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签发票面金额100万支票予丙,丙不慎遗失为丁所拾获,丁记名背书转让予戊以支付货
款100万元 请问戊是否可行使票据上之权利?
1. 戊不得行使权利,因戊系自无权利之丙所受让
2.戊可行使权利,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原
3.戊不得行使权利,因丙恶意取得票据
4.若戊系善意,则可行使票据上之权利
答案是4 但是是猜中的
自己也想不通原理
因为卡在下面这个点
票据法14条“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之票据权利”
丁是过失取得票据,所以应该没有票据权利
所以记名背书应该也不算数吧?
这样戊为什么能够行使权利呢
不好意思,最近才刚开始读票据法
这个地方不懂 谢谢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