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我是子云
这个问题我来尝试回答一下,希望能对您有一点帮助。
首先题目是:
直辖市制定自治条例,因涉及罚则而报请行政院核定,但行政院认此自治条例有违宪之虞
。下列叙述何者正确?
接下来一个一个选项讨论:
(A)行政院得向大法官声请解释该自治条例为违宪
依照大法官527号解释,地方制度法第43条第5项(自治事项之议决)及第30条第5项(自
治法规)均有“上述各项情形有无牴触发生疑义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规定,系指就相关
业务有监督自治团体权限之各级主管机关对决议事项或自治法规是否牴触宪法、法律或其
他上位规范尚有疑义,而未依各该条第四项迳予函告无效,向本院大法官声请解释而言。
所以上级监督机关(行政院)在核定或备查前,如果觉得这个自治条例有违宪疑虑,可以
声请大法官解释,本选项为正确。
(B)该直辖市的议会得向大法官声请解释该自治条例为违宪
依大法官527号解释,地方行政机关对同级立法机关议决事项发生执行之争议时,应依地
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处理,尚不得迳向本院声请解释。
简言之,地方行政、立法机关之间的争议,有覆议等制度途径去解决,所以不可以声请大
法官解释
,本选项错误。
(C)该直辖市对行政院的“拒绝核定”,得向大法官声请释宪
因为本题是“核定”,而核定与备查的不同在于,“核定后才生效”与“生效后送备查”
,简言之,送核定前的“有罚则自治条例”根本还没生效,“核定”是它的生效要件,还
没核定前只是草案而已,所以大法官认为这时候根本没有“释宪标的”存在。
依大法官第1396次会议不受理决议表示:“(上级监督机关)不予核定。声请人(地方自
治团体)亦因而未能依法公布使之生效,则系争自治条例仅属未完成立法程序之草案而已
,不生法定效力,尚无与宪法、法律或上位规范发生牴触疑义之可能,自不得据以为声请
释宪之客体。是本件声请,核与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不合,应不受理。此与本
院释字第五二七号解释所指自治条例经中央主管机关函告无效,地方自治团体对于函告无
效之内容持不同意见时,得向本院声请解释之情形不同。”本选项错误。
(D)该直辖市对行政院的拒绝核定应先提起行政争讼,待确定终局裁判后主张其基本权
利受侵害而声请释宪。
依大法官第1396次会议不受理决议表示,行政院或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对报请核定之自治条
例不予核定,地方自治机关如何救济,地方制度法并未明文,宜由立法解决之。
而大法官527号解释所谓得提起行政争讼,待确定终局裁判后主张基本权利受侵害而声请
释宪,系针对地方制度法75条之撤销、变更、废止、停止执行的行政处分,而不包括“拒
绝核定”。
至于监督机关之“拒绝核定”是否为行政处分,依实务见解(该案为教育部对国立大学之
拒绝核定)似采否定说(最高行政法院93裁字第1258号裁定参照),本选项为错误。
以上,希望对您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