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ROOQ (三毛)》之铭言:
: 一、题目概要(有将题目简化整理过):
: 甲于85年将一笔土地借名登记为乙所有,甲于90年间去世,继承人为丙,而乙于98年擅自
: 将该土地出售,得款2500万元。
: 甲之继承人丙于107年依代偿请求权请求乙交付出售之土地价金2500万元,乙则提出时效
: 抗辩,乙之抗辩有无理由?
: 二、张璐老师说明(撷取我的盲点相关部分,不完全是本题拟答):
: 考选部公布之参考拟答中,讨论本题借名登记契约,出名人处分该不动产属有权或无权处
: 分问题,并因采有权或无权处分的见解,在后续法律适用上有很大差异。
: 无权处分见解下,若借名登记契约效力未消灭(类推适用民法550但书规定情况),继承人
: 丙可主张类推适用民法544或依据民法179、184或177第2项不法管理之规定,向乙请求损
: 害赔偿或不当得利或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若契约消灭,则丙仅得主张后三种权利。
: 有权处分见解下,若契约未消灭,丙得类推适用民法544条请求赔偿。若契约消灭,则丙
: 得类推适用代偿请求权规定主张交易替代价金。
: 就上开法律关系之推论,笔者完全同意。...后面是其他部分论述
: 三、问题盲点:
: 无权处分的解释我可以理解,但我不懂为何有权处分情况下,丙不得一样依侵权行为、不
: 当得利、不法管理为依据请求?
国考版的前辈们好,大二在校生看到大大们讨论
想说我也借此机会来复习并整理一下自己关于借名登记的想法
不过终究还是法律新手,以下也不是解题,而只是个人对于本题的想法而已
如果有什么错误,真的麻烦前辈们指教了!
虽然题目只有问“代偿请求权”,不过既然大大们都讨论到其他请求权基础了
那么以下的讨论,只是求完整,而可能完全超出题目所希望我们回答的争点
这在实际答题时我知道是绝对不可的,但毕竟兼具复习跟整理之用
所以才会这么长的一串...还请国考版的前辈们包容((汗
而我认为架构大概如下:
借名登记契约是否因甲之死亡而消灭?
(一)如认未消灭:则时效之起算?
1. 出名人处分标的物系“有权处分”
A.债务不履行?
B.无因管理?
C.物上请求权?
D.不当得利?
E.侵权行为?
F.其他?
2. 出名人处分标的无系“无权处分”
A.债务不履行?
B.无因管理?
C.物上请求权?
D.不当得利?
E.侵权行为?
F.其他?
(二)如认已消灭:则时效之起算?
1. 出名人处分标的物系“有权处分”
A.债务不履行?
B.无因管理?
C.物上请求权?
D.不当得利?
E.侵权行为?
F.其他?
2. 出名人处分标的物系“无权处分”
A.债务不履行?
B.无因管理?
C.物上请求权?
D.不当得利?
E.侵权行为?
F.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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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构看起来很大,不过其实蛮水的,内容重复程度很高
但我认为,如本题中“乙之时效抗辩有无理由”一问
主要的争点将取决于“借名登记契约究竟有无因甲之死亡而消灭”而有不同的答案
反而可能与是采有权处分说或无权处分说无涉
详言之,借名登记契约依既然侧重当事人间信赖关系而得类推适用“委任”之规定
则当事人之一方死亡时,按民法550之本文,原则上借名登记契约将归于消灭。
惟实务上有强调,仍需一并考虑是否有550条但书、551条、552条之情事?
如有,则自应也在类推适用之范围内,而使得借名登记契约能继续存续于乙、丙之间。
因此,只要在(一)中
认定有550条但书、551条、552条之情形而使的借名登记契约继续存在于乙、丙之间
则嗣后乙再将系争不动产出卖予第三人,此时按民法128条及95年第16次民庭决议
便该当所谓“权利于客观上已得行使,请求权无法律上之障碍”而开始时效之起算。
职故,假设本题中是乙出卖不动产后过了15年,丙才来向乙行使各项请求权,
均将罹于时效,而与采有权处分说或无权处分说无关。
反之,在(二)中
如果认为当事人甲死亡时,依委任契约一般原则,民法550条本文规定,借名登记契约已
完全消灭。
此时,基于契约当然之解释,出名人乙自然负有将登记名义返还予丙之义务。
惟嗣后出名人乙却再将不动产出售予第三人,则时效究竟应何时起算?
最高法院曾有判决认为:
“当契约终止时,债务人有返还标的物之义务,此乃‘第一次义务’;
嗣后标的物返还不能,转变为损害赔偿义务时,债务人始负‘第二次义务’。
准此,请求权之时效,应从第二次义务发生时起算,也就是本题中
“出名人出卖系争不动产予第三人”时开始起算。
惟上开见解受学说所批评,学说有提出所谓“债权继续说”、“新生债权说”者,
而通说似认为基于“债之同一性”的法理,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之消灭时效,
仍应自原债权得请求时起算。
依此见解,应从甲死亡而借名登记契约归于消灭时起算,
不会因嗣后乙再将标的物出卖而陷于给付不能时重新起算其时效。
纵上所述,我自己猜想
时效起算的问题应该与“契约有无消灭”有关,而与采有权或无权处分说无涉。
而在结论上,时效之起算如认契约未消灭,则从“乙出卖不动产”时起算;
如认契约已消灭,则从“甲死亡”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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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完时效后
接着要思考的是各自站在有权处分或无权处分说下,究竟有什么请求权基础?
(一)-1.借名登记契约未消灭,而出名人处分标的物系“有权处分”时:
A.债务不履行?
a.债各“委任”之规定:类推适用民法544条
如前所述,借名登记契约既然侧重当事人信赖关系而得类推适用委任之规定
所以在检讨上应优先从委任所规范的损害赔偿开始检讨起。
因此,类推适用民法544条,受任人乙须赔偿委任人丙。
b.债总“给付不能”之规定:
也就是本题真正在问的核心,有无“代偿请求权”?
盖225条第2项之代偿请求权,按第一项之规定系以“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为要件
惟学说上有认为,不可归责之债务人都要负担225条2项之义务,
依举轻以明重之法理,何况系可归责之债务人?
职故,此时应得类推适用225条2项,向乙请求因交易所生之利益。
B.无因管理?
学生认为,此处讨论不法管理的重点有二:
“是否系‘未受委任’?”、“管理者是否系‘他人事务’?”
a. 盖借名登记契约被认定系类似委任之无名劳务契约,而得类推适用委任规定,
则如认乙、丙间有委任契约,将排除无因管理之适用。
惟学生认为,纵认有委任契约,也仅系“将不动产登记于乙之名下”为其范围,
而显然地“乙将不动产出卖”之行为已逾越此一范畴,应得该当“未受委任”。
b. 至于是否系“管理他人事务”亦有所讨论的空间:
(a)有论者强调尽管依106年第3次民庭决议之意旨而采有权处分说,
但内部关系“借名人为真正所有权人”而“出名人为名义所有权人”。
职故,以内部关系而论,出名人处理者仍系他人事务,
且因无管理意思而该当不法管理。
(b)惟亦有学者强调已不需区分真正所有权人与名义所有权人。
如此见解下,将会认为出名人处分不动产即是处分自己之物,
而不该当“管理他人事务”,便不生不法管理之讨论。
(c)学生自己认为,不论采(a)或(b)均有疑问。
如认前者,即代表出名人实质上仍非所有权人,
则何以依106年第3次民庭决议,认为在对外关系上乃有权处分?
如认后者,即认为借名登记契约签订后,出名人便是所有权人;
但此见解,是否架空、无视了我国物权依法律行为发生变动,
需有效的让与合意为要件?
惟为彻底贯彻106年第3次民庭决议之立场,
应采后说而认“没有”不法管理之适用。
C.物上请求权?
借名登记契约存在下,乙之处分为有权处分,如认乙系所有权人,则借名人自不得依767
条为任何请求。
D.不当得利?
借名登记契约存在下,采有权处分说时,出名人取得所有权也是“有法律上原因”。
纵嗣后出名人将标的物予以处分,其所处分者终系自己之所有物,借名人并未“受有损害
”可言。
因此,“不成立”不当得利。
E.侵权行为?
学生认为,于此讨论侵权行为时,要先确定要讨论者系何项权利或利益。
a. 如系所有权(权利),则因借名登记契约之存在,在有权处分说下,
出名人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借名人既然非所有权人,则出名人之处分,
并未侵害到借名人的权利,当然“不该当”侵权行为。
b. 如讨论者系“债权”或、“使用、收益”等“权能”(利益),
则恶意之出名人乙纵使我们认为达到二项“背于善良风俗”之程度,
但既然债权契约(借名登记契约)存在,仍应优先尊重契约之特别性及优先性,
故乙丙间之法律关系仍应以债务不履行优先处理,而非诉诸侵权行为。
c.承上b.,究竟有没有“背于善良风俗”,似乎也有值得讨论的空间。
曾看过林诚二老师的文章,出名人将标的物处分予“恶意第三人”时,
林诚二老师于此讨论有无“侵权行为废止请求权”。
林老师认为,出名人与恶意第三人既知借名登记契约存在,
则其行为在刑法上可能构成背信罪,至少也该当
“故意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侵害借名人利益”。
又,其进一步主张,废止请求权不应仅限于得废止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
考量回复原状之完整性与必要性,若处分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者,
解释上也应许被害人据此一并废止。
职故,借名人得对出名人与恶意第三人主张共同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
(184I 后段、II、185I 前段)。
若甲本于此主张废止乙丙间之处分行为,并将该借名登记财产返还借名人处,
仍属回复侵权行为发生前之原状,于法应无不许之理。
d.简言之,在被侵害者系“债权”或“占有、使用、收益”下,
林诚二老师认为对出名人跟恶意第三人均“成立”侵权行为。
而学生认为,出名人确实可能构成刑法上背信罪而认为有“背于善良风俗”
或184条2项,但因尊重债之特殊性,在契约仍存在时优先讨论债务不履行。
但,“恶意之第三人”是否该当侵权行为,学生对于上开见解有所疑虑。
盖于在典型的“一物二卖”中,前买受人使用、占有不动产,惟尚未移转登记,
后买受人再从所有权人(出卖人)处取得登记名义,通说实务咸认为后买人得本
于所有权人之地位向前买受人主张767条。
此时,后买受人也是恶意,而侵害前买受人之占有、使用、收益,
但仍不认戊该当“背于善良风俗”。
如采有权处分说,则出名人与买卖中之出卖人一样,都是有权处分人,
则何故在借名登记此例中,会认为恶意第三人成立侵权行为?
准此,学生倾向认为,对出名人成立,但对恶意第三人不成立侵权行为。
F.其他?
亦有认为,如第三人系恶意时,基于恶意当事人不受保护原则,类推适用信托法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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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借名登记契约未消灭,而出名人之处分乃“无权处分”时:
如第三人为善意,则得依民法759-1善意取得不动产之所有权。
如第三人为恶意,则出名人之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以借名人丙是否承认而定。
A.债务不履行?
a. 债各之委任契约:
不论丙承认与否,在类推适用委任契约时,出名人之行为如造成借名人之损害,
仍得类推适用民法544条,向出名人请求损害赔偿。
b. 债总之债务不履行:
无权处分说下,借名人仍系所有权人,盖当事人间并无所有权之让与合意。
又,借名登记契约课予出名人之义务乃“将不动产登记于其名下”。
(a)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致出名人给付不能:
第三人系善意而取得所有权,或因承认而使恶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不论何者,均使借名登记之本旨无法完成,出名人限于给付不能。
此时,若系前者,得类推适用225条2项请求代偿请求权,原因如上述。
若系后者,因借名人承认,则系可归责债权人之原因致给付不能,
因依226及217一项与有过失处理。
(b)第三人未取得请求权,则依不完全给付准用给付迟延:
如第三人系恶意且借名人不愿承认时,登记名义虽已移转于第三人,
惟因仍有补正之可能,使登记名义本于借名登记之意旨,回归出名人,
故应准用迟延规定,但如造成借名人之损害,出名人仍负责。
B.无因管理?
在无权处分说下,丙才是所有权人。
则不论丙有无在外部关系上承认乙之处分行为效力,在内部关系上,乙之行为均得被评价
为“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处理他人事务”,盖出售不动产并不在借名登记契约所课予出
名人义务之范围内。
且因出名人并无管理意思,故借名人得依“不法管理”之规定,向出名人请求卖得之价金。
C.物上请求权?
学者及最高法院一再强调:
“得请求物上请求权者,限于标的物所有人。标的物为不动产者,得行使本条之人,为不
动产登记不上所登记之该标的物所有人而言。
纵该登记有无效或得撤销之情事,基于不动产登记之公示性,
在依法涂销无效之登记或更正错误前,仍应由登记名义人行使 767 条请求权。”
据此,借名人虽得否认无权处分之效力,但对恶意第三人行使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而请
求涂销登记之人,仍为出名人,而非借名人。
D.不当得利?
无权处分说下,借名人才是所有权人。
据此,出名人无权处分借名人之物的行为系损害了权益归属下属于借名人之权利,
此时构成“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出卖人受有者乃“价金所有权”之利益。
依民法181条本文,此价金即“所受之利益”而应返还,且此时出名人系恶意,
则纵出卖人出售之价额低于不动产客观之市价,有学者主张得依182条二项如书之规定,
将“价金与市价之差额”视为损害而请求赔偿至市价。
E.侵权行为?
无权处分说下,借名人才是所有权人。
a.如第三人系善意,则出名人无权处分之行为侵害了借名人之所有权,
因此“该当”184条1项前段,借名人得向出名人主张侵权行为。
惟因尊重债之关系的特殊性,而应以债务不履行优先于侵权行为处理。
b.如第三人系恶意,则借名人得否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行为?
学生认为此时与“有权处分说”或“一物二卖”的状况不同,而得成立之。
盖出名人并非所有权人,则恶意第三人故意向无所有权人为处分行为,
侵害借名人之权利,应具备不法性,进而“该当”184条1项前段。
c. 是以,在无权处分说下,出名人及恶意第三人,均须负侵权行为责任。
F.其他?
我...我想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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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借名登记契约已于甲死亡时消灭,而借名登记契约中,出名人为有权处分:
契约已消灭时,嗣后再发生出名人出卖标的物,应已无类推适用委任规定之空间。
换言之,以下(二)-1跟-2,在借名登记契约消灭时,都仅讨论债总之债务不履行。
A.债务不履行?
纵借名登记契约已消灭,然有权处分说下,出名人仍有所有权,仅此已系无法律上原因。
此时将标的物出卖予第三人,不论该第三人善意或恶意,均得取得所有权。
惟因“返还登记名义”之债务已不能履行而陷于给付不能,
如前所述,借名人得类推适用225条2项之规定主张代偿请求权。
B.无因管理?
借名登记契约既已消灭,则确实应该当所谓“未受委任、并无义务”,
惟就“处理他人事务”此点,如在返还登记名义前出名人仍系所有权人,
则其处分不动产之行为应不合于“他人事务”,因此“不该当”不法管理。
C.物上请求权?
借名登记契约已消灭,惟在有权处分说观点下,出名人确实是所有权人。
因此,借名人并“无理由”本于所有权人之地位请求767条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D.不当得利?
出名人虽为所有权人,然其取得所有权已系属“无法律上原因”。
此乃“给付型之不当得利”,借名人得依179条请求返还登记名义。
惟因出名人已将不动产售予第三人,出名人所受之利益“登记名义”已返还不能。
故应依181条但书之规定,不论出名人出售价格多少,需偿还借名人客观之价额。
E.侵权行为?
a.如系讨论“所有权”(权利),则在有权处分说下,在返还登记名义前,
出名人仍系所有权人。
因此,出名人纵将标的物售予第三人,而该第三人不论善恶意均得取得所有权,
惟借名人并无受有任何所有权之侵害可言。
b.如讨论“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利益),则需符合“背于善良风俗”。
惟学生认为,此时与(一)-1.时有所差异:
“借名登记契约存在”时,出名人不仅负有使借名人占有、使用、收益之义务,
如出名人违反此债权契约,更有可能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
因此,认为该当侵权行为。
但在“借名登记契约消灭”时,出名人仅负“返还登记名义”义务而已。
职故,此时与“一物二卖”之例中的出卖人,虽已将不动产交付与前买受人,但
仅负有移转登记名义之义务一样,此时纵将其所有之不动产售予第三人,
仍不应被评价为“背于善良风俗”。
准此,学生不认为出名人与恶意之第三人,在“借名登记契约消灭”的时候,
需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c. 综上所述,结论均是“不该当”侵权行为。
F.其他?
此时借名登记契约已消灭,应也无法类推适用信托法第18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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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借名登记契约于甲死亡时消灭,并采无权处分说:
A.债务不履行?
在无权处分说下,借名人才是真正且唯一之所有人。
又今借名登记契约消灭,出名人仅具有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登记名义”。
因此,出名人在契约消灭后处分标的物,仍系无权处分,效力未定:
a. 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出名人返还登记名义已给付不能:
如在外部关系中,第三人善意取得或经借名人之承认。
但在内部关系中,出名人已不能返还登记名义。
此时,如系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可类推适用225条二项,有代偿请求权;
如系因借名人承认而致返还不能,即系可归责于债权人之原因致给付不能,
应依民法226条及217条一项处理。
b. 第三人无法取得所有权,则出名人仍有机会归还登记名义:
即第三人恶意且借名人不承认处分行为之效力。
此时,应依给付迟延之规定处理:
返还所有权之给付义务照旧,且出名人应负迟延损害赔偿责任。
B.无因管理?
借名登记契约已消灭,而无权处分说下,所有权自始归于借名人。
职故,嗣后出名人又将不动产出售第三人,该当“未受委任并无义务处理他人事务”,
又因出名人并无为借名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因此可讨论不法管理。
(有讨论不法管理实益的前提,是外部关系上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此时出名人受有价金,
借名人才能决定要不要主张享有利益。)
C.物上请求权?
借名登记契约已消灭,而在无权处分说下,借名人才是所有权人,
因此,得依767条向出名人请求返还登记名义,惟于本题中,登记名义已非出名人所有,
如第三人为善意或借名人承认处分行为,借名人即非所有权人。
所以,只有在“第三人恶意且借名人拒绝承认”之情形下,借名人始仍有机会取回登记名
义。
又须注意者,如前曾所述,学说及最高法院强调:
“基于不动产登记之公示性,在依法涂销无效之登记或更正错误前,仍应由登记名义人行
使 767 条请求权。”
所以方法上并非系借名人直接请求767条,而系依 242 条前段,代位出名人请求第三人涂
销登记,使出名人回复为登记名义人后,得再依 179 请求名义回复为借名人所有。
D.不当得利?
出名人自始非不动产所有权人。
其后出名人又出卖标的物,此一无权处分之行为系侵害了权益归属下属于借名人之权利。
构成“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出名人既未曾取得所有权,则所受利益乃“价金所有权”,
因此,依民法181条本文,此价金即“所受利益”而应返还,且此时出名人系恶意,
则纵出卖人出售之价额低于不动产客观之市价,有学者主张得依182条二项如书之规定,
将“价金与市价之差额”视为损害而请求赔偿至客观市价。
E.侵权行为?
学生认为,此时与“采无权处分说下,借名登记契约存在”的立场相同。
换句话说,在无权处分说下,不会因为借名登记存在与否,而对于出名人或第三人在侵权
行为之成立与否有不同评价。
a. 如第三人系善意,则出名人无权处分之行为侵害了借名人之所有权,
因此该当184条1项前段,借名人得向出名人主张侵权行为。
b. 如第三人系恶意,则借名人得否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行为?
出名人并非所有权人,则恶意第三人故意向无所有权人为处分行为,
侵害借名人之权利,应具备不法性,进而该当184条1项前段。
c. 易言之,无权处分说下,出名人一定成立侵权行为,而第三人唯恶意时才成
立。
(反之,有权处分说下,只有在“借名登记契约尚存在”时,出名人才可能该当
“背于善良风俗”而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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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口气打完发现也好几个小时过去了
以上的讨论,只是求完整,应该已完全超出题目所希望我们所回答的争点
这在实际答题时我知道是绝对不可以的,但毕竟兼具复习跟整理用
所以才会这么长的一串...还请国考版的前辈们包容((汗
而这么长一串在凌晨的时候才开工
况且又毕竟只是刚接触法律不久的大二学生
应该有许多地方会有想法上有瑕疵的地方
但这也正是发这篇文的原因,除了让自己边打字边复习、整理外
也希望能藉国考版的各路大神之手,让我发现自己哪里还有没发现的盲点
还请各位前辈们多多指正、指教了!
万分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