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请益] 加重结果犯之犯罪事实减缩要变更法条吗

楼主: zison (竹北李奥钠多)   2018-07-02 03:28:23
原PO的问题很值得思考,试做分享,如有错误,还请不吝指正:
一、关于令人误解/费解的97台上6351
关于原PO的问题,坊间有些解答围绕着97台上6351(及相类似的实务见解)作答,但似容
有误会空间,故先予厘清:
我们先来看一下大家喜欢引用的判决段落:“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检察官就犯罪
事实一部起诉者,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其效力及于全部,受诉法院基于审
判不可分原则,对于未经起诉之其余事实,应合一审判,此为犯罪事实之一部扩张;同理
,检察官所起诉之全部事实,经法院审理结果认为一部不能证明犯罪或行为不罚时,仅于
判决理由内说明不另为无罪之谕知,毋庸于主文内为无罪之宣示,此为犯罪事实之一部缩
减。至于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所规定,有罪之判决,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
引应适用之法条者,系指法院在事实同一之范围内,不变更起诉之犯罪事实;亦即在不扩
张及减缩原诉之原则下,于不妨害基本社会事实同一之范围内,始得自由认定事实,适用
法律。三者不能混为一谈。详言之,检察官依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诉之甲、乙事实,经
法院审理结果,如认为甲事实不能证明其犯罪或属不罚,但系犯有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关
系之乙、丙事实时。关于甲事实部分,为犯罪事实之减缩,仅于理由说明,不另为无罪之
谕知;关于丙事实部分,则为犯罪事实之扩张,依审判不可分原则,应合一审判,均不发
生变更起诉法条问题。”
如果误将本判决解读为“犯罪事实的扩张或缩减都不会发生变更起诉法条”就误会大了。
这段判决文字在说的重点其实是犯罪事实的扩张或缩减,是法院“审理范围”的概念;变
更起诉法条,则是在确认了审理范围之后,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前者是事实问题,
后者是法律问题,其实是两个码子的事。必然是审理的范围已经确定,在确保了起诉事实
与法院的认定事实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才有变更起诉法条可言。
不相信的话,往下看这个判决后面说了什么。
该案件中,被诉事实是被告贩卖与持有一级与二级毒品,起诉法条则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第四条第一项(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第二项(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
品者)。后经高院审理,认为“无从证明被告贩卖毒品”,但就被告持有毒品之行为,认
定“非单纯持有,乃系意图贩卖而持有”。于是(97上更(一)62)写道:“检察官起诉认
为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4条第 1、2项之贩卖毒品罪,本院审理后认被告所犯系构
成同条例第 5条第1、2项之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罪,基本社会事实同一,爰依刑事诉讼法
第300条变更起诉法条。”
看到目前为止,其实高院的说法其实完全没毛病。但我们看最高法院怎么秀一波操作。
最高法院说,检察官对于被告“贩卖”与“持有”间的关系为何,并没有具体的法律主张
,所以就在公堂之上假设一下,依照被告是否有营利/贩卖意图而持有毒品,交流一下:
第一种情况:被告意图贩卖而持有,则贩卖(起诉事实)与持有(认定事实)是实质上一
罪(法条竞合:用第四条的贩卖吃掉第五条的意图贩卖而持有),原审认为没有贩卖,就
属犯罪事实之减缩,仅于理由说明即可不另为无罪之谕知,但持有的部分则需要变更起诉
法条(从第四条变成第五条)。
第二种情况:被告非意图贩卖而持有,则贩卖(起诉事实)与持有(认定事实)是实质竞
合(两条罪:第四条的贩卖、第十一条的单纯持有)。则原审认为没有贩卖,基于控诉原
则一诉一判之原理,应于主文栏为无罪之谕知,关于非仅单纯持有,改认系意图贩卖而持
有毒品部分,因基本社会事实同一,方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所定变更起诉法条之适用。
秀了前面这段后,最高法院接着说:“原判决未详加区辨厘清上述争点,率谓全部基本社
会事实同一,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规定,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加以裁判,自有
适用法则不当之违误。”
白眼翻到外太空。其实最高法院的结论跟高院一样,在本案中,其实就是要变更起诉法条
。只是最高院认为高院在变更起诉法条之前,对于审理范围(犯罪事实的变更)说得不够
清楚,推论不够细致而已,没有说清楚到底是“怎样”变“怎样”(发回后,高分院最后
是用的十一条单纯持有去判,也没回应审理范围以及变更起诉法条的问题,然后被告就没
再上诉了。)
看完了这个判决,我们可以说犯罪事实的扩张或缩减都不用变更起诉法条吗?不行,只能
说这是两个阶段的操作。以上是对令人误解/费解的97台上6351的一点厘清。
二、加重结果犯的变更起诉法条问题
就原PO的问题,相关的实务见解不少,但推论不多,如94台上5357:“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条第二项前段之伤害致人于死罪,系加重结果犯,其伤害行为为该罪之基本行为,而被害
人死亡则属发生之加重结果,二者结合而成为一个单纯之伤害致人于死罪;其基本行为与
所发生之加重结果均系该罪之构成要素,二者间并非数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关系,在法律上
自应合一观察评价,不能予以分割论断。故若检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前段之
伤害致人于死罪起诉,法院审理结果认为被告虽有如起诉意旨所指之普通伤害犯行,但对
于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毋须负责,自应依法变更起诉法条,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
之普通伤害罪论科。不能一方面就其伤害之基本行为部分论以普通伤害罪,一方面又对于
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结果部分谕知无罪或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依此见解,处理犯罪事实的扩张缩减与变更起诉法条之关系时,应先在审理范围层次中,
区分实质上一罪(如加重结果犯)与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竞合),在实质上一罪的情况,
则应该要变更起诉法条;在裁判上一罪的情况,则毋庸变更起诉法条(但毋庸变更的原因
,其实是因为先默认了原本起诉的法条还是能包含最后认定的犯罪事实而已,用已经废除
的连续犯罪好理解裁判上一罪不需要变更的原因,因为同一条还是可以处理原本起诉的犯
罪事实)。
当然,有学者主张应该从防御权的角度切入,如果变更后的审理范围,被变更前的审理范
围包含,那应该不需要变更,因为不妨碍被告的防御权,以本题的伤害致死罪为例,被告
被以伤害致死起诉,伤害跟致死这两个要件,都包含了,所以被告对这两个要件都可行使
防御权,如果之后法院认为被告在致死这点,防守成功,只就伤害论罪,不需要变更起诉
法条。我个人也觉得这样切入比较直观跟合理,但操作的结果未必相同。
如果你是被告,被起诉“伤害致死”跟“伤害”,你的诉讼策略会不会一样?可能不会喔
。就像是你被人家讲说“嫖妓不给钱”,这时候其实有两种策略,一个是“否认嫖妓”,
一个是“否认不给钱”。如果是我,诉讼策略一定是放在否认不给钱,因为对一个男性而
言嫖妓只有女人不能接受,但不给钱却是人神共愤天理不容,所以我以一定把主要的诉讼
资源都放在不给钱的抗辩上。
你说为何不根本性地否认嫖妓就好了?因为有时候时间很短、事实很硬,如果我一直去讲
说真的没嫖妓,最后却没有说服大家,那大家会觉得我一定是嫖妓又没给钱,两笔都算在
我头上。
伤害致死罪的诉讼策略也是,被告可能会把主要的力气放在致死的这个要件,因为刑责差
很大,而且人都搞死了要去抗辩没有伤害也很硬。所以如果被告被告知了变更起诉法条,
改为一般伤害罪,那他的策略可能就可以做一些相对应的调整。这也是一种从防御权的角
度切入可以得到的观点。
三、犯罪事实的扩张或缩减,本质上是一种“对策”
控诉原则的“理想”,是法院仅就检察官所起诉的“事实”加“罪名”为审理,并且不可
以调查证据,然后判决只有成立或不成立两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权利最能受到保障
。但现实是残酷的,严格的遵守控诉原则,揪心啊,所以实务运作上会一直有想要放宽的
冲动,而且严格遵守的结果,也会造成检察官对同一犯罪事实的割裂起诉,毕竟“法院单
次审理的范围越窄”,“检察官另行起诉的范围就越广”,仔细想想,严格遵守对被告也
未必是那么有利。
所以,如果“控诉原则”是一种保障人权的政策,那么犯罪事实的扩张或缩减,其实就是
一种实务的“对策”。用民诉的话来想就是纷争解决一次性啦,避免法院重复审理、当事
人重复应诉之烦、裁判矛盾,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在“一定的范围内”,扩大/缩减法院
审理的范围(既判力的范围)。
进入了法律人的农历七月,考试将近,祝大家金榜题名!
※ 引述《wumorris (wumorris)》之铭言:
: 106律师的题目检察官以伤害致死起诉
: 但法院认致死部分无因果关系
: 故以伤害罪处断
: 这题我参考 高点 保成 林肯的答案
: 都认为是犯罪事实一部缩减 所以毋庸依刑诉300条变更法条
: 但同学有提及他记得林俊益老师认为如加重结果犯缩减
: (刑法277II变277I)的情形仍应依刑诉300条变更条
: 想请问一下后说理由?
: 似乎找不到后说的相关资料
: 而我一直以来的思考模式也是跟前说相同
: 谢谢大家
作者: zeroterry (ZeroTerry)   2018-07-02 07:55:00
很详细,感谢
作者: tttggg (古意)   2018-07-02 08:34:00
推,长知识了
作者: f1671790 (D.A)   2018-07-02 09:44:00
朕封你为刑诉王~
作者: henry1326   2018-07-02 10:29:00
终于等到Z大文Orz
作者: ablecoxjoe (匪旧)   2018-07-02 11:48:00
请问 第二种情况:被告非意图贩卖而持有 是最后只有一份判决吗? 那可以在判决主文贩卖无罪后 直接另做一份持有有罪的判决吗?(不更变)
作者: enjye129 (妙)   2018-07-02 17:34:00
等到竹北纳多的发文 觉得收获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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