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 宗教法草案-1

楼主: ethefalse (无月政龙)   2017-10-03 22:02:01
以下是内政部草拟的宗教法草案内容,供大家参考。
对于许多的宫庙设立、财团法人,做了非常多的规范...
到底实际操作会变成怎样很难说...如果有错字烦请告知@@"
私坛甚至家庙等等的,可能也会出问题,个人以为是个严肃的问题就是了...
原稿如旁:https://ppt.cc/fAZ2ox
第一章 总则
第01条 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团体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宗旨,系为实践宪法第七条宗教平等与第十三条人民有信仰宗教自
由之意旨,并维护宗教团体组织健全发展。
第0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
(市)政府。
明定本法之主管机关。
第03条 本法所称宗教法人,指具有宗教建筑物或一定财产,以对外从事宣扬宗教教义
及举行宗教仪式为宗旨,依本法向主管机关完成登记之团体。
前项所称宗教建筑物,指依建筑法取得供信众从事宗教仪式及宗教活动使用执
照之建筑物;其使用型态、楼层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一、第一项明定宗教法人定义。宗教法人为具有宗教信仰之人及财产(动产与不
动产)的集合。
二、第二项前段明定宗教建筑物之定义。另宗教法人对外从事宗教仪式及宗教
活动,其规模大小、活动型态,对于公共安全、公共安宁等影响及建筑物
使用强度不同,爰第二项后段明定宗教建筑物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04条 宗教法人应于其名称冠以宗教法人之文字;直辖市、县(市)宗教法人并应冠以
所属地方自治团体之名称。
宗教法人名称不得与其他宗教法人名称相同。但本法施行前,登记有案之寺庙
,不在此限。
宗教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有关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
名称。
宗教法人名称冠以宗教别之文字,依条约、协定或其他法令规定,具有专属性
者,该文字之使用,应经专属权利人之同意。
一、明定宗教法人之名称,应冠以宗教法人之文字。另直辖市、县(市)宗教法
人并应冠以行政区域名称,以利与全国性宗教法人有所区别。
二、为避免宗教法人使用与其他宗教法人相同之名称,造成社会大众混淆,对
于相同名称之使用予以明文禁止。惟考量奉祀相同神明之寺庙众多,故寺
庙名称相同多有所见,又审酌寺庙登记规则,并无同一行政区域之寺庙名
称不得相同规定,爰本法施行前,登记有案之寺庙申请为宗教法人,不受
此项限制。
三、宗教法人倘使用让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有关之名称,易造成社会大众误解
与混淆;又其名称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易为法所不许,爰于第三
项明定之。
四、基于尊重天主教法典教会圣统制所规范“只有教会最高权力能成立个别教
会”,及考量我国与教廷邦谊,对于类天主教之国际性宗教,爰于第四项
明定依条约、协定或其他法令规定,宗教别之文字具有专属性者,应经专
属权利人之同意。
第05条 宗教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分事务
所。
一、参酌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明定宗教法人之住所地。
二、宗教法人推展宗教事务或从事宗教活动,不限于其住所,爰明定其得报经
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分事务所,以利其运作。
第06条 宗教法人登记文件及下列文件之保存,应置于主事务所或经负责人指定之场所
一、财产目录、财务报告、帐簿及凭证。
二、章程。
三、各类组织成员名册。
四、最近五年各类组织召开之会议纪录及事务处理文件。
明定宗教法人运作之登记文件、财产管理及组织运作等重要文件,应置放于主
事务所或负责人指定之场所保存,当有职务交接、宗教法人合并、解散或其他
争议等情事,作为凭办佐证、厘清权责及定争止纷之依据。
第二章 登记
第07条 宗教法人分全国及直辖市、县(市)二类。
全国性宗教法人,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直辖市、县(市)宗教法人,向主
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全国性宗教法人,其管理组织成员应至少七人,且其财产应符合下列各款要件
之一:
一、于七个以上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具有宗教建筑物及土地。
二、财产达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内容及最低数额。
直辖市、县(市)宗教法人,其管理组织成员应至少五人,且其财产应符合下列
各款要件之一:
一、于该行政区域具有宗教建筑物及土地。
二、财产达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订定之内容及最低数额。
前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定最低数额,不得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最低
数额。
一、宗教法人分全国及直辖市、县(市)二类,其受理设立登记之主管机关分别
为中央主管机关,及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主管机关
,爰于第一项及第二项明定之。
二、第三项明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为全国性宗教法人之设立要件。
三、第四项明定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为直辖市或县(市)宗
教法人之设立要件。
四、为区别全国性宗教法人与直辖市、县(市)宗教法人,爰于第五项明定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所定财产最低数额,不得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财产最
低数额。
第08条 宗教法人之设立,应由负责人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章程及其他应备表件,向主
馆机关申请;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者,于主管机关核发宗教法人登记证明书之
次日起,九十日内缴验宗教法人已取得财产清册所载财产之证明文件,送请主
管机关核发宗教法人登记证书。
宗教法人登记事项变更,由负责人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其他应备表件,向主管
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法人章程变更,由负责人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其他应备表件,向主管机关
申请。
宗教法人申请登记及章程变更之资格要件、应备表件、审查程序、管辖移转作
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第一项明定宗教法人之设立登记,应由其负责人检具应备表件向主管机关
申请,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完成相关程序后,申请发给宗教法人登记证书。
二、第二项及第三项明定宗教法人之登记事项变更及章程变更,由负责人填具
申请书,并检附其他应备表件,向主管机关申请。
三、为处理宗教法人之设立登记、变动登记、解散登记、清算登记及章程变更
等,相关申请人资格、申请团体之宗教属性与其他等资格要件、申请应备
表件、主管机关审查程序;直辖市、县(市)宗教法人因情事变更,迁移至
其他行政区域,或申请为全鹘性宗教法人;或全鹘性宗教法人申请为直辖
市或县(市)宗教法人,相关移转监督管理作业及其他应遵行等事项,爰于
第四项授权中央主管机关另以规则定之。
第09条 宗教法人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教别或信仰内容。
三、设立宗旨及任务。
四、主事务所所在地;设有分事务所者,其所在地。
五、管理组织之名称。
六、负责人、管理组织成员之职衔、资格、任期、职权、产生与解任之要件、
程序及管理组织成员之名额;负责人、管理组织成员无法产生之处理方式
七、会议召集之条件、程序、决议之方法。
八、财产保管运用方法、处分及设定负担之程序。
九、章程变更之程序及方式。
前项第六款有关负责人之规定,宗教法人得依其教制或传统定之。
宗教法人之章程,除应载明第一项是向外,并得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有监察、选举罢免或其他组织者,其组织之名称与职权、成员之职衔、
资格、名额及产生与解任之要件、程序。
二、解散是由及程序。
三、解散后賸余财产之归属。
四、主持宗教仪式或专责从事宗教传教事务人员之认证、注销与争议处理之程
序及其他事项。
一、第一项明定宗教法人章程应载明之事项,俾利其依章程运作与管理。
二、按宗教依其形态可分为制度化宗教与非制度化或扩散宗教,制度化宗教是
指有组织、制度、经典的宗教系统;非制度化或扩散的宗教,则是指与一
般风俗习惯混在一起的宗教信仰,这些信仰没有经典,也无一定制度,更
没有组织成为系统的教派,而是扩散及于日常生活,如一般通称为“民间
信仰”。爰第二项所称教制,是指制度化宗教有经典相关文件证明其负责
人职衔、资格、任期、职权、产生与解任制度者。至传统,是指非制度化
宗教无经典文件证明,但依文献资料可显示其负责人职衔、资格、任期、
职权、产生与解任习惯上相沿成习者。
三、基于尊重宗教事务自治原则,于第三项明定宗教法人章程除应载明组织管
理方法等重要事项外,亦得于章程中载明其他事项。
第10条 宗教法人登记事项如下:
一、名称。
二、设立宗旨。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负责人姓名及住所。
五、管理组织成员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组织者,其成员姓名及住所。
六、财产清册。
七、法人图记及负责人印鉴式。
八、章程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明定宗教法人向主管机关办理之登记。
第11条 宗教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
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宗教法人登记具有公信力,爰明定宗教法人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
登记,或已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第12条 宗教法人设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准;已核准登记者
,经命其限期改善或补正,届期未改善或补正者,撤销或废止其登记:
一、非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为主要设立宗旨。
二、不符设立登记要件。
三、未依规定将设立登记财产移转为宗教法人所有。
四、设立宗旨或任务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五、其他违反法律或法规命令强行或禁止之规定。
明定申请设立登记宗教法人,应不予核准之要件,作为主管机关驳依据,并保
保障宗教团体之权益;又宗教法人经核准设立登记后,如有应撤销或废止之事
由,主管机关经限期改善或补正程序后,得依职权撤销或废止其登记。
第三章 组织
第13条 宗教法人应设管理组织,依章程所定职权,决定或执行宗教法人之事务;置负
责人一人,对外代表法人,综理法人事务。
宗教法人管理组织成员人数应为单数,且不得逾三十一人。但人数上限依其教
制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项明定 宗教法人之管理组织为法定组织,其名称及职权,均依其章程
所定;不论管理组织是否为最高权力机构,有关法人之世俗性事务,仍须
经管理组织决定或负责执行;管理组织成员中一人为负责人,对外代表法
人综理事务 。
二、为有效率处理宗教法人事务,于第二项对于其管理组织成员人数有所限制
;惟基于尊重宗教教制,如制度化宗教有经典相关文件证明管理组织成员
超过三十一人者,但书规定不在此限。
第14条 宗教法人负责人及管理或监察组织成员,应年满二十岁,具完全行为能力。
宗教法人管理组织成员相互间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不得超
过其总名额三分之一。
宗教法人设有监察组织者,其名额不得超过管理组织名额三分之一,任期并应
与管理组织同;监察组织成员相互间或与管理组织成员间,不得有配偶或三亲
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
宗教法人管理及监察组织成员均为无给职。但管理及监察组织成员另因宗教教
制上身分或担任法人行政职务者,得支领该教制身分或行政职务之费用。
一、 考量宗教法人负责人及管理或监察组织成员之行为,须负担法律上责任,
爰就其年龄、行为能力等积极资格,于第一项明文规范。
二、第二项及第三项明定宗教法人管理组织成员亲等人数限制。
三、第三项明定宗教法人设有监察组织者,其名额、任期及成员间亲等限制。
四、第四项明订宗教法人管理及监察组织成员均为无给职。但另因宗教教制上
身分,或担任法人行政职务者,得支领该教制身分或行政职务之费用。
第15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宗教法人负责人,其已充任者,当然解任:
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或犯刑法妨害性自主、妨害风化罪章规
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
三、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
四、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经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或复
权遭撤销。
五、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宗教法人负责对社会有一定之影响力,爰明定宗教法人负责之消极资格,以排
除不适任者。
第16条 宗教法人管理组织会议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管理组
织成员得自决议之日起九十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成员,对召集
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得为之。
法院对于前项撤销决议之诉,认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
驳回其请求。
宗教法人管理组织会议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宗教法人决议事项已为登记者,经法院为撤销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之判决确定
后,主管机关经法院之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时,应撤销其登记。
一、为妥适处理宗教法人管理组织会议之召集程序、决议方法或决议内容等问
题,参照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爰于第一项及第三项规范,俾资遵循。
二、第二项明定法院受理定法院受理第一项撤销决议之诉,如发现宗教法人管
理组织会议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
决议无影响,得驳回其请求以兼顾宗教法人组织运作之稳定性。
三、第三项宗教法人管理组织会议决议之内容是否违反法令或章程,行政机关
原则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倘认有违反法令或章程等无效情事者,即应依法
为适当处理,如有争议时,始循司法途径办理。
四、宗教法人管理组织所为之决议事项,主管机关如已登记,倘嗣后经法院判
决确定撤销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后,主管机关应另为处理,爰于第四项明
定主管机关经法院之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时,应撤销其登记。
第17条 宗教法人负责人、管理组织成员不能或怠于行使职权,或对于法人之事务有利
害关系,致法人有受损害之害之虞时,法院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
之声请,得选任临时负责人、管理组织成员,代行其职权。但不得为不利于法
人之行为。
法院为前项裁定,得征询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其他利害系人之意见。
法院选任第一项临时负责人、管理组织成员时,应通知主管机关。
一、宗教法人因其负责人、管理组织成员死亡、辞职或当然解任,致管理组织
会议无法召开行使职权,或负责人、管理组织成员因遭法院假处分不能行
使职权,或负责人、管理组织成员消极地不行使职权,使宗教法人业务停
顿,致法人有受损害之虞,参酌非讼事件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爰于第一项
至第二项明定选任[临时负责人、管理组织成员之情形。
二、因宗教法人登记主管机关非为法院,爰第二项明定法院选任宗教法人临时
负责人、管理组织成员时,应通知主管机关登记。
第18条 宗教法人负责人、管理或监察组织成员执行职务,有利益冲突者,应自行回避
,并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谋其本人或关系人之不正当利益

前项所称利益冲突,指宗教法人负责人、管理或监察组织成员得因其作为或不
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其关系人获取利益之情形。
前二项所称利益,系指宗教法人负责人、管理或监察组织成员执行职务不当增
加其本人或其关系人金钱、物品或其他财产上之价值。
第一项至第三项所称关系人,指配偶或二亲等内之亲属。
主管机关、检察官、宗教法人负责人、管理或监察组织成员、或利害关系人,
得请求法院命违反第一项规定之人员返还其不正当利益予宗教法人。
一、第一项明定宗教法人负责人、管理或监察组织成员执行职务有利益冲突应
回避,并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谋其本人或关系人之不
正当利益 。
二、第二项明定利益冲突之义,以期明确。
三、第三项及第四项分别明定所称利益及关系人之范围,以利适用。
四、第五项明定第一项利益冲突应回避者所取得不正当利益,主管机关等,得
请求法院命其返还。
第19条 宗教法人负责人、管理组织成员执行事务,有违反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
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无效。
为防止宗教法人负责人、管理组织成员执行事务滥用职权,违反章程规定以图
私利,爰明定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宣告其行为无效,以
资救济,并促使管理组织成员执行事务时应为注意,俾免疏忽。
第四章 财产
第20条 宗教法人财产之保管及运用,应以法人名义为之。
宗教法人设立登记之财产,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
一、不动产配合政府公共工程须拆迁。
二、不动产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于原址拆除重建、改建,或搬迁重建。
三、其他因情事变更有处分登记财产必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宗教法人财产之运用、处分及设定负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为兴办设立宗旨及任务所需。
二、符合章程规定程序。
三、不损及法人权益。
宗教法人财产之保管方式、运用条件、处分或设定负担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
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第一项明定宗教法人财产应以宗教法人名义保管及运用,以避免宗教法人
财产私有化生纷争及社会问题。
二、为维护宗教法人能够永续运行,爰于第二项明定宗教法人原则上不得对其
设立登记之财产处分或对其设立财产处分或定负担,但因不动产配合政府
公共工程须拆迁、或其他一定情形经主管机关核准,例外得处分宗教法人
处分宗教法人设立登记之财产。
三、第三项明定宗教法人对于其财产运用、处分及设定负担等原则规定。
四、第四项明定有关宗教法人财产保管方式、运用条件、处分或设定负担之程
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办法,授权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
第21条 宗教法人对其设立登记财产、孳息及其他各项所得,不得有分配盈余之行为。
宗教法人除依其他法令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为该行为之人应赔偿宗教法人因此所受之损害;为保证行为
之人,并应自负保证责任。
一、为防止假宗教之名而图私利弊,第一项明定宗教法人对其设立登记财产、
孳息及其他各项所得,禁止其为分配 盈余之行为。
二、宗教法人担任保证人,将使其财务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其正常运作,爰于
第二项明定除依其他法令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
三、第三项明定违反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法律效果。
第22条 宗教法人之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但一定规模以下或报经主管机关同意者
,得采现金收付制。
前项一定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宗教法人之会计年度起迄,以历年制为准,并应设置帐簿,详细记录有关会计
事项及凭证;其会计帐簿应保存十年,凭证应保存五年。
宗教法人年度收支总额达一定金额以上者,其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前项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一、第一项及第二项明定宗教法人之会计基础,原则采权责发生制,但属于中
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规模以下或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采现金收付制。
二、第三项明定宗教法人之会计年度以历年制为准,并应设置帐簿,详细记录
有关会计事项及凭证;其会计帐簿应保存十年,凭证应保存五年。
三、针对宗教法人年度收支总额达一定金额以上者,为健全其财务制度,爰于
第四项明定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四、第五项授权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宗教法人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一
定金额。
第23条 宗教法人应于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检具年度财务报告,报主管机关备查。
经主管机关备查之财务报告,宗教法人应置放于第六条规定之场所,提供该宗
教法人各类组织成员阅览。宗教法人除因保管年限届至,或有法令规定事由外
,不得拒绝。
第一项财务报告之格式与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一、第一项明定宗教法人须于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检具年度财务报告,报请
主管机关备查,其经费之收支无违反诸如政治献金法第七条:“得捐赠政
治献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个人、政党、人民团体及营利事业为限:…
四、宗教团体。…”等法律规定,以及章程规定之“设立宗旨及任务”、
“财产保管运用方法、处分及设定负担之程序。”…等事项,亦即其经费之
收支符合法律与章程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予备查。
二、第二项明定宗教法人之年度财务报告经主管备查者,应置于第六条规定之
场所,提供其内部组织成员阅览。但因保管年限届至,或有法令规定事由
等情事,宗教法人得拒绝提供阅览。
三、第三项授权中央主管机关订定财务报告之格式与内容。
第24条 宗教法人接受捐献之财物,应于接受捐献后六个月内,将捐献者姓名、金额或
内容资料,利用电信网络传送或其他方式供捐献者查询;或置放于第六条规定
之场所,供捐献者申请查询。
明定宗教法人接受捐献财物者,应于六个月内将捐献者相关资料,透过电信网
路、置放于第六条规定之场所或以其他方式供捐献者查询,俾使捐献者确认所
捐献财物是否为宗教法人所接受。
第25条 宗教法人办理宗教活动对外募集财物,其收支报告与提供宗教活动款项或物品
者之姓名、金额或内容清册,应于该次宗教活动结束后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选
择下列公开征信方式之一为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刊登于所属网站或发行之刊物。
二、刊登于新闻纸。
三、陈列于第六条规定之场所,提供查询。
前项提供宗教活动款项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额或内容清册,提供者事先以书面
表示反对;或公开将妨碍或严重影响宗教法人运作,报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
不公开。
一、第一项明定宗教法人为办理宗教活动而有对外募集财物者,应于该次宗教
活动结束后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收支报告与提供宗教活动款项或物品者
之姓名、金额或内容清册,选择一定方式对外公开征信及报主管机关备查
,以昭公信。
二、第二项明定关于提供宗教活动款项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额或内容清册,倘
提供者事先以书面表示反对;或公开将妨碍或严重影响宗教法人运作,报
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不予公开。
第26条 宗教法人得依公产管理法规,申请公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让售或委托经营。
前项供宗教目的使用之土地,必要时得办理都市计画变更或使用地变更编定。
各级政府拟定或变更都市计画时,得考量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建筑之完整。
一、第一项明定宗教法人得依公产管理法规,申请公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让
售或委托经营。
二、第二项明定依第一项申请供宗教目的使用之土地,必要时得办理都市计画
变更或使用地变更编定。
三、第三项明定各级政府拟定或变更都市计画时,得考量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
建筑物之完整。
第五章 税负
第27条 宗教法人符合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者,得免办理年度结算申报。
个人或营利事业对宗教法人之捐赠,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得作为列举扣除额
,或列为费用或损失。宗教法人接受捐赠之所得及孳息,应依所得税法相关规
定征、免所得税。
一、依财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财税字第八六一八八六一四一号函订定之
“宗教团体免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认定要点”规定,宗教团体无销售货物
、劳务收入或附属作业组织者,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得免办理结算申报
,爰于第一项明定之。
二、第二项明定个人或营利事业,对宗教法人之捐赠,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得
作为列举扣除额,或列为费用或损失。
三、宗教法人接受捐款之所得及孳息,其所得税之征、免纳,依所得税法相关
规定办理;其符合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免缴纳者,得免纳所得税,爰于第三
项规定。
第28条 私人或团体捐赠宗教法人专供宗教、教育、文化、医疗、公益、慈善事业或其
他社会福利事业等直接使用之土地,得由受赠人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不课征土
地增值税。但于再移转第三人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土地捐赠前之原
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宗教法人未按原捐赠目的使用前项受赠土地者,应追补原受赠土地时应纳之土
地增值税。
一、为解决早期私人或团体捐赠予寺庙、宗教财团法人土地,因无法负担土地
增值税,以致未于捐赠时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嗣后因捐赠者亡故继
承人继承,或土地所有权因故移转,衍生产权纷争问题;另考量宗教团体
办理宗教、教育、文化、医疗、公益、慈善事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有其
历史发展背景。爰于第一项明定私人或团体捐赠宗教法人专供宗教等直接
使用之土地,于捐赠移转时,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二、第二项明定宗教法人未按原捐赠目的使用受赠土地者,应追补原受赠土地
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
第29条 宗教法人所有之宗教建筑物供其作为宗教活动使用者,得免征房屋税,其基地
得免征地价税。
一、明定宗教法人所有之宗教建筑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作为宗教活动使用者,
得免征房屋税及地价税。
二、依房屋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及土地税减免规则第八条第一项第九
款规定,宗教团体免征房屋税及地价税之适用对象,系以「完成财团法人
或寺庙登记」,且以房地为该法人或寺庙所有者为限;宗教法人设立登记
之财产,以具有宗教建筑物或一定财产为要件,与领有寺庙登记证之寺庙
与财团法人以财产为成立基础相同,且本法亦规定宗教建筑物须为宗教法
人所有,并未扩大减免范围。
第30条 私人捐赠宗教法人之财产,专供宗教、教育、文化、医疗、公益、慈善事业或
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等使用者,准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或第二十条
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得不计入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
宗教法人设立登记之财产,以宗教建筑物或一定财产为要件,与财团法人以财
产为成立要件并无不同。爰明定私人所有之财产,捐赠并登记为宗教法人所有
,专供宗教、教育、文化、医疗、公益、慈善事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等使用
时,准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或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且符
合依据上开规定订定之“捐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祭祀公业财团法人
不计入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适用标准”,得不计入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
第六章 合并、解散及清算
第31条 宗教法人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与其他宗教法人合并。
依前项申请宗教法人之合并核准,由合并后新设法人或存续法人之主管机关受
理之。
宗教法人合并后,消灭法人之一切权利义务,应由存续或新设法人概括承受,
免办理清算。
宗教法人合并后,存续、新设或消灭之法人,应分别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设
立或解散登记。
第一项申请核准合并之条件、程序、核准之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
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为因应未来宗教法人合并需要,明定宗教法人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与其他
宗教法人合并,及受理机关,以及存废法人间相互权利义务。
二、被合并之宗教法人,因其权利义务由存续或新设法人概括承受,且清算程
序冗长,爰于第三项后段明定免办理清算。
三、宗教法人合并后,因合并而存续者,应办理变更登记;因合并另成立新宗
教法人者,应办理设立登记;因合并而消灭者,应办理解散登记,爰第四
项规定宗教法人合并后,应办理相关登记程序。
四、第五项规定宗教法人核准合并之条件、程序、核准之撤销、废止及其他应
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2条 宗教法人所有之土地因合并而随同移转时,其属专供宗教、教育、文化、医疗
、公益、慈善事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等直接使用之土地,经申报核定其应缴
纳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由承受土地之宗教法人于该项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
纳之。合并后取得土地之宗教法人解散时,经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应优先于一
切债权及抵押权受偿。
宗教法人未按原目的使用前项承受土地者,应追补原承受土地时应纳之土地增
值税。
一、因寺庙、教堂宗教建筑物有其特殊性,倘解散后归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后续处理上,不论以公产管理法规出租、标售、拆除,或编列预算维
持现况、或委托其他宗教团体管理,均有执行上困难或适法性问题。爰透
过合并土地增值税记存方式,让无人力或财力维持之寺庙、教堂宗教建筑
物,经依本法合并后,评估确无维持该寺庙、教堂宗教建筑物需要,得以
宗教自发性方式,处理寺庙、教堂宗教建筑物问题,让土地得作为其他社
福等目的使用,或出售作为其他用途使用,以避免日后归主管机关后,处
理该寺庙、教堂宗教建筑物需负担之处理费用。
二、另考量第二十八条私人或团体捐赠宗教法人专供宗教、教育、文化、医疗
、公益、慈善事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等直接使用土地之土地增值税递延
课征规定,为简化作业程序,明定宗教法人因合并,其土地增值税得以递
延。
第33条 宗教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解散之: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依章程决议解散。
三、与其他宗教法人合并而消灭。
四、破产宣告。
五、以宗教建筑物为设立者,已无供其从事宗教活动之宗教建筑物。
六、经法院宣告解散。
宗教法人有前项第四款情事时,负责人应另向法院声请破产;不为声请,致宗
教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者,有过失之负责人,应负赔偿责任。
宗教法人有第一项第五款情事者,得检具重建计画,报经主管机关同意,于一
定期间暂不解散。
前项一定期间不得逾五年,必要时得申请展延一次,其期间不得逾五年,主管
机关并应于宗教法人登记证书注记。
宗教法人有第一项之解散情事,不向主管机关申请解散登记者,主管机关得依
职权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废止其登记。
一、明定宗教法人有章程所定解散事由或依章程决议解散、与其他宗教法人合
并而消灭、破产宣告、以宗教建筑物为设立者,已无供其从事宗教活动之
宗教建筑物及经法院宣告解散情事之ㄧ者,应解散。
二、依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
良风俗者,法院得为宣告解散,爰于第一项第六款明定之。
三、参考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于第二项明定当宗教法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
,负责人应向法院声请破产;不为声请,致宗教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者,有
过失之负责人,应负赔偿责任,以保障债权人之权益。
四、考量以宗教建筑物为设立者,涉及觅地重建须一定时日,爰于第三项及第
四项规定此类解散事由发生时,宗教法人负责人得检具重建计申请暂缓解
散。另为促请其积极重建,爰规定原则上以五年为限,但如涉及开发时程
或其他特殊原因,可申请再延长。又为避免社会大众不知其法人资格具有
附款情形,倘该法人于期限届满仍未重建完成,持续与社会大众有经济交
易行为而衍生法律纷争,由主管机关在其法人登记证书上注记有效年限。
五、第五项明定宗教法人有解散情事而不向主管机关申请解散登记,赋予主管
机关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废止其登记之权限,以维护社会大众之权
益。
第34条 宗教法人解散后,除合并或破产外,应即进行清算。
解散之宗教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
宗教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登记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一、第一项明定宗教法人有前条解散事由者,除合并、破产外,应即进行清算

二、第二项明定解散之宗教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
续。
三、因撤销或废止登记与解散同属宗教法人人格消灭之法定事由,亦有进行清
算以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之必要,爰于第三项明定宗教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
或废止登记,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35条 宗教法人之清算,以其负责人为清算人。但章程有特别规定或管理组织会议另
有决议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其清算人,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
,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清算人应于就任后三十日内,将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就任日期,向该管法院声报,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第一项明定法定清算人。
二、第二项明定无法定法定清算人时,有关清算人之选任方式。
三、明定清算人应于就任后,于一定期间内向法院声报,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36条 宗教法人解散,于清偿债务后,其賸余财产得依其章程之规定,归属于其他宗
教法人。
章程未规定前项事项时,其賸余财产归属于该宗教法人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
市或县(市)。
明定宗教法人解散后其賸余财产之归属。
第37条 清算人清算完结后,应向法院声报,并向主管机关申请解散登记。
宗教法人之清算,本法未规定者,适用民法、非讼事件法之规定。
一、第一项明定清算人于清算完结后,应向法院声报,并向主管机关申请解散
登记。
二、第二项明定宗教法人之清算,本法未规定者,适用民法、非讼事件法之规
定。
第七章 宗教事务之执行
第38条 宗教法人依据章程规定,得办理与宗教相关之公益、慈善、教育、文化、医疗
、社会福利及传教相关事务或经主管机关许可之附属事业。
前项附属事业依法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或许可者,应先取得该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之同意或许可;其业务,并应受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监督。
宗教法人得按其章程所定宗旨与任务及财产保管运用方法、处分与设定负担之
程序,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社会福利事业或其他法令所允许之事项,以充分
发挥宗教功能。但所兴办事业法规,规定须事先取得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
或许可者,应先取得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或许可;其业务,并应受该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39条 宗教法人得设立宗教教义研修机构,并得依私立学校法规定申请设立宗教研修
学院。
明定宗教法人得设宗教教义研修机构,亦可依私立学校法规定申请设立宗教研
修学院。
第40条 宗教法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请承受耕地;其申请累计总面积不得逾一
公顷。
一、教制有明定从事农耕。
二、从事农耕使用有五年以上事实。
前项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一、在维持农地农用政策,及兼顾宗教团体依其教制以自食其力方式从事宗教
宣教活动之历史事实,爰于第一项明定宗教法人依其教制从事农耕有五年
以上事实者,经申请许可后,得承受耕地。又宗教法人非以从事农耕为主
要目的成立之法人,爰规定宗教法人申请承受耕地之累计总面积不得逾一
公顷。
二、因各宗教法人自行耕作之人力、能力不同,承受耕地之面积亦应有所区别
,爰于第二项明定有关取得耕地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授权由中
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意见:建议删除。
一、依据农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农企业法人外,私法
人不得承受耕地;农企业法人拟申请承受耕地者,须符合经营资本密集或
技术密集之产业类目,并经许可后始得承受。则宗教法人倘具农企业法人
资格,并符合前开许可规定,自得申请承受耕地。
二、农业发展条例为农地利用及管理之特别法,非权责机关不宜借由其法律之
修正,排除他法律之主管权限,否则恐将导致法规管辖权责混淆,甚或衍
生比拟效应,造成其他拟承受耕地之法人,亦透过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修
正法律之作法达到目的,恐产生私法人购买耕地之通案政策性问题,实有
未宜。爰建议本条删除。
第八章 罚则
第41条 宗教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主管机关命宗教法人负责人限期履行义务、职务
,届期不履行者,处宗教法人负责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
按次处罚至其改善为止: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
宗教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命宗教法人负责人限期改善,届期不改
善者,处宗教法人负责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
其改善为止: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
一、第一项明定宗教法人违反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主管机关
命宗教法人负责人限期履行义务、职务,届期不履行者之行政罚。
二、第二项明定宗教法人违反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主管机关命宗教法人负责人限期改善,届期
不改善者之行政罚。
第42条 宗教法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者,处宗教法人负责人及行为人新台币五万元
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之罚锾。
宗教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宗教法人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款。
一、第一项明定宗教法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行政罚。
二、第二项明定宗教法人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之
行政罚。
第43条 宗教法人依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承受耕地后,未经核准擅自将耕地变更使用或
闲置不用,经主管机关命宗教法人负责人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处宗教
法人负责人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得按次处罚至其改善为止

明定配合农地农用政策,对于宗教法人依规定取得耕地后,未经核准擅自将耕
地变更使用或闲置不用等情形之行政罚。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意见:建议删除。
配合第四十条并予删除。
第九章 附则
第44条 本法施行前适用监督寺庙条例登记有案之寺庙,得检具相关文件,向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转换登记为宗教法人。
第七条第四项第二款规定,于前项申请案件不适用之。
一、第一项明定本法施行前,适用监督寺庙条例登记有案之寺庙,包括正式登
记与补办登记寺庙,不论是否已取得寺庙座落土地或建物所有权,均得检
具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转换登记为宗教法人。
二、本法施行前,适用监督寺庙条例登记有案之寺庙,包括正式登记与补办登
记寺庙,依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规定,系以寺庙宗教建筑物为要件,非以
财产达一定总额为要件,爰于第二项明定第七条第四项第二款规定,于第
一项申请案件不适用之。
第45条 宗教财团法人及宗教社团法人,得依其章程规定为变更组织决议,并报经原许
可设立或核准立案之主管机关同意后,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转换登记为宗教法
人。
前项宗教社团法人转换为宗教法人,其登记财产应符合第七条第三项或第四项
规定。
依前条及前二项规定登记之宗教法人,概括承受登记前寺庙、宗教财团法人或
宗教社团法人之权利义务;其登记为寺庙、宗教财团法人、宗教社团法人所有
之不动产,应申请更名登记为宗教法人所有。
宗教财团法人及宗教社团法人,依第一项规定经核准转换登记为宗教法人者,
免办理清算。
一、为让本法施行前依民法相关规定成立之宗教财团法人及宗教社团法人,得
依其宣教需要,选择转换登记为宗教法人,爰于第一项规定,经原许可设
立或核准立案之主管机关同意,免再经管辖法院依民法规定办理解散,直
接申请转换登记为宗教法人;至宗教财团法人依本法转换登记为宗教法人
者,不适用民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
二、因宗教社团法人,非如宗教财团法人以一定财产为成立要件,爰于第二项
宗教社团法人转换登记为宗教法人,其登记财产应符合第七条第三项或第
四项规定。
三、第三项明定寺庙、财团法人及宗教社团法人转换登记为宗教法人,概括承
受登记前之权利义务;其原登记为寺庙、宗教财团法人、宗教社团法人所
有之不动产,应申请更名登记为宗教法人所有。
四、第四项明定宗教财团法人及宗教社团法人,转换登记为宗教法人,免办理
清算。
第46条 本法施行前适用监督寺庙条例登记有案之寺庙或依民法成立之宗教财团法人,
依前二条规定转换登记为宗教法人者,其于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
前,以自有资金取得或无偿取得而以自然人名义登记之耕地,应申请更名登记
为宗教法人所有;依本法换领寺院、宫庙证之寺庙者,亦同。
明定本法施行前,适用监督寺庙条例登记有案之寺庙或依民法成立之宗教财团
法人,依本法转换为宗教法人者,其于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农业发
展条例修正施行以前,以自有资金取得或无偿取得而以自然人名义登记之耕地
,应申请更名登记为宗教法人所有;依本法换领寺院、宫庙证之寺庙,亦应申
请更名登记为寺院、宫庙所有。
第47条 依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转换登记为宗教法人者,主管机关发给宗教法人登
记证书时,应列册函请原登记或核准立案机关注销其登记或废止其许可;其原
为向法院声请登记之法人,并应函请法院注销法人之登记。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及前项之申请程序、转换登记要件、应
备文、函请废止或注销登记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一、为处理本法施行前之寺庙、宗教财团法人或宗教社团法人,依本法申请经
主管机关发给宗教法人登记证书后,原登记或核准立案文件效力问题,爰
于第一项明定由主管机关列册函请原登记或核准立案机关注销其登记或废
止其许可;其原向法院声请登记之法人,并应函请法院注销法人之登记。
二、第二项明定本法施行前之寺庙、宗教财团法人或宗教社团法人,向主管机
关申请转换为宗教法人,相关申请转换要件、应备文件、申请程序、废止
或注销登记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8条 本法施行前适用监督寺庙条例登记有案之寺庙,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未能完
成宗教法人登记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寺庙登记,注销寺庙登
记证,改发给寺院、宫庙证。
因监督寺庙条例部分条文业经司法院释字第五七三号解释有违宪情形,及部分
条文有违反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规定,是该条例将配合本法施行三年后
予以废止,万余座适用该条例领有寺庙登记证之寺庙,可于三年期间内转换为
宗教法人,爰于第一项明定转换过渡期间为三年,另对于无法或不愿转换为宗
教法人之寺庙,为维护其既有权益,改发给寺院、宫庙证。
第49条 寺院、宫庙应备置章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教别。
三、所在地。
四、宗旨。
五、管理组织之名称。
六、负责人、管理组织成员之职衔、资格、任期、职权、产生与解任之要件、
程序及管理组织成员之名额;负责人、管理组织成员无法产生之处理方式
七、会议召集之条件、程序、决议之方法。
八、财产保管运用方法、处分及设定负担之程序。
九、章程变更之程序及方式。
前项第六款有关负责人之规定,寺院、宫庙得依教制或传统定之。
寺院、宫庙之章程,除应载明第一项事项外,并得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有监察、选举罢免或其他组织者,组织之名称、职权,成员之名称、资
格、名额、产生与解任之要件、程序。
二、解散事由与程序。
三、解散后賸余财产之归属。
一、第一项明定寺院、宫庙应备置章程,且其章程应载明之事项,俾利其依章
程运作与管理。
二、按宗教依其形态可分为制度化宗教与非制度化或扩散宗教,制度化宗教是
指有组织、制度、经典的宗教系统;非制度化或扩散的宗教,则是指与一
般风俗习惯混在一起的宗教信仰,这些信仰没有经典,也无一定制度,更
没有组织成为系统的教派,而是扩散及于日常生活,如一般通称为“民间
信仰”。爰第二项所称教制,是指制度化宗教有经典相关文件证明其负责
人职衔、资格、任期、职权、产生与解任制度者。至传统,是指非制度化
宗教无经典文件证明,但依文献资料可显示其负责人职衔、资格、任期、
职权、产生与解任习惯上相沿成习者。
三、基于尊重宗教事务自治原则,于第三项明定寺院、宫庙章程除应载明组织
管理方法等重要事项外,亦得于章程中载明其他事项。
第50条 寺院、宫庙管理组织成员至少三人,至多三十一人。
寺院、宫庙应置负责人一人,对外代表寺院、宫庙,综理寺院、宫庙事务。
明定寺院、宫庙之管理组织为法定组织;因部分较不具规模之寺庙成员人数有
限,基于运作需要及为有效率处理寺院、宫庙事务,爰对于其管理组织成员人
数规定至少三人,至多三十一人;另不论管理组织是否为最高权力机构,有关
寺院、宫庙之世俗性事务,仍须经管理组织决定或负责执行;管理组织成员之
其中一人为负责人,对外代表寺院、宫庙,综理寺院、宫庙事务。
第51条 寺院、宫庙登记事项如下:
一、名称。
二、所在地。
三、宗教别。
四、负责人姓名及住所。
五、管理组织成员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组织者,其成员姓名及住所。
六、财产清册。
七、寺院、宫庙图记及负责人印鉴式。
八、章程订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明定寺院、宫庙之登记事项。
第52条 领有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给寺院、宫庙证之寺院、宫庙,为非法人团
体,得为财产登记名义人。
寺院、宫庙财产为寺院宫庙所有,其不动产应登记为寺院宫庙所有。
一、第一项明定领有寺院、宫庙证之寺院、宫庙,属于非法人团体,且得为财
产登记名义人。
二、第二项明定寺院、宫庙财产为寺庙、宫庙所有,其不动产应登记为寺院宫
庙所有。
第53条 本法施行前适用监督寺庙条例登记有案之寺庙,申请发给寺院、宫庙证,及主
管机关依第四十八条发给寺院、宫庙证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
主管机关定之。
明定授权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寺院、宫庙证发给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
法。
第54条 本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条,于寺
院、宫庙准用之。
寺院、宫庙之合并、解散及清算,除下列事项外,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
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及
第三十六条规定:
一、寺院、宫庙有破产情事,负责人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解散
登记,不为申请,致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负责人,应负赔偿责任。
二、寺院、宫庙之清算,不能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定其清算人时,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三、寺院、宫庙之清算人应于就任后三十日内,将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陈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四、清算人清算完结后,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清算终结登记。
一、第一项明定寺院、宫庙之文件保存、负责人消极资格、财产、税负及宗教
事务之执行,准用本法相关规定。
二、第二项明定寺院、宫庙之合并、解散及清算,准用本法相关规定及其他应
遵行事项。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意见:建议删除。
配合第四十条并予删除。
第55条 寺院、宫庙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主管机关命寺院、宫庙负责人限期履行义务、
职务,届期不履行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
其改善为止: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四条。
寺院、宫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命寺院、宫庙负责人限期改善,届期
不改善者,处寺院、宫庙负责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
处罚至其改善为止: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条第一项。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三、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四、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五条。
一、第一项明定寺院、宫庙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准用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
十四条之规定,主管机关命寺院、宫庙负责人限期履行义务、职务,届期
不履行者之行政罚。
二、第二项明定寺院、宫庙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准用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
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主管机关命寺院、
宫庙负责人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之行政罚。
第56条 寺院、宫庙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者,处寺院、宫庙负
责人及行为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之罚锾。
寺院、宫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寺院、宫庙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
元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条第二项。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款。
一、第一项明定寺院、宫庙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之行政罚。
二、第二项明定寺院、宫庙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
十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之行政罚。
第57条 寺院、宫庙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承受耕地后,未经核
准擅自将耕地变更使用或闲置不用,经主管机关命寺院、宫庙负责人限期改善
,届期仍不改善者,处寺院、宫庙负责人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
锾,得按次处罚至其改善为止。
明定农地农用政策,寺院、宫庙依规定承受耕地后,未经核准擅自将耕地变更
使用或闲置不用之行政罚。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意见:建议删除。
配合第四十条并予删除。
第58条 个人或非依法登记之团体,有经常性藉宗教信仰名义,对外从事宗教活动之事
实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予列册辅导。
前项辅导,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制(订)定自治法规办理之。
一、第一项明定个人或非依法登记之团体,有经常性藉宗教信仰名义,对外从
事宗教活动之事实者,对于其经常从事宗教活动之场所,由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列册辅导,其有违反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法令,则移请
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办理。
二、第二项明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制定或订定自治法规办理之。
第59条 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办其他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宗教法人年度财务报告之备查。
二、寺院、宫庙年度财务报告之备查、登记事项或章程之变更。
三、个人或非依法登记团体从事宗教活动场所之辅导。
明定主管机关得委任或委办事项。
第60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作者: louis5566 (布宜诺斯刘诗诗)   2017-10-03 22:22:00
这是谁草拟的?
作者: awesomeSS66 (巫乃泥)   2017-10-04 12:55:00
这是和法人组织有关系 跟一般禁香减香无关
作者: Spitfire168   2017-10-04 23:44:00
为何 不是讨论新北 /府城公文 XD
作者: tikan (rx)   2017-10-05 13:53:00
大概看了一下,基本上内容是对土地、建筑、财产进行规范对真正纯信仰的人没有太大的影响,对于利用宗教信仰的有心人士而言,现在还看不出他们实际送审的时候会偷开什么漏洞
作者: wkwtb (....)   2017-10-05 15:55:00
懒得再看一遍宗教法了 ~_~上次看的感想是,对宫庙,滞碍难行... 根本就找麻烦至于减香灭香?什么时候需要法律了?法律当然不会讲,但是法律没讲不能做,我做了你又如何?政府公器掌握在我手上,有意见?
作者: Spitfire168   2017-10-06 00:07:00
咸香公文
楼主: ethefalse (无月政龙)   2017-10-06 10:52:00
稍微看了一下,那个公文拿出来,大概还是会被玩文字游戏 说没要灭香吧?
作者: s654k (s654k)   2017-10-08 22:52:00
窒碍难行的政策,对于大庙来说有可能,但更许多私人坛活宫庙根本很难施行,光是再寺庙登记这块就会在建筑物许可遇到挫折了.....遑论许多宫庙的服务人员,皆有年纪,对于相关组织架构没有概念,光各种文件往来就是种折腾了。
楼主: ethefalse (无月政龙)   2017-10-09 10:59:00
真的!!!!!!越来越麻烦了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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