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
最近拜读程x老师的警察法规3.0
在其274页注24:本条之检查交通工具要件为"有事实足认其有犯罪之虞者"
经合义务性裁量为之。因此,依此规定从事检查交通工具之"置物箱或后车箱",必须合于
前述要件,始得为之(警职法第8条)
这不就是无令状搜索?藉盘查之名行搜索之实?
而那句有事实足认其有犯罪之虞者,不就是表明犯罪并未发生
如果将犯罪分为犯罪前、犯罪时、犯罪后
后两者可能属于刑事诉讼法第88条现行犯的规范
依刑事诉讼法第130条附带搜索自然没有问题
但程X似乎认为警职法第8条可用来"检查"交通工具
或者他所定义的检查与我所想不同,仅为目视检查等
但若为目视检查要此条文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