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之追加及变更
民诉446 第一项:诉之变更或追加,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我的理解是如果255第一项的几个例外情形,是不需要他造同意。
但225第一项第一款又提到:被告同意者。
这里觉得很奇怪,如果446他造都不同意了,怎么会到了255被告又同意呢?
除非差在255第二项适用拟制同意的情形,不然如果被告有明示同意,直接适用446不就好
了吗?
读了几次看不出两个条文的“同意”差别在哪里...
小鲁先承认自己民诉程度超差,读法条时有非常多疑问,诚心发文,如果各位大大觉得问
题太蠢就忽略我吧,恳请鞭小力QAQ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