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1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
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
前项情形,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 312 条
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
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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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都已经接受清偿了,那怎么样的情况才会"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呢?
为何法条要特别规定这样的但书呢?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