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恕删。
先讲问题与结论:
(1)得否在欠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告诉人之供述与被告之自白相互作为补强证据?
A:可以。
(2)仅有告诉人之供述与被告之自白,得否跨过有罪判决之心证门槛?
A:不一定,视个案情节而定。
好,这样来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30号刑事判决》应该就满清楚的。
“
1.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的判断与事实的认定,都属事实审法院自由判断裁量的职权,此项自由判断职权的行使,倘不违背客观存在的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即无违法可指,观诸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项规定意旨甚明,自难任凭己意,指摘为违法,而据为上诉第三审的适法理由。
2.且法院认定事实,并不悉以直接证据为必要,其综合各项调查所得的直接、间接证据,本于合理的推论而为判断,要非法所不许。
3.又各种供述证据,无论系被告或共犯(含传统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的自白、对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诉人及其家属(含告诉人及其家属)及一般无上揭关系的证人指述
,均属各自独立的证据方法,虽然购毒者的指证,因立场与贩卖者有对向性关系、利害相反,具有较高的真实性疑虑,但若无明显龃龉,各该证据方法并非绝对不能互为补强证据。
→这一段也就是上面的(1)
4.易言之,此乃属证据证明力范畴,设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证据可以参佐,益当足凭认定。
→这一段也就是上面的(2),“益当足凭认定”系指“益当足凭认定(事实)”,此从下一段可知。
这是证明力的问题,如果仅以告诉人之供述与被告之自白,就能够跨越有罪判决之心证门槛,那当然没问题,但如果不能够跨过,此时“设使(假设)另有其他非供述证据(非供述证据之证明力一般而言当然是大于供述证据)可以参佐,益当足凭认定(事实─即构成要件事实)”,当然如果加上“另有其他非供述证据”,尚不足以跨过有罪判决门槛,自然还是不得为有罪判决,自不待言。
5.再者,所谓补强证据,并非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为必要,倘得以佐证购毒者的指证非属虚构,而能予保障其陈述之凭信性者,即已充足。且供述证据虽前后稍有差异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实陈述尚无不同,事实审法院并非不得本于经验及论理法则,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较,定其取舍,非谓其中一有不符,即应全部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