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0961422137 (BowFish)》之铭言:
: 目前唸刑法唸到一个盲点,
: 一时却翻不到课本写的理由,
: 所以想上来请教各位。
: 争议点如下:
: 关于272的行为人直系血亲卑亲属身分,
: 通说认为属于罪责身分;
: 实务认为属不法(构成要件)身分。
应该是这边要稍做修正~
实务对第272条的直系血亲卑亲属身分(行为主体)的解读应该是第271条一般犯(行为主
体)的”变体”构成要件,该”变体构成要件”影响刑之加重、减轻或免除其刑,虽然跟
通说拿到罪责当成罪责身份来加重减轻很像,但是实务”变体构成要件”依然还是构成要
件的问题,所以透过第31条第2项来告诉我们,如果没有该”变体构成要件”者应该要论
一般犯的”刑”(也就是没有加重、减轻或免刑),但是”罪刑不可分原则”,所以定罪
也要定第271条之罪,也就是说,第31条第二项:“~科以通常之刑。”应该解读成科以
通常之”罪与刑”。
可以参考(27上1338例)(33上1666例)(43台上782例)
希望有帮到忙!
: 又,
: 共犯从属形式采“限制从属形式”,只从属到不法。
: 故,依实务对于272构成身分之见解,不是应该将无身分或特定关系之教唆(或帮助)
人?
: 为何结论还是论271之共犯?
: 是因为31条二项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