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号判例

楼主: travelaway (好习惯好人生)   2019-05-30 02:12:09
出处:陈治宇法学大意第二编第三章民法
2-293页
要旨:
债权人基于民法第242条规定,行使债务人之权利时,第三人之对于债权人与对于债务人同
,故第三人得以对于债务人之一切抗辩,对抗债权人。
注:反面解释:
第三债务人并不得以对抗债权人之事由,
用以对抗债权人。
我对于要旨的理解:
民法第242条指的是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 ,得以自己之
名义,行使之权利,称为代位权,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例如:
乙欠甲钱,丙又欠乙钱,乙对甲逾期未清偿(已负迟延责任),乙又无其他财产可供偿债,
且怠于行使对丙之债权,甲即可向丙请求对乙清偿。
要旨是说,甲基于民法第242条规定,行使乙之权利时,丙之对于甲与对于乙同,故丙得
以对于乙之一切抗辩,对抗甲。
反面解释:丙并不得以对抗乙(?)之事由,用以对抗甲……?
觉得很奇怪,不懂反面解释在说什么?
可以请问读通此页的版友帮忙解说吗?
感激不尽!
作者: mese52007 (Hey yo)   2019-05-30 02:21:00
丙不得以对甲之是由,对抗甲。 因为此时甲=乙事由*
作者: CCWck (干嘛要暱称)   2019-05-30 04:54:00
第三债务人并不得以[(债务人)对抗债权人之事由],用以对抗债权人。若甲对乙的债权已经罹于时效,第三债务人丙不能代位债务人乙对甲抗辩而不还钱最高法院97台上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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