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ARita (ADA)》之铭言:
: 请问各位先进,所得税法#3-4V & #4-3
: (1) 有关公益信托课税,到底要不要并入受益人所得课税?其法条差异为何?
: (2) 若委托人为个人,课税与否及适用法源为何?
: 先谢谢各位.
个人虽非专业,发表一点浅见和看法,如果有误还请各位大大指正
(1)
有关公益信托课税,信托利益须依所得税法课征,而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免纳所得税。
依所得税法第三之四条第五项规定
符合第四条之三各款规定之公益信托,其信托利益于实际分配时,由受益人并入分配
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税。
依所得税法第四之三条规定
营利事业提供财产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规定之公益信托者,受益人享有该
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免纳所得税,不适用第三条之二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款但书规
定:
一、受托人为信托业法所称之信托业。
二、各该公益信托除为其设立目的举办事业而必须支付之费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对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
三、信托行为明定信托关系解除、终止或消灭时,信托财产移转于各级政府、有类似
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托。
比较上述两法条可知,前者系以公益信托之信托利益为租税客体,应于实际分配时并入
受益人分配年度之所得额,课征所得税。而后者则以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为客体,
免课征所得税。两者所规范之客体不同,所发生之粗税效果亦有所不同。
(2)
委托人为个人之自益信托,其委托人应依所得税法第三之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课征所得税
;委托人为个人之他益信托,其委托人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五之一条课征赠与税。
依所得税法第三之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信托财产发生之收入,受托人应于所得发生年度,按所得类别依本法规定,减除成本
、必要费用及损耗后,分别计算受益人之各类所得额,由受益人并入当年度所得额,
依本法规定课税。
依上述法条,委托人为个人之自益信托应就信托财产发生之收入,依规定并入当年度所
得额课征所得税。
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五之一条规定
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者,视为委托人将享有信托
利益之权利赠与该受益人,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委托人,于信托关系存续中,变更为
非委托人者,于变更时,适用前项规定课征赠与税。
信托关系存续中,委托人追加信托财产,致增加非委托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者,于
追加时,就增加部分,适用第一项规定课征赠与税。
前三项之纳税义务人为委托人。但委托人有第七条第一项但书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
托人为纳税义务人。
依上述法条,委托人为个人之他益信托符合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情形者,应就享有信托利
益之权利,按规定课征赠与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