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bassmaster (三餐吃方便面然后暴毙)》之铭言:
: 各位先进大家好,
: 昨天有一则新闻,内容是一名基于对车主停车位置不满,想给他一个教训,
: 遂私自以大锁将车锁住,使车主无法驾驶机车。到地检署后,检察官以强制罪不起诉,
: 大致上的理由是“强制罪是对人,不是对物”
: “上锁时,车主并不在现场,故车主并无被强暴、胁迫做出无义务的事可言”
: 其实查了一下裁判书,的确之前曾经就有案件以这种解释方式判决强制罪无罪。
: 不过,却有判决是A抢走B的手机,妨害B使用手机的权力,最后判决A以强制罪判刑。
: 理由则是虽非直接对人进行行动限制,但以对物之强夺,间接限制他人之行动,
: 亦符合强制罪中,以强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权利之规定。
: 仔细想一下,只因行为相对人不在场,就认定并未以强暴方式妨害他人之权利行使,
: 是不是有点过度钻牛角尖在字面上的解读了?
: 车主回来想要骑车时,发现车子被大锁限制其行驶功能,难道不算被妨害行使权利吗?
: 再,既然检察官认为此案中被告行为是针对“物”,是否能以普通毁损罪下去涵摄呢?
: 毁弃、损坏前二条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
: 其中致令不堪用,目前判决解释为:
: 因财物同时具物质性及功能性两种价值,
: 毁弃、损坏系对财物本身之“物质性”予以侵害,
: 致令不堪用则系对财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
: 也就是说就算该物本身之完整性依旧,但其行驶功能被大锁给损害了,
: 若是想恢复其功能性,车主势必要花费金钱与时间雇请锁匠前来开锁,
: 抑或是自行以破坏剪、链锯等工具破坏大锁。
: 但不管如何,恢复该物功能性的这段时间,该物的行驶功能显然被剥夺,
: 纵使得恢复为如初,车主也需要花费相当时间及金钱。
: (这也符合目前判决中常见之毁损罪判决参考因素)
: 请问以毁损罪对该案进行涵摄,会有什么关键性的问题呢?
大家好 我是冬雨
我依约来回应你的问题了
先看一下毁损罪要件
毁弃、损坏前二条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
公众或他人者,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罚金
看完后发现行为态样有三种
毁弃
损坏
致令不堪用
有疑问的是 致令不堪用 也就是物之功能性丧失
须要以"无法回复原状"为要件吗?
我认为原则上不须要
理由有两点
第一点
事实上物之功能性丧失多半是可以回复的
这可以从民法第213条第1项规定
损害赔偿责任以回复原状为原则
看出法律上默认权利受侵害后 多半可以回复原状
当然物权也是
从教科书常见致令不堪用的例子
涂污名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