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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益] 董事为被提名人选
楼主:
ayaniji
( ̄▽ ̄b)
2017-12-01 09:12:19
想请问一下
如果在董事会的相关聘任案议题(如CEO、总经理...等)
如果被提议的人选为董事会成员
那么该名董事是否有决议权呢?
麻烦指点一下
谢谢
作者:
newfrank
(newfrank)
2017-12-01 10:36:00
看你要讨论多深。如果照条文操作,那就是公司法第206条第3项准用第178条及第180条第2项,结果就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依第29条第1项第3款选任经理人时,算入定足数分母但不算入多数决分母。再深一点可以提及此种情况与股东会选任董事或监察人的差异,照通说,因为现行公司法仍旧采累积投票制,所以股东持有有表决权股份数额(及征求而来的股份)多寡会影响所支持的董监事能否当选,所以在股东欲参选董事时,为避免持股越多反而越不能参与表决的诡谲现象,因此于选任董监事时,参与竞选的股东所有的股份无178条与第180条2项适用,然而,在选任经理人时,因为每一位董事不论持股多寡(如果是外部董事,甚至没有持股)都只有一表决权数,所以不会发生类似上述股东会选任董事情况,而仍有206条第3项准用178条及180条第2项适用。最后,如果照英美派的见解,董事是公司决策制定者,经理人是决策执行者,且董事应该监督经理人执行情况,这两个角色本来就不适合由同一人担任,比较极端的案例可能就是,担任经理人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对决议事项持反对意见,但因董事会仍旧决议通过,那这位反对的经理人有可能就不理会董事会决议,此时即便构成第33条,也可能因为与公司交易第三人不知悉董事会决议内容,就其与经理人的交易主张第36条的表见代表。
作者:
Saaski
(GreedIsGood)
2017-12-02 00:28:00
178条的要件除了“有自身利害关系”以外还要“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如果依通说,股东参选董事时没有178条适用,似乎可以推知通说认为股东参选董事并无“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则,为何董事参选经理人时,就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所以管见以为,应该个案讨论董事选任经理人时,是否“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进而判断有无178条的适用。不过小的商法很差,姑且听之就好,有错还请各路大神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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