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行法
第三章、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履行
第33条:关于物之交付义务之强制执行,依本章之规定。
读到这不太懂,"物之交付义务"是指像什么情形呢?虽然可能不太重要,因为老师和课本
都没什么讲,网络也搜寻不到,但我还是希望稍微了解。有人可以稍微举例吗?是指像侵
占公物或侵占国有地,而被要求规还吗?还是什么呢?
另外,如果有人逃漏税,政府拿走他的渔船去拍卖,那是属于行政执行法第二章的金钱给
付义务?
换个情形,如果有人利用自己的渔船走私,所以政府拿走他的渔船,那是属于行政罚法第
21条的没入?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