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这系列关于借名登记之讨论串,还是有以下几个问题想请教版上前辈们,烦请各位拨冗
指教:
一、借名登记契约是否为要式契约?
借名登记基本上得适用民法委任相关规范已无太多争议。
前篇文章见解认为,因借名登记契约之委任内容为:“借用名字为不动产登记之用”,故依
民法531条,借名契约属要式契约。
看了上述见解,还是对于借名契约是否为要式契约有些疑虑,除看过部分实务见解认为借名
契约非要式契约外,本身也认为“借用名字为不动产登记之用”主要委任内容还是“借名字
”之行为,不动产登记只是借名字的“目的”(?)单看借名字本身的委任的话,是否借名
登记合约并非要式契约,此疑问还请各位版上前辈解惑。
二、出名人之回复原状请求权?
无论实务上或教科书、参考书上,最常看到的都是讨论借名人如何请求返还、出名人处分该
房屋时,借名人如何救济等问题。
但这边想讨论的是,如果出名人不想再借名字给借名人了,依委任规定,双方得随时终止,
故出名人可终止此借名契约。但嗣后要如何请求借名人将出名人名下的房子移走,相关请求
权基础应以何种为当,想请教各位版上前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