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s955055: 话说有没有人能帮忙提点一下民事法ㄧ跟二的解答 10/21 14:50
感觉今年比较少人讨论,来抛砖引玉一下,
以下为个人在考场答题思路,应该有不少错误,请版上先进斧正:
补考题连结 https://tinyurl.com/y656erwb
民法一、
(一) 首先,法人在清算完毕前,视为存续(40II)。甲无法受偿属纯粹经济上损失,因此
考虑将184I后段或II作为请求权基础。考场里想到用民法清算人职务的规定(40I)作为保
护他人的法律,清算人违法未予清算,依184II对甲负损赔责任。又此属董事(清算人?)之
职务,依民28规定,令法人连带赔偿。也许可以用41条准用公司法清算规定,去公司法里
寻找可用条文,但没法条可参,不宜轻举妄动。
(二)题目针对时效抗辩去问,是以仅就时效部分回答,未讨论是否存在代偿请求权。实务
上借名登记类推委任之规定,依照550条,当事人一方死亡即告终止。终止时发生借名登
记物返还请求权,时效15年,自民国90年丙去世时起算。此返还请求权由丁继承取得,在
98年间乙将该笔土地出售,此时依题意发生代偿请求权,要处理时效是否重行起算的争点
,列明见解采一说。
(三) 没念过最高限额抵押权,从法理推求。民法96年修正前最高限额没有明文,但应承
认其习惯法地位,尚可允许其就一切债务概括设定,因此担保范围及于该连带保证债务。
在96年修正后,基于物权法定主义,约定内容未特定债权范围,违反民法的要求,应属无
效。
(补充:本题有实定法依据。请参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17条规定除书)
民法第二题
(一) 反于真实的认领,多认为自始当然无效。曾有过无效的认领依民112转换为有效收养
的见解,但现在收养需要法院裁定认可,现行法制下不宜如此转换。丙应仍无继承权。
(二) 若丙确定为表见继承人,甲死亡后六年知悉丙生父为戊,得依1146或767请求返还B
车。但此时仍要注意时效取得的规定,讨论丙有无时效取得(补充:学说上有认为1146条
排除时效取得)。
(三) 此时1146已经罹于时效。过去认为此时亦排除767,但依照大法官释字771意旨,此
时仍能主张767。
民诉一、
(一)先叙明连带债务人间、主债务人跟保证人间的诉讼类型,判断是否合一确定,如是则
应为一致判决。如不是,则援引主张共通原则处理。
(二) 丙上诉是否及于丁,同样是诉讼类型的争议,也涉及上诉是否为有利行为。
本文采实务见解,需视判决结果是否基于丙个人事由,决定丁是否为上诉人。
学说有反对见解。
(三)依法参加效原则上只发生于参加人及被参加人之间,尚不及于对造。学说上有认为,
参加人亦受有程序保障,应使其受判决效力、争点效所及。叙明采一说。
民诉二、
(一) 侵权行为之过失为抽象轻过失。不完全给付则视契约性质,本件属有偿委任,原则
上也是抽象轻过失。但考场里觉得似乎有诈,因此多掰了本文见解:医疗事件千变万化,
难以确认“客观第三人医师”的过失标准,亦不可单纯以违反医疗常规即认为有过失,因
此可考虑在医疗事件采具体轻过失为标准。
(二) 依司法院66例变1,共同侵权行为不须有意思联络,仅需客观行为共同。问题在于共
同违反注意义务,是否能共同侵权?应予肯定。本件医疗小组在外部关系上,小组整体对
病人应有注意义务。纵使内部有分工,也应负互相监督之义务。因此有共同注意义务违反
之情形,须连带赔偿。
(三) 似为传统争点,实体法学者多认为不完全给付与侵权行为之差别即在于过失的举证
责任不同。诉讼法学者多否定上开见解,而仍回归277处理,主张对己有利者即须负举证
责任。本题如只有此争点,配35分有点多,可能有漏看之处,请版友补充。
公司法
(一) 似仅为法条题,公司法修正后放宽非公发公司转投资限制,是以B公司取得应合法。
如有漏争点请版友补充。
(二) 讨论临时股东会是否可以联合多数股东举办?计算上是否需排除无表决权特别股?
(三) 似仅为法条题。但仅有甲、乙请求,B公司未一起请求,此处如有争点请版友补充。
经版友推文告知,可能有召集权人如何决定之争点。依法应互推一人。
(四) 漏未通知股东丙,为召集过程之瑕疵,可189撤销。但须注意189-1的规定,如在具
体个案中,丙有实际出席股东会、或表决悬殊极大者,法院可予驳回。需注意实务近期有
比较宽松的见解,学说亦有意见。
证交法
该消息属重大消息应无疑问,本题讨论重点应在消息公开时点。对此有不同见解,实务上
有认为已经媒体广泛报导即为公开。学者(刘连煜)认为,市场上的消息未必可信,仍应以
公司召开记者会证实或是公开资讯观测站为准。本文认为公司召开记者会亦未必为可信消
息,应以公开资讯观测站为准。本题中因为公司有迟延输入的情形,应以正式输入公开资
讯观测站为公开之时点。甲为内部人,乙为获悉消息之人,均违反内线交易规定。
保险法
似为叶启洲老师之题目,书里有案例。
(一) 为南山人寿真实事件,派员收费属于民法往取债务,且应不得单方变更契约约定之
收费方式。本件保险公司未派员收取,甲根本没有给付迟延情事,不生停效问题。
(二) 在考场里认为在考民法92跟保险法64之竞合,本件如认甲有不实陈述,亦已罹于64
条的解约除斥期间,但如采学说见解,仍可主张民法92诈欺撤销。但后来想想,应是考保
险法127条,投保时已存在的疾病,保险人不须负保险责任。叶启洲老师今天也有发文提
到这条。
宪法没有读权力分立,考场里发挥原创功力,不敢献丑。
正确解答就是释字461及729。
行政法不熟,请强者补充。
刑法似为蔡圣伟老师解析方法论书中例题,不赘述。
刑诉
(一)为100-1的违反效果,不赘述。
(二)为林钰雄师2016年文章,亦收录在其实例研习例14,是违反169条的法律效果。
实务有认为属诉讼程序违背法令,有认为是379十款,林钰雄师认为是379六款。
(三) 死亡者应属谕知不受理判决。此时应开启单独没收程序,略述法条。
就此林钰雄师似有不同见解,请强者补充。
请版上先进惠予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