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786号【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法定罚锾最低额是否过苛案】
解释公布院令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33573号
解释争点
中华民国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 14 条及第 16 条规定,以
新台币100万元为罚锾最低额,是否过苛而牴触宪法?
解释文
中华民国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 14 条前段规定:“违
反第 7 条……规定者,处新台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锾”同法第 16 条规定:“
违反第 10 条第 1 项规定者,处新台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锾。”惟立法者未衡
酌违规情节轻微之情形,一律处以100万元以上之罚锾,可能造成个案处罚显然过苛而有
情轻法重之情形,不符责罚相当原则,于此范围内,牴触宪法第 23 条比例原则,与宪法
第 15 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予适用。又本解释声请
案之原因案件,及适用上开规定处罚,于本解释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济程序中之其他案件
,法院及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规
定办理。
理由书
声请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官(下称声请人一)审理该院99年度诉字第1230号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事件,略以:该事件原告担任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下称通传会
)委员,于95年6月间推荐其姊夫至通传会担任驾驶,借由人力外包公司雇用,再以派遣
人员方式至通传会任职。嗣经行政院移请监察院处理,并经监察院调查后认定违反行为时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即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者,下称89年利益冲突回避法)第 7
条规定:“公职人员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其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
使关系人获取该法第 4 条第 3 项规定之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财产上利益,乃依该法第 14
条前段规定:“违反第 7 条……规定者,处新台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锾”(下
称系争规定一)处以罚锾新台币(下同)10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诉愿被驳回,提起行
政诉讼。声请人一认其审判应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对违反同法第 7 条规定者,处最低100
万元罚锾,有牴触宪法第 15 条及第 23 条之疑义,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本院声请解
释宪法。
声请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下称声请人二)审理该院103年度诉字第1096
号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事件,略以:该事件原告自94年3月起担任嘉义县梅山乡公所
建设课课长,自97年10月1日起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 2 条第 1 项第 12 款所定之建
筑管理、工商登记及都市计画业务之主管人员,属89年利益冲突回避法第 2 条所定之公
职人员,其配偶自88年起担任该乡公所建设课临时人员(101年期间每月薪资1万8,780元
),为该法第 3 条第 1 款所定关系人。原告于98年至102年自行评核其配偶之考绩,使
其配偶之97年度至101年度均获考列甲等,而获取年终奖金及续雇之利益,违反该法第 6
条及第 10 条第 1 项规定,其中97年度及98年度考绩部分之违规行为已罹裁处时效,99
年度至101年度考绩部分,法务部考量原告表示不了解人事相关法令及年终考核属其他人
事措施,嗣后自行向政风机构报备,可非难性较低,就其3次违规行为依该法第 16 条规
定:“违反第 10 条第 1 项规定者,处新台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锾。”(下称
系争规定二)、行政罚法第 8 条但书、第 18 条第 3 项及第 25 条规定,各酌减至法定
罚锾金额最低额三分之一,并处原告罚锾10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诉愿被驳回,提起行
政诉讼。声请人二认其审判应适用之系争规定二,对违反同法第 10 条第 1 项规定者,
处最低100万元罚锾,有牴触宪法第 15 条及第 23 条之疑义,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
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声请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官(下称声请人三)审理该院107年度诉字第31号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事件,略以:该事件原告前任职台南市文化资产管理处文物管理
及行政组组长期间,办理“树谷文物清点工作招募工读生”案,预计招募4名大学工读生
,工作期间自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每周3日,每日8小时,时薪115元。原告
要求承办人员录取其岳父担任工读生,经法务部认有违反89年利益冲突回避法第 7 条规
定,依系争规定一处原告罚锾10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诉愿被驳回,提起行政诉讼。声
请人三认其审判应适用之系争规定一未考虑个案之具体情况,皆处以100万元以上之罚锾
,于具体个案之适用上显然过苛,不符责罚相当原则,致生违反宪法比例原则,过度侵害
人民财产权,有牴触宪法第 7 条、第 15 条及第 23 条之疑义,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上开三件声请案均核与本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示法官声请释宪
之要件相符,应予受理。且所声请解释之系争规定一与系争规定二,均涉及违反89年利益
冲突回避法规定而处最低100万元罚锾之问题,所主张之宪法疑义均相同,爰并案审理作
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 15 条保障人民之财产权,国家对人民财产权之限制应符合宪法第 23 条比例原
则。对人民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处以罚锾,涉及对人民财产权之限制,其处罚应视违
规情节之轻重程度为之,俾符合宪法责罚相当原则。立法者针对应予非难之违反行政法上
义务行为给予处罚,而预留视违规情节轻重而予处罚之范围,固属立法形成自由,原则上
应予尊重。惟所设定之裁量范围仍应适当,以避免造成个案处罚显然过苛而有情轻法重之
情形。系争规定一及二系对人民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处以罚锾,核属对宪法第 15 条
保障人民财产权所为之限制,其限制应符合比例原则与责罚相当原则。
89年利益冲突回避法之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风气,有效遏阻贪污腐
化暨不当利益输送(89年利益冲突回避法第 1 条规定参照),以维护人民对公职人员廉
洁操守及政府决策过程之信赖。该法第 6 条规定:“公职人员知有利益冲突者,应即自
行回避。”第 7 条规定:“公职人员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其本人或
关系人之利益。”第 10 条第 1 项规定:“公职人员知有回避义务者,应依下列规定办
理:……二、其他公职人员应停止执行该项职务,并由职务代理人执行之。”系争规定一
及二对违反前开规定者处以罚锾,以防范公职人员凭恃其在政府机关任职所拥有之权力或
机会,取得较一般人更为优越或不公平之机会或条件,将利益不当输送给自身或关系人,
其立法目的洵属正当,手段有助于上开立法目的之达成,且系争规定一及二授权主管机关
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之范围内,决定课处之罚锾金额,尚可认为系为达上开重要
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然系争规定一及二固已预留视违规情节而予处罚之裁量范围,惟立
法者未衡酌违规情节轻微之情形,一律处以100万元以上之罚锾,纵有行政罚法减轻处罚
规定之适用,仍可能造成个案处罚显然过苛而有情轻法重之情形(例如:对于进行短期、
一次性之低额劳务采购或所涉利益较小者课处最低100万元罚锾),不符责罚相当原则,
于此范围内,牴触宪法第 23 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 15 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
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予适用。
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下称107年利益冲突回避法)将
系争规定一所规范事项修正为第 17 条,调整罚锾金额为“新台币3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
下”,并将系争规定二所规范事项修正为第 16 条第 1 项,降低罚锾金额为“新台币10
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其修正理由均为“高额行政罚锾固能吓阻公职人员不当利益输
送,但观之法务部近年审议并裁罚案例,并为符宪法第 23 条比例原则,爰下修罚锾基准
”(立法院公报第107卷第56期院会纪录第512页及第513页参照)其修法理由与本解释意
旨相符。基此,本解释声请案之原因案件,及适用上开规定处罚,于本解释公布之日尚在
行政救济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及107年利益冲突回避法规
定办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许志雄大法官回避审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