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业] 106司三行政法与法院组织法第四题

楼主: siranui1231 (舞)   2017-08-29 17:03:33
四、某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于民国 106 年 1 月 2 日以其所承办之重大经济
犯罪案件,因仅能于其所属检察署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又无足够专业人
才协助,无法胜任为由,签请移由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侦办,请依
法院组织法之规定,论述由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侦办是否合法,此
时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及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能有何干涉权?(2
5 分)
Ø 破题
1. 本题就是考§法组63-1,新法106年1月1日施行,故提示之106年已无特侦组
,必须按照新法处理。
2. 题目针对“仅能于其所属检察署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又无足够专业人
才协助,无法胜任”两个理由,要求论述检察总长及地检署检察长能有何干
涉权?依照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只有检察总长及台高检检察长依照§法组63
-1能提供解套,地检署检察长无能为力。
Ø 拟答[1]
(一) 106年1月1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下简称法组)第63条之1增修条文,废除特
侦组之规定。题示之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由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下
简称特侦组)侦办是否合法,说明如下
1. 按旧法规定,特殊重大贪渎、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秩序之案件,得经最高
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下简称检察总长)指定后,由特侦组侦办。[2]
2. 惟,于106年1月2日已无特侦组之设置,题示将案件签请由特侦组侦办,
并不合法。
(二) 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及检察总长能有何干涉权,按法组第63条之1增修
条文说明如下。
1.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为办理重大贪渎、经济犯罪、严重
危害社会秩序案件,得经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下简称台高检检察
长)或检察总长之指定,执行各该审级检察官之职权,不受法组第62条之
限制。[3]
2.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执行前开职务需要时,得借调相关
机关之专业人员协助侦查。[4]
3. 故,提示之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承办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时,得签请检察
总长依法组第63条之1之规定指定其侦办该案。
(1) 经检察总长指定侦办后,承办检察官侦办题示之案件时,得不受实务
上“审检配置”原则之限制。
(2) 该检察官得执行各该审级检察官之职权,且不受法组第62条土地管辖
区划之限制。并得借调相关机关之专业人员协助侦查。
4. 新增订之法组第63条之1系为贯彻检察一体原则、集中检察事权、直接实
行公诉,故仅规定得经由台高检检察长或检察总长之指定,并不含地方法
院检察署检察长,并与叙明。
[1] 以一行22字共33行,计604字。
[2] §(旧)法组63-1Ⅰ3。
[3] §法组63-1Ⅱ。
[4] §法组63-1Ⅰ。
作者: BBOY815044 (Tre)   2017-08-29 17:43:00
要写漂亮还是要带到旧法条及立法理由,看来暂时还是不能不看旧63-1了...
楼主: siranui1231 (舞)   2017-08-29 22:35:00
新法是为了解决旧法的问题所以写新法时要带入旧法违法不当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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