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益]刑法窃盗罪及帮助犯等问题

楼主: POLITICHONG (盖世英豪)   2017-11-05 19:20:14
大家安安,小弟最近复习刑法的窃盗罪后,自己想了一个简单题目如下述:
假设在台北的信义华纳威秀办一场五月天演唱会,粉丝A、B、C、D(均为成年人)等4人在晚
间散会时,看到主唱阿信的人形立牌(由华纳威秀公司印制)莫名兴奋并合拍。刚开始,A等
人想询问在场的工作人员是否同意赠送该立牌,然看到工作人员甚忙别事下决定“不告而
取”。于是由A及B负责搬立牌;另C、D负责把风。而A的友人E(也为成年人),前往跟A等人
会面时询问A有无经过同意而拿立牌,惟A骗称:“有”致E误信为真,并且协助A等人开道

接着A、B、C、D及E过马路后,开始猜拳决定该立牌的归属,后由A幸运获胜并带回家。直
到隔天凌晨1点许,A接获E的电话才知道人形立牌被干走,并导致舆论大譁。A受不了压力
,于是决定凌晨3点偷偷会同D及E等,三人合力将立牌放回信义华纳威秀旁,才赶紧闪人。试问A、B、C、D及E等罪责?
以下是小弟的理解,如有漏论及的部分或各位有更好的解法,欢迎在下面留言:
一、A与B搬走立牌,构成刑法(下同)第321条第1项之加重窃盗罪: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1.A与B、C、D共同行窃,是否符合第4款“结伙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然实务认为结伙犯
以在场实行者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号判例参照),C、D虽然协助把风,但已至
现场,故可算入结伙人数而实现第4款之加重事由。
2.客观上,A与B未经同意,搬走该立牌并过马路等行为,系脱离华纳威秀之支配,已进到
自己实力支配范围内而建立自己之持有,乃窃取他人之动产,造成华纳威秀之财产权遭受
侵害结果;主观上,A与B明知搬走立牌,系未经华纳威秀之同意,且有意为之,对于华纳
威秀之财产权侵害亦有体认。是故,A与B具有加重窃盗故意,且具不法所有意图。
(二)违法性与罪责:A与B并无阻却违法事由及阻却罪责事由,违法且有责,故成立本罪。
二、C与D负责把风,构成第321条第1项及第28条之共同加重窃盗罪:
A与B、C、D共同决意由A、B行窃,另C与D则分担把风行为。而把风行为依通说之“犯罪支
配理论”,其仍具有操控性犯罪支配地位之人,为共同正犯。纵依实务见解(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253号判例参照),C与D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虽仅为构成要件以外之把风行为,仍
应论以共同正犯。据此,C与D成立本罪。
三、E协助A等人开道等行为,并不构成第321条第1项加重窃盗罪之帮助犯:
客观上,A与B、C、D共同决意由A、B共同行窃,而A、B搬走运牌时已着手而未达既遂,后E
提供开道系“事中帮助”行为,帮助行为与正犯故意不法主行为间亦有因果关系及客观可
归责性;主观上,E受A之诈欺,误以为该立牌经华纳威秀同意而放弃其持有。虽然E对帮助
行为有所认知,惟对A等人犯罪所造成之结果及法益侵害并无认知,故不具备帮助双重故意

是故,E并不构成立本罪。
作者: keepdream (K.Dream)   2017-11-05 20:43:00
哈哈,想起高中室友曾经征求超商同意真的扛一个五月天立牌回寝室啊啊啊...(五迷路过)
作者: maxim20xx (阿撑)   2017-11-05 20:52:00
先猜你是学艾伦的刑法 感觉很像 e的部分我会直接说无故意 不成立帮助犯
作者: daeku (daen)   2017-11-07 23:22:00
这边是否可以在论一个57条的科刑衡量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