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ꜳ19 III规定,犯罪事实之一部提起自诉者,他部虽不得自诉亦以得提起自诉论。但
不得提起自诉部分系较重之罪,或其第一审属于高等法院管辖,或第三百二十一条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
想请教各位:
为何不得提起自诉部分系较重之罪,他部就不得提起自诉啊?找遍网络跟淋浴熊的书都没
写原因ㄝ,请高手开示,谢谢!
作者:
kming327 (johan)
2025-01-25 10:03:00走公诉了吧
因为通常公诉就会去cover自诉那个部分啊这就是公诉先行原则
作者:
leptoneta (台湾高山族自治区书记)
2025-01-25 11:35:00避免同一犯罪事实分割为不同公诉、自诉程序
是不是从重处断的概念?所以较轻之罪提起自诉并无实益较轻之罪走公诉也会去cover 较重之罪啊
我的理解:这里的一部是指一个不可分割,法律评价为单一实体法时中的一部,例如:加重窃盗,只自诉侵入住宅时,它部为窃盗为较重之罪,但因为被侵入住宅判过了(例如成罪时),因为整体行为法律已评价过(343准用267)。变成窃盗部分不得再评价(判刑),实务上有人用这个盲点去钻,所以之后就修法成现在的模样。
不是...评价为一实体刑罚权不是只有想像竞合。建议看完
你觉得不是是因为你举的例子是加重犯,如果是伪造文书跟枉法裁判罪,从重处断才解释的通,书中就只讲不能割裂一两句话就带过了,你可以再看看
作者:
yuefan (TaiwanKolento)
2025-01-26 20:31:00个人觉得一楼、三楼跟五楼都没有回答到原po的问题。问题应该是,为什么要以“不得自诉部分之轻重”,而异其规范?也就是说,用刑之轻重这个的标准去规定能不能自诉,背后的理由在哪里?个人浅见认为,实质上没有什么有逻辑或是有力的理由。首先,其实光就319三项本文的规定,就足以解决同一案件一部自诉一部公诉程序割裂的问题(这情况是否允许全部自诉,当然是立法选择),勉强想得出一点点微薄的理由,或许只能求诸于“公益”,也就是说,立法者可能潜在也觉得公诉其实比自诉好,如果他部不能自诉部分(即非直接被害人部分)是重罪,应该要走公诉程序比较好(但其实既然公诉比较好,那立法选择上319三项本文就不应该让全部都可以自诉,全部走公诉即可),也就是这时候有其公益需求。不过如同上面说的,如果有公益需求,根本不该开放319三项本文,让全部可以自诉。或许这就是立法白痴的地方吧,一方面给你自诉,搞得好像很在意被害人参与程序权(印象中,比较法上,开放自诉的也是极少数),一方面又设下重罪例外去限制你,却说不出实质有力的理由,结果其实反而因为例外及例外的例外这些规定,徒增实务上的困扰……对了,我觉得可能可以看一下立法理由啦,我没有看,但我觉得立法理由应该都是干话,讲出来的理由可能也说服不了别人。
立法理由没说啥,不过谢谢您,至少懂我的问题公益考量也许是个解释的方向,但目前我个人认为从重处断是最佳的答案,因为较轻的罪即便允许自诉,但亦无实益,因为最终仍会用较重的罪论处
作者:
yuefan (TaiwanKolento)
2025-01-26 22:02:00感谢回复!另外想说,我认为,从重处断跟319条三项但书限制完全没关系。理由在于,此但书是限制自诉人对于单一案件中,一部其非直接被害人而例外可以全部自诉之权利(也就是319条三项本文之权利)。在适用现行法下,可能造成自诉人某些案例(如不能自诉部分是重罪)全部不能自诉,反过来说,如果没有这个但书限制,就是自诉人就这种单一案件,全部的案例(不管不能自诉的部分是轻罪还是重罪)都可以自诉。但不论上述哪个情况,差别仅在于,前者全部为公诉程序,后者全部为自诉程序,法院最后都会从重处断。也就是说,从重处断这个理由,本质上没有回应到,为什么要从原则全部可以自诉,变成例外全部不能自诉(因为到最后都是从重处断呀)。这也是为什么我会认为,似乎只能假设立法者认为公诉较自诉好,然后重罪公益需求较高,宁愿限制自诉范围,也不应该使得该重罪原本不能自诉变得可以自诉。以上一点浅见供参。补充一下,除非你觉得自诉的实益即在,法院最后论断的时候,是论以自诉人为直接被害之部分的罪(但这想法恐怕完全不是自诉的好处?)不然从重处断应该没有为319条三项但书提供任何正当性。
我觉得还是用从重处断来解释最合理,您可以参照淋浴熊第153页的例子,一行为触犯图利罪与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图利罪不得提起自诉,但系较重之罪,而登载不实得提起自诉,但系较轻之罪,故提起自诉无实益。而319第3项系单一案件之一部能提起自诉变成该部不能提起自诉,而非像您讲的,“全部”可以自诉变成“全部”不可以,所以从重处断完全可以打到这个问题点。固然全部可以自诉之单一案件法院亦会从重,但我的问题前提是一部可以自诉一部不行,这也是319条第3项后段的构成要件,您的全部可以自诉跟319条第3项并无关联。到这里,我反而觉得您原先的公益答案反而似乎与我的问题无关了,而且公诉较自诉好或具公益需求,似乎也没什么理论基础!但至少您是第一个看懂我问题的人,林老师或许也是觉得从重是基本观念,所以没写出来吧!
作者:
yuefan (TaiwanKolento)
2025-01-27 00:01:00我觉得可能我表达不好,您可能有点误会我的意思。我的“全部可以自诉”及“全部不能自诉”是适用319条三项本文及但书之后的结果,而非个案上本来就全部可以或是全部不可以自诉。您提到的林老师书上例子我知道。以这个例子为例,现行法下,适用的结果就是,不管图利罪(下称1)或是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下称2),皆因319条三项但书规定“全部(即1+2)”不得自诉,而仅能公诉。然而,但如果没有该条项但书的规定,而回归本文,则会变成“全部(即1+2)”皆可自诉。也就是我前面说的,两者区分仅在程序上,前者为公诉,后者为自诉,法院论罪科刑时皆会从重(即1)处断。不知道您的理解跟我的理解有没有一样?另外,公诉较自诉好这点,当然没有理论基础,毕竟只是我猜想立法者的原意。至于是否为基本观念这个问题,我倒是觉得,如果真的是因为从重这个原因,这也应该不是基本观念,因为一者乃自诉不可分及其例外理由,一者乃科刑上之立法选择,各涉及程序及实体两个不同领域,至少我不觉得这个是基础到每个人都应该知道,而非应该写在教科书上的理由啦!不过这点就见仁见智了。
我同意319第3项主要是程序考量,林老师书上第153页也指出,为避免同一罪割裂为不同之公诉自诉程序。但我的问题在于为何后段是用“较重之罪”来规范?其实应该就是“从重处断”的出发点,不然您把他反过来规定,不得提起自诉部分系较“轻”之罪,这像话吗?自诉的罪较重反而不让人提自诉?而319第3项前段也隐含了一部变成能提自诉,只能是二部罪刑相当,或原先不能提自诉的罪较轻,把前后段串起来,从一重处断不就是我的问题的最佳解了吗?我们看法竟然迥然不同,难怪学说跟实务常有好几说...
作者:
yuefan (TaiwanKolento)
2025-01-27 01:03:00其实,您说的程序问题就是我刚刚举出为什么不是从重考量的原因,因为不管今天是什么案例,有没有319条三项但书规定,仅有程序差别而已,不管怎样,如果是想像竞合的案例,到后来都是从重处断,所以我不认为这两者有什么关系。当然,如果您的意思是,这两者刚好都与“重罪”与否有关,我当然同意,只是我不觉得有逻辑上的关系罢了。至于您提出如果反过来规定的例子,如果是我的观点的话(319条三项但书限制重罪的规定根本没有逻辑),我觉得不管是限制重罪或是轻罪,都没有实益,反而徒增适用上的困扰(例如重罪如何认定之类的),所以没有像不像话的问题,因为只要有319条三项本文去控制程序即可。最后唠叨一下法条表达方式,在法条中如果有本文及但书关系的话,通常会用本文跟但书来区别,而非前段跟后段(可比较民法767一项或是184一项的表达方式)。当然,您表达的我是看得懂啦。不好意思唠叨一下。
从重处断在本案的讨论,重点不是“结果”,反而是让319第三项“程序”设计合理化的考量原因,固然不管如何都会从重,但319第三项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不让同一案件割裂为公自诉案件,如何制定?用起诉是否有实益就是一个很合理的方式,所以才用从重,细节已如前述。BTW,既然是诉讼法,当然就要避免无谓的讼累,但也要设计的合理,不然会被学界k的满头包,像林老师在这章节蛮多批判的,反而此部分竟然没有任何批评,也就只有“从重”这法理我觉得是最合理的解释了,因为它是我国现行刑法竞合方式的立法选择,有了这个选择为大前提,而且至少这个大前提没有出现太多批评,319条第3项的设计也才让林老师没有着墨太多吧!以上个人见解供参!
作者:
yuefan (TaiwanKolento)
2025-01-27 13:30:00再次感谢回复。首先,从结果去理解当然只是我自己判断的方式,每个人都可以有不一样的切入方式。再来,您所谓的“是否有起诉实益”,不是也算是一种适用上的结果吗?但我对此有疑问的地方在于,其实只要有319条3项本文规定,即可处理公自诉割裂的问题,也就是该项但书的规定应该要有不同于上述的其他考量(例如您说的从重考量),但可以再进一步请教实益到底在哪里吗?您前面讲的我有点不太理解。因为我就是觉得有没有该项但书,差别真的在同一案件适用什么程序,以前述图利罪跟公务员等登载不实罪的例子为例,从原本适用该项本文规定全部可以自诉,但再适用该项但书规定就变成全部不能自诉,亦即,让同一案件不得自诉部分是重罪的案例,全部都不能自诉,不就只有程序上的差别吗?不太知道实益在哪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