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01年原住民特考三等刑总与民总)
三、甲举办生日晚宴,席间友人A频频喝酒,终至酒醉当场睡着。宴席结束后,甲将A叫醒
,并建议其先休息,完全酒醒后再离开,惟A坚持自己尚可开车回家。甲见A脚步蹒跚,虽
知酒醉驾车的危险性,却也没积极阻拦A开车离去。A于回家时,因不胜酒力撞倒电线杆死
亡。试问甲的行为,依刑法如何评价?
这题的考点是甲(晚宴主人)是否具保证人地位
依七种保证人地位检视
法令(民法的父母、雇佣关系的保母、警察、开车肇事者)
密切共同生活关系(同居家人、情侣)
自愿承担义务(救生员、收治病患的医生、抱别人小孩者)
危险共同体(登山队队员、一起泛舟者)
危险前行为(§15II 训兽师放出狮子、烧金纸者)
危险源的监督(电厂厂长、攻击性病患的监督人、比特犬饲主)
场所管理者(烟火表演餐厅老板、酒店老板、店长)
扑马老师认为是不具保证人地位(https://youtu.be/Z6vdPLvyXfQ?t=4580)
但网络上其他解题认为晚宴主人让A酒驾,属于危险前行为(造成A伤亡及其他用路人危险)
具有保证人地位
我认为晚宴或派对主人属于场所管理者,也具保证人地位
而且考试应该不会让考生推导到没有保证人地位
然后就不成立过失致死罪那么简单...
请问有其他看法或答案吗?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