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开一篇来讨论经济部104.6.1经商字第10402411780号函:
由学者角度出发(参刘连煜老师,现代公司法,2019年9月,页296以下)
本函令似有可议之处
(一)依学者见解,公司法第272条“现物出资”并“不”包括技术、对公司所有货币
债权出资:
1.技术出资较现物出资为广,例如“制造程序”,如其技术未达专利(patent)
程度,应部属于财产
2.2010年公司法修正时,公司法第156条第5项另行规定“以债作股”以及“制程”
若公司法第272条“现物出资”本即包括此两者,无须另外规范。
3.2018年公司法修正时,仍于公司法第156条第5项将“以债作股”以及“制程”
另外予以规范,显见两者有所不同。
(二)结论:采学者见解或经济部见解,对于股东出资之种类并无差异,仅论理解释上
有所不同,本文基于学者见解理由个人认为较为可采,故而采学者见解。
(三)附带论及:采学者见解,于公司法第131条发起人出资,似和经济部解释有所不同
1.经济部见解:
似认定公司法第272条现物出资包括公司法第156条第5项之出资型态,若依此推论
则公司法第131条发起人亦可现物出资,从而似亦包括公司法第156条第5项之
“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出资型态
2.刘连煜老师见解:
公司法第131条发起人出资,不可包括“对公司所有货币债权出资”
(A)公司设立之始,何来对公司债务(除非承认对企业集团之债务,也可作为
集团分子公司设立之出资)
(B)如设立时允许以债作股,对公司财务稳健必有伤害。
※经济部函令: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以公司所需之技术抵缴股款疑义
(注: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3条及第356条之3删除信用出资之规定,故公司不得
以信用出资)
一、按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第156条第5项规定:“股东之出资,除发起人之出资及
本法另有规定外,以现金为限。”惟当时公司法第131条第3项及第272条已定有发起人之
股款及公司发行新股之股款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抵缴之规定,并有技术出资作价抵缴
之股款之相关函释(本部88年5月25日经商字第88207629号函、89年10月2日经商字第
89218549号函释参照)。又前揭条项于90年11月12日修正得以技术作价,显见立法者明定
之用意。是以,公司法第131条第3项及第272条所定“事业所需之财产”应包括技术。
二、次按公司法之规定,无限责任股东得以信用、劳务出资,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信用或
劳务为出资(第43条、第115条及第117条参照)。另有关技术出资发行时,出资标的可经估
价衡量确定其价值,公司可获得该出资技术之所有、使用及收益权(本部91年10月15日经
商字第09102220840号函释参照);至于劳务,则较重视劳务出资者之个人特性,且难以经
由评估认定其价值者。惟具体个案仍应由主管机关本诸职权审酌办理。
( 104.6.1 经商字第104024117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