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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投资美国股市的人,往往在每年二、三月左右会收到一些预扣税的退税
退税名目包括:
QII(Qualified interest income)、ROC(Return of capital)、CG(capital gain)等
其中 QII 与 CG 应计入海外所得,应无疑问
但ROC似乎不应列为所得?
不过中华民国行政法院似有其他见解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税简更一字第 3 号判决>>的故事是这样子的:
某人投资境外基金,某年取得配息684万元。其中本金178万元、利息505万元。
经税务机关裁定应申报海外所得684万元,处以补税及罚款。
一审台北地方法院判决仅利息需计入海外所得,原告无须补税。
税务机关上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废弃原判决发回
更审台北地方法院判决684万元应全部计入海外所得,维持补税及罚款处分。
摘录部分判决书内容:
“如以购买投资型保单方式投资国外金融商品基金,除获配之股利为营利所得外,概可认
系利息所得,属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故原告李俊豪就本件保单连结投资境外基金之投资
标的,其所获海外利息所得,不论是“源自本金”所孳生、或“分派投资之利益”均属之
,仅在“取回本金”(退还本金)时,因不涉资产的增加,非属(利息)所得,而不予计
入基本所得额。”
“观诸摩根投信等境外基金配息纪录,在该等基金投资标的配息时,其投资标的单位数并
无相对应之基金(本金)单位数减少情事,显无所谓之“取回本金”(退还本金)。”
“原告李俊豪就本件保单连结投资境外基金之投资标的,虽有部分境外基金投资标的之配
息来源可能为本金情形,但查原告李俊豪就该等基金并无赎回情事,核非“取回本金”(
退还本金),应认此一海外利息所得属“源自本金”所孳生与“分派投资之利益”,应按
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计入104年度基本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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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似乎认为基金单位数没有减少就不是“取回本金”
固然这只是单一判决,其见解对其他案子没有拘束力
还是分享一下这个案例,让大家知道行政法院的某些法官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