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梦游症强奸无罪吗

楼主: candyman0128 (我是唐小黑)   2014-08-06 23:03:56
※ 引述《Kobeism (强暴Bryant主义)》之铭言:
: 任何的性骚扰都是女性一生最大的梦魇 喜欢拿相机拍女儿的爸爸一把搂住乖女儿
: 本来是很温馨的画面 在某些时候看起来却十分可布 可以除罪的只有梦游症
: 以其丧失行为自主能力为由 抹杀一切能判刑的条件 有冇这方面的小道消息??
帮你复习一下大一的刑总
梦游
不是刑法上的行为
除非他在强奸别人之前
已经意识到自己会陷于无意识的状态强奸别人
故意把自己陷于无意识的状态强奸别人
才有原因自由行为的讨论空间
大一刑总在睡觉???
一、行为是什么?
问题源起:刑法上的“行为刑法”概念
本专题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刑法上的“行为”是指什么?目的是要
过滤与刑法规范的意义没有关系的现象。刑法是讲求目的,如果是无
法预防的意外,刑法便无法经由刑罚之威吓而事前预防。因此,行为
必须是能预防的事件。
行为是刑法评价的对象,如果不是“行为”,就属于“意外”,而
不必经过是否构成犯罪之检验。
(一)因果行为论
正面定义:由意志支配(主观要件)之外部身体动作而产生刑法
上具重要性结果者(客观要件)。意志支配的程度会随着教育与训练
而降低。举例而言,开车便是经过教育与练习之定型化自动行为。
反面定义:以排除法除去不属行为的现象或事件,如,反射动作
与病理性动作。反射动作也被称为本能活动,包括:吞咽、呼吸、心
跳、消化、血液循环、内脏活动、喷嚏、呵欠。病理性动作,包括抽
搐与痉挛。
解说:如果不是“意志”(或“意思”)支配的身体举动,就不是
刑法所要处罚的行为。举例而言,在拥挤的人群中,站在我前面的人
倒退,使我失去平衡而撞倒被放在旁边桌上的饮料。我的身体移动撞
倒了饮料是某人使我的手去撞倒饮料,不是我运用我的意志来驱动我
的手。由于这个动作不是我的意志所支配。因此,这个动作不是刑法
上的“行为”。
再例如在课堂上打嗝,因为意志没有驱动胃去制造这个声音,没
有去制造任何动作而造成打嗝。因此,打嗝这个动作不是刑法上的行
为。或者例如,在受蜜蜂袭击时,行为人对车辆不能实施任何控制,
其手臂、脚的任何活动都是为回应蜜蜂的本能制约。这一类型的行为
是来自外部力量的“超出驾驶控制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行为”。
这时即使车子撞上路人,也无须对此结果负责。
总而言之,凡是与意思支配(决定)无关的纯肉体上反射动作,
都不是刑法上所称的“行为”。
问题:闪躲是反射动作,还是行为?有学者认为,盐水蜂炮观赏3
者闪躲蜂炮伤及旁人,此闪躲纯属反射动作,刑法不过问1。但也有
学者认为,冲动性之防卫反应或激情下的行为(如,兴奋过度),则
仍属刑法上行为2。
行为理论与犯罪理论的关系:古典犯罪理论是采取因果行为
论,当一个致人死亡的行为发生,行为理论只是在说明这个行为是由
意志所运作,而且此行为导致死亡结果。至于行为人对此结果是否有
意追求则属于罪责所要探讨的问题。例如,使用瓦斯炉于点火时发生
火爆,延烧旁边木板引起火灾,致他人被烧死亡。所谓行为点火并导
致死亡的过程。之后再进一步探讨意思内容之关系:如果针对结果有
预见,则属于故意,但如果没有预见,但有预见可能性,则属过失。
※因果行为论理论之深入探讨:
贝林与李斯特所建立的古典犯罪理论中所采的理论即是因果行为
理论(或称为自然行为论)。此说强调,无法从事态过程背后的运作
力量去理解意志是什么,意志本身也是无法被经验,只能从它产生的
作用(亦即结果)去推断它的存在。刑法上的行为是“意志行为”或
“意志行为”(Willensakt),也就是“由意志惹起的因果历程”(ein vom
Willen verursachter Kausalvorgang)。从此可知,行为三个要素:意志
决定、身体动作两者与结果间的因果历程。之所以称为因果行为论之
重点在“因果”二字,意志是原因而导致显现于外在世界的身体动作,
然后引起结果。换句话说,行为就是因果历程,在外在世界产生因果
变化,在性质上是中性,未曾受过评价。据此以论,海啸造成人们伤
亡与财产损失与枪击造成伤亡都是一种因果历程,也都是自然界的现
象。这样见解即是贯彻古典犯罪理论的机械因果观点。
在古典犯罪理论下,犯罪行为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罪责
的行为。并认为意志内容(Willensinhalt)应从行为概念中分离。不
同的人即使有不同的意志内容,在行为判断上都是等值的。至于意志
内容的问题只对罪责判断有意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的区别不在于
“行为”概念中,另属于意志内容的问题。
举例而言,甲以杀乙的意思而举枪射乙,致乙死亡,与甲因不慎
让手枪走火,流弹射穿乙的头部,致乙死亡等两种情形,就因果行为
论观点而言,因果历程相同,都是意思支配下的行动3。
1参林东茂,刑法纵览,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 年 1 月一版再刷,页 64。
2参黄常仁,刑法总论-逻辑分析与体系论证,2001 年 8 月增订一版,页 11。
3参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自版,2002 年 12 月增订八版一刷,页 173-174。4
属于抽象的心理现象之“意志决定”在行为阶段考虑,属于具体
内容之心理现象之“故意”在罪责阶段考虑。因为过失与故意的区别
只有在依据意志内容才能为之,而意志内容则被列入罪责。
因果行为论的优点是它能发挥行为理论的界线功能。此理论自始
即将动物与法人的积极行为、思维与单纯感官刺激排除在行为概念之
外。经常面对的批评是界线过于广泛,一个谋杀者的父母的生育行为
也是一个杀人行为(因为与后来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但也由于太
过强调必须是有意识的意思决定(此处之有意识可理解为知觉),以
致于在面对本能反应、自动化行为、情绪行为与酒醉行为是否为行
为,面临困难。
自然科学思考的影响下,因果行为论对行为所设定的最基本要件
就是经由身体动作(肌肉、神经作用)而对外在世界造成改变。就以
侮辱为例,至少已经引起空气流动,足以构成行为。据此以论,要将
不作为认为是行为便有困难。毕竟,不作为被理解为物理上之“无”,
对于这个世界现象的运行而言,并没有介入,因此也没有任何作用,
可以说与任何结果都没有因果关系可言。在先天上就假设,所谓因果
关系就是改变世界现象的作用关系。因此自然导出一个结果就是,不
作为并没有改变世界,就不可能有因果关系。不作为不是因果行为论
定义下的行为。后来,有些因果行为论者便修正,不作为是没有实施
一个由意志驱动的身体动作。
为解决这一问题,后来因果行为论决定放弃外在世界改变要件,
而只坚守意志性要件,毕竟,通常而言,要证明不作为犯具有肌肉或
神经紧张是困难的。由于运动神经不是自己发动,在退缩时,不需要
运作运动神经。此外,在无认识过失的不纯正不作为犯,没有意志存
在,无论如何行为人对被期待的行为缺乏一个放弃意志。在不作为的
情形,意志可能可以实现而非已经完成支配外在事实。意志最多只是
作为犯的基础,因此,意志支配的人类行为仍无法创造一个上位概念
来涵盖故意与过失、作为与不作为。4有学者认为这样的作法根本不
可能,例如,Radbruch 即认为,作为与不作为是 A 与~A 的关系,
不可能有共同的上位概念,刑法从头便应依据作为与不作为贯彻两套
犯罪理论系统。
(二)目的行为论
因果行为论无法充份说明人类行为,因为单从是否产生因果作用
(意志产生结果)而界定行为是什么,无法清楚突显出人类的特质,
毕竟,自界然力量也会产生因果作用。后来又学说以“目的性”取代
4 Roxin, Strafrecht AT I, 2003, § 8 II, Rn. 13.5
“因果性”来说明人的行为。依据目的行为论,行为是人为达到一定
目的而在评估各个可能结果后的有计划行动。目的行为论的基本出发
点是所有人类的行为都是目的性,为达成一定结果而为目的设定,然
后实现此目的。而为了实现此目的,必须凭借因果知识,选择能够达
到目的之手段。
不同于古典犯罪理论之因果行为论所主张之故意与过失应被排
除在行为概念之内,而将之置于罪责阶段。目的行为论之行为概念则
是将故意与过失纳入行为概念之内。由于目的性与故意都是一种意志
实现,就此而言,两个概念是等同。此也因而影响犯罪理论体系,故
意与过失在构成要件阶段即应于已考虑。目的行为论如果在多阶段分
析方法下,则显出侷限性。虽然某种程度上与故意行为一样,是目标
设定下的行为,但针对没有预见到的构成要件结果并无实现此结果的
意志。
现今目的行为论逐渐丧失重要性,因为目的行为不适合作为刑法
上所有行为的基础,因为此理论不适合来说明不作为犯。不作为犯与
结果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他不能以此结果作为目的。目的行为论者也
曾尝试将故意与过失整合在目的性行为之下:故意行为是现实上的目
的,过失行为是潜在的、可能的目的性。有学者指出,现实中并不存
在潜在的目的性,因此,就目的行为论之标准而言,过失行为并非刑
法上之行为。
例一:护士为了止痛而为病人注射吗啡针剂,不意因过量致死病人死
亡,护士所做的固然是目的性的注射行为,却不是一个目的性的杀人
行为。
例二:棒球选手甲奋力一击,且击出全垒打,但该球亦击中看
台上观众乙,并造成乙轻微脑震荡。此例中,击伤乙并非行为意思所
在,但就打击、挥棒动作而言,系甲的目的行为5。
目的行为论之背景:行为人处在不会有所行为的情况叫知足
或满足。当行为人想以较满意的情况代替较不满意的,他心里想到一
些更适合他的情况,他的行为是以实现心中所希望情况为目的。一个
充分满足现状的人,不会有改变事物的诱因。但是,要使人为行为,
仅仅是不安逸与想像一个较满意的情况,还不足够。另一个必要条件
即预料其行为足以消除或至少足以减轻所感觉的不安逸。不具备这个
条件,就不可能有行为。刑法上认为,欲望获得满足必须是无害而温
和。
5黄常仁,刑法总论-逻辑分析与体系论证,2001 年 8 月增订一版,页 10。6
举例而言,一个极想丰收的农夫(不满足于现在的成果),可能
依照他自己的想法,选择不同的方法。他可能举行某种神秘祭天仪式
或是施加更多肥料。但是不管他做什么,都是行为。亦即,为达到目
的而采取的手段。巫术是一个有意识与有目的的行为,或许作为行为
基础的世界观,被现代人斥为迷信,而认为是不适当。但是,行为的
概念中并没有意涵行为必须基于正确理论,与受一个可成功的技术所
指导。也不意涵着行为会达到所追求的目的。他只是意涵着行为者本
人相信他所采取的手段可以达成所要取得的结果。
从目的行为论推演可知:人生是由一个一个单独行为不中断的连
续起来。但是个别行为绝不是孤立的。多个行为连结成为一个较高层
次的行为,用以达成一个较远的目标。每个行为都有两方面。一方面
是一个较大行为当中的部份行为。是在完成那个较远目标行为当中的
一部份。另一方面,就它自己这部份所要完成的行为来讲,它本身是
全部,并非部份。至于明白显现出来的,是那个较大行为,还是只在
于完成直接目标的一部份行为,那就必须取决于行为人当时塑要完成
的计画的范围。大事业的完成,总得从部份工作做起。一个大教堂当
然不同于许多石块连结在一起。但是建筑一个大教堂的唯一程序,却
是一个石块砌上一个石块。就这位工程师而言,他的全部计画是这个
大教堂;就泥水匠而言,是那一面墙。就砌石工人而言,就是那一石
块。
一个人的各个行为是一个连续一个。绝不可能同时发生。他们是
以快或慢的时间间格彼此连接。在继续犯与连续犯的讨论中就是使用
这一概念。此外,有些行为是可以一举达成多项目的。
【附带说明】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牵连犯”中,强
调行为人所从事复数行为中的方法目的关系。所谓牵连犯必有一双
“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例如,侵入住宅强奸,侵入住宅是方
法行为,而强奸是目的行为。但是无论是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既然
是个行为,本身就是为达目的所采取的手段,行为本身含有目的要
素,因此,我们也可以说,所谓的方法行为也就是目的行为。难道侵
入住宅不是有意识或目的性行为?因此,就目前通说所使用的名称而
言,似有不妥之处。
(三)人格行为论
有人格表现的行为,有“心理/精神现象”的行为方有刑法上的意
义,为刑法所关心。举例而言,遇人不打招呼、裸奔、吹牛、拍马屁、
打耳光、把人关在狗龙、见死不救、制造噪音、偷窥洗澡,是心理/7
精神现象,都可能为刑法所过问6。
与社会行为论一样,人格行为论强调将行为定义为个人人格的
表现,适合来涵盖所有的犯罪型态,而且两种行为理论都承认在本体
论上故意过失或作为不作为无法有共同上位概念,因此主张从评价观
点来决定是否是行为。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与不作为都是一种人格表
现。即使是无认识过失之不作为也可算是人格的表现。人格责任论判
断人格表现是整体关照,不仅考虑行为人主观的目标设定,也考虑客
观的效果,包括:个人、社会、法律或其他观点而整体形塑成行为的
意义内涵。只有人才有人格。但迷信行为没有科学根据,无法评价是
否是人的行为?
作者: kinomon (奇诺 Monster)   2014-08-06 23:04:00
这篇值 30 ptt币
作者: tasogare (tasogare)   2014-08-06 23:04:00
END
作者: milk0513 (coldmilk)   2014-08-06 23:05:00
太长直接end....倒是现在很想上大学刑法课
作者: zoie98 (请你给我好一点的麒麟)   2014-08-06 23:05:00
soory,我只能end
作者: ATSEVEN   2014-08-06 23:05:00
三段式论法最后一段勒
作者: dakkk (我是牛我反刍)   2014-08-06 23:05:00
刑法有教到梦游的案例哦
作者: gwabauoo (昼伏夜出)   2014-08-06 23:06:00
说重点,谢谢!
作者: Kobeism (强暴Bryant主义)   2014-08-06 23:07:00
大学刑法课 是你!?
作者: BIGNOSER (精锐肥宅)   2014-08-06 23:11:00
没有贴出师表 失败
作者: screwer5566 (我尻故我射)   2014-08-06 23:12:00
现在没人在争执行为的学说了吧 几乎都采社会行为论了
作者: kamie5566 (小弟妹56)   2014-08-06 23:12:00
对啦我就是刑总差点被当 呛我呛够了吗
作者: elfrose   2014-08-06 23:15:00
没有用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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