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翻了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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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yland Courts and Judicial Proceedings Code § 5-603
◎ 该条(a)、(b)项是关于职业救护者的规定,予以省略
(c) An individual who is not covered otherwise by this section is not
civilly liable for any act or omission in providing assistance or medical aid
to a victim at the scene of an emergency, if:
未有其他情形(指拥有国家机关成员、或消防队员、救护队员等身分)之一般人,符合下
列情形者,于紧急状况下对受援助者之协助行为或医疗救护行为,不负民事责任:
(1) The assistance or aid is provided in a reasonably prudent manner;
协助行为或医疗救护行为出于合理且审慎之态度;
(2) The assistance or aid is provided without fee or other compensation; and
协助行为或医疗救护行为出于无偿或无任何补偿;并且
(3) The individual relinquishes care of the victim when someone who is
licensed or certified by this State to provide medical care or services
becomes available to take responsibility.
施予援助之一般人,于拥有医疗救护执照之人,或经本州认证之医疗服务提供者抵达时,
对于受援助者之行为应即刻停止,而救护责任自该人到达时予以接管。
※ ※ ※
然后来看我国的规定
紧急医疗救护法第14条之2:
Ⅰ 救护人员以外之人,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险,使用紧急救护设备或施予急救措施者
,适用民法、刑法紧急避难免责之规定。
不知怎地,好像有点悲情,条文短就算了,有用的话还情有可原,但这条文根本就是没有用
的具文,为什么呢?
因为法条的规定“是‘适用’民法、刑法紧急避难免责之规定”,既然称为“适用”,就表
示这个行为就是个不折不扣的“紧急避难”行为,构成要件等等的,全部都要和“紧急避难
”一模一样,才能援用紧急避难的效果。否则的话,就不可以援用紧急避难。
那我行为人干脆就直接适用刑法或民法的紧急避难就好了啊。
话说拿起设备来救人的这种行为,不是本来就属于紧急避难吗?那要这条何用?
更简单的来说,这条文的功能就只是“提醒您,您可以主张民刑法上的紧急避难唷!”
根本一点实际的功能也没有。
没有用法律创设额外的法定阻却违法事由,也没有任何减免责任的规定,连个准用都称不上
,完完全全是具文中的超具文。
回到紧急避难,以民法为例:
民法第150条
Ⅰ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
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
Ⅱ 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万一行为人在急救途中,不小心给他侵权行为,然后又好死不死,太紧张没尽到注意义务,
人救活了,但是把脚弄断掉了;或是人根本没救活!
挫塞!
户头里面准备好330万了吗?
别人的好撒马利亚人法是“急救途中造成损害,只要是合理行为,就不负责任”;
我们的好撒马利亚人法是“急救途中造成损害,只要是未尽注意义务,还是得负责”,
因为“侵害”是你造成的(人家本来脚没断,是你弄断的;人家本来没死,是你弄死的)
。。。ㄏㄏㄏ
(纯属虚构)
"若行为人当时不实施救援,被害人未必立即有致死危险。行为人之急救行为,
与被害人之死亡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又行为人未考量自身能力,显有应注意
、能注意,但注意之过失,故对于被害人之死亡结果,行为人自应负侵权行为
损害赔偿责任。 "
结论是
我国没有真正的好撒马里亚人法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20809/85433.htm
※ 引述《leon80148 (leon)》之铭言:
: 刚刚爬文看到柯P的新政见要广设AED,我想这个大部分的人都很赞同
: 在某些先进的国家甚至连每间便利商店都会有设置AED。
: 但看到有人提到了好撒玛利亚人法,而且我们台湾已经有这条法律了,
: 啥时有的我怎么不知道?!
: 稍微GOOGLE一下,以下是维基百科连结:
: http://tinyurl.com/3wxmgtw
: 以美国为例:
: 1. 除非“照应提供”关系(譬如父母孩子或医生患者关系)在病症或伤害事前存在,或
: 好撒马利亚人”对病症或伤害负有责任,否则任何一个人不被要求提供受害者任何援助
: 2. 任何急救的提供,不能用以交换任何奖励或财政报偿,作为结果。医疗专家当执行急
: 救是由于与他们的就业相联时,是不受好撒马利亚人法保护的法律典型。
: 3. 如果援助开始,援助者不能离开现场,直到:
: a.召唤需要的医疗协助是必须的。
: b.与援助者相等或更高的训练到达接管。
: c.继续提供援助是不安全的(例如在未有足够的装备下接触潜在的疾病)。援助者
: 永远不应使自己处于危险中帮助其它人。
: 4. 援助者只要在同样的训练水平、于同样情况下作合理的反应,法律上不需对受害者的
: 残、死亡或毁形负责。(这是重点)
: 那根据刚爬文到乡民宣称的的“台湾版好撒玛利亚人法”
: 紧急医疗救护法:
: 第 14-1 条
: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公共场所,应置有自动体外心脏电击去颤器或其
: 他必要之紧急救护设备。
: 场所管理权人或法人负责人于购置设备后,应送卫生主管机关备查后,登
: 录于救灾救护指挥中心。
: 前二项必要之紧急救护设备之项目、设置方式、管理、使用训练及其他有
: 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项公共场所购置自动体外心脏电击去颤器或其他必要之紧急救护设备
: ,必要时得奖励或补助。
: 第 14-2 条(这是重点)
: 救护人员以外之人,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险,使用紧急救护设备或施
: 予急救措施者,适用民法、刑法紧急避难免责之规定。
: 救护人员于非值勤期间,前项规定亦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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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版的似乎只有说一般人(就是指非救护人员啦)可以使用紧急救护设备或设施,
: 或者是执行某些应该由救护人员执行的处置而已。
: 好像没有保障说是后不会被告还是怎样的?
: 小鲁我不是学法的不知道有没有强者可以帮忙指导说明一下
: 如果真有跟美国的法一样保护施救人
: 才不会说热心救人又被人告伤害罪,
: 没有这样的后顾之忧广设AED的美意才能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