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蔡正元A钱判刑一年 检方吃案不追究
法治时报 2014/09/16 发表于 ‧ 政治 ‧ 社会
文:黄越宏
民国100年6月10日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自更字第1号”判决(PDF档),判立委蔡正元
于担任中影公司董事长时,非法A走“中影公司310万元”,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未料,上诉二审后,“中影”与“检方”非法联手吃案,刻意解除律师委任,再加上检方
故意不续行侦查,造成该案目前以“不受理”结案。
由于该案有士林地院的“有罪判决书”在卷,只要有人去提出“告发”,或是检察官依法
展开“续行侦查”,蔡正元的罪行还是很难脱身。
除非,该案被“吃案”之情形,能够一直持续到民国117年,也就是追诉时效期满。(按
,该罪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长达20年之久。)
根据士林地院的有罪判决书中所载:立委蔡正元于民国95年间假藉筹办基金会,获得远雄
基金会、国巨各捐100万、50万,并以“青年领航基金会筹备处”名义存于台银帐户;但
因捐款不足规定之500万元而无法成立。
随后,蔡正元受聘担任中影董事长,其身边亲信助理李亦杜、洪千淯、洪菱霙等人亦先后
进入中影公司工作。
蔡正元当董事长 连310万也要A
李亦杜任业务经理,洪千淯任企划经理,洪菱霙任董事会秘书,蔡正元仍未放弃该“基金
会”之成立,复与李亦杜、洪菱霙、洪千淯各捐款10万元(合共40万元),连同先前150
万元凑成190万元。
蔡正元担任中影董事长时,得知中影董事会临时会决议,要成立基金会推动两岸交流,蔡
正元就想利用“中影的钱”,来完成他筹设多时尚未完成的“青年领航基金会”,遂指示
洪千淯上签呈建请中影公司董事会,筹资500万元成立基金会。
当时的构想是,“基金来源”由蔡正元对外募款190万元,余额310万元则由中影公司补齐
,该案签呈,由蔡正元一人主导并核可。
于是,蔡正元及其心腹等人,先后将原有存于台银之190万元提领,转入蔡正元以“青年
领航基金会筹备处”名义,在台中商银台北分行号帐户;同时,中影因为董事长蔡正元的
运作,也很快汇入310万元,凑齐设立门槛500万元标准后,再交由李亦杜以“远雄基金会
、中影公司、蔡正元、洪千淯、洪菱霙、李亦杜”等六人为捐助人,并刻意以原先使用之
“青年领航基金会筹备处”名义,于民国96年6月29日将捐助人会议纪录、捐助人名册、
捐助章程等相关文件送请主管机关青辅会审查,申请成立“青年领航基金会”。
然因青辅会审查后,认为中影公司前开决议并未明列“捐助金额”及“捐助标的”,要求
补正,再次打枪,未能如愿获得顺利通过。
据证人出庭作证之证词透露,当时仍是民进党执政,中影公司为国民党党产,有党产争议
,因此,承办人员建议,捐助人有党产身分,将来如果追查党产,怕有争议。
所以,蔡正元等人,想将“中影资金”要转成“基金会”法人的算盘,无法如愿得逞。
联手A钱 涉及侵占 中影捐款 名义遭夺
蔡正元于96年7月29日辞去中影公司董事长职务,其一心盘算想要成立的“青年领航基金
会”,也迟未通过。
蔡正元仍不死心,明知其已经无权动用中影公司之310万元捐款,竟与李亦杜、洪菱霙联
手业务侵占,先由李亦杜96年11月15日以“审查琐细”为由申请退件,再由蔡正元自行领
出五百万元,仍以“青年领航基金会筹备处”为名,在台湾银行群贤分行另行开设帐户,
改以蔡正元“一人”为捐助人,检附相关文件向青辅会申请设立青年领航基金会;97月1
月25日获准后,再由洪菱霙将台中银行帐户内之500万元一次提领,转存入蔡正元一人捐
助成立的帐户,中影之前捐助的310万元捐款,全数成为“蔡正元个人”捐助成立之“青
年领航基金会”。
蔡正元之所为,构成业务公益侵占中影公司310万元之罪。案经中影公司提起自诉。
中影公司原本提告之罪名,除了有罪判决的业务侵占罪之外,另有背信非法授权中影土地
切结书等罪。背信罪部分,法官判处无罪。业务侵占部分,士林地方法官法官黄雅君、刘
琼雯、陈彦宏三人,于100年6月10日合议判决,认定蔡正元应处有期徒刑一年,也就是该
罪责成立的最轻刑度。(按,该罪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长达20年。
)
最为诡异的是,上诉二审之后,中影公司故意将原来委任的律师全部撤销委任,让自诉案
件因为没有委任律师,而无法进行追诉,台湾高等法院虽于101年3月19日裁定命自诉人补
正委任律师为代理人,然而中影公司(董事长郭台强)故意不予理会,仍是没有委任律师
进行追诉,因此,台湾高等法院乃于101年3月28日以“100年度瞩上易字第5号”,判决全
案撤销,以不受理结案。
依照法律规定,这时检察官就应该要担任诉讼角色,进行追究,但是,台湾高检署、士林
地检署却完全不追究,使得蔡正元明目张胆A走中影公司310万元案,正式被“吃案”至
今,完全没有下文。
一审有罪判决主要理由
第一,中影是要当捐助人,不是要当捐款人:
中影公司筹设基金会之“决议”,虽甚粗略,惟综合其前后文义,不难推认该次决议主旨
,系在筹设“基金会”以配合该公司推动两岸交流,非单纯“捐款”从事公益活动,而欲
达成前述目的,非以捐助人身分,自始享有订定章程、选任基金会董事等权利莫办。
第二,“中影”失去捐助人身分,权力损失很大:
捐助人不仅有权订立捐助章程,决定财团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选任第一届董事,必要时
并得声请法院变更其目的或组织,或解散财团(民法第六十条第一项前段、第二项、第六
十二条前段、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行政院青年辅导委员会审查青年辅导事务财团法
人设立许可及监督要点第九条、第十二条等规定参照),其权力不可谓不大,此与事后单
纯的捐赠,捐赠人根本无权过问财团事务者,完全不同。
自诉人(中影)在证人李亦杜初次申请成立“青年领航基金会”时,尚保有捐助人资格,
至证人李亦杜撤件后再次申请成立“青年领航基金会”时,则完全丧失其捐助人身分。对
自诉人(中影)而言,焉能谓无差别?
第三,业务侵占过程,会议及名册可证:
证人李亦杜两次申请成立基金会,不论捐助人或捐助财产,均不相同,显非“同一个”基
金会筹备处之“两次申请”,而当解为“同名之两个”基金会筹备处“前后送件”,方合
情理。
再比较96年6月20日、97年1月15日两次“捐助人会议”,第一次蔡正元系以“中影公司代
表人”身分出席,其他出席之捐助人尚有远雄基金会及证人李亦杜、洪菱霙等,并选出蔡
正元与证人洪菱霙等七人担任董事,但97年1月18日该次“捐助人会议”,则仅有“被告
蔡正元一人”以捐助人之姿出席,证人李亦杜、洪菱霙甚至“仅能列席”,非以捐助人身
分出席,有该两次会议纪录及捐助人名册可考。
第四,亲信有退款,中影没有退款:
证人洪菱霙陈称:伊后来有将捐款退还蔡正元与李亦杜、洪千淯,并承受他们原来的捐助
额度等语,姑不论适法与否,至少可见蔡正元与洪菱霙、李亦杜主观上均认为捐出之捐款
并非不可退还,准此,证人李亦杜初次送件申请未过,拟由被告出资成立基金会代替时,
又为何不能将310万元捐款退还中影,由中影自行决定是否将该款转给已获准成立之“青
年领航基金会”?
益见被告主观上确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图。
第五,会计入帐与“捐助”变成“捐款”无关:
蔡正元辩称,中影公司事后将“青年领航基金会”发给之“捐款”收据入帐,显然是同意
列为“捐款”。
这一点,法官指出,此为会计销帐所必需,不能因此“推认”自诉人已同意以所谓之“变
通方式”,改由“蔡正元一人”自任捐助人以筹设基金会甚明;另查,蔡正元所以代中影
筹设基金会,系因其担任中影公司董事长,执行中影公司筹设基金会之决议,并非中影将
有关筹设基金会之事宜,个别委任给蔡正元处理可比,是故,被告在辞去自诉人公司董事
长职务时,既已失其董事长身分,当然无权再过问基金会之筹设事宜,自诉人也无需单独
为此终止与被告之委任关系。
第六,蔡正元以外,还有两个共犯:
李亦杜当时仍在中影公司任职,至民国97年一月间始遭中影公司解职,其负责为中影公司
筹设基金会,对蔡正元已在96年7月29日辞职一事当难诿为不知,是则,证人李亦杜焉能
于被告去职后再听从被告指示,向青辅会申请退件?
即便认证人李亦杜、洪菱霙系为“青年领航基金会筹备处”撤件、转帐,渠等也未获该筹
备处之捐助人或董事授权甚明,是证人李亦杜、洪菱霙与被告(蔡正元)就前揭侵占犯行
间,均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为共同正犯一节,亦可认定。
有罪判决,量刑理由:
被告担任中影公司董事长,未能善尽其责,反而利用为中影筹设基金会机会,以自己成立
之“青年领航基金会”取而代之,将中影公司之310万元捐款挪为该基金会所有,使“中
影”空有310万元捐款,却无端丧失捐助人身分,影响其权益不小,原不宜轻纵,姑念被
告尚无前科,犯后虽未坦承犯行,惟仍坦承大部分事实,故判刑一年,以示惩儆。
中影&检方联手吃案 手法公开
各界好奇不已,为何立委蔡正元,犯了刑法“业务公益侵占罪”,A走中影公司310万元
案,为何能够在一审有罪,“判刑一年”之后,竟然还能够“吃案”成功,造成全案进入
“不受理”状态,其操作手法为何?
其实,不只外界好奇而已,就连法官们也是个个啧啧称奇,林孟皇法官率先将此案及其涉
及之法律问题,贴在法官论坛上,引来至少有9位以上作者(司法官员)参与讨论,并发
表了19篇文章。
被判刑 钻漏洞吃案 涉公诉 检方应追查
蔡正元犯罪“判刑一年”,却又能够“吃案成功”的“法律漏洞”,主要在于民国92年刑
事诉讼法修正时,将“自诉制度”改成“强制代理”制度,也就是说,犯罪被害人如果选
择采“自诉”提告,不想将案子交由公诉检察官侦办时,自诉人必须委由律师进行诉讼,
若自诉人不委任律师,法院将会以“不受理”驳回该案。
这种制度的“可能漏洞”在于,如果一审判决有罪之后,原告(自诉人)想要息事宁人,
或,已经得到想要的好处,或承受不了提告的压力等等,不论原因为何,总之,原告想要
销案,都可以故意玩法律规定之漏洞,主动“撤销律师”之委任,造成强制代理制度之“
缺席”,让法官无法进行审判,最后,法院就会依法判决不受理。
但,这个漏洞其实在修法当时也有考虑到,才会在刑事诉讼法336条之条文规定有:
一,自诉案件之判决书,并应送达于该管检察官。
二,检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辖错误之判决书后,认为应提起公诉者,应即开始或续行
侦查。
也就是说,这一条条文特别规定了“两个”重点:
第一个重点是,法院审判自诉案件时,“判决书”一定要送给检察官,要确定“检察
官对于判决结果”是知情的,不能到时“耍赖”,推说检察官没有“到庭论告”,所以,
不知道有这个案子。
第二个重点是,检察官接到不受理的判决时,就必须研判,被告到底有没有成立公诉
罪之嫌疑?
若涉有公诉罪,检察官就必须继续进行追查,不能吃案。
因此,在法官论坛上,就有人提及:
“不受理判决没有实质确定力。检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本应开始侦查,如怕检察官怠于行
使职权,高院应可依法告发,那检察官就不得不分案处理,另外,另有学长提到的刑诉
336也是针对此种情形规定,所以应该没有问题。剩下的,就看检方怎么做了。”
甚至,还有人更用功,找出当年修法之后,“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庭长法律问题研讨会之法
律问题讨论与决议: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刑事诉讼法(下称新法)施行前,地方法院判决终结之自诉
案件,自诉人及被告均不服判决,于上诉法定期间内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分别委任代理人
及辩护人提起上诉,惟于第二审之审判期日,该自诉代理人受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经第二审法院改期再次通知自诉代理人并告知自诉人后,自诉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仍未到
庭,第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讨论意见:丁说:原则上同丙说,但自诉人及自诉代理人于第二审之审判期日受合法
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经法院再次传唤或通知仍不到庭时,因第二审审判发生程
序障碍,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第三百六十四条再参照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法
院应撤销原审判决,改谕知自诉不受理。而检察官收受自诉不受理之判决书,认为应该提
起公诉者,应即开始或续行侦查(参照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并此说明。
审查意见:拟采丁说。
研讨结论:本题涉及全国各法院之统一见解,建请司法院转送最高法院研究。”
因此,蔡正元业务公益侵占罪之后续发展,诚如法官论坛上署名“检察官接招”之作者所
云:“接下来就看检方怎么做了”。
蔡正元A钱案 未来可能发展
一,检察官主动追查:
检方知道纸已经包不住火,主动进行续行侦查之动作,并将一审有罪的判决书,拿来认真
抄一遍,并将蔡正元提起公诉,改由检察官担任公诉,对蔡正元的非法A钱行为,进行刑
事责任之追究。
二,民众检举提告:
业务侵占是属于公诉罪,并非告诉乃论之罪,因此,基于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都可以提
出告发,以蔡正元目前的民调及选民支持度,他罪行很有可能遭到公民团体提出告发。据
了解,“割阑尾”的公民活动,蔡正元已经取得历史地位,成为有史以来,“首位”达成
百分之二罢免认同公民签署的立委,如果割阑尾行动联盟出面对蔡正元进行业务侵占告发
,势必更加有利罢免联署之进行。
三,郭台强恐怕也有事:
利用撤销律师委任,让蔡正元逍遥法外的中影公司,当时放水的董事长是郭台强,如果民
众提告时,连同郭一起告发,很有可能郭也要吃上官司,因为,郭台强明知蔡正元侵吞了
中影的钱,却放任不管,不诉追,也不讨钱,这一部分如果细究其责,确实也有可能成立
背信罪:担任董事长,却放任公司利益被侵吞,且故意不为追究。
四,监察院也可追究:
103年3月19日,台湾高等法院作成“100年度瞩上易字第5号”之不受理判决后,检方必有
收受该判决之检察官,为何该检察官明知该案“一审有罪判刑一年”,上诉二审之后,是
因自诉人故意不为委任律师,造成不受理判决,已有刑事诉讼法336条第二项之情形,为
何收受送达判决的检察官,竟然还会吃案,不为续行侦查?
又,检察体系的办案管考流程,为何如此松散?
这些问题,监察院都可好好加以调查,是检察官个人收受某种好处,或有政治关说,故意
有心放水吃案?又或者,承办检察官平日办案就懒散,根本不将“明知有罪”的判决放在
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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