部分、王
景丘杀人未遂部分均撤销。
陈介升共同伤害人之身体,处有期徒刑贰年,减为有期徒刑壹年
。
王淑惠共同伤害人之身体,处有期徒刑壹年陆月,减为有期徒刑
玖月。
施宜璋共同杀人,累犯,处有期徒刑拾参年陆月。扣案之七星剑
壹把没收。
王景丘共同杀人,累犯,处有期徒刑拾壹年陆月。扣案之七星剑
壹把没收。
事 实
一、施宜璋于民国(下同)86年间,因违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案
件,经台湾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号刑事判决处有
期徒刑6月确定,于87年9月17日执行完毕;复于90年间,因
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经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300号刑事判决处有期徒刑6月确定,于91年3月13日
易科罚金执行完毕(于本案均构成累犯)。王景丘于84年间
,因违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及药事法案件,经台湾板桥地方
法院以84年度诉字第1106号刑事判决处有期徒刑5月、4月,
并定应执行刑为有期徒刑7月确定;复于84年间,因抢夺案
件,经同院以84年度诉字第1180号刑事判决处有期徒刑2年6
月确定;嗣上开2案件之徒刑,由同院以84年度声字第1313
号刑事裁定定其应执行刑为有期徒刑3年确定,自84年9月18
日起入监服刑,迄86年2月1日假释出监;惟其假释期间内,
又因违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案件,经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77
14号刑事判决处有期徒刑5月,再于86年间,因赃物案件,
经同以86年度易字第8293号刑事判决处拘役50日确定,上开
假释因而遭撤销,其残刑(有期徒刑1年1月5日)与上开案
件之徒刑接续执行,自87年6月13日起入监服刑,迄88年12
月7日因缩短刑期假释出监付保护管束,迨89年1月13日保护
管束期满未经撤销,而执行完毕(于本案构成累犯)。
二、缘王淑惠(绰号“温娣”)系台北县芦洲市(现已改制为新
北市芦洲区,下同)集贤路182号“182餐厅”之大班,于92
年3月16日凌晨零时许,该餐厅女服务生许珈瑄(绰号“鸭
子”)之男友张文和与其胞兄张光辉、表弟郑沅哲(原名郑
天来)前往该餐为许珈瑄捧场,并在该餐厅2楼第15番(桌
)与许珈瑄及其他陪酒女服务生一同饮酒作乐,嗣许珈瑄与
王淑惠因故发生口角,许珈瑄且怒瞪王淑惠,王淑惠因而心
生不满,欲殴打教训许珈瑄,惟因张文和等人亦在该餐厅内
,恐遭张文和等人阻挡与反击,遂基于伤害张文和等人之犯
意联络,电请其男友陈介升(绰号“土包仔”)邀人前来围
事,以便其殴打许珈瑄之际,得由陈介升等人以暴力方式对
付张文和等人。嗣陈介升接获王淑惠通知后,即于同日凌晨
2 时30分许,先行到达“182餐厅”,另以电话连系友人李
协骏(绰号“小四”)前往该餐厅,适李协骏有事不克前往
,乃转以电话联络友人施宜璋,施宜璋再以电话联络友人王
景丘,要求王景丘驾车至台北县三重市○○路○段之“幸福
戏院”附近会合,王景丘即驾驶车牌号码VI-5608号自用小
客车搭载友人陈亦纬至“幸福戏院”,施宜璋与友人童建雄
乃登入该车,渠等4人于当日凌晨2时35分许到达“182餐厅
”,并均知悉斯时系前往“182餐厅”围事打架。迨当日凌
晨2时40分许,张文和、张光辉、郑沅哲饮酒作乐完毕下楼
买单,王淑惠即伙同该餐厅女服务生王韦媗等人,趁机在该
餐厅2楼第12番(桌)处共同围殴许珈瑄成伤(此部分业据
许珈瑄于原审具状撤回告诉,并由原审判决公诉不受理确定
),幸经该餐厅其他女服务生解围,许珈瑄方始脱困,惟其
脱困下楼后,即至该餐厅1楼门口外,告知张文和等人其遭
王淑惠率人围殴之事,张文和等人获悉此事即欲重行进入该
餐厅,惟陈介升、施宜璋、王景丘、童建雄、陈亦纬(童建
雄、陈亦纬2人业经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93号刑事判决
判处罪刑确定)乃基于与王淑惠共同伤害张文和等人之犯意
联络,将张文和等人挡在该餐厅门口,张文和出言质问王淑
惠等人为何殴打许珈瑄等语,陈介升即回称:是店内小姐互
相打架等语,张光辉旋与陈介升拉扯及扭打,童建雄、陈亦
纬遂分持灭火器、铁制圆板凳回击,施宜璋、王景丘则一阵
拳打脚踢,而共同围殴张文和、张光辉、郑沅哲3人,其过
程中,因张文和、张光辉、郑沅哲随手拾取弃置地面之木条
抵抗还击,王景丘及施宜璋乃分别前往上开自用小车之停车
处,由王景丘自该车内取出双刃已开锋而尚未拔出刀鞘之七
星剑1把(经鉴定结果属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之管制刀械
,为王景丘未经许可于不详时间取得后非法持有者,此部分
业经原审判决确定),施宜璋亦自该车内取出不详单刃刀1
把(未扣案,无证据证明属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之管制刀
械,为施宜璋于本案发生前2日所购得者),王景丘即承前
同一伤害之犯意联络,以该把尚未拔出刀鞘之七星剑殴击郑
沅哲头部,使郑沅哲受有前额表浅撕裂伤8公分之伤害,郑
沅哲遭击伤后,旋往芦洲市○○路方向逃跑,王景丘随后追
赶,惟未能追上,即返回原处继续加入陈介升等人围殴张文
和、张光辉之行列,另施宜璋亦承前同一伤害之犯意联络,
以上开单刃刀刺击张光辉之背部,使张光辉受有背部外伤、
左侧气胸、血胸、脾脏撕裂伤等伤害,张光辉遭刺伤后,即
往集贤路方向逃跑,张文和则尚留在现场(以上王淑惠、陈
介升、施宜璋、王景丘、陈亦纬、童建雄共同伤害张光辉、
郑沅哲部分,业据张光辉、郑沅哲于原审时撤回伤害告诉)
。斯时张文和遭陈介升等人共同围殴,原已受有前额右侧挫
伤、前额左侧挫伤(中央有小裂伤)、右肘长条挫伤及右膝
、左膝、左前腿、两脚多处擦挫伤等伤害,讵施宜璋、王景
丘明知人体胸部内有心脏、肝脏、肺脏等重要脏器,且有大
动脉通过,为人之要害部位,倘以利刃加以刺击,将足以置
人于死,竟由原先普通伤害之犯意联络,层升转化为杀人之
犯意联络,由施宜璋持上开单刃刀向张文和致命要害之右背
肩胛下方刺入1刀,以向前略向下方向从第9肋骨刺入右胸腔
、刺穿右下肺叶、横膈入腹腔,再刺穿肝脏右叶,止于前胸
壁内面,整个创径长25公分,王景丘亦持已褪除刀鞘之上开
双刃已开锋七星剑向张文和致命要害之左背肩胛下方刺入1
刀,以向下略向前略向左方向沿着胸壁刺入左后胸壁软组织
,创径长13公分,张文和受创后,乃往集贤路方向逃跑,施
宜璋犹在后追赶,迨张文和于逃跑途中不支倒地,即遭施宜
璋追及,施宜璋再承前同一共同杀人之犯意,接续持上开单
刃刀向张文和之左后肩往左上臂外侧刺入1刀,因刺穿而造
成刺入口长3公分及刺出口长1.3公分之创伤,张文和再次突
围,跌跌撞撞逃往集贤路与先前逃出的张光辉、郑沅哲会合
后,迅即搭乘出租车前往芦洲市○○路之“全民医院”求医
,再由“全民医院”以救护车转送台北市新光吴火狮纪念医
院救治,惟张文和经医师急救后,仍因受创过重,于当日上
午5时30分许,宣告不治死亡,郑沅哲经包扎治疗后则已无
恙,张光辉经医师抢救后亦已控制伤势。嗣警方据报赴现场
追查,并扣得上开灭火器1个、铁制圆板凳2把,再循线另行
查扣上开七星剑1把,而侦悉上情。
三、案经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相验后自动检举暨张文
和之胞兄张文进诉由台北县政府警察局(现已改制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芦洲分局报请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经原审判决后,检察官及被告陈介升、施宜璋、王淑惠
及王景丘均有提起上诉,惟其中被告王景丘业于100年5月11
日具状撤回上诉,有其撤回上诉状1份在卷足凭(参见本院
更三审卷第120页),是被告王景丘已不具有上诉人身分,
合先叙明。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
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告诉,但告诉乃论之
罪,不得与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2
项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张文和死亡后,其胞兄张文进业于
92年3月16日检察官讯问时当场向本案承办检察官提出告诉
表明诉究之意,有该侦讯笔录1份在卷足凭(参见本案相验
卷第69页背面、第70页),是本案关于被告陈介升、王淑惠
共同伤害被害人张文和所犯之伤害罪部分(详下述),应认
业已合法提出告诉。至被告陈介升、王淑惠等人虽于93年8
月31日,在台北县八里乡(现改制为新北市八里区)调解委
员会,与告诉人张文进达成调解,并制有调解笔录1份在卷
可稽(参见原审卷(三)第44页),惟依斯时之乡镇市调解条例
(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第25条第2项规定:“刑事事件于
侦查中或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调解成立,经法院核定,
并经当事人同意撤回者,视为于调解成立时撤回告诉或自诉
。”(嗣乡镇市调解条例经数次修正,惟关于此条规定部分
,仅有条次及细部文句结构稍加变动,并未实质增删其内容
),而观诸上开调解笔录所载内容,除载明“声请人张文进
等人同意抛弃其他民事请求权”外,并无任何告诉人张文进
同意撤回刑事告诉之相关记载,依照上开规定,自难认本案
关于被害人张文和伤害部分业经告诉人张文进撤回告诉,是
本院就此部分仍应为实体审理。
贰、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影,
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于笔录者,不在此限。”、“笔录内
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影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本章之规定,
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准用之。”,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之1第1、2项、第100条之2分别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淑惠之选任辩护人于本院前审时具状指出被告陈
介升、施宜璋92年3月16日警询笔录之记载内容与录音光盘
内容不符(本院上诉审卷(二)第114至115页、第138页),暨
被告陈介升之辩护人于本院更二审时指摘被告陈介升、施宜
璋录音内容与警询笔录记载内容不符,声请勘验被告陈介升
、施宜璋警询笔录录音光盘(参见本院更二审卷(一)第112页
背面),经本院更二审时会同检察官、被告陈介升、施宜璋
、王景丘、王淑惠及其辩护人当庭勘验结果,被告陈介升、
施宜璋警询笔录记载内容确有部分或与录音内容未合、或录
音中断、或内容无法辨识情形,有勘验笔录在卷足按(参见
本院更二审卷(二)第83页、第130页背面、第151至152页),
足见被告陈介升、施宜璋之警询录音及警询笔录记载,确有
上揭瑕疵,揆诸上开说明,自无证据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
中所为之陈述,与审判中不符时,其先前之陈述具有较可信
之特别情况,且有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时,仍
有证据能力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2定有明文。本案证人林静
慧、陈亦纬、郑沅哲、张光辉于警询时之陈述,虽经被告4
人暨彼等选任辩护人主张均无证据能力,惟其中关于: 证
人林静慧于警询时证述“伊当场听闻被告王淑惠称:‘上班
上这么累,被小姐呛声,不如不用上班,现在要怎么样,要
叫人我就叫人过来’等语”部分(参见本案相验卷第47页)
; 证人陈亦纬于警询时证述“施宜璋打电话叫我们(指被
告王景丘及陈亦纬)前往‘182餐厅’是要打架,我们4人到
达时,土包兄(指被告陈介升)有先告诉我们说,有别人来
店里闹事,等一下可能会再来”部分(参见本案侦字第5992
号卷第22页), 证人郑沅哲、张光辉于警询时证述“当时
系被告陈介升率众在“182餐厅”门口阻挡被害人张文和等
人进入餐厅内,经被害人张文和出言质问被告王淑惠等人为
何殴打许珈瑄,被告陈介升即回称是店内小姐互相打架,告
诉人张光辉旋与陈介升拉扯及扭打”部分(参见本案侦字第
5843号卷(二)第124至125页、第120页),经核悉与彼等于原
审时就该等部分证述之内容不符(参见原审卷(四)第41至42页
,原审卷(五)第168页、第170页,原审卷(三)第64页、第65页、
第87页、第89至90页),且证人郑沅哲、张光辉于原审作证
时,亦未具体证述彼等先前于警询时所陈“张文和最终突围
后,跌跌撞撞逃往集贤路与先前逃出之彼等2人会合,迅速
搭乘出租车前往芦洲市○○路之‘全民医院’求医,再由‘
全民医院’以救护车转送台北市新光吴火狮纪念医院救治,
惟被害人张文和经医师急救后,仍因受创过重不治死亡”之
情节(参见本案侦字第58 43号卷(一)71页、本案侦字第5843
号卷(二)120页),惟彼等于原审时业已明确证称之前于警询
时所言均系照自身意思陈述等语(参见原审卷(四)第42页,原
审卷(五)第170至171页,原审卷(三)第70至71页、第90页),再
衡诸彼等于警询时均系在事发后记忆犹新之情况下为该等证
述,且斯时甫案发未久,亦较无何等利害权衡之考量,因认
彼等于警询时所为之上开证述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均
为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之证据资料(详下列理由栏
所述),爰认均有证据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
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至第159条之4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
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
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
查证据时,知有同法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
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
讼法第159条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决下列就有罪部分所引各
项供述证据,检察官、被告4人、辩护人等均未于本院言词
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本院审酌各该陈述作成时之情况,并
无不当,且认为适当,依上揭规定,该等供述证据,自得作
为证据。
四、本案据以认定被告4人犯罪之下述各项非供述证据,检察官
、被告4人、辩护人等均同意有证据能力,核其制作或取得
过程亦无何等违法情事,且与本案犯罪事实具有自然关联性
,爰认均有证据能力。
、实体部分:
一、讯据被告陈介升、被告王淑惠均矢口否认上揭伤害犯行,被
告施宜璋、王景丘亦均矢口否认上揭杀人犯行,,兹将被告
4人之辩解暨彼等选任辩护人所为之辩护意旨胪陈如下:
(一)被告陈介升部分:伊于92年3月16日至“182餐厅”系为接送
女友即被告王淑惠与同行之数名女服务生返回住处,适因被
告王淑惠与许珈瑄等多名女服务生发生肢体冲突,伊乃将彼
等分开排解,并力劝在场之女服务生回家,许珈瑄因而免受
其他小姐之继续攻击;被告施宜璋等一行人并非伊找来,伊
亦未要求李协骏找人前来助阵,伊自“182餐厅”2楼下楼时
,遭告诉人张光辉不明就里攻击,即迅速躲入该餐厅内,并
未参与被告施宜璋等人与被害人张文和等人之斗殴行为,被
告施宜璋、王景丘系遭被害人张文和等人攻击后,始至上开
自用小客车内取出平日放置于该车内之刀械,被告童建雄、
陈亦纬则以现场之椅子、灭火器回击,因而使被害人张文和
因伤致死,告诉人张光辉、郑沅哲受有伤害,此纯属偶发事
件,伊与被告施宜璋等人并无伤害之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云
云。
(二)被告施宜璋部分:伊到现场前并不知双方人马要打架之事,
嗣到达“182餐厅”后,遭被害人张文和持棍子殴打,过程
混乱,伊被追打到上开自用小客车边,感到自身生命受到威
胁,乃慌张打开该车车门取出置于车门边之刀械抵挡,该刀
械系本案发生前2日,伊遭不明歹徒抢劫后所购买用以防身
之物,最后被害人张文和持木棍击中伊肋骨,上开刀械掉落
地面,被害人张文和弯腰抢拾该刀械,因伊力大无比,始伤
及被害人张文和,伊嗣即乘坐王景丘所驾之上开自用小客车
离去,伊并无杀人之故意云云。
(三)被告王景丘部分:伊当时到“182餐厅”现场,根本未预见
会起冲突,更非有预谋而带凶器,伊受邀到现场仅是查看发
生何事,并无杀人或伤害人之犯意,且伊与被害人张文和等
人及被告王淑惠均素不相识,岂有可能为此而有杀人犯意,
本案临时偶发事件,并非有预谋或有何等犯意联络;至被告
施宜璋刺伤告诉人张光辉及刺杀被害人张文和部分,系被告
施宜璋超出计划范围之个人行为,亦非伊所得预见,不应由
伊与施宜璋共同负担此部分罪责云云。
(四)被告王淑惠部分:伊当时以电话联系男友即被告陈介升前来
“182餐厅”,系为接送伊及共同居住之数名女同事下班,
并非基于伤害之犯意联络,而电请被告陈介升邀人前来助阵
或对付许珈瑄及被害人张文和等人云云。
二、经查:
(一)本案发生缘由,系被告王淑惠于上述时、地与“182餐厅”
女服务生许珈瑄发生口角冲突后,乃称:“上班上这么累,
被小姐呛声,不如不用上班,现在要怎么样,要叫人我就叫
人过来”等语,过几分钟后,许珈瑄遭被告王淑惠那边的7
、8 位小姐带至2楼12番(桌)围殴,陈介升与其他人已在
旁边围住等情,业据目击证人即店内小姐林静仪于警询时及
原审时证述明确(参见本案相验卷第47页,原审卷(四)第38页
、第41至40页),核与证人许珈瑄于原审时证称伊当时确有
与被告王淑惠发生口角,伊且怒瞪王淑惠,嗣伊男友即被害
人张文和等人下楼结帐之际,伊乃在该餐厅第12桌处遭其他
女服务生围殴等情相符(参见原审卷(六)第43页、第48至49页
),亦与被告王淑惠于原审时证称伊当日与许珈瑄发生口角
后,即电请被告陈介升前来“182餐厅”,嗣伊确有伙同王
韦媗等女服务生,趁机在该餐厅2楼第12番(桌)处共同围
殴许珈瑄成伤等客观情节相符(参见原审卷(四)第108至109页
),综核上情,堪认被告王淑惠确系因与同餐厅女服务生许
珈瑄发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满,欲殴打教训许珈瑄,惟因被
害人张文和等人亦在该餐厅内,恐遭被害人张文和等人阻挡
与反击,乃蓄意电知被告陈介升带人到达现场,俾其殴打许
珈瑄之际,得由被告陈介升等人以暴力方式对付张文和等人
,被告王淑惠空言辩称其联系被告陈介升前来接送其及数名
女同事下班云云,显属事后图卸推托之词,要无足采。至证
人即“182餐厅”女服务生吕秀贤、王韦媗于原审时虽分别
证称:“92年3月16日凌晨有听到王淑惠打电话给陈介升说
她喝醉了,要他来带她回家,小姐打架时陈介升是否在场,
我没印象,因为当时我喝醉”、“在我离开‘182餐厅’前
,温娣(指被告王淑惠)是否打电话叫陈介升过来,现在我
已经不清楚,我现在记忆不清楚现在很多事情没办法想起”
云云,惟彼等此部分证词,核与上开积极事证不符,更与彼
等自身于侦查中一致证述:“是王淑惠打电话叫陈介升带人
来的”等语不符(参见本案相验卷第135页背面),本院因
认彼等于原审时之上开证词是否堪予采信,显有疑问,无从
援为有利于被告陈介升、王淑惠等人认定之依据,附此叙明
。
(二)被告陈介升接获被告王淑惠之上开电话通知后,即以电话连
系友人李协骏前往“182餐厅”,因李协骏有事不克前往,
乃转以电话联络被告施宜璋,被告施宜璋再以电话联络友人
王景丘,要求王景丘驾车至台北县三重市○○路○段之“幸
福戏院”附近会合,王景丘即驾驶车牌号码VI-5608号自用
小客车搭载被告陈亦纬至“幸福戏院”,被告施宜璋与童建
雄登入该车,渠等4人即驱车到达“182餐厅”等客观情节,
迭据被告陈介升、施宜璋、王景丘及同案被告陈亦纬、童建
雄等人一致供明在卷;而依被告王淑惠于原审法院羁押庭讯
问时供承:“陈介升是我男友,我在‘182餐厅’上班,我
跟叫‘鸭子’(许珈瑄)的小姐打架,我打电话给我男友说
我正与人打架,他就叫一些人来拉我”等语(参见原审92年
度声羁字第152号卷第4页),暨被告陈介升于侦查中自承:
“她(指被告王淑惠)当时打电话给我,说她们小姐有人打
架,叫我过去接她,我在路上时施宜璋有跟我联络,问我在
做什么,我说我要过去看,施宜璋说他也要过来看看”、“
我女友王淑惠先打电话给我,说她和人吵架了,要我过去接
她,之后施宜璋打电话给我,我告诉他王淑惠告知我的情形
”等语观之(参见本案相验卷第126页背面、本案侦字第584
3号卷(一)第226页背面),堪认被告陈介升当时接获其女友即
被告王淑惠来电通知后,确已知悉被告王淑惠在“182餐厅
”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且依嗣后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及同
案被告陈亦纬、童建雄等4人立即会合及一同驱车前往该餐
厅等情观之,尤可见被告陈介升当时明知被告王淑惠系蓄意
要求其带人到现场,藉以排除对方人马之阻挡与反击,而仍
应允该项要求,并先后以电话联络李协骏、被告施宜璋等人
,否则岂有动员多达4名成年男子前往该餐厅,却仅为排解
被告王淑惠与许珈瑄等女子间之肢体冲突,甚或仅为载送被
告王淑惠等数名女子返回住处!再依被告王景丘于侦查中及
原审时自承:“是施宜璋打电话给我,说店里(指‘182餐
厅’)出事叫我去,我开车载施宜璋、童健雄、陈亦纬一起
过去”、“那时我与朋友陈亦纬在家里要休息了,结果施宜
璋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三重市幸福戏院附近他住处载他,
有人打电话给施宜璋说土包子(指被告陈介升)那里(指‘
18 2餐厅’)有事情,要过去看看”等语(参见本案侦字第
584 3号卷(一)第216页、原审卷(五)第143页),暨被告施宜璋
于侦查中自承:“我到‘182餐厅’时在门口与陈介升讲话
,楼上有人吵架,我们4人上去看,后来楼下又有人吵架,
我们又下来”等语(参见本案相验卷第128页),以及同案
被告陈亦纬于警询时及原审法院羁押庭讯问时供承:“施宜
璋打电话叫我们(指被告王景丘及陈亦纬)前往‘182餐厅
’是要打架,我们4人到达时,土包兄(指被告陈介升)有
先告诉我们说,有别人来店里闹事,等一下可能会再来”、
“陈介升的女友(指被告王淑惠)与人吵架,是王景丘叫我
去,施宜璋与王景丘带刀”等语观之(参见本案侦字第5992
号卷第22页、原审法院92年度声羁字第155号卷第3页背面)
,堪认被告施宜璋、王景丘与同案被告陈亦纬、童建雄4人
至迟于到达“182餐厅”时,均已知悉彼等系为被告陈介升
之女友即被告王淑惠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之事前往该餐厅围
事打架。综上,被告陈介升、施宜璋、王景丘、同案被告陈
亦纬、童建雄5人与被告王淑惠之间,对于伤害被害人张文
和等人部分,在主观上确具有共同犯意之联络,殆无疑问。
被告陈介升空言辩称伊当时至“182餐厅”接送被告王淑惠
等数名女服务生返回住处,被告施宜璋等人非伊所找来者,
伊与被告施宜璋等人亦无伤害犯意联络云云,被告施宜璋辩
称其到“182餐厅”之前不知悉要打架一事云云,被告王景
丘辩称其至“182餐厅”根本未预见会起冲突,仅是至现场
查看发生何事云云,均显属事后图卸推托之词,要无足采。
至证人李协骏于原审时虽证称:“案发当天陈介升打电话给
我要我去‘182餐厅’载店内小姐回家,没有讲其他事情,
但因当时我跟女友吵架没有办法去,故打电话给施宜璋要他
帮我去载小姐回家,未跟他讲要带人到‘182餐厅’”云云
(参见原审卷(五)第67、68页),惟被告施宜璋于侦查中已具
体供称:“李协骏打电话给我,他说陈介升通知他在芦洲市
○○路‘182餐厅’有事,但他有事不能过去,叫我过去看
看”等语(参见本案侦字第5843号卷(二)第48页背面),被告
王景丘于侦查中亦明确供称:“是施宜璋打我手机叫我去的
,他说叫我开车去载他,他说‘182餐厅’有事,叫我们过
去看一下”等语(参见本案侦字第5843号卷(二)第48页背面)
,衡情,倘被告陈介升仅以电话通知证人李协骏前去“182
餐厅”,而未告知该餐厅发生事端需找人围事打架,证人李
协骏岂会知悉“182餐厅”发生纠纷,并再以电话通知被告
施宜璋前往“182餐厅”?被告施宜璋又焉能无中生有告知
被告王景丘“182餐厅”发生事端?且斯时被告王景丘驾驶
之上开自用小客车内既已坐满4人(被告王景丘、施宜璋及
同案被告陈亦纬、童建雄),又如何能再搭载“182餐厅”
之多名女服务生?凡此,俱可见证人李协骏当时确有以电话
通知被告施宜璋“182餐厅”发生事端一事,证人李协骏于
原审时之上开证词,显系曲附回护被告陈介升、施宜璋、王
景丘、王淑惠之词,核与实情不符,亦不足援为有利于被告
陈介升等人认定之依据,附此叙明。
(三)被害人张文和等3人于上述时、地饮酒作乐完毕下楼买单,
被告王淑惠等人趁机围殴许珈瑄,许珈瑄下楼后,即至该餐
厅1楼门口外,告知被害人张文和等人其遭王淑惠率人围殴
之事,被害人张文和等人随即与其他男子在“182餐厅”门
口打架等情,业据证人许珈瑄于原审时证述无讹(参见原审
卷(六)第43页、第45至46页、第48至49页),核与被告施宜璋
、王景丘及同案被告陈亦纬、童建雄于原审时自承彼等当时
确有在“182餐厅”门口与被害人张文和等人发生肢体冲突
,同案被告陈亦纬、童建雄且分持椅子、灭火器参与斗殴等
情相符(参见原审卷(二)第31至37页),并有扣案之灭火器1
个、铁制圆板凳2把可资佐证,且斯时系被告陈介升率众在
“182餐厅”门口阻挡被害人张文和等人进入餐厅,经被害
人张文和出言质问被告王淑惠等人为何殴打许珈瑄,被告陈
介升即回称是店内小姐互相打架,告诉人张光辉旋与陈介升
拉扯及扭打等节,业据证人郑沅哲、张光辉于警询时证述明
确(参见本案侦字第5843号卷(二)第124至125页、第120页)
,核与证人即同案被告陈亦纬于原审时证称:刚开始我们全
部(指被告陈介升、施宜璋、王景丘、童建雄及其本人)打
起来,陈介升也有打,陈介升与对方的人打起来,陈介升刚
开始的时候有打人等语相符(参见原审卷(五)第171、172、1
83、186页),参诸同案被告陈亦纬于警询时更证称:“我
们4人(指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及同案被告陈亦纬、童建雄
)到达时,土包兄(指被告陈介升)有先告诉我们说,有别
人来店里闹事,等一下可能会再来”等语(参见本案侦字第
5992号卷第22页),暨上述被害人张文和质问其女友许珈瑄
遭殴打一事时,系由被告陈介升带头回应并阻挡被害人张文
和等人进入“182餐厅”内等客观情状,堪认被告陈介升确
有下手参与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及同案被告陈亦纬、童建雄
共同围殴被害人张文和等人之行为,被告陈介升空言辩称其
并未参与被告施宜璋等人与被害人张文和等人之斗殴行为云
云,实不足取。再被告王景丘、施宜璋于上开过程中,前往
上开自用小客车处,分别取出上开七星剑及不详单刃刀,由
被告王景丘持该七星剑殴击告诉人郑沅哲头部,使郑沅哲受
有前额表浅撕裂伤8公分之伤害,告诉人郑沅哲遭击伤后,
即往芦洲市○○路方向逃跑,被告施宜璋则以上开单刃刀刺
击张光辉之背部,使张光辉受有背部外伤、左侧气胸、血胸
、脾脏撕裂伤等伤害,张光辉遭刺伤后,亦往集贤路方向逃
跑等节,迭据被告王景丘、施宜璋供承在卷,核与告诉人郑
沅哲、张光辉指诉之情节相符,并有诊断证明书2份、检察
官勘验笔录1份及告诉人郑沅哲病历摘要纪录1纸在卷可稽(
参见本案相验卷第66页、第91至92页,本案侦字第5843号卷
(一)第116页,本院更三审卷第240页),且有扣案之七星剑1
把可资佐证;上开七星剑系双刃已开锋之刀械,虽据被告王
景丘于警询时供陈在卷,并有台北县政府警察局93年9月27
日北警保字第093 0131132号鉴定函文暨照片1份(参见本案
侦字第5843号卷(一)第30至31页、原审卷(二)第57至58页),惟
被告王景丘持以殴击告诉人郑沅哲时,尚未拔出刀鞘一节,
亦据被告王景丘坚陈在卷(参见本院更三审卷第218页),
核与卷附告诉人郑沅哲之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摘要纪录显示其
仅受有前额“表浅”撕裂伤之客观情状相符,并与证人即同
案被告陈亦纬于原审时证称:王景丘最后把刀鞘拔开,郑天
来(即告诉人郑哲)就跑掉了等语相符(参见原审卷(五)第
175页、第179页)。另被害人张文和遭被告陈介升等人围殴
后,除3处刺创外,系受有前额右侧挫伤、前额左侧挫伤(
中央有小裂伤)、右肘长条挫伤及右膝、左膝、左前腿、两
脚多处擦挫伤等伤害,亦有法务部法医研究所(92)法医所
医鉴字第0398号鉴定书附卷可稽(参见本案相验卷第178页
、第179页)。综上,堪认被告陈介升、施宜璋、王景丘、
同案被告陈亦纬、童建雄5人确有共同下手围殴被害人张文
和等人,并使被害人张文和等人分别受有上揭伤害,且依被
害人张文和等人受伤部位系在前额、背部等处观之,亦堪认
被告施宜璋等人系直接攻击被害人张文和等人造成该等伤害
,并无何等因“抵挡”或“自卫”而造成被害人张文和等人
受伤之情事,是被告陈介升辩称被告施宜璋等人系遭被害人
张文和等人攻击始分持上开器械回击云云,被告施宜璋辩称
伊仅取出上开单刃刀抵挡,被告王景丘辩称伊并无伤害人之
犯意云云,均显属事后图卸推托之词,要无足采。至证人林
静仪于警询时及原审时虽证称被害人张文和等人在打架时,
有看见被告陈介升与王淑惠在“182餐厅”门口旁观看等语
(参见本案相验卷第47页、原审卷(四)第41页),惟被告陈介
升当时确有下手参与围殴被害人张文和等人一节,已如上述
,观诸证人即同案被告陈亦纬于原审时证称:被告陈介升在
刚开始的时候有打人,打一下之后他就就走开了等语(参见
原审(五)第172页、第186页),足见证人林静仪此部分证述情
节应系被告陈介升离开围殴行列后之情景,尚难凭此遽谓被
告陈介升并无下手围殴被害人张文和等人之行为,附此叙明
。
(四)被害人张文和于上述时、地遭被告施宜璋持上开单刃刀接续
刺击等情,业据被告施宜璋于原审时供证属实(参见原审卷
(二)第31至32页,原审卷(五)第47页、第50至51页),并有被告
施宜璋手绘之凶刀图1纸附卷可稽(参见本案相验卷第130页
),核与卷附法务部法医研究所(92)法医所医鉴字第0398
号鉴定书显示被害人张文和身上三处刺创,其中一刀在右背
肩胛下方(离地128公分)入口,创口长2.8公分,以向前略
向下方向从第9肋骨刺入右胸腔、刺穿右下肺叶、横膈入腹
腔,再刺穿肝脏右叶,止于前胸壁内面,整个创径长25公分
,又一刀从左后肩刺往左上臂外侧,并且刺穿,刺入口长3.
5公分,刺出口长1.3公分等节相符(参见本案相验卷第178
至179页),卷附同所100年8月11日法医理字第1000004097
号函亦载明本案单刃刀符合上开“右背肩胛下方”及“左后
肩刺往左上臂外侧”刺创之创口(参见本院更三审卷第198
至199页),其中“右背肩胛下方”刺创之创口,虽无法判
断为单刃刀或双刃刀所为,惟经本院勘验扣案七星剑之长度
及宽度后(参见本院更三审卷第229页),再请法务部法医
研究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其结果认为该刺创之路径长度约
25 公分,扣案七星剑之刀刃长34公分,若是七星剑所为,
则未完全插入,也就没有组织压缩后放松的状态,剑插入25
公分,就在接缝处起算之10公分处,刀刃至刀刃宽为3公分
,比刺创口之长度2.8公分更长,所以有所抵触,比较不像
是扣案七星剑所为,亦有同所101年3月15日法头理字第1010
001135号函在卷足凭参见本院更三审卷第244页);据此,
自堪认被告施宜璋持上开单刃刀接续刺击被害人张文和,确
有造成被害人张文和受有上开“右背肩胛下方”及“左后肩
刺往左上臂外侧”之刺创。再上开法务部法医研究所(92)
法医所医鉴字第0398号鉴定书显示,被害人张文和另有一处
刺创,系从左背肩胛下方(离地129公分)刺入,创口长3.5
公分,以向下略向前略向左方向沿着胸壁刺入左后胸壁软组
织,创径长13公分,而依同所100年8月11日法医理字第1000
004097号函所示,此刺创乃双刃刀所为者(参见本院更三审
卷第198页),惟依被告陈介升、施宜璋、王景丘、陈亦纬
、童建雄、王淑惠等人之历次供述,暨告诉人张光辉、郑沅
哲之历次指述,以及其他在场人之历次陈述,本案除上开被
告施宜璋所持之不详单刃刀与被告王景丘所持之扣案七星剑
外,并未出现其他刀械作为犯案工具,而警方于案发后赴现
场采证结果,亦未发现有其刀械存在(参见本案侦字第5992
号侦查卷第123至156页),据此,堪认造成被害人张文和此
部分刺创之凶器,应系被告王景丘所持之扣案七星剑(双刃
已开锋);至于此部分刺创之创口长3.5公分及创径长13公
分,虽与本院勘验扣案七星剑所得之对应宽度及长度不符(
即扣案七星歛刺入13公分时,其刀刃宽度为2.8公分─参见
本院更三审卷第229页),但一般刺创较深时,刺入之刀刃
抽出时不见得完全顺着原来路径抽出,此时创口长度系进入
及抽出之两者总和,其创口长度乃变得比刺入刀刃之宽度更
大等节,业据法务部法医研究所100年8月11日法医理字第10
00004097号函释甚明(参见本院更三审卷第198页),是仍
无从排除扣案七星剑为造成此部分刺创之凶器之认定结果。
从而,纵令被告陈介升等人及各该证人虽均未曾提及被告王
景丘有持扣案七星剑刺击被害人张文和之行为,被告王景丘
且一再供称其仅有殴击告诉人郑沅哲头部云云,本案仍得凭
此项客观具体之物理证据,认定被害人张文和“左背肩胛下
方”之刺创,系被告王景丘持扣案七星剑刺击所造成者,况
证人即同案被告陈亦纬于原审时亦明确证称:被告王景丘最
后将扣案七星剑之刀鞘拔开,告诉人郑沅哲就跑掉了等语(
参见原审卷(五)第179页),益见被告王景丘于告诉人郑沅哲
逃离后,确有持已拔出刀鞘之扣案七星剑继续参与围殴之情
事。综上,被告施宜璋、王景丘于上述时、地,分持上开单
刃刀、已出鞘之扣案七星剑,共同自被害人张文和背部刺入
其胸部,造成被害人张文和受有上开三处刺创等节,应堪认
定。
(五)告诉人郑沅哲头部之前额撕裂伤,系被告王景丘持未拔出刀
鞘之扣案七星剑殴击造成者,被害人张文和左背肩胛下方之
刺创则系王景丘持已拔出刀鞘之扣案七星剑殴击造成者,已
如上述,虽该剑经先后送请鉴定结果,均未在其刀刃或刀鞘
上发现可疑血迹斑,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28
日刑医字第0920047824号鉴验书及同局100年12月30日刑医
字第1000160172号鉴定书可稽(参见本案侦字第5843号卷(二)
第213页、本院更三审卷第237页)。惟证人童建雄于原审时
已证称:“(是否见过该刀子《指扣案之双尖锋七星剑》?
)是王景丘的,我是事后在车上看到那把刀子有血。”、“
(王景丘的刀子?)丢在高速公路。”、“我两把刀(即施
宜璋所持小武士刀及王景丘所持双尖锋七星剑)都有擦‧‧
‧”等语(参见原审卷(五)第94页、第104页),据此可知,
被告王景丘持扣案七星剑行凶后,业经童建雄搭车于当日(
92年3月16日上午)前往台北县莺歌途中擦拭该刀械上之血
迹,并将之丢弃在国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方向五股交流道匝
道前,迨翌日(92年3月17日)12时30分许,经警带同被告
陈介升、施宜璋、王景丘前往高速公路南下31.3公里处,始
起获该刀械,是该刀械上血迹既经童建雄擦拭,复经丢弃在
户外历经1昼夜,且该丢弃地点又为高速公路边坡,车辆往
来频繁,自当沾染尘垢,并经露水及日晒等侵蚀,故该刀械
于嗣后送鉴验时,未能发现可疑血迹斑,亦难谓有何悖于日
常生活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之处,是此部分鉴定结果,仍无
从作为有利于被告王景丘等人认定之依据。
(六)按人体胸部内有心脏、肝脏、肺脏等重要脏器,且有大动脉
通过,为人之要害部位,倘以利刃加以刺击,将足以置人于
死,被告施宜璋、王景丘于行为时,均系年满20岁之成年人
,依其智识程度及生活经验,对此项常识自无不知之理,讵
彼等竟仍持利器一同自被害人张文和背部朝其要害部位之胸
部刺击,自堪认彼等当时在主观上均已由原先之伤害犯意,
层升转化为置被害人张文和于死之杀人犯意,且彼等2人间
亦具有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至于被告王淑惠因未实际下手
参与围殴行为,被告陈介升亦仅参与初期围殴行为(如上述
),而此情又事起瞬间,未见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就杀害被
害人张文和一事,与被告陈介升、王淑惠有何犯意联络,且
斗殴现场混乱,亦难认被告陈介升、王淑惠有何余暇得与被
告施宜璋、王景丘就此事互为明示或默示之沟通,是本案自
难遽认被告陈介升、王淑惠亦具有杀人犯意之联络。至同案
被告陈亦纬于侦查中虽供称:“‧‧‧我们有追最后被捅的
那个人,我们有5个人去追‧‧‧”云云(参见本案侦字第
5843号卷(二)第48页),惟其并未具体指称究竟系由何5人共
同追赶被害人张文和,且其嗣于原审时复证称当时仅有被告
施宜璋1人追赶被害人张文和,没有注意其他人等语(参见
原审卷(五)第173页),而被告施宜璋于原审时亦证称当时只
有伊1人追赶被害人张文和(参见原审卷(五)第47页),是本
案尚难遽认被害人张文和遭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刺及胸部要
害部位后,除被告施宜璋以外之其他被告等人,亦有一并追
赶被害人张文和之情事。再被害人张文和最终突围后,跌跌
撞撞逃往集贤路与先前逃出之告诉人张光辉、郑沅哲会合,
彼等迅即搭乘出租车前往芦洲市○○路之“全民医院”求医
,再由“全民医院”以救护车转送台北市新光吴火狮纪念医
院救治,惟被害人张文和经医师急救后,仍因受创过重,于
当日上午5时30分许,宣告不治死亡等节,业据告诉人郑沅
哲、张光辉证述无讹(参见本案侦字第5843号卷(一)71页、本
案侦字第5843号卷(二)120页),并有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
署相验冰存单1纸(参见本案相验卷第90页);而被害人张
文和之致命伤,系上开“右背肩胛下方”之刺创,因刺入肺
脏及肝脏,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一节,复经检察官督同法医
对被害人张文和实施解剖鉴定查证无讹,并有上开法务部法
医研究所(92)法医所医鉴字第0398号鉴定书附卷可稽(参
见本案相验卷第178至179页),亦堪认被告施宜璋、王景丘
共同自被害人张文和背部刺击其胸部之行为,与被害人张文
和死亡结果间,确有相当因果关系。另被害人张文和死亡结
果既系因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嗣后之共同刺击行为所致,则
先前被告陈介升、王淑惠等人共同伤害被害人张文和之行为
,乃因嗣后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共同杀害行为之介入,而中
断其因果关系,是被告陈介升、王淑惠之共同伤害行为与被
害人张文和之死亡结果间,自不具有何等相当因果关系,附
此叙明。
(七)另查:
证人即警方制作被告施宜璋警询笔录在场之赖清彰于本院
证称:施宜璋于警方制作笔录时神智不清云云,然被告施
宜璋警询笔录有上述未合法定程序事由,无证据能力,业
如前述,惟被告施宜璋警询笔录经本院更二审当庭勘验结
果,亦未发现其有神志不清情状,故证人赖清彰之证述不
足以作为被告施宜璋有利之认定。
证人即同案被告童建雄固于本院更二审审理时证称:我们
(含被告施宜璋)被打后没有任何反击动作,只是一直闪
躲,没有看到施宜璋拿武器攻击被害人,只看到施宜璋被
打倒在地,我就把施宜璋扶上车,由王景丘开车把我们载
离现场云云,惟证人童建雄证述内容非但与其之前证述内
容前后不一,更与其他证人证述内容扞格不入,业如前述
,足征证人童建雄上揭证言,系回护被告施宜璋等人之词
,不言可喻,并与事实不符。
证人即同案被告王景丘于本院更二审审理时证称:我们一
下楼就被打,直到我们离开现场,我不知道施宜璋有做什
么云云,但被告施宜璋确有持刀械攻击被害人,除据被告
施宜璋所是认外,复据其他证人证述明确,且证人王景丘
上开证言,与其之前陈述内容不 合,已如前述,参诸证
人即同案被告陈亦纬于本院更二审审理时证称:在车上时
施宜璋有接到一通电话,之后施宜璋就叫王景丘载他去“
182餐厅”,施宜璋追逐张文和时,我有看到他拿刀捅张
文和,施宜璋在追逐过程中有跌倒等语(见本院更二审卷
第212页背面),勾稽证人陈亦纬之证词,主要情节前后
证述相 合,洵堪采信。再者,被告施宜璋与王景丘均有
在冲突现场,自被告王景丘所驾之上开自用小客车内取出
刀械,且被告施宜璋之刀械系其放置于该车内者,业经被
告施宜璋及王景丘所是认,讵王景丘却于本院更二审审理
时证称被告施宜璋被打后没有任何反击动作,只是一直闪
躲,没有看到被告施宜璋拿武器攻击被害人,只看到被告
施宜璋被打倒在地,伊就把施宜璋扶上车离开现场云云,
自与事实不符,亦难作为有利于被告施宜璋等人认定之依
据。
证人即被告陈介升虽于本院更二审审理时证称:伊有看到
被告施宜璋跟别人打架,但没有看到被告施宜璋拿刀刺人
云云,惟被告施宜璋确有持上开单刃刀刺捅被害人张文和
乙节,详如前述,证人陈介升却证称没有看到被告施宜璋
拿刀刺捅被害人,殊与事实不符,其显系曲意回护被告施
宜璋,灼然甚明,亦不足以作为有利被告施宜璋认定之依
据。
(八)综上所述,本案事证已臻明确,被告施宜璋、王景丘杀人犯
行,被告陈介升、王淑惠伤害犯行,均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
三、新旧法之比较:
查被告行为后,刑法业于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并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后刑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行为
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
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此规定系规范行
为后法律变更所生新旧法律比较适用之准据法,本身尚无新
旧法比较之问题,故刑法修正施行后,应一律适用修正后刑
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依“从旧从轻”原则,比较适用最有
利于行为人之法律,且于比较时,应就罪刑有关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结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减轻暨其他法定加减原因(如身分加减)等一切情
形,综其全部罪刑之结果而为比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查本案关于涉及比较
新旧法之事项,其中:
法定罚金刑最低额部分,修正后刑法第33条第5款之规定
,将罚金最低额提高为新台币1,000元,新法对被告陈介
升、王淑惠并非较为有利,自应适用彼等行为时之旧法。
刑法第28条原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
者,皆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为:“二人以上共同‘实
行’犯罪之行为者,皆为共同正犯。”,将旧法之“实施
”修正为“实行”。原“实施”之概念,包含阴谋、预备
、着手及实行等阶段之行为,修正后仅共同实行犯罪行为
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旧法就共同正犯之范围既因此而有变
动,自属犯罪后法律有变更,而非仅属纯文字修正,经比
较适用新旧法,新法对被告并无较有利,依刑法第2条第1
项前段之规定,应适用被告行为时之旧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23号刑事判决要旨参照)。
被告行为时之刑法第47条规定:“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
,或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年以
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惟修正后之刑法第47条第1项则规定:“受徒刑
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年以内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故被告于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故意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论依修正前、后之规定,均构成累犯
,对被告而言并无有利不利之情形,应依一般法律适用原
则,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即修正后之刑法第47条第1项规
定论处(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会议决
议、本院暨所属法院95年度法律座谈会决议意旨可资参照
),惟如个案如有其他应依刑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为新、
旧法之比较情形时,依综其全部罪刑之结果而为比较后,
整体适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
庭会议决定亦同此意旨)。
综合修正前、后之前揭条文,经比较之结果,以旧法较有
利于被告等人,是本案自应整体适用被告等人行为时之旧
法论处。
四、论罪科刑:
(一)按“杀人与伤害致死之区别,即在下手加害时有无死亡之预
见为断。至受伤处所是否致命部位,及伤痕之多寡,轻重如
何,仅足供认定有无杀意之参考,原不能为区别杀人与伤害
致人死之绝对标准。”(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号刑事
判例要旨参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参与实施犯
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谋,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实施犯罪之行为者,均为共同正犯;
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合同意思范围内,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为,以达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阶段均参与,祇须分
担犯罪行为之一部,即应对于全部所发生之结果共同负责。
复按意思之联络并不限于事前有所谋议,即仅于行为当时有
共同犯意联络,亦属之。且意思联络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谋为必要,即相互间有默示之合致,亦无不可(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号刑事判例意旨参照)。
(二)核被告施宜璋、王景丘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71条第1项之共
同杀人罪(被害人张文和部分),彼等2人间,有犯意联络
与行为分担,均为共同正犯。彼等接续刺击被害人张文和之
举动,系为达杀害被害人张文和之目的,而于密接时、地所
为,且持续侵害同一法益,为接续犯,仅成立单纯一罪。又
彼等先前伤害被害人张文和之轻度行为,应为嗣后杀害被害
人张文和之重度行为所吸收,不另论罪。又被告施宜璋、王
景丘分别有事实栏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纪录表2份在卷可按,彼等前案有期徒刑执行完
毕后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为累犯,
应分别依修正前刑法第47条之规定,就其法定刑中有期徒刑
部分加重其刑(死刑、无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核被告陈介升、王淑惠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77条第1项之伤
害罪(被害人张文和部分),被告陈介升、王淑惠与被告施
宜璋、王景丘及同案被告童建雄、陈亦纬6人间,就伤害被
害人张文和部分,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均为共同正犯。
被告施宜璋、王景丘逾越原来伤害犯意所为之杀人犯行,并
非在被告陈介升、王淑惠共同犯意联络之范围内,已如上述
,是被告陈介升、王淑惠就此部分自不负共同正犯罪责,公
诉人认被告陈介升、王淑惠所为,系涉犯刑法第271条第1项
的杀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会事实仍属同一,爰变更
其起诉法条。
五、爰不另为公诉不受理谕知部分: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陈介升、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与同
案被告陈亦纬、童建雄6人,于上述时、地,共同基于杀人
之犯意联络,由被告王景丘持上开七星剑砍杀告诉人郑沅哲
头部,使告诉人郑沅哲受有前额撕裂伤8公分之伤害,并由
被告施宜璋持上开单刃刀刺击告诉人张光辉之背部,使告诉
人张光辉受有背部外伤、左侧气胸、血胸、脾脏撕裂伤等伤
害,因认被告陈介升、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就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271条第2项、第1项之杀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
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判例要旨可资参照)。次按杀人未
遂与伤害之区别,应以有无杀意为断,其受伤之多寡,及是
否为致命部位,有时虽可藉为认定有无杀意之心证,究不能
据为绝对标准,亦即杀人罪之成立,须具有使人生命丧失之
故意与实施杀害之行为,故杀人与伤害之区别,当以下手杀
害之时是否明知或预见足以致人于死为断,至被害人受伤部
位如何,犯人所用凶器如何,虽可供认定事实之资料,究不
能为杀人之绝对标准,是不能仅因被害人受伤之位置系属人
体要害,即认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杀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7号刑事判决、52年度台上字第93号刑
事判决、94年度台上字第6857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
(三)经查:被告陈介升、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事前均仅有伤
害告诉人郑沅哲、张光辉之犯意联络,且被告王景丘嗣取出
扣案七星剑之初,系持尚未拔出刀鞘之该把七星剑殴击告诉
人郑沅哲头部,郑沅哲亦受有前额“表浅”撕裂伤8公分之
伤害,已如上述,另被告施宜璋持上开单刃刀刺击告诉人张
光辉时,仅有刺击其背部1刀,嗣告诉人张光辉逃逸之际,
被告施宜璋等人并未再对其继续追杀,亦据告诉人告诉人张
光辉陈明在卷(参见本案侦字第5843号卷(二)第227页)。是
依被告等人事前犯意联络内容、被告等人下手轻重程度、告
诉人郑沅哲及张光辉所受伤势情形等项观之,堪认被告陈介
升、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就此部分应仅构成刑法第277
条第1项之伤害罪,公诉意旨就此部分迳认认被告陈介升、
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涉有杀人未遂罪,容有误会。
(四)按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
;又未经告诉或告诉经撤回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刑事
诉讼法第238条第1项、第303条第3款分别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陈介升、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伤害告诉人郑沅哲及张
光辉之行为,系犯刑法第277条第1项之伤害罪,已如前述,
依同法第287条前段之规定,须告诉乃论。兹据告诉人郑沅
哲及张光辉于原审辩论终结前当庭以言词表示撤回告诉(参
见原审卷(七)第74页),揆诸前开法条意旨,原应就此部分为
公诉不受理之谕知,惟公诉意旨既认此部分与前揭有罪部分
(即被害人张文和部分)具有想像上竞合之裁判上一罪关系
,爰不另为不受理之谕知,附此说明。
五、原审以被告陈介升、王淑惠、施宜璋、王景丘罪证明确而予
以论罪科刑,固非无见。惟:(一)被告陈介升、施宜璋之警询
笔录,均无证据能力,已如前述,原判决认有证据能力并据
以作为认定事实之证据,尚有未合;(二)被告陈介升、王淑惠
之共同伤害行为并未肇至被害人张文和死亡,已如上述,原
判决认定彼等2人成立共同伤害致死罪,容有违误;(三)被告
王景丘所犯系杀人罪,已如上述,原判决误为杀人未遂罪,
亦有违误;(四)被告施宜璋、王景丘2人间,就上开杀人罪部
分,具有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均为共同正犯,原审误认彼
等系各自基于杀人犯意而为,核与卷内事证不符,仍有违误
。(五)被告等人行为后刑法已于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原审未
及比较新旧法,亦有未洽。检察官上诉意旨以被告4人竟提
起本件上诉,而认彼等犯后态度不佳,应予从重量刑云云,
暨被告4人上诉犹执前词否认犯罪,固均无足取,惟原判决
既有上开违误,要属无可维持,自应由本院予以撤销改判。
爰审酌被告陈介升、王淑惠、施宜璋、王景丘等人,仅因细
故纠纷,即为上揭聚众斗殴行为,并共同为伤害、杀人之犯
行,且各为搪塞推卸,兼衡彼等之整体犯意滋生缘由、行为
手段方式、参与程度及犯后态度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陈介升、王淑惠犯上开伤害罪之时间
,系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亦非中华民国九十六年罪
犯减刑条例第3条所列之罪,又无同条例第5条所定不得减刑
之情形,自应依同条例第2条第1项第3款规定,减其宣告刑2
分之1,以励更新向善。
六、扣案之七星剑1把,系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4条第1项第3
款规定之匕首图例类型刀械,为同条例第6条所规定禁止持
有之物,属违禁物,且为被告王景丘所有供其与被告施宜璋
共同犯本案杀人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应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条第1项第1款规定宣告没收(依上述主刑部分比较新旧法
之结果,从刑部分应一并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另扣案的
灭火器1个、铁制圆板凳2把,虽为被告等人实施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件,然并无积极证据足以证明系属被告等人所有或共
有之物,又扣案台球杆1枝、手机1支,均无确切证据得以证
明与本案具有关连性,爰均不予宣告没收。至如事实栏所载
之不详单刃刀1把,虽为被告施宜璋持以刺击被害人张文和
之凶器,然并未扣案,亦无证据足认目前仍然存在,且无从
认定为违禁物或法院应义务没收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没收。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299
条第1项前段、第300条、刑法刑法第2条第1项、第271条第1项、
第277条第1项,修正前刑法第28条、第47条、第38条第1项第1款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罪犯减刑条例第2条第1项第3款、第7条,刑
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1项、第2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董怡臻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 官 陈博志
法 官 林铨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被告陈介升、王淑惠部分,仅检察官得上诉。
被告施宜璋、王景丘部分,双方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
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于提起
上诉后1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
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高丽雯
中 华 民 国 101 年 6 月 7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刑法第271 条:
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1 项之罪者,处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条:
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伤者,处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