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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762 号 【审判中被告之卷证资讯获知权案】
中华民国 107年3月9日 院台大二字第1070006530号
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项前段规定,未使被告得以适当方式适时获知其被诉案件之卷宗及
证物全部内容,是否违宪?
解释文
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项前段规定:“无辩护人之被告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
笔录之影本”,未赋予有辩护人之被告直接获知卷证资讯之权利,且未赋予被告得请求付
与卷内笔录以外之卷宗及证物影本之权利,妨害被告防御权之有效行使,于此范围内,与
宪法第16条保障诉讼权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意旨不符。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1
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妥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应依审判中被告之请求,于其预
纳费用后,付与全部卷宗及证物之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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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暂时处分之声请,应予驳回。
释字第 762 号(司法院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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